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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公 安 厅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通知

鲁公发[2009]216号

各市公安局、司法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各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我省禁毒工作实际,报经省禁毒委员会批准,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

1、依据《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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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5)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

(6)有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前科的吸毒人员和在服刑期间采取戒毒措施时间超过3个月的吸毒人员,在查获时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

(7)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的吸毒成瘾人员;

(8)不适宜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

2、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由本人申请并经户籍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签订戒毒治疗协议。

3、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性吸毒成瘾人员,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吸毒成瘾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要依法予以社区戒毒。

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送交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5、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三、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执行

6、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检查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实施。

没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要指定县级以上医院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健康查体。

7、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性别、年龄、吸食(注射)毒品种类和成瘾程度,以及患病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并开展针对性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和康复训练等戒毒措施。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8、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9、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生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10、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入所、管理教育、医疗康复、生活卫生、探访探视和出所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定期的考核奖励和诊断评估。

11、对吸食毒品成瘾人员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又发现其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予劳动教养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对被劳动教养人员投所执行的,应当在劳动教养场所一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由劳动教养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劳动教养期满而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应当转送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12、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四、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解除和延长

13、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呈报省戒毒管理局批准;省戒毒管理局应报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通报原决定机关。

14、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呈报省戒毒管理局批准;省戒毒管理局应报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通报原决定机关。

15、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五、期限计算

16、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17、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批准刑事拘留、逮捕以及被批准采取其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戒毒,办理出所移交手续。

18、对于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六、所外就医

19、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0、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需要所外就医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呈报省戒毒管理局批准;省戒毒管理局应报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通报原决定机关。

七、执行地点和地域分片

21、山东省第一女子劳教所加挂山东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牌子,负责收戒全省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女性吸毒人员。

22、山东省第一劳教所加挂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牌子,负责收戒济南、淄博、滨州、东营、潍坊、聊城、德州、日照、泰安、莱芜、济宁、菏泽、临沂、枣庄等市和滨海、齐都、银山、机场等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男性吸毒人员。

23、青岛市劳教所加挂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牌子,负责收戒青岛、烟台、威海等市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男性吸毒人员。该所未投入使用前,上述三市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按性别分别送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24、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再送山东省安康医院强制隔离戒毒所。

国务院《戒毒条例》颁布和公安部、司法部的实施细则出台前,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按本通知要求执行。期间,上级部门如对相关内容另有规定的,遵照上级部门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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