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与周开礼产品销售者责任纠 销售者未在显著位置

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与周开礼产品

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0号重庆映像商厦,组织机构代码79074934-9。

负责人朱永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博,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礼,男。

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南坪分店)与被上诉人周开礼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沃尔玛南坪分店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闵行第二分公司生产的格力高百醇巧克力味注心饼干40盒,芝士蛋糕味注心饼干30盒,每盒单价分别为5.00元和6.40元,共计392元。巧克力味注心饼干外包装上标注有“配料:小麦粉、白砂糖、食用氢化油、全脂乳粉、食用植物油、可可粉、起酥油、可可液块、麦芽精、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盐、食用香精香料、咖啡粉。生产日期:20130123,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GB/T20980生产商: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闵行第二分公司”等内容。芝士蛋糕味注心饼干外包装上标注有“配料:小麦粉、白砂糖、食用氢化油、全脂乳粉、乳糖、食用植物油、再制干酪粉、起酥油、炼乳、麦芽精、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B-胡萝卜素、蔗糖脂肪酸酯)、食用香精香料、食用盐、咖啡粉。生产日期:20130702,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GB/T20980生产商: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闵行第二分公司”等内容。

另查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2规定“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第4.1.3.1.4规定“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在附录B中B.4.1规定“一般原则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5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在附录A中规定“A.1表A.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在表A.1中第35页至36页载明:聚甘油蓖麻醇脂的功能为:乳化剂、稳定剂,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分别为水油状脂肪乳化制品10.0g/kg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5.0g/kg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5.0g/kg。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产品配料中使用了“代可可脂巧克力”,饼干中含有“聚甘油蓖麻醇酯”成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带入原则,并提交上海市闵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质检部门对国家标准无权作出说明,且批次不同,故该份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明确标明的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下有“聚甘油蓖麻醇酯”。“聚甘油蓖麻醇酯”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附录B中B.4.1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的情形,该“聚甘油蓖麻醇酯”属于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然而,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附录A中表A.1(35-36页)已明确规定了食品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酯)允许使用的范围不包括饼干。

关于涉案食品添加的“聚甘油蓖麻醇酯”是否属于“带入原则”的问题。《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3.4带入原则: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表A.1第35页至第36页中“聚甘油蓖麻醇酯”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饼干。并且,《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附录B中B.4.1已载明“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故被告辩称涉案食品中的“聚甘油蓖麻醇酯”系带入原则的理由明显与前述相关标准的规定相悖,且被告提交的上海市闵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查情况说明》未载明检验过程,也不能证明检查的产品与原告购买的产品系同批次产品,故一审法院对《检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的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及判定其所销售食品是否为不合格食品的判断能力。但被告在检查验收过程中对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92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10倍赔偿其39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开礼货款392元,并十倍赔偿原告周开礼39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承担(原告周开礼已缴纳,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

沃尔玛南坪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开礼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周开礼主张本案产品中的聚甘油蓖麻醇酯系直接添加,未提供任何证据。实际上,本案产品中所含的聚甘油蓖麻醇酯是因为添加在可可制品中,而带入本案产品,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带入原则”,沃尔玛南坪分店在一审中出示的上海市闵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查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该事实。一审仅凭本案产品在食品添加剂项标注了聚甘油蓖麻醇酯就认为其系直接添加存在逻辑错误。根据卫生部制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其问答(修订版),聚甘油蓖麻醇酯是本案产品中复合配料“代可可脂巧克力”的成分之一,可以在配料表中作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直接标示,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其系直接添加。周开礼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害,其购买本案产品的目的不是食用,而是进行恶意诉讼,企图纠缠生产者和销售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法全法》96条的惩罚性赔偿。

周开礼答辩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均由卫生部发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无权对其作出说明,一审中上海市闵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查情况说明》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本案中,沃尔玛南坪分店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从其产品标识的内容来说,本案产品直接添加了聚甘油蓖麻醇酯,违反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如按沃尔玛南坪分店所称,本案产品中的聚甘油蓖麻醇酯不是直接添加,系通过其他食品配料带入,也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均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聚甘油蓖麻醇酯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饼干,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因此,本案饼干产品在其食品添加剂项标注聚甘油蓖麻醇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一审判决沃尔玛南坪分店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正确。

综上所述,沃尔玛南坪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晓红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曦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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