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立法体制 中国立法体制
一、我国的立法机关只有一个,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国家。而单一制的特点是全国只有一个国家主权,一个宪法和一个中央政府。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政区是中央根据管理的需要划分建立的,地方享有的权力,不是本身固有的,是中央授予的,中央对地方享有完全的主权,对外由中央政府统一代表国家行使主权。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单一制国家大多实行一级立法体制,地方没有立法权或只有限的立法权。而我国作为统一的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必须集中在中央。 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权主要集中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立法机关。 200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立法法是规范我国立法活动的重要的基本法。同时也确立了我国的立法体制。从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体制看,我国立法体制可以分为十个层次的立法: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三是国务院的法规。四是地方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五是地方省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六是自治条例的立法。七是国务院各部委办的部门规章。八是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九是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的立法。十是较大的市的立法。我国的立法机关只有一个,为什么还需要多层次立法呢?因为我国地域广大,各地情况很不相同;民族众多,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我国法制还不完备,正在健全过程中等实际情况,又决定了我国的立法体制是分层次的。二、国务院享有一定的立法权 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未立法,而实践又急需,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1954年、1975年、1978年三部宪法都没有赋予国务院这一职权,这是1982年宪法才赋予国务院的一项新职权。主要是由于全国人大代表都不是专职的,常委会委员也不都是专职的,不可能经常开会,而需要立法的事项又是大量的,凡是应当立法的事项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是不现实的;加上目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有些问题制定法律的条件还不成熟,而实践又急需有所规范,因此,对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立法之前,有些事项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是可以的。但属于刑事法律制度、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制度、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国家机构的制度、司法制度、税收制度等方面的事项,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不宜由国务院自行制定行政法规。三、有些地方人大享有一定的立法权。我国的地方人大立法分为一般地方的立法和特殊地方的立法。(1)一般地方的立法权。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二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如:齐齐哈尔、吉林、抚顺、鞍山、大连、唐山、邯郸、大同、包头、青岛、淄博、洛阳、淮南、无锡、宁波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2)特殊地方的立法权。还有三种特殊地区,比一般地方的立法权限要大。第一,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这一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范围,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已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变通规定;二是国 家尚未制定或不可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为可以变通法律的规定,所以规定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这是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第二,全国人大特别授予立法权的地方。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1988年、1992年、1994年和1996年全国人大先后四次分别授权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所在省的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特别行政区。根据"一国两制"方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有权制定法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香港、澳门特区除外交、国防以及其他属于中央政府管理范围的事务不能立法外,有权对特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立法。但两个特区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通过基本法授予的,特区行使此项权力,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是否超越国家的授权,应由中央监督,因此又规定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立法体制既是统一的,又是分层次的,是由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法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以及授权立法权所构成的。这样一个立法体制,说明地方立法,从性质上讲,应当是对中央立法(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行政法规也是对国家法律的补充,都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样一个立法体制,也可以说主要体现了以下两个精神:一是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既坚持中央必要的集中统一,又注意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二是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既坚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立法权掌握在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更有利于直接反映群众意愿和要求的国家权力机关手里,以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同时,又注意提高国家的管理效率,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有足够的权力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总之,我国的立法机关只有一个,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地方人大是否享有立法权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部分地方人大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全国人大特别授予立法权的地方;特别行政区等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当然地方立法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特别行政区立法应符合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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