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属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其中国家持有20%的股权,A公司为B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现A公司欲转让其所持有的B公司全部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时,问题出现了,被告知所转让的股权属于国有股,要求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办理评估、拍卖、备案审批等程序,否则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那么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之一的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转让其所出资的其他公司股权是否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评估、拍卖、备案、审批等程序呢?笔者认为,该公司登记机关错误理解了国有股权的概念,混淆了国有股权转让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转让资产的概念。
首先,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30%股权非国有股权,A公司仅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A公司并非国家出资人,严格意义上说,A公司所持B公司的股权为含有国有资本间接持股成分的股权。
其次,A公司转让所持B公司股权的行为,对A公司而言属于转让资产的范畴,并非A公司自身的股权转让,从经营角度来说,属于出售对B公司的投资权益,变现B公司的股权收益。
再次,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界定A公司转让所持B公司30%股权为转让重大财产的,则依照相应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即可,其中A公司国有股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如果A公司转让所持B公司30%股权的行为不属于A公司转让重大财产范畴的,那么无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而直接交由一般有相应职权的经营管理部门处理即可。
由此可见,在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仍然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或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经营事项进行决策,在处置公司资产过程中,完全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行事即可,无需走国有产权转让所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