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州区 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11年5月18日,宣州区执法人员在对位于梅西路西林二村B栋17号的宣城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注册资本金异常变动,随做了现场检查笔录,在进一步的调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涉嫌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经请示批准立案调查,办案人员于5月20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制作了谈话笔录,现调查终结,汇报如下: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宣城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了日期:2010年3月3日,住所:宣城市区西林二村B栋17号,法定代表人:杨大松,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42500000042618(1-1),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门窗制作、安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水电安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以下限分公司经营;家具生产、销售。注册资本金:六十万元整。
三、违法事实:2010年3月3日,杨大松与吴成兰共同出资60万元,分别占出资额的75%、25%,注册成了宣城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门窗制作、安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水电安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以下限分公司经营;家具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公司成了后,当月的7日,杨大松又将公司承包给程红福经营,并将公司的资金60万全部交由程红福操作,由杨大松本人掌管账目,并约定从经营的利润中提取8%-10%归公司所有,程红福负责公司的运转费用。由于经营不善,二人所协议之事,于7月底最终不欢而散,以上事实,杨大松本人均予以确认。
四、证据例举:
证据一:现场检查记录一份(证明检查中发现的情况);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三: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违法事实及经过);
证据四: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
证据五:当事人给承包人的资金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经营的存在)
五、案件的性质:当事人自公司成了后,未按公司法的规定正常经营,反而以承包的方式将公司营业执照出租给程红福经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规定,属于擅自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
六、自由裁量理由及争议:当事人没有对以上事实提出异议,因为不懂,并且该行为已经终止,请求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况,依据《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七、处罚依据和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7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的规定,并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办案机构:鳌峰工商所
办案人员:马平安王世荣
2011年5月日
关于对xx县xx水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xx县xx有限公司,住所:xx县xx街xxx号,法定代表人:xxx,经济性质:有限责任公司。
本局在委托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涉嫌存在向用户滥收费用的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后,2008年5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是提供供水服务的公用企业,在供水经营服务中享有独占优势地位。当事人自2007年1月至xx年xx月期间,利用其在供水服务中的独占优势地位,存在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向用户收取供水“计划增容费”的行为。
当事人在向用户供水的过程中,将供水价格划分为计划内用水价格和计划外用水价格。用户计划内用水按照x计价字[2005]x号文件及x价格[200x]xx号文件《关于调整xx县污水处理价格的通知》规定的最终到户价格收取水费,用户超越计划的用水量,当事人按照计划内基本水价2倍的价格向用户收取超计划水费。
自2007年1月份起,当事人向用户收取“计划内增容费”。用户如要按照计划内水价价格交纳全部用水水费,则必须向当事人购买用水计划、交纳该费用。用户购买此计划后,本年度内用水水量全部纳入计划内用水指标、按照计划内水价收取水费。否则,用户以超计划用水的价格交纳水费。
当事人收取“计划内增容费”时,按照用户全年可能超计划的用水量推算出收取该费用的数额,以计划内水价折合成虚构的用户用水量,并以两种方式向用户出具水费发票,一是按“上次指数”为零“本次指数”为零填写虚构的用水量,二是不填写“上次指数”数额直接虚构用水量。
当事人收取“计划内增容费”的依据是《水法》第四十九条、xx省政府令第xx号《xx省节约用水办法》(以下简称xx号令)、x政发[2001]xx号《关于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通知》。按照xx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交纳水资源费和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收取是资源费、水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超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
当事人收取上述费用所依据的供水计划未经有关部门核定批准,是由当事人自行制定。当事人收取“计划内增容费”也没有相关部门允许收费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且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同省政府xx号令鼓励促进用户节水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其收取的供水“计划内增容费”的数额同用户的实际使用的用水量无关,是事实上的增容费。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财综字[1997]161号《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77号《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80号《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已明确取消“供水增容费”、禁止收取。
xx县工商局在2005年xx月xx日对当事人下达了x工商行建字[2005]第x号《行政建议书》,对当事人擅自收取“增容费”的滥收费用行为提出“立即停止并改正上述行为”的行政建议。
当事人在明知“供水增容费”已明令取消、禁止收取的情况下,利用其在供水经营服务中享有的独占优势地位继续向用户收取上述费用。其行为属于主观故意。
当事人的行为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所指的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而收取不合理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9年12月1日在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中对此类问题的认定、处理也作出过明确答复。
当事人将不应当收取的上述费用直接作为水费收入,计入财务账册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转为利润。2007年1月至xx年xx月期间,当事人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向用户收取“计划内增容费”的金额共计8xxxx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共计8xxxx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的信用原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相佐证: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对当事人经营负责人的询问笔录;
3.当事人收取“计划内增容费”的帐册、凭证;
4.对用户的调查笔录;
5.x政发[2007]x号《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通知》;
6.x政发[2001]xx号《xx省热您政府关于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通知》;
7.xx省政府令第xx号《xx省节约用水办法》。
当事人在其供水服务经营中利用独占优势地位、在明知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禁止收取的情况下收取用户供水“计划内增容费”的滥收费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六)项“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8xxxx元,上缴国库;
二、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罚没款金额共计13xxxx 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就近任意一家商业银行。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案件主办人:xx
案件协办人:xxx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说理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参考文本(虚假表示)
***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09年6月8日,***工商局孙坊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徐练刚在***孙坊镇孙坊街涉嫌销售含“绍兴市丁港西湖头酒类有限公司监制”虚假宣传内容的津露牌料酒,工作人员***当即将现场检查情况登记在案件来源登记表,经报告孙坊分局局长***后,其指定孙坊分局执法人员***为本案的主办人员,***协查,同时报请县局领导***同意,6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至2009年6月14日,本案案调查终结,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姓名:徐练刚,性别:男,1978年5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系***六家桥乡人,住址:***六家桥乡七分村车上组34号,身份证号码362525197805071253,邮编:344200。
违法事实:
2009年6月8日,我们对当事人设立在***孙坊镇孙坊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徐练刚当时销售的20瓶津露牌料酒标签上主要标注有“精制黄酒、绍兴风味、誉满天下、浮梁红塔酒厂酿造、绍兴市丁港西湖头酒类有限公司监制、灌装日期:2009年03月10日、厂址:浮梁县城(大洲)”文字信息。2009年6月9日,绍兴市丁港西湖头酒类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证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黄酒、白酒(不含进口)批发,在2005年8月31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据徐练刚反映,该津露牌料酒是抚州贸易广场的一位个体户2009年4月在***孙坊镇孙坊街向其推销的,当时就清楚该商品并非绍兴市丁港西湖头酒类有限公司监制,但为赢利仍购进了620瓶,进货价7元/瓶,至案发以7.5元/瓶的价格销售了600瓶,货值金额为4650元,获利300元。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津露牌料酒标签上标注的主要文字信息有“精制黄酒、绍兴风味、誉满天下、浮梁红塔酒厂酿造、绍兴市丁港西湖头酒类有限公司监制、灌装日期:2009年03月10日、厂址:浮梁县城(大洲)”及存货数量。
3、进货凭证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津露牌料酒的数量、价格。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津露牌料酒的渠道、数量、价格及明知该商品并非绍兴市丁港西湖头酒类有限公司监制的事实。
案件性质:
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6月9日出具的绍兴市丁港西湖头酒类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吊销情况证明证实,绍兴市丁港西湖头酒类有限公司只是黄酒、白酒(不含进口)的批发企业,不具有黄酒的监制资格,且在2005年8月31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当事人销售的津露牌料酒标签上标注的灌装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且明知该商品并非绍兴市丁港西湖头酒类有限公司监制,由此说明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绍兴风味、誉满天下、绍兴市丁港西湖头酒类有限公司监制”属虚假表示。当事人销售含有“绍兴风味、誉满天下、绍兴市丁港西湖头酒类有限公司监制”虚假表示内容的津露牌料酒,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所指销售虚假表示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
鉴于当事人案发前无销售虚假表示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处罚记录,并能积极配合调查,建议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规定确定行政处罚幅度。
处罚依据: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违法销售的20瓶津露牌料酒和违法所得300元;
三、罚款3000元。
办案人员:******
办案机构负责人:***
二00九年六月十四日
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xxx销售的玉米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与种子不相符的
调查终结报告
2010年3月26日,xx县工商局经济稽查大队根据xxxxx良种有限公司投诉,对xxx的种子超市进行了检查,发现该种子超市销售的“xxx”玉米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与种子不相符。其行为涉嫌违反《种子法》的有关规定,遂于3月26日,将案情汇报给县工商局主管局长,经批准由我大队xxx、xx、等同志组成调查组,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x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xx县xx镇xxxx种子超市业主;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xx镇军民路191号;经营范围:销售不再分装农作物杂交种子;注册号:220524600044081;联系电话:xxxxx。
二、
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09年10月27日,从xx市xx种业购进“xxx”玉米种子xxx袋,每袋净含量2.5公斤,每袋购进价xxx元,共计xxxxx元,购回后以每袋xxx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到我大队调查时止,共售出xxx袋,从中获利xxxx元。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xxx”玉米种子,外包装物表面的特定文字及标签说明;如特征特性:生育期、积温、株高、穗位、穗长、穗行数、百粒重量、公顷产量、公顷株数、播种期等主要数据均与[xxx2002028号]“xxx”的审定公告不相符。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而当事人销售的“xxx”玉米种子标签标注的文字说明,并非该种子审定公告上标注的说明,与审定公告的内容完全相悖。本调查组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种子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之规定。构成了销售的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与种子不相符的行为。
三、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上述事实调查组调取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xxx”玉米种子的事实。
(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xxx”玉米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与种子不相符。
(三)、“xxx”玉米种子审定公告的各项技术指标、特征特性说明照片一份,证明技术指标及特征特性数据。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五)、举报材料和举报信各一份,证明此案线索来源于举报。
以上证据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
四、案件性质
根据《种子法》的规定,我国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原则,经国家级审定的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种子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而种子是否审定通过,主要看该品种有无国家级和各省级的《审定公告》,也就是说一个品种相对应一个审定公告。标签标注的内容正确与否,恰恰就是参照审定公告中的各项数据,如果销售的种子内外标签标注的内容与该种子的审定公告内容不相符,说明该种子非审定公告的品种,其行为也就属于《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的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与该品种不相符的行为。
本调查组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相符案。在当事人销售的“xxx”玉米种子的外包装表面标签说明上清晰地标注着“生长期为126天”,而公告上标注的是“生长期为128天”,在积温一栏里当事人标注的“需≥10℃积温2700℃左右”,审定公告一栏中标注的是“需≥10℃积温2900℃”,这种隐性危害后果给农民春天播种的时间造成了两天之差。凡是有经验的农民都知道春天晚播种一天秋天就可能晚成熟一个星期,这就叫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的道理。而积温差200℃,其后果就更不可预测了,如果遇特殊的早霜年景很可能造成大面积减产。
因此,鉴于当事人违反上述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本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五、自由裁量理由
当事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销售的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与该种子不相符的行为,但在执法人员对其了解情况时能积极配合,并能说明所购销种子的来龙去脉,对违反《种子法》的行为供认不讳,且经营的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具备了从轻处罚要件。
六、处罚依据及建议
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规定,经本调查组研究,建议对当事人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从轻处罚如下:罚款xxxx元,上缴国库。
办案机构:xx县工商局经济稽查大队
办案机构负责人:
办案人员: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关于B某侵犯“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
当事人B某在婚纱摄影经营活动中涉嫌侵犯“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案情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
2010年5月12日,我局接到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投诉,反映西华县CG米蘭婚纱摄影精品店冒用其公司注册商标。接到投诉后,经济检查大队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店使用带有米蘭字样的手提袋,门店内以及摄影实景基地招牌上均有米蘭字样,其行为涉嫌商标侵权,遂于当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大队指定由王××(执法证号∶30P-0639)主办;康××(执法证号:30P-0596)协办,对此案进行调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B某,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住址:河南省××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字号名称:西华县CG米兰婚纱摄影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城关××路,经营范围及方式:婚纱摄影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营业执照注册号:411622××××。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1、违法事实
经查明,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于2006年06月12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面包、蛋糕月饼、糕点加工及销售;简餐、茶饮。2009年6月9日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享有“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124787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类的“摄影;录像带录制(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02月14日起,至2019年02月13日。
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经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外景拍摄、婚纱出租。2010年1月11日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米蘭”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已于2010年2月1日受理。2010年1月1日,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与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双方约定“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独占许可)”。
B某于2008年9月28日经西华县工商局登记从事个体婚纱摄影经营,字号名称:西华县CG米兰婚纱摄影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婚纱摄影服务。当事人自开业以来,未取得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和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在店面牌匾使用了和为消费者配备的塑料包装袋上使用了“米蘭婚纱摄影精品店”字样。同时当事人还在其营业场所墙面上和户外广告宣传牌上使用了“米蘭婚纱”、“米蘭婚纱摄影”字样,其中多处突出“米蘭”字样。至查获之日,非法经营额为27190元。
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方法:服务收入=非法经营数额,即27190元=27190元。
本案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四、调查经过及相关证据
案件调查经过:
2010年5月17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的姐姐BL进行了询问,获取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2010年5月26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B某进行了询问,获取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主要证据有:
1、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查处冒用其公司注册商标投诉书”。证明案件来源。
2、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3、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1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4、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5、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第1247872号)。证明其享有米蘭商标专用权。
6、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1份,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获得了“米兰”商标的(注册证号:1247872)独占许可。
7、B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8、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的姐姐白丽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情况。
9、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地点、当事人使用米蘭商标标识的情况。
10、当事人“新顾客礼品登记表”复印件1份4页,证明其非法经营额。
以上证据分别有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
五、案件性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所经营的服务项目是婚纱摄影服务,与他人“米蘭”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录像带录制(截止)”属同一类服务。虽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规定,当事人作为摄影店的业主,其店面牌匾可以不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可以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这种简化必须是适当的简化,且限于在牌匾上。本案中,当事人不仅在牌匾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即使用企业字号,还在店内橱窗、包装、广告宣传等上使用企业字号,况且当事人并未正确使用其企业字号的全称“米兰”,反而突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米蘭”,该企业字号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同时,当事人在其摄影基地门口旁的广告牌匾中也着重向顾客宣称该店是“米蘭婚纱摄影连锁机构是领先同行多元化经营的现代化国际标准影楼,全国连锁经营等内容”。足以造成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使消费者对服务的主体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使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的服务与他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组织上的联系。
根据工商公字【2007】172号《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一是对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处理”的精神及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精神。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六、自由裁量理由
虽然当事人不知道“米蘭®”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但主观故意不是衡量违法情节轻重的法定要件。由于当事人无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调查人员认为应以一般罚款幅度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等次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取得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
八、处罚依据及建议
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有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非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13600元。
××工商局经检大队
办案人:王××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