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普通法系的基本特点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西方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制度是一项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或曰混合合议庭制。

实行陪审制度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司法民主。恩格斯在《〈刑法报〉停刊》一文中指出:“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司法权也应当由国民享有。实行陪审制度为国民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最直接、最重要的途径,无疑直接体现了司法民主的原则。

西方的陪审制度直接源于古老的同类人审判的司法理念。根据同类人审判的理念,人们在接受审判时,有权选择与自己同类的人作为审判者,因为只有同类人才能真正体会被审判者的感受,考虑被审判者的权益。有同类人参与审判,是审判本身值得信赖并具有权威的基础。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历史传统与社会文化上的差异,陪审制度逐渐演化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或曰混合法庭制度。这两种陪审制度虽有不同,但究其本来目的,都是通过普通民众代表社会良心参与法庭审判,促进司法的公正。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是由丝毫没有法律背景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法律的适用则是法官的责任。批评者认为,一方面,陪审团制导致了诉讼的旷日持久,与现代社会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相背离;另一方面,陪审团对案件的认定和判断并非建立在严谨的逻辑推理之上,而是出于那些根本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基于所谓“社会正义感”的主观判断。这种出自外行人的裁决是非理性的。有人甚至认为这种将人的财富、尊严乃至生命置于12个临时召集起来的、毫无法律知识和经验、有着不同动机和背景的人的意志之下,由其作出生杀予夺的决定却不需要任何理由的制度是可笑的。支持者则认为,陪审团制度的实行,实际分割了法官的权力,有效防止了法官滥用审判权;陪审团均为临时组建,成员均为随机抽取,参与审判活动后即与外界隔离,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陪审团成员虽不具有法律背景,但具有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和道德良知,可以弥补职业法官在生活经验方面的不足,进而保证审判的公正。

建立陪审团制度的理论根据,就是“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的基本原则。 陪审团不仅仅是诉讼审判制度,而且是美国分权制衡体制中的一个重要权力机构。想当年,为了杜绝专制腐败,美国制宪先贤在制度设计上费尽心机。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国家权力被一分为三,即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由三个机构行使,同时又相互制衡。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对司法权予以分立,将司法审判权再一分为二:一是事实认定权,二是法律适用权。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法官不得轻易推翻;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职权,只是对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查,而非事实审理,其作用仅在于监督下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正确。在基层法院的诉讼审判中,法官只是“陪审”的裁判、司仪和量刑官。就此而言,将英文Jury译为“陪审团”,似乎有失其准确含义。实际上,陪审团是与检察官和法官分享司法大权的“人民检察院”和“ 人民法院”,并非“陪着法官审判”的陪衬或摆设。

美国陪审团制度简介

陪审团制度是美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审理和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使用陪审团。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审判,除弹劾案外,都必须有陪审团出庭;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享受由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如果争执价值超过20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

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使用陪审团。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审判,除弹劾案外,都必须有陪审团出庭;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享受由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如果争执价值超过20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

美国的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只处理刑事案件,职责是听审证据,也就是根据检察官、当事人以及证人的陈述,决定是否对被告进行起诉;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决定嫌疑人是否有罪,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争议,并决定是否赔偿。我们一般所说的陪审团主要是指小陪审团。
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普通法系的基本特点

1、美国采纳陪审团制度的主要原因

美国人之所以推崇陪审团制度,主要有几个原因。一是历史原因。一般而言,真正的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人踏上美洲大陆,自然而然地将其所熟悉的法律制度带到了美国,陪审团制度便开始生根发展。另外一个原因就是美国人的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比较强。美国人认为陪审团制度是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允许一个独立的陪审团参加到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可以防止政府在法律制度中滥用权力。同时,美国人认为由于陪审团要反映社会的人口特征和价值观念,这就令他们感到自己通过代表参与到了法律制度的运作之中。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美国人认为所有人在这个制度中都是平等的,他们都将同样接受陪审团的评判。

2、陪审团制度的具体实施

(1)选拔陪审员。一般来说,陪审员是从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口中挑选的,尽可能代表美国社会的各个阶层、各种人群。应该说,在美国,担任陪审员的门槛很低,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以担任陪审员,不分贫富、种族和性别。当然,美国法律对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也是有一定的要求的,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要求,但一般来说,几乎所有的州都要求陪审员必须是美国公民,因为参加陪审团服务就参加选举和担任公职,要对国家的政治和司法制度负有责任心,而国籍可以体现这一点。大部分州还规定了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等一些条件。比如《联邦陪审团选拔法》规定,一个人如果不能以一定的熟练程度读、写和理解英文,不能令人满意地填写陪审员资格表或者不能读英文,就没有资格在联邦法院担任陪审员。对于符合条件的人,都会被列入陪审团原始名单。在制作陪审团原始名单时,多数州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依据的,以尽可能多地容纳社会成员。一般情况下,一份原始名单要包括80%~90%的地区人口。

(2)选任陪审员。在审判的当天,法院中的陪审团主任或法院书记员会通过随机方式从一大批报到的履行陪审员义务的人中选出分派到各特定的审判中的陪审员名单。一般情况下,报到的人员一定要多于最终进行审判的陪审员的人数,因为在随后的审核中,存在预先审核和要求陪审员回避的程序。在预先审核的过程中,候选陪审员有可能通过“有理由的要求回避”和“绝对要求回避”两种方式被从陪审团名单中除名。所谓“有理由的要求回避”是指律师可以将那些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或者不能成为公正无私的陪审员的人从陪审团中除名。如果律师有理由地要求一位陪审员回避,这一要求将由法官审理并决定是否将该候选陪审员除名。除名的理由一般为两种情况:一是候选陪审员生理上或法律上没有能力担任陪审员,二是该候选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怀有实际的偏见或倾向。“绝对要求回避”是律师要求候选陪审员回避而无需作出任何解释,这一制度被认为是被告所拥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这种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性。例如律师可以利用“绝对要求回避”的权利将某一种族的人从陪审团名单中除名。如今,美国最高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指出任何以种族或者性别为依据而有意排除这一类人的做法都是不正当的,以此作为对“绝对要求回避”权利的合理限制。美国联邦和各州法律对行使“绝对要求回避”的次数都有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如果被控之罪行可判处死刑,每方有权用20次绝对要求回避。如果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政府方有权作6次绝对要求回避,而被告或所有共同被告有权用10次。如果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者两者并罚,每方有权作3次绝对要求回避。”

(3)陪审团裁决。陪审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双方做完最后陈述以后,法官会对陪审团作出指示,包括法律原则及其应当如何适用,陪审团必须根据这些原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一般而言,陪审团作出裁决包括几个步骤。首先是陪审团评议。陪审团在评议时一般是与外界隔离的,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下进行评议。陪审团评议后作出裁决。对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必须要求是一致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裁决必须是一致作出的,它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美国大部分州也同样要求刑事案件的陪审团裁决应当一致。裁决作出之后,法官会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裁决的内容。随后,陪审团就会被解散,陪审员可以自由离去。

(4)进一步的程序。如果陪审团裁决被告无罪,被告就不能因为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受到起诉,被告通常也无需进行其他程序。如果陪审团裁决被告有罪,通常会由法官在随后的程序中进行量刑。也有一些州通过立法规定由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同时由其对量刑作出决定,但这属于少数情况。通常情况下,对被宣判有罪的罪犯进行量刑是法官的责任。

(5)特殊情况。有时候,陪审团经过长时间认真评议后,仍然不能作出裁决,这样的陪审团被称为“悬而不决的陪审团”。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法官就会宣布“失审”,失审的意思是在作出判决之前审理就告结束了。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在未来的某一时候重新组成陪审团进行再审,直到陪审团达成一致意见。

(6)陪审团裁决的终审性。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是该次刑事诉讼中终局的和决定性的裁决。除非审判记录表明,没有初步的证据可供陪审团作为认定的依据,或者诉讼中发生了法律错误,或者出现了“陪审团不良行为”,否则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官都不得撤销陪审团的裁决。

3、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简单评价

(1)对陪审团制度的正面评价。一般认为,陪审团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优点:陪审团制度通过公众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自由;陪审团组成成员的人民性和组成人数的多数性,衡平了社会的各种利益,尽可能地保证了判决的公正性,提升了审判的公信力;陪审团制度使得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都有机会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陪审员的遴选、参与审判、进行评议这一系列的活动,是一种生动、具体、深刻的生活化法制教育模式,它能够大大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也会无形中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

(2)对陪审团制度的负面评价。如同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一样,陪审团制度也不是十全十美的。陪审团制度常为人所诟病的就是它的诉讼成本过高,不仅要花费大量的金钱,而且还耗费大量时间,一个案子往往会审理很长时间才会有结果,大大增加了国家的司法成本。

美国陪审团制度

美国实行的是陪审制度,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和可能被选入陪审团。法官只能帮助陪审团理解法律,无权干涉案件结果。陪审团成员都是随机挑选的。到了法庭还不知道会被选入哪个案例。200多各个来自不同族裔不同年龄不同职业的候选人等待入选。行贿受贿的可能几乎到了零。

美国法律其中一个重要的观念是陪审团制度,也是属於普通法传统,在美国宪法的第六条修订案里列明人民涉及刑事案时有权要求一个陪审团的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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