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招投标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海南省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2年3月22日9时40分)



各市、县、自治县房改办、建设局(环建局、房产管理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根据《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省政府第57号令)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1999]3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海南省集资全作建房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附:海南省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海南省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集资合作建房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和《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解决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或本系统职工按“个人出资为主、单位资助公共部分、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办法共同兴建职工住宅。

第三条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有条件的可集中兴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实行统一安排土地、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施工兴建、统一配套建设和统一物业管理。

第四条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须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一)夫妻一方已购买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夫妻一方已在其单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三)夫妻有一方已按住房货币化分配办法领取住房补贴的;

(四)离退休职工已领取了建房补助费的;

(五)在同一城镇(海府地区视为同一城镇)拥有自有住房,且已达到申请人住房面积标准的。

第六条职工个人申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需填报有关审批表,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第七条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八条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承建单位,承建单位不得转包,并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施工,确保住宅建设质量,控制建筑成本。集资合作建房坚持先分房后建设,实行条件公开、办法公开、结果公开、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集资合作建房款统一存入承办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条集资合作建房必须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职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放装修标准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突破规定建筑面积标准和用公款装修住房的,对责任者按纪检、监察部门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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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按其出资额所占住宅建筑安装成本的比重确定。职工按建筑安装成本集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不足建筑安装成本的,拥有部分产权。但职工个人的出资额不得少于住宅建筑安装成本的60%。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地区,原则上要求个人出资不低于建筑安装成本。

第十二条对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的超过规定面积标准部分,按当地政府当年公布的出售公有住房的市场价计算,并与未超标部分享有同等比例产权。市场价与建筑安装成本之间的差额收入,在核定产权比例后收归城市住房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单位可根据其经济条件资助职工集资合作兴建住宅的公共配套设施、房屋的公共部分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后的其他公共费用。

第十四条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申请办理职工集资合作兴建住宅的产权审核手续,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根据职工个人交款凭据和工程决算书确认单位与职工个人的产权比例。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经济适用房主管机构出具的《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产权比例核定意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兴建并经过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批准已享有关税费减免的住宅,不得按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出售给职工。

第十六条集资合作建房在建筑安装总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单位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经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协商同意,按楼层对个人出资额进行调节,其差额部分不与产权挂钩。

第十七条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产权登记标注的总房价款,包含经济适用住房7项成本构成因素。总房价款即建设成本总造价=(每平方米建筑安装成本费+其他构成因素费用水平)×标准内建筑面积+(市场价× 超标面积)。其他构成因素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六项因素构成。各项费用水平面如不能准确计算时,统一按该市、县平均水平取值。

第十八条集资合作建房产权比例核定工作,按照属地政策,实行分级管理。各市、县集资合作建房的产权比例核定工作由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海口、琼山两市的省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琼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产权比例核定工作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审核意见办理集资合作建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批准集资合作兴建的职工住宅,按国家有关政策、《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以及当地市、县政府的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集资合作建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根据《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比照出售公有住房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单位集资合作兴建的职工住宅,必须用于解决本单位或本系统职工住房问题,不得作为商品房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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