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 恩 青 故 意 杀 人 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连恩青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连恩青的辩护人,为其被指控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进行辩护。本辩护人针对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之判决,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一、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连恩青在案发前后患有精神疾病,且其精神情绪易激惹、自知力缺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1、上海市精神卫生院的住院报告证实案发时尚在治疗期内。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在2013年8月10日出具住院报告中对被告人连恩青诊断为持久的妄想性障碍。所谓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依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21偏执性精神障碍[F22妄想型精神障碍]明确:偏执性精神障碍指一组以系统妄想为主要症状,而病因未明的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被害、嫉妒、夸大、疑病,或钟情等内容。具有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和自知力障碍等。可见,按照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的诊断报告可以表明,被告人连恩青存在精神障碍。同时该院对连恩青进行精神检查后分析认为:连恩青的情绪兴奋易激惹,意志要求减退,在外有冲动伤人言行,自知力缺乏等。即使在2013年10月15日出院后仍被该院诊断为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且自知力只有部分存在,并给连恩青开具了30天的用药标准,即出院携带了德巴金、启维等抗精神分裂症等药物。案发时间是在2013年10月25日,尚在治疗期内。
2、通过对被告人连恩青案发前的生活习性、在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谈话内容及案发后在公安所作的供述来分析可认定存在精神障碍。
①公安对连恩青的叔叔连德林询问时,连德林描述“连恩青晚上基本只睡两、三个小时,醒后夜里就在村里转来转去,平常也不工作上班,生活习性与我们正常人也都不一样的,有时就自言自语,平时连村里的朋友也没有的,性格脾气比较孤僻”。
②连恩青的妹妹连超也在笔录中陈述:“从2012年下半年起也就是手术后,脾气变得暴躁,有时还摔家里的东西,有时吃饭的时候还发出莫名的笑声。农历十一月的时候,扬言要寻门诊的、拍片的医生算帐,要先杀死医生,再从医院五楼跳楼自杀,”。同样认为连恩青脾气变暴躁的还有连恩青的母亲陈云莲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同时陈云莲还陈述,连恩青从2012年下半年起表现失常,甚至殴打妹妹连超,还乱扔东西。
③在上海医院诊疗过程中,通过住院病史可以看出,被告人连恩青坚持认为手术方案没做对,并且认为拍CT片的人在骗他说没有问题,理由是各CT片的影像号码一致,且术后所拍的片子将其年龄和名字弄错。同时认为各医院之间也在相互串通,理由是其每次用真名挂号所拍片子均没有问题,且认为医院一看到他名字就认为他的鼻子有动过手术等。
④温岭市公安局在搜查连恩青住处时发现其房间西侧水泥墙上书写“7.31 王云杰 林海勇死”字样,正常人如果有预谋的去杀人的话首先会保持高度的隐蔽性,绝不希望在其尚未作案之前就被他人察觉。但连恩青的所作所为显然与正常思维不符,反而存在希望所有人都知道他要去杀人这样的目的,于情于理不符。
⑤被告连恩青的外祖父陈冬友及姨母陈秀连经当地村委证明,均患有精神疾病并且上吊自杀。
结合法庭将被告人带入法庭时,连恩青向旁听席挥手示意、在庭审过程中尤其是在最后陈述时,被告人用了将近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在陈述过程中时而怒吼、时而表演、时而呐喊、时而抒情、时而冷笑、时而慷慨激昂、且拒绝服从审判长的指示,我行我素。庭审结束将被告人带离法庭时,被告人面对旁听席双手持“V”字形离开。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连恩青属于无法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妄想性精神病患者,且在作案的时候尚在治疗期,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同时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辩护人认为原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连恩青患有疑病症,作案时意识清晰,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与二审向法庭递交的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而无法相互印证。同时该报告所做的鉴定结论完全不符《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的规定,根据该份指南规定,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经鉴定应分为三个阶段,即完整、明显削弱、丧失或不能,但该份司法鉴定报告的最后结论却认为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存在”,辩护人认为“存在”的表述是不科学的,是不明确的。因为在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的前提下,也可以表述为“存在”。同时该份鉴定书认为疑病观念的发生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这种观念是片面的,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而妄想是指毫无根据的认定,并进一步认为连恩青未达到妄想的程度,只是疑病症。但时被告人连恩青在法庭上坚持认为各医院之间存在相互串通以及认为手术后他的CT检查结果都是假的完全符合妄想的要件。因此,辩护人认为该份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甚至疑点重重,辩护人强烈要求对被告人连恩青在作案时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本着查清事实,避免冤假错案等原则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二、关于医院在治疗过程及其后续处理投诉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瑕疵的分析。
针对院方是否过错问题涉及医学专业知识,辩护人在前期也收集了大量的书面证据来证实辩护人观点。
1、治疗手段上是否存在过错值得探讨。2012年3月份被告人因鼻塞严重且有少许鼻涕被医院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并行鼻中隔矫正术及双侧下鼻甲粘膜切除术,而正是这次手术,使被告人的呼吸都成为一种奢侈。术后被告人不但术前的症状没有改善,每天反而伴随着呼吸困难、胸闷头痛、无法入睡、精神不济甚至脾气变得暴躁、精神极度崩溃等加重症状,而导致这一结果恰恰是该手术所引起的并发症——空鼻症。其实国内知名的耳鼻喉科专家早就指出,空鼻症,属于医源性疾病,即对鼻甲切除后有20%的患者会发展成空鼻症,临床表现为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甚至出现易怒、焦虑、抑郁等心理障碍,并建议对于鼻腔患者应采用规范的保守治疗方式,同时呼吁应审慎对待鼻甲切除术或涉及有关鼻甲粘膜破坏性手术均应该禁止。但是,第一人民医院在鼻甲手术存在如此争议的前提下,对被告人进行鼻甲切除术,存在过错且术前也没有充分告知过被告人切除鼻甲手术后会引起并发症,因为辩护人注意到,第一人医院在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人出示手术知情同意书时,该同意书中并没有向被告人告知切除鼻甲后可能会导致并发症空鼻症的产生以及空鼻症的症状。
2、在对待被告人的投诉及后续处理上,院方未加以重视。
国内著名耳鼻喉科专家指出:进行鼻甲手术的患者在术后要密切随访,任何有关空鼻症综合征的症状出现,都应该足够相信和重视。同时认为空鼻症症状会导致患者心理上出现抑郁等障碍。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耳鼻外科主任周兵认为在诊断过程中,出现心理障碍是必要条件,因此在术后帮助病人舒缓情绪是治疗的重要部分。事实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管理处主任邵波在2013年11月20日在公安所作的笔录中也证实:邵逸夫医院汤教授在对被告人连恩青的病情进行诊治后明确要求医院要对该患者加强心理疏导。但是由于院方对被告人的多次诉求甚至被告人向院方下跪描述其症状时均未引起重视,亦未对其症状加以心理疏导,仅以通过观察CT片就断定连恩青鼻子呼吸通畅,无任何障碍为由打发。被告人术后的痛苦无人能理解,且又得不到任何合理治疗的前提下,精神变得极度崩溃,甚至引发了怀疑医院之间相互串通等精神障碍。辩护人认为,院方在后续处理上存在明显过失且这种过失加剧了被告人精神症状的失常,终酿悲剧。
三、特别说明
1、连恩青杀医案的背景
近年来,杀医案频频发生,北京、深圳、哈尔滨等各地的医生都受到患者及家属不同程度的攻击甚至造成死亡。一向尊称为“白衣天使”、为民救死扶伤的神圣的医者行业如今却成为攻击的对象,医生和患者本应该属于一个战壕的战友如今却不断演变成一股一股针锋相对的仇人,并且大有愈演愈烈之趋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意见》道出了问题的根源,该意见指出,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群众对疾病的诊治期望与医学技术的客观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导致医患关系紧张,医患纠纷时有发生。同时,国务院参事任玉岭曾对医患关系进行了相关调研后认为,医患矛盾明显增加与医疗服务质量问题较多和服务态度欠好直接相关。中国医师协会的统计表明,90%以上的医患纠纷实际上是由沟通不当引起的。
所以辩护人认为: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病人采取暴力手段主要也是因为没有更好的方式去解决与医院的矛盾,现在的医患关系常常处在不对等的情况下,要想彻底解决医患纠纷,关键是在于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从而不能再让神圣的医者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再次倒下,成为现有体制的牺牲品。辩护人也相信,这也是所有医务人员所希望看到的。
2、对于当前医患纠纷时有发生、医患矛盾不断升级的社会大环境下,法院应当慎用死刑。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特别规定了“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原因是什么?
首先,是因为该种犯罪较多发生在教育、普法宣传都没跟上,人的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地区,遇到这种事情容易用简单、粗暴、直接的方式解决;
其次,这类事件的发生之前,往往存在着一些纠纷,因为纠纷没有处理好继而引发恶性的事件,也就是说这类事件事出有因,主观恶性相对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
第三,这类事件中犯罪行为人往往是针对特定的人,人身危险性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也有区别,就是说这类案件的发生对人们生活安定感的破坏和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区别。犯罪者的犯罪对象具有针对性,对社会和无关纠纷的他人并不具有威胁性,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故意杀人案件较小。基于上述三个背景及原因,最高院才在1999年9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做出了该项规定,但要知道,在该纪要发布之前,各地法院对于此类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同样抱着“杀人抵命”的方式进行处理。
而对于因医疗服务质量问题以及服务态度等因素引起的医疗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犯罪行为人往往对于医疗的认识水平非常有限,关于医疗方面的宣传资源同样也非常匮乏,发生暴力事件之前,医患之间同样存在一些没有处理好或没有及时处理的纠纷,暴力袭医事件的发生,同样具有针对性。那么对于背景如此相似,原因如此相同的故意杀人案件,为何不援引《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立法精神呢,为何不采取慎用死刑的审判态度呢?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以本案为标杆,推动司法改革及医疗体制的改革,而不是简单的采取“以暴制暴”、“杀人偿命”的审判模式。事实上,杀掉连恩青就能强化对医生的保护可能只是一厢情愿,这种“以暴制暴”、“杀人偿命”的结果不但无法给广大医务人员带来安全保障,反而有可能会刺激原本就想袭医的歹徒。事实上,医患矛盾不可能短期内消失,对于医院来说,遇到纠纷后给予更多的调解指示、渠道和途径,而不是缺乏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关照和处理,就可能避免绝大部分冲突。对于审判机关来说,更要最大限度地平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以一种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
最后,辩护人认为,连恩青案可以说备受瞩目,也许有个别人认为鼻炎很难受就杀死医生是极端没有道理的,是荒唐的行为,但辩护人认为,任何社会矛盾的产生通过理智的第三人进行分析后它都是荒唐的,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从理智的角度分析属于荒唐的事就要采取死刑的态度,这样岂不更荒唐?所以,辩护人更希望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审理本案,结合连恩青的精神病症状、医院的过错程度、医患矛盾不断升级的现状及少杀慎杀的立法精神对被告人连恩青从轻判处。
辩护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
郭立成 律师
201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