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 关于房产继承的法律

继承法案例 关于房产继承的法律

案例1 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1)
老李夫妇有3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大学毕业后分到外地工作,其余两个儿子

在本地工作。1997年,老李在改建自家楼房时向朋友老张借款1.5万元,并立有字据。借条上写明,两年后一次性还清,自己如果死了由其三个儿子偿还债务。1998年底,老李夫妇在一次车祸中双双丧命,3个儿子在办完老人丧事后开始协商遗产的继承。老人生前除楼房外再无财产,于是3人商量对两层楼房予以继承。大哥表示自己在外地工作,且条件还不错,愿意放弃继承权。老二和老三对此很感激,两人便协商各继承房屋4间。1999年,老张拿着老李的借条找到老李的二儿子和三儿子,要求其对其父的借款进行偿还。二人商议三兄弟每人拿出5000元替父亲还债。当向老大要钱时,大哥认为钱是父亲借的,自己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对其债务也没有清偿的义务。老张见老李另两个儿子都已还了钱,而老大死活不还钱,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老大清偿其父所欠之债。

问:本案中,老大是否应该为其父亲清偿债务?

[案例分析与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谁继承遗产,谁就有义务偿还被继承人所欠税款和债务,本案中老大在处理完父母丧事后即表示放弃继承,所以对父亲所欠债务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2 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

某县农民刘甲于195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乙,两女刘丙、刘丁。三个孩子先后成家另过,其中刘丁嫁给张某。1985年刘甲夫妇患病失去劳动能力,因与儿媳关系不好就搬到刘丁家同女儿一块生活。1990年刘丁因车祸不幸身亡,此时,刘乙、刘丙借口父母一直偏心于刘丁而拒绝将刘甲夫妇接回家,并不给付刘甲夫妇生活费。张某作为女婿,强忍失妻之痛,坚持赡养岳父母,自己承担起全部家务。1993年,刘甲夫妇双双离开人世,在清理遗产时发现刘甲夫妇除留下房屋5间外,还有6000元银行存款。在处理这些遗产时刘乙、刘丙认为遗产是父母所留应由二人平分。而张某认为刘丁去世后他一直与二位老人住在一起悉心照料老人的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遗产应有他的一份。为此,双方争执不下,张某无奈诉至法院。

问:张某有无权利继承二老的遗产?

[案例分析与提示]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张某享有对刘甲夫妇遗产的继承权。并且根据《宪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及《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张某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在妻子刘丁去世后一直与岳父母共同生活,并对两位老人百般照料,从精神及物质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所以应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遗产分割。

《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中,张某一直与刘甲夫妇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刘乙、刘丙作为亲生儿女在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以父母偏心为由拒绝赡养老人,这于理于法都不容。所在以分割遗产时,张某可适当多分,而刘乙、刘丙应不分或少分。

法定继承人的地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对积极赡养老人的行为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的行为,在分割遗产时,应体现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案例3 法定继承的顺序(1)

王某与徐甲1993年结婚,次年徐甲继承了父亲楼房3间。1995年冬,徐甲患病,同年12月死去。当时王某正怀孕,由于过度劳累悲伤,引起早产,1996年元月12日生下一男孩,第二天男孩死亡。王某也因破伤风于1996年元月31日死亡。徐甲的哥哥徐乙与王某的母亲金某安葬了王某。徐乙认为自己安葬了弟弟、弟妹,3间楼房系徐甲的遗产,应该归他所有;金某认为房产有她女儿王某一份,她有权继承,不应全部归徐乙。

问: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楼房3间是否是徐甲的遗产?徐乙有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金某有没有继承的权利?应当由谁继承?为什么?

[案例分析与提示]

楼房3间,应该由金某全部继承。

1、《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的楼房3间,是徐甲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甲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徐甲死后,应先将3间楼房的一般分出归王某所有,另一半是徐甲的遗产。

2、《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5条第2款规定:“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在分割徐甲的遗产时,应当为王某腹中的胎儿保留一定的份额;该胎儿出生后第二天死亡,根据上述规定,为该胎儿保留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

3、《继承法》第1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该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徐甲死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妻)和胎儿(儿)继承;徐乙作为徐甲的哥哥,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因为徐甲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徐乙不参与继承。胎儿出生后死亡,为其保留的份额由其母亲王某继承。此时,全部楼房即归王某所有。王某死后,该3间楼房作为王某的遗产,由王某的母亲金某继承。

案例4 法定继承的顺序(2)

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12间。1980年生一子丙。1990年乙死亡。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94年病故。1995年乙妻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乙家12间房被收作公房。后来落实私房政策时,将12间房发还给甲。现丙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下遗嘱。

问:

1、乙死后,房屋应由谁来继承?作为乙的遗产应有几间屋?各个继承人应分别继承几间?

2、乙母去世后,谁有权继承她的房产?各应得几间?

3、乙妻死后,应遗有多少间房产?由谁继承?

4、最后,谁对全部房产继承最多?有几间?

[参考结论]

1、乙妻,乙母,丙;6间;各2间。

2、甲,丙;各1间。

3、8间;丙。

4、丙;11间。

[案例分析与提示]

1、根据《继承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房屋12间为乙与妻子所共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乙死后,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出一半为乙妻所有,剩余的6间才是乙的遗产。在乙夫妇及乙母均为留下遗嘱的情况下,本案应依照法定继承办理。

2、《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乙死后,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乙妻、丙、乙母。《继承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乙妻、丙、乙母各得房屋2间。因此,乙妻死时,遗有房屋8间,丙作为惟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全部继承这8间房屋。

3、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死亡的子女的晚

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是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人是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是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不适用于遗嘱继承。《继承法》第11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乙母去世时遗有房屋2间,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甲、乙,但乙已经先于其母去世。因此,乙母遗留的房屋2间由甲、丙各继承1间。

4、丙因继承其父亲乙房屋2间,继承其母乙妻房屋8间,代位继承其祖母

房屋1间,共11间,因此,对全部房产继承最多。

案例5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

李某的父母与妻子早年死亡,李某有子乙、丙两人。乙有子女A和B,丙有配偶和子C和D。乙早年去世,由乙妻抚养A、B。乙妻与李某住在一起,对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日,丙外出发生车祸,重伤住院,生命垂危。李某得知丙住院的消息后,一急之下,不幸猝死。李某死后1小时,丙也因抢救无效死亡。假设李某的遗产为1万元,且未立遗嘱。

问:

1、本案中哪些人对李某的遗产有继承权?为什么?

2、本案A和B享有的是什么样的继承权?丙的配偶和其子C与D享有的是什么样的继承权?

3、本案中所提到的活着的当事人如都没有放弃继承,他(她)们实际应继承李某的遗产各为多少?

[案例分析与提示]

1、丙、乙妻、乙的子女A和B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本案中,丙是李某之子,所以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而乙妻丧偶,又对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A和B父亲先于李某死亡,他们享有代位继承权。

2、A和B享有的是代位继承权。丙的配偶和其子C与D享有的是转继承权。

3、A、B各1∕6;丙妻、C、D各1∕9;乙妻1∕3。

案例6 如何分配该遗产

赵英杰和父亲带着12岁的儿子赵伟进山打猎,不幸遭到雪崩,三人全部遇

难。闻此讯,赵英杰的妻子李香当即悲痛而死。赵英杰的母亲和岳父料理完四人的丧事后,为争夺赵英杰等人遗产发生了纠纷。赵英杰的母亲以所有的财产均为她家的为由,要求继承全部的遗产。而赵英杰的岳父,李香的父亲认为其有权继承自己女儿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赵英杰的岳父带了儿子等人将电视机、冰箱和一些家具强行抢走。

赵英杰的母亲以其抢劫公民财物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了此案,经调查查证,赵英杰的父亲有遗产价值1.2万元,赵英杰及妻子李香和儿子共有遗产价值2万元,其中儿子生前接受其干爹赠与2000元。

问:就四人的财产继承,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与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死亡人的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赵英杰父亲先死亡,留有遗产1.2万元;由赵英杰的母亲和赵英杰各继承6000元。

赵英杰:自己财产(2万元-2000元)/2=9000元,继承其父6000元/2=3000元(继承其父的6000元为家庭共有财产,只有3000元是他的个人遗产);赵英杰此时共有遗产120000元。

赵英杰死后,遗产分配:赵英杰的母亲4000元,赵英杰的妻子李香4000元,赵英杰的儿子赵伟4000元。

儿子赵伟:2000元+4000元=6000元。

妻子李香:6000元继承儿子赵伟的;4000元继承赵英杰的;自己原有的(2

万元-2000元)/2+3000元/2=12000元;所以妻子李香共计6000+4000+12000元=22000元。

赵英杰的岳父2.2万元。

案例7遗产的分配

胡甲早年娶妻刘乙,婚后生有三子,大子胡A、二子胡B、三子胡C。1982年胡妻刘乙去世,三年后胡A、胡B成家在外。有时也回来看望胡甲。胡C一直与胡甲共同生活。1990年胡C与李某结婚。1995年6月,胡甲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三间屋由胡C继承。1997年3月胡甲去世。据查:胡甲除留有三间房屋外,还有存款6000元。为继承胡甲的遗产,胡A、胡B、胡C发生纠纷。胡C诉至法院。

问:

1、胡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2、胡甲的三间房屋和6000元存款应当如何分割?

[案例分析与提示]

1、有效。理由:它具备了有效遗嘱的条件:A、遗嘱人立遗嘱时具备遗嘱能力;B、意思表示真实;C、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定;D、形式合法,属于自书遗嘱。

2、三间房屋由胡C继承,6000元存款胡A、胡B、胡C各1∕3。

案例8 继承权的丧失

甲因有第三者,要求与其妻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甲即下毒杀妻。经抢救妻子未死,甲被判刑。但甲妻未与之离婚,且又督促甲悔改。甲刑满释放后又与妻共同生活十几年,后妻子死去,留下不少遗产。法院判决:甲无权继承妻子的遗产,因其故意毒杀其妻,虽未遂也丧失继承权。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案例分析与提示]

法院的判决不正确。

《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从以上规定来看,本案法院的判决似乎并不算错。但《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杀害被继承人、较之虐待、遗弃固然严重得多,但允许悔改,鼓励悔改,鼓励互谅互让,历来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贯方针,也是我国立法活动的重要政策依据之一。本案中,甲出狱后复与妻共同生活十几年,再无第三者,至死感情甚好,足以证明其确有悔改表现;而甲妻子在甲毒杀其未遂后,仍不忍与其离婚,反而督促其改过自新,至甲刑满释放后复与妻共同生活十几年,直至死亡,足以证明其早已宽恕甲的行为。据此,本案中,应允许甲继承其妻的遗产。

案例9 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李某,女,49岁,间歇性精神病人,北京某报社记者。李某与其14岁的儿子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其丈夫常年在深圳开公司,每两个月回京探家一次。2000年3月,李某精神病发作,丈夫不在家,李某的弟媳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从天津赶来看护,照顾李某。一天深夜,李某在弟媳睡着时吞服大量安眠药,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理后事时,李某的弟媳出示了一份李某住院时亲笔手写的遗嘱:为感谢弟媳的照顾,将自己的全部首饰及孩子学琴用的钢琴一架赠与弟媳。

问:李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与提示]

无效。

《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李某于其精神病发作期间所立遗嘱无效。

因此,遗嘱有效的首要条件是: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10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甲乙祖孙二人在青岛,父亲丙在北京。祖父去世后,丙认为自己是甲的独子,甲把青岛的祖遗的房产的产权证也交给了他,他是该房产的惟一继承人当属无疑。不料,与祖父同住的其子乙则出示一份代书遗嘱,该遗嘱有护士及亲友等3人作证,遗嘱显示:甲指定祖遗的房产由孙子乙继承。后经调查,甲病危时候,神志不太清,乙曾请公证处去医院办理公证遗嘱,公证员看到病人的情况后拒绝了。公证员走后,亲友问甲:把房产给孙子行吗?甲点了点头。于是就请人写了代书遗嘱,指定房产由孙子乙继承。

问:这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与提示]

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甲病危时神志已经不大清楚,故无法证明他点头的行为是听清他人的发问没有,理解了他人发问的意思没有以及同意发问人的意见与否;另外,公证员已因病人神志不清而拒绝公证,足以证明机已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

了。因此,这份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11取消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份额的遗嘱效力

农民范某,72岁,靠子范甲、女范乙供养。1988年8月,范甲病重,立下遗嘱,将其房2间,存款3000元指定由其子范丙(19岁)继承。1989年2月,范甲死亡,范乙认为范甲的遗嘱无效。因为该遗嘱继承取消了其父的继承权,其父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范丙认为,范甲的遗嘱有效,因为范某由范乙供养,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

问:范甲的遗嘱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与提示]

部分无效。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7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根据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继承人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主要看其本人是否能劳动、工作和有其他稳定的能维持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收入,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人扶养或赡养。因为这种特留份权和受赡养、抚养、扶养权是同时受保护的,而不是相互抵消的。据此,本案中,范某应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范甲的遗嘱部分无效。

案例12 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某村村民甲早年丧妻,留下幼子乙。多年来,父子俩相依为命,共同生活。起初,甲只凭参加集体劳动所挣的工分维持生活,日子过得很拮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甲承包了队里的豆腐房,这时其子已经长大,父子俩遂合伙做起了豆腐生意。不到几年时间,就赚了一大笔钱,他们用这笔钱盖了6间新房。

1990年,乙经人介绍与刘兰结婚。夫妇俩与甲各住3间房屋。不幸的是,婚后不久,乙就在一次车祸中丧生,此时刘兰已经怀孕。甲由于儿子死亡悲伤过度,再加上年老体衰,在儿子遇难后1个月也离开人世。

在给甲办理丧事的过程中,甲的胞弟丙与刘兰在出殡日期上发生争执,丙动手打了刘兰,并说刘兰是克星,过门没几天就克死甲家父子俩。刘兰气愤不过,就在丧事完毕后回娘家纠集了本家兄弟数人,对丙进行了报复,丙被打成重伤。刘兰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但法院考虑到刘兰身体有孕,裁定监外执行。这时,刘兰生了一子,可出生没几天即夭折。过后,丙认为他哥哥死后,其房屋应由他继承。理直气壮地占用了甲原来居住的3间房屋。刘兰认为,这3间房屋与丙没有任何关系。自己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毕竟是甲的儿媳妇,故3间房屋应归她所有。双方争执不下,诉诸法院。

问:受到刑事处罚的刘兰能否享有继承权?刘兰所生一子能否享有继承权?

[案例分析与提示]

受到刑事处罚的刘兰也享有继承权,刘兰所生一子能享有继承权。

继承权,即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而接受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民事权利。是否享有继承权,主要看民事主体是否丧失继承权。所谓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刘兰虽然受到刑事处罚,但她并不是因故意杀害或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也不是因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受到刑事制裁的。因此,刘兰并不丧失继承权。

这3间房屋归刘兰所有。理由是:当甲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儿子都先他而死。根据《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甲的房屋只能由乙的后代代位继承。而此时,乙的儿子尚未出生。但《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乙的儿子出生时是活体,所以,甲的房屋由乙的儿子代位继承。3间房屋因此归婴儿所有。在婴儿夭折后,他的财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母亲刘兰继承。这样,甲的3间房屋最终归刘兰所有。而丙则处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位置而无权继承他的遗产。

案例13口头遗嘱的法律要求

张某病危时曾当着其3个子女和4位医护人员的面说:“看来我不行了,我死后家里的一切财产都留给你们的继母。”后经抢救、治疗,张某病愈出院。一年以后,张某发病死亡。孩子们的继母把张某的全部遗产共计有9间房、4300元存款、彩电、冰箱、家具等物全部据为己有,理由是一年前张某病危时立了口头遗嘱。

问:张某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与提示]

无效。

《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此可见:(1)遗嘱人只能“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2)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应注意法律对见证人有特定要求。《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什么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一般来说,主要有两类人:A、继承人、受遗赠人和被继承人(遗嘱人)的其他近亲属;B、与得产人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3)若“危急情况解除,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则“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据此,本案中,(1)张某病危时所立口头遗嘱当时是有效的;(2)因张某病愈出院后的一年间,完全有能力、有时间用书面形式(自书、代书)或录音形式立遗嘱,其一年前所立口头遗嘱已属无效。

案例14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效力

刘某某,女,40岁,丈夫死亡,带一15岁的儿子寡居。不久,心力交瘁,重病在身。黄某是刘某某的好朋友,对刘某某一家照顾备至。刘某某考虑到自己身体每况愈下,举目无亲,经济上也日感拮据,而黄某常对自己关爱有加,与黄某订立书面遗赠扶养协议:黄某负责照料生病的刘某某,刘某某过世后负责安葬刘某某并承担一切丧葬费用;刘某某将钢琴一架及彩电、冰箱、家具等物遗赠给黄某。此后,刘某某又立了一份公证遗嘱:死后一切遗产均由15岁的儿子继承。一年以后,刘某某去世,黄某一直依照协议照料病中的刘某某并承担了安葬义务。刘某某去世后,其16岁的儿子拿出刘的公证遗嘱,喝令黄某不许染指刘某某的遗产。

问:刘某某与黄某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与提示]

有效。

《继承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刘某某与黄某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

问题是,在刘某某立下的公证遗嘱生效后,该遗赠扶养协议是否依然有效?《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三种继承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最优先的适用效力。《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本案中,刘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中与其此前和黄某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部分无效,原遗赠扶养协议依然有效。

案例15有遗赠扶养协议又立了遗嘱的,应如何处理

张某与李某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李某将张某养老送终,张某将两间房遗赠给李某。李某按协议约定将张某养老送终,可张某死后不久,张某的女儿又拿出张某于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后写的自书遗嘱,指定这两间房由女儿继承。

问:这两间房应由谁来继承?

[案例分析与提示]

应由李某继承。

《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即从法律效力上讲,协议高于遗嘱,遗嘱高于法定继承。遗嘱已处分的遗产,不能再按法定继承;协议已处分的遗产,不能再按法定继承或按遗嘱分配。《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据此,本案中,张某于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后所立自书遗嘱无效,两间房应由李某继承。

案例16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

王某,有三子一女。因三个儿子都不尽赡养义务,王某便与女儿订立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女儿承担父亲的生养死葬义务;父亲死后,所有遗产遗赠给女儿。协议订立后,女儿便承担起照顾父亲生活起居并支付一切费用的义务;一年后,王某去世,女儿安葬了父亲并承担了丧葬费用。随后,王某的三个儿子即提出:王某与女儿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王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四兄妹平均分配。

问:王某三个儿子的说法是否正确?

[案例分析与提示]

不完全正确。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这种义务是强制性的,无条件的,无偿的,不能把接受遗赠作为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法定赡养义务的无偿性与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偿性是不可并存的。因此,本案中,王某的女儿与王某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无效。王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但是,根据《继承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继承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4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因此,本案中,王某的女儿仍可得到王某的全部或大部遗产,王某的三个儿子应当少分或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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