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环境、体现人文关怀、促进社会和谐,物权法对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相邻关系首次进行了规制,该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相邻污染侵害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而对相邻权利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造成损害或现实威胁。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通常表现为邻居随意堆放垃圾污染居住环境、空调安装不当使邻居饱受热气、油烟、噪声、振动煎熬,玻璃幕墙、霓虹灯箱广告造成光污染、卫星电视设备及电信通讯基站电磁辐射扰民等等不一而足。
侵害对象是利用不动产产生的经济利益与不动产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相邻污染侵害的加害人排放污染物,不仅会导致相邻地域内的土地或房屋经济价值的贬低,也会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身体健康、精神利益、环境权益等产生损害。
二、相邻污染侵害的构成要件
从物权法第90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相邻污染侵害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立法设计既可以迫使不动产权利人严格履行环保义务,保护区域环境,改善相邻关系,也便利相邻污染侵害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据此,相邻污染侵害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
(一)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
(二)排污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或虽未违法国家规定但超过社会容许限度
值得注意的是,违反国家规定须以存在明确的国家规定为前提,但在没有国家规定或者有国家规定,而排污行为未违国家规定却实际对不动产权利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生活环境造成损害或现实威胁的情形下,是否同样可能构成相邻污染侵害呢?在此情形下,为使受害人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如排污行为超过社会容许限度的,则构成相邻污染侵害。为便于法官斟酌个案情形科学判断排污行为是否超过社会容许限度,应当预先设定可供考量的各种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加害人的公益性与公共性、排污行为是否符合当地习惯、土地利用或居住的先后顺序、加害人是否已经采取经济、技术上可期待的防止措施、受害人回避损害的可能性、受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等。利益衡量时法官应追求实质合理性,衡平经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与公平正义的冲突,尽可能使法的价值合乎人情常理,使裁判结果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同时利益衡量必须保证形式上的妥当性,这就要求法官对判决结果应有充分的说理和论证,避免恣意与擅断。
(三)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相邻排污行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不利益,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是构成相邻污染侵害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应当注意的是损害事实也包括现实威胁。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财产、人身、精神或环境权益的损害虽然尚未发生,但是其发生已经具有现实可能性,受到现实威胁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四)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与环境污染侵权一样,相邻污染侵害具有一定的间接性、潜伏性、复杂性、长期性,这使得确定相邻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较为困难。为减轻相邻污染侵害受害人的举证负担,笔者主张相邻污染侵害同样采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物权法第90条的立法进步性自不待言,但其立法的简略也带来了司法的困惑。为指导和统一司法,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相邻污染侵害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问题予以明确。浅谈相邻污染侵害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损害防免关系也称相邻防险关系,包括因基地相邻产生的防险关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和因建筑物装修产生的相邻防盗安全关系。处理不好相邻防险关系极易发生纠纷。
相邻防险关系包括:
(1)基地相邻一方挖掘基础或建造房屋时,不得使另一方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受到损害,或构成损害危险。如发生上述情况,相邻一方可以请求停止施工、消除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造成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2)建筑物有倾倒而致相邻基地及其建筑物受损害的危险时,相邻基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是指相邻一方,在相邻另一方的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噪音、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似物质侵入时,有权要求禁止。但侵入轻微或按当地习惯认为应予容忍的除外。
因该类关系引起纠纷涉及邻人人身、财产的安全、生活的舒适,历来为相邻人所重视。是否构成侵权需依据具体的自然条件(如地质条件)、社会条件(如治安条件)及建筑物自身的条件(如建筑物高度、相互距离)具体确定,很难有划一的标准;有此损害或危险很易确定,有些则需要专门机构来鉴定。侵权的成立也不以造成现实的结果为前提,只要构成危险即可。纠纷涉及的证据有直观性,有的证据不易固定。纠纷的解决上有很强的时限性,有些危险需要立即排除。
该项请求权以不动产相邻关系为基础,属于物上请求权,不以侵权方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防险关系以预防为主,不以产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只要构成危险即可。《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上述两种案由的内容有交叉和雷同。但是涉及的举证责任不同。前者的举证和证明责任大于后者。前者需要证明侵害事实发生并且符合侵害构成四要件,后者只要证明有构成侵害的危险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