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及案例分析
法务合同课堂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由于无效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特征
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履行性不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1.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案情:2004年6月20日,原告新余市金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钟细珠(下称被告)签订井下采掘劳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赤铁矿井,进行井下掘进、采矿,根据被告的采矿量原告按85元/吨的基本单价与被告结算,原告对矿井起监督指导管理作用,如井下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人员进行井下采掘,并按协议的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2004年8月17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井下采掘时,发生安全事故,致使两名井下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二死者运至火葬场,支付死者家属当日食宿费用,第二天便躲避不见,原告即在界水乡镇府的协调下,与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8万元,并支付各种费用12002.5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该赤铁矿井即由被告在采掘,该赤铁矿井位于界水乡,原告尚未取得开采许可证。
裁判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在尚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将其赤铁矿井交由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被告个人承包开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井下采掘劳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004年8月17日因赤铁矿井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原、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躲避,原告负责了赔偿事谊,同时被告对赔偿总额为172002.5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先行进行了赔偿,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因而取得了按过错原则向被告进行追偿应由被告分担的赔偿责任的权利。因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也均存在过错,而发生事故的赤铁矿井是由被告雇佣人员承包开采的,并且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即是被告在开采,原告对矿井是起监督指导作用,故造成这次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因发生事故而引起的赔偿172002.5元被告应承担75%即129001.87元,原告承担25%即43000.63元,现原告已将全部数额赔偿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001.87元。综上,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渝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确认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井下采掘劳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
2、被告钟细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金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一十二万九千零一元八角七分;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1、该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这里违反的法律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为如果将违反一般行政法规和地方规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的话,不但会使无效合同的数量大增,影响和阻碍社会交易活动,而且会助长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或者国家利益,我们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关于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
2.此类无效合同必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我们知道,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行为人无条件地必须遵守的规定,不允许行为人自行协商选择,其表现为:规定行为人必须作某行为或者绝对不能作某行为;任意性规定是指允许行为人自主选择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任意性规定本身就具有允许行为人以意思选择的意义,所以对于违反非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影响其效力;而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无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从本案来看,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井下采掘劳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显然同时包含了上述两方面的情形,即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关于取得采矿权的审批制度及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等强制性的规定,故应属于无效合同。2.受胁迫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案情:2006年8月,刘某与张某两人合伙经营了一家店铺,同年12月,刘某与张某达成协议解除了合伙,刘某给付了张某人民币6万元,店铺让刘某一个人独自经营。解除合伙后,刘某店铺经营的非常红火,张某眼红,遂经常到刘某店铺闹事。2007年2月,张某与刘某再次签订一合同,约定刘某给付张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不得到刘某店铺干扰其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刘某反悔,不同意给付张某5000元。两人就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发生纠纷。
分歧
本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刘某在订立合同时,因受胁迫,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刘某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刘某没有义务给付张某5000元。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第二个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虽然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请求撤销合同。刘某与张某签订合同显然是受到了张某的胁迫,但是并非所有受胁迫的合同都是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有一个前提,合同本身是相对有效的,也就是说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相对有效的前提,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了可撤销权后,合同才失去法律效力。本案第二个合同属于内容违法,自然不可能成为可撤销合同。
二、合同内容违法,则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以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与合同另一方要求对等关系,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就如同抢劫者与被抢劫者签订合同要求对方给付金钱,则抢劫者不抢劫对方,又如同盗贼与受害人签订合同,给付我多少财物,则不盗取你的其他财产,如果认定这类合同是受胁迫的可撤销合同,假设受害人均没有行使撤销权,那么这些抢劫、盗窃合同就因此合法化了?显然这是非常荒谬的。
综上,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姜志勇 刘志军)
3. 恶意通谋型无效合同鉴别探讨
2003年9月28日,家住重庆市奉节县城的隗XX、张XX合伙购买了该县竹园镇王XX在本镇的无证煤矿一口,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46800元。签约当时,隗、张即付价款268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煤矿转让后,隗、张二人生产经营近50天,终因无合法手续及资源缺乏而停产。2005年9月,隗、张共同诉至重庆市奉节法院,将王XX告上法庭,以其出卖煤矿违法,请求法院确认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判令王XX返还已付的价款26800元。法院查明:第一,被告王XX转让之煤矿未能办理开采手续,属无证煤矿;第二,被告王XX与原告隗XX、张XX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均明知该矿为无证矿,法律明文禁止转让。
无效合同,在我国是指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人们常依上列5种情形做类别化分,形成5种类型,即欺诈胁迫型、恶意通谋(串通)型、损利型、掩盖型和违法型无效合同。
对前述案件,笔者认为,如果说“不允许任何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好处”是一个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那么,“不允许任何人从其恶意通谋行为中获得利益”应作为现代司法正义之准则。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出现,通过恶意通谋侵害国家利益,实现其非法占有国家资源之目的。之所以将本案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界定为恶意通谋,且非但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还须适用民事制裁措施,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合同的签订符合恶意通谋之特征。所谓恶意通谋(或称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理论界一般认为,恶意通谋行为之构成要件有4个:须有恶意通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故意;须有双方恶意通谋之行为;须有双方通过恶意通谋行为谋取不当利益之目的;须有双方恶意通谋行为直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之利益。就本案当事人签订无证煤矿非法转让合同的事实看,合同双方的行为均符合上述全部要件。
其二,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合资、合作、资产出售及其他变更资产产权情形等,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而本案当事人的开采及转让行为均违背上述规定。
其三,司法行为须注重社会效果。如果法院对于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允许当事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返还财产,将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冲突,而且非法煤矿转让纠纷将大量涌入法院,使众多的非法获利行为得到本不应有的司法保护。更严重者,将引起社会混乱而不可收拾,法院陷于被动局面。
其四,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当受民事制裁。恶意通谋型非法合同之法律后果,一方面属于一种特殊的“返还财产”形式,其具体表现为: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属于损害集体利益而取得的财产须返还集体;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返还第三人。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不但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还可以适用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在第一、二款承担民事责任10种方式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结合本案,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非法行为及其非法所得适用民事制裁。基于此,奉节法院审判委员会于同年11月讨论决定:以判决方式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以决定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非法活动之非法所得的26800元予以收缴。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和申请复议。
需要提醒的是,法官在处理此类合同案件时,应注意把握好以下3个问题:第一,恶意通谋之合同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合同当事人在法庭上往往表现为争议不大,只要求返还财产即可。法官极易在当事人的谎言下稍加撮合即可调解结案,当事人借法官之手使其非法利益获得司法保护。第二,遵守程序规则,以恰当的办案方式追求最佳的办案效果。在确认合同效力、鉴别诉讼主张及使用制裁方式时,应当准确适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关于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实务中须严格遵守。第三,注重扩大审判效果。凡审理带有社会倾向性案件、涉及行政执法案件及影响广泛的案件(如本案),法官可利用和扩大审判效果,扩展司法影响力,比如向资源管理部门通报案情,对所涉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让相关单位掌握动态,修正与调整决策思路,从而促使全社会在齐抓共管上形成合力。如此,社会管理之整体功能将迈出新的起点,产生质的飞跃。(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王维永)
4. 未生效的合同不等于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甲公司为某外资公司股东,1996年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乙公司收购甲公司在外资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该协议经外资公司董事会同意后,未报请审批机构批准同意。乙公司随后委派了董事等人员参与外资公司的管理。
2000年,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与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外资公司中的股份转让给丙公司,并随后办理了审批手续。
为免除自己的责任,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争议观点:
甲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与乙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否则不发生效力,现因合同标的已经由第三方合法取得,该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生效,故应为无效。
乙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
法理解析:
本案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根据当时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本案合同因未办理批准手续而无效,因此本案合同如果适用合同法有效,则应适用合同法。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合同作为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而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故该合同应当为未生效的合同。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生效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笔者认为,未生效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一、二者的概念不同
“合同未生效”与“合同生效”相对应,系指合同开始发生效力的时间,亦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订约各方产生约束力的时间,故合同生效强调的是时间。
“合同无效”与“合同有效”相对应,是从合同的内容或形式上考察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能否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系对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的事实的确认。
二、二者的法律意义不同
合同有效或无效,体现了法律对该合同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判断,属于对合同的定性问题。合同无效是法律或社会公益对合同作出的否定评价,无效的合同不符合法律或社会公益的要求。
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有观点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以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很显然,这种表述没有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效力。还有观点认为,合同成立不一定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才使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具有了法律约束力。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因为这和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相违背。
根据合同法关于“附生效条件合同”和“附生效期限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合同生效的意义应当是“当事人开始负担约定义务的时间”,体现的是合同约定义务对当事人是否开始发生约束力的状态,侧重于时间。
总之,合同是否有效是所有合同状态的基础,合同只有有效方可能论及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无论合同是否生效,均不影响法律对合同的价值判断。合同是否生效是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约束力的时间,合同只有生效才使当事人开始享有约定的权利或负有约定的义务。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可以是有效的。合同有效也不等于合同生效,有效合同可能尚未生效。
三、二者的决定因素不同
合同是否有效完全取决于国家意志。合同从其成立时起,其内容或形式就决定了该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在此层面上处于相对确定的状态,除非法律或社会公益要求发生了变化,否则其有效或无效的状态应贯穿合同全程。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对此类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则其违法性的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单纯的时间经过而发生改变。并且,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而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或期限)或国家意志(行政批准或登记)。合同未生效是指合同义务目前不产生约束力,但随着期限的届临或条件的成就,将来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产生约束力的状态。未生效合同可能因期限的届临、条件的成就或批准登记的取得而生效,而无效合同不可能因此而成为有效。
四、二者的处理方式不同
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充分体现了国家的干预。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且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数额,应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故意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致合同无效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而未生效合同的处理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无论当事人同意维持该状态还是以其他方式结束该状态,均是允许的。对于已经履行义务而无法取得对价的当事人,可根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五、混淆二者区别的后果
在审判实践中若对“无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不加以区分,可能错误剥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甚至引起判决与事实不符的尴尬局面。例如,对于某一因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未生效合同,在判决中将其认定为无效后,如果事后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合同应当有效,当事人也愿意受合同约束,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却必须面对已具执行力的合同无效的判决,不得不尊重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处理方式。这一尴尬局面不但侵犯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而且致使经济活动为该不必要的干涉所影响,不利于促进交易和经济发展。
结合本案看,该外资公司股份已经转让,甲、乙两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生效,法院不必(不得)宣告该合同无效,仅需认可该未生效状态,听凭当事人协商或以其他请求权而为诉讼或仲裁。如此,既无伤当事人的任何实体或程序权利,也无妨法律及社会管理的秩序要求。(苏洁)
6. 无效合同当事人均不主张合同无效----该案件如何裁判
案情:2002年9月12日,仉某与毛某经协商签订矿山转让合同1份,约定仉某将自己开采经营的金山石英矿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某。但双方未到矿产管理部门办理矿山转让批准手续。合同签订后,仉某诉至法院,诉称毛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矿山转让费,要求终止矿山转让合同,并让毛某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毛某辩称,其并未违约,之所以未完全付清矿山转让费,是因为仉某未将《采矿许可证》等证件交付给他,影响了其生产经营,仉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未依法经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私自转让采矿权,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并无争议。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该案如何裁判,却存在如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均不主张合同无效,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允许他们变更诉讼请求,不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原告仍主张合同有效而不同意变更,被告亦主张合同有效,才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该合同是无效的,允许他们变更诉讼请求。若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时,应首先判决该合同无效并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还应判决予以没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就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在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认定的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为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来说,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说,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且自始无效。对此类合同应当实行国家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于因合同无效取得的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没收。
就本案而言,仉某将采矿权非法转让给毛某,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在向仉某、毛某行使释明权,告知他们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若双方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能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的裁判方法应是:根据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行使国家干预权,判决仉某与毛某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无效,并没收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关于双方所取得的对方财产以及各自所受到的损失,属于他们自己的实体处分权,若不行使,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的原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鲁燕张伟)
7. 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
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被告:抵押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法院:被告应偿还本息,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负有限责任
[诉辩之争]
原告起诉:
2002年9月19日,被告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用被告张女士座落于我支行所在地的一幢房屋作抵押,与我行营业部签订27万元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年利率7.137%,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女士(提供抵押担保人)也未依约尽义务。为依法维护信贷资金安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先生、李先生和余女士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辩争:
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在法庭上,对借款本触犯7万元无异议,但同声反驳原告在办理抵押担保借款程序中,应负有对担保物的他项权利的合法有效性审查责任,而原告却没尽对本案中担保抵押物的他权证书的审查义务。我们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是确信他项权利证书有效的,现因法庭查明张女士提供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假的而导致该抵押合同无效,应由提供他权担保的被告张女士和未尽审查责任的原告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上述三被告还认为,原告未尽到对抵押物他项权证的审查义务,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已失去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女士对原告的起诉,既不应诉,经法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法庭查明,2002年9月19日,被告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以被告张女士提供的房屋“他字第(2002)408号他项权利证书共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婺源县支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计27万元,借款期限3年(2002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年利率为7.137%,按月计息。当日,原告将27万元借款平均分别划入刘、李、余三被告设在原告处的存款帐户上(人均9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还查明,被告张女士所提供作为担保物权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假的,该抵押物不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且在签订该担保合同之前该房屋已被法院依法变卖了。
法院认为,原告与刘、李、余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刘、李、余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女士提供虚假的他项权利证书用以抵押借款,有明显过错,应对刘、李、余三被告不能如期清偿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办理抵押贷款合同手续时未尽对抵押物合法有效性的审查义务,也有明显的过错,其不但丧失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权,且要求被告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1、刘、李、余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7万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2、被告张女士承担刘、李、余三被告到期不能清偿借款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当事人各方对借款的主合同无异议。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认定该借款担保的从合同无效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如何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一、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是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地位和效力的原则性规定。按这个规定推理,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来不存异议。被告刘先生、李先生和余女士据以抗辩原告主张清偿到期债权的理由,只是囿究于担保这一从合同的瑕疵。刘、李、余三被告把不能依约向原告清偿到期借款的义务和责任,以被告张女士用作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假的和原告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未尽对担保标的物的审查责任和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请,不符合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法理。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判令刘、李、余三被告清偿到期借款的请求合法,但要求判令被告张女士(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合同法原理,刘、李、余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原告要求刘、李、余三被告清偿到期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法律相抵触,依法不能支持。
二、从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后果。之所以认定本案的从合同无效,理由有二:一是被告担保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女士提供用以签订担保抵押借款的“他项权利证书”为假,是已被法院变卖了的房屋,这明显违背了《担保法》“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的“诚实信用”的规定,属于合同法中“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该担保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是无效合同。二是原告明显失职,疏于审查。在办理该笔借款手续时,原告未对被告张女士提供的“担保标的物”进行依法审查,也未按担保法对当事人以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办理借款手续。如果经过对抵押物的审查和登记程序,就不会不知该抵押的房屋早已被依法拍卖。要知道,“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由于担保这一从合同无效,当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也因担保无效而不负连带责任,原告也无以用抵押物折价、拍卖和变卖的价款来实现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三、从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也就是说,按照合同标的履行,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为了实际履行,是签订合同的目的。本案的本质,也就是合同的履行。借款主合同中,原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是轮到被告方履行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本案认定从合同无效后,应依法按照导致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由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是“从合同无效承担责任方式不同”的原理。从合同履行和合同实际履行的法理分析,承担向原告清偿到期债权的民事责任是本案4被告不可规避义务。按照合同法规定,判决刘、李、余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按担保法规定,判决被告张女士承担刘、李、余三被告不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符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判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过错也是导致本案从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之一,按担保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有着债务人清偿不能、抵押权又无法实现的风险隐患。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詹菊生)
8. 缺乏过错因素不构成无效合同
本文旨在通过案例说明无效合同中应该加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并且认为标的物违法合同的处罚,应遵循不使过失方得利,不使无过失方失去利益的原则,尽量认定合同成立,以追缴价款代替没收货物。
案例:乙有一批货物欲出售,甲在看完样品后表示愿意购买,随后甲与乙进行磋商于2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于3月6日交付此批货物给甲,甲在三日内支付货款200万人民币。之后,甲为遵守此协议,而拒绝了丙以190万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同类货物的要约。3月1日甲同丁签订合同,将此批货物以220万的价格出售给丁。3月6日,乙按期交货,甲在验货后接受了履行。次日该批货物被公安机关认为是走私物品而查缴。3月29日乙催甲付款,甲拒绝付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标的物是走私物,为禁止流通物,因此甲与乙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此合同无效,不应当支持甲的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乙隐瞒重要事实,使甲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构成
可撤销的合同。因此甲可以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的观点:
本案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对争议合同本质属性的认定,即究竟甲与乙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抑或是可撤销的合同。两种不同观点的结论在结果上将直接表现为乙承担责任范围的不同: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该适用缔约过失规则。据此,甲因善意无过失信赖合同成立或有效,而合同因为标的违法而无效时,乙只赔偿甲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且以履行利益为限。而信赖利益的损失仅包括既存财产的损失即积极损失比如各种费用的支出,以及所放弃的利益即为履行合同所放弃的缔约机会的利益损失。本案中,甲的信赖利益包括同乙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的支出,甲对丙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金,以及甲为履行与乙的合同所放弃的以190万元从丙处购买同种货物的损失即200-190=10万元。
如果认定此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甲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乙的赔偿范围根据《合同法》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将包括积极损失和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又称消极损害指“因损害事故之发生,信赖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利益也。”1英美法称之为“违约所阻之收益”台湾民法216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本案中包括前述的信赖利益损失以及甲与丁所订立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即220-200=20万元。此种结果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关乎利益甚巨,同时同一个合同不可能同时适用不同的同类法条,既是无效又是可撤销于法理不容。因此有从必要探讨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入手界定该合同的本质。并且作者希望从中论证传统的无效合同构成的概括具有一定的漏洞,即违法的因素中应包括过错。
一、是违法还是违背真实意思
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原因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合同从总体上讲都是具有违法性的合同,从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合同。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讲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比如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诱使相对人违背真实意思所汀立的这些合同虽然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是所造成的损害较之无效合同是间接的和比较轻微的,主要是对一方当事人不利,是当事人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并不具备必须的禁止性,相反将权力交给当事人更为合理。此类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是待定,如果当事人不撤销合同,合同将是继续有效,只有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合同才自始无效。
作者认为,考察一个合同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首先应当看该合同是违法还是违背真实意思。如果能判断,则合同的性质昭然若揭。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标的违法,属于禁止流通物,此合同违反了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无效合同的违法性的要求;然而我们也注意到甲并不具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倘使乙告知甲此批货物为走私品,甲将不会订立此合同。因此乙隐瞒重要事实,使甲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订立合同也符合欺诈合同的构成特征。单纯从违法性上探讨本案合同的属性似乎显得不可得。事实上作者有意要将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违法,即过错加入违法性的构成中,并认为很有必要。这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二、是否具有不可履行性
根据多数学者的观点,无效合同具有不可履行性,并且“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能够履行合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如不知合同的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2作者不禁有疑问,假设标的物为种类物而一方又不知标的物违法又当如何呢?如果将合同视为可撤销,从而无过错的一方可以要求有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继续履行,这样对当事人的保护岂非更为合理?况且违法的标的物如果是种类物是具有可替代性的。
三、是否存在国家的必须干预性
学者认为国家的干预性来源于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并且体现在,由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果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的确认合同无效。队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体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3然而这仍存在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案中甲并不具有违法的故意,国家干预要其承担无效的责任是否恰当?甲何以不能选择要求乙的继续履行?
综合以上,作者认为违法性不应该仅仅从客观角度考察,应当综合考虑目的和动机。本案中标的违法是客观存在,但是,甲并不具有违法的目的和动机,因此甲不应当受到国家的干预从而丧失合同上的权利,而查缴的后果由乙自己承担才不失公平。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曾引格雷大法官的一句话,法律不能让过失方因自己的过失而得到利益,也不能让善意方因自己的善意而丧失利益。这可以很好的说明本案例。再类比:一方将盗窃物卖与不知情者,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相对人若从公开市场买得,善意相对人尚有权从所有人处取得价金赔偿后再归还该物。我们类比该案,可以发现不考虑甲的动机与目的,申言之如果违法性中不加入过错的因素,对甲的保护将小于对盗窃物善意买得人的保护。同一类型何故对善意人的保护不同?
再者,盗窃物的返还一般属于特定物的返还,因为盗窃物对于失主有感情上的特别因素,才有返还的可能,否则,也就是说如果是一般的物或可替代的物,失主不会赔偿价金后索回此物,完全可以再购买新的物。倘若这样,与合同有效又有何区别?该案中更为清晰,此批货物虽为走私物,但却属于种类物,是可替代履行的。虽然形式上好像是购买走私物,应该无效。但是,从甲的角度,并没有购买走私物的意图。况且,走私物被查缴后又当如何处理?再一次拍卖?这样将更加浪费资源、毫无效率,并且不能保证公平。打破了交易的秩序却不能快速有效的建立新的秩序,价值殊值怀疑。既然如此,不妨在甲主张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改为没收乙得取得的价款,而同时承认甲取得货物所有权,作者认为此措施更为合理,也符合前述格雷的法律格言。这样,既保护了善意人甲的利益,又惩罚了真正买卖走私物的乙方。如果甲主张撤销合同,合同无效后,此时罚没货物方为合适。对于文物等不可替代物,即特定物的买卖不同于本案,而且作者认为特定物的非法买卖,双方很难举证没有过错。
通过以上分析,作者认为在讨论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时有必要加入过错的主观要什,从而更好的稳定交易,保护善意人的利益。本案为一个例证,将此类合同视为可撤销,比视为无效对国家利益,对善意人的利益都得到了更好的平衡。
注释:
1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286。
2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262。
3关怀主编:《合同法教程》,对外经贸出版社。
9. 从一起抵押合同无效案浅论无效合同
[案情]
原告:曾昭益,男,住泰和县澄江镇坛口村。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
1999年6月28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向敖申英发放贷款2万元,该贷款提供了原告曾昭益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抵押人一栏的签名、盖章均为“曾昭益”字样。经鉴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曾昭益的签字、盖章均非原告所为。
原告曾昭益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向敖申英发放贷款2万元,该贷款用原告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进行了登记。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签订合同时也未到场,抵押合同上抵押人一栏的签名、盖章虽为“曾昭益”字样,但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所以该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其房产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返还其房产证(泰府字第1510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原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时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即使原告未到场,被告也有理由相信该抵押行为是受原告委托,是表见代理;被告系善意取得人,该抵押又依法经管理部门登记,抵押有效。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泰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提交的抵押人为“曾昭益”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他人以原告名义签订。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抵押担保为原告委托他人所办,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抵押行为无效,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对该抵押行为具有审查义务,对抵押行为无效导致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被抵押房产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曾昭益被抵押房产的房产证(泰府字第1510号)。
[评析]
本案是件抵押合同纠纷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无效合同分为三种情况: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其中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认定为绝对无效;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因主体问题有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为有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认定为相对无效。
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个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其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由此不难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体及客体方面存在着问题。主要成因为:一是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其中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三是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后方才生效,否则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亦即未“依法”成立),如经相关权利的追认便具备了合同有效的条件,即可认定其为有效。所以,此类合同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无证据可以证明抵押系受原告曾昭益委托办理,且被告在办理抵押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非善意取得人;原告亦未对抵押担保合同进行追认,故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据该条规定,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合同未经原告追认,经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故泰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当前,我国无效合同纠纷呈增多趋势,要防止和避免签订无效合同一、主体要合法。签订经济合同,不仅自身主体要合格,而且要注意审查对方的主体,只有双方都具有合格的主体,才具有签约资格。二、内容要合法。合同从标的到各项条款都要符合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只有合法才受法律保护。三、程序要合法,手续要完备。签订经济合同应严格遵守合同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各种证明材料应齐全完备,如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规定鉴证的,应履行鉴证程序,规定审批应履行审批程序;合同签订完毕双方当事人应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四、形式要合法。不能及时清结的,应签订书面的合同;凡国家和省已有统一合同文本的,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此外,文字表述要准确,不准确同样可以导致某些条款无效,如对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不明的、表述不清的,属无效。只要当事人注意把握好以上各个问题,就能防止和避免无效经济合同的发生。钟琼郭跃光
10. 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
【案情】
原告:某煤矿。
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
1998年某煤矿即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优质煤炭2万吨,每吨1000元。共计价款2000万元。合同规定先由被告付款30%即原告收到预款后发货1万吨,余款收到后,由原告再将货物的剩余部分发往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先汇出600万元给原告,原告也如数将1万吨煤炭发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将余款汇来,经多次催告未果。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收到的1万吨煤炭中的6000吨转卖给另一家乡镇企业,所得的货款也已清偿他人债务,现在该厂负债累累,即将倒闭。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前提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00万元或者退还货物,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方面的实际损失。
【审理】
法院调查认为,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根本没有经营煤炭的营业资格,因而其与原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诊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应将所剩的4000吨煤炭返还给原告,还应赔偿已被转卖的6000吨煤炭的货款,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山东某煤矿也应将已收到的货款返还对该或折抵对该欠款。对以上处理没有不同意见,但在对如何认定应返还的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大部分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从对该取得财产是根据合同的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双方从对该取得财产就没有了合法根据。根据民法有关原理,这种既没有合法根据,又是取得一定利益,而这种利益又给绪言造成一种损失的情况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也有人认为,应认定为原告请求返还的基础仍然是基于自己享有的所有权,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因而产生的诉讼属于所有物返还之诉,不属于不当得利。极少数人认为,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是侵权行为,此外的返还财产应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范围。
【评析】
此案应该说在处理上是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的,但对这种双方返还的性质的争议是非常有意义的,它的焦点实质在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能否两立。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能否就同时意味着受损失的人不能依据其财产所有权请求。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事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的历史发展来看,一般应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是不能并行而存的。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各自在不同的范围内起着各自不同的效果与作用。这一结论是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推导而来的。传统罗马法的物权行为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公示等。而单独的侵权行为则仅使交易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罗马法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分开的,再者的效力都不以对该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此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9世纪的德国民法大师萨维尼又将独立性学说进一步发民,提出了无因性理论,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反之,即为有因。因此,当作为物权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被确诊为无效后,当事人双方根据物权行为而已取得的所有权并不受前一个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当事人仍保全标的物的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应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由此可见,如果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为给付行为的当事人将因失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面临相当不利的后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维护法律的正义的最高价值要求,德国法上设立了不当得利的制度。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两立,就是这一构想的必然结论。后受德国民法体系影响的国家,基本上都采用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两立的观点。
结合上面的案例看,要必须弄清楚这种原、被告之间双方返还的基础前提与制度价值,否则将不能保证法律内在逻辑的完整与说服力。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观点,因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独立性的理论遭到全面清算而日益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德国民法体系为保障交易安全之需要而设计的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独立性之理论过于抽象和繁琐。这一理论将本案非常简单的交易过程分割成几个封闭的空间,硬从法律上分解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别判断其效力,进而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完全是极端的形式主义,使简单的明晰的现实交易过程徒增混乱,有害于法律的正确适用。同时,这一理论也因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而大大减弱其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的作用。正因如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各国出现了相对化的趋势。各国纷纷通过解释的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加以限制,目的在于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效力,民法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相联系,将转移所有权的意思纳入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之中。
限制或废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制度有何影响?学者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再坚持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则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将会被大大缩小,传统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许多典型情况,如非债清偿,错债清偿,因契约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产生的无因给付及非给付不当得利的许多情况,如拾得遗失物据为已有等等,均将不再成立。只有在给付标的物在被使用消费、受益人加之标的物取得所有权、侵犯他人非物质性财产权利而受益的少数情况下,才有不当得利的适用的余地。这种情况,不利于发挥不当得利制度调整不公正的财产变动的巨大作用。同时那些因废除物权行为无因性而被排斥在不当得利之外的无合法原因的财产给付关系也将失去归属而难以得到应有的调整,所以说,在不承认物权分为无因性的情况下,再恪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两立是不适宜的。
其实,在大陆国家如我国,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效果上并无多大差异。按照物权行为理论,所有物返还之诉,在原所有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时才能提起。但从实际效果看,权利人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还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区别不大。二都均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若标的物尚存并为受领人占有,二者都能从受领人处取回标的物;若标的物已转移于善意第三人,二者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向受领人请求返还所得价金。如上述案例中,原告根据不当得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都能要求被告将已受领并占有的煤炭返还给自己,对由被告已转卖的部分,原告无权请求受让人即第三人返还,只能请求被告返还转让所得价金,如果价金少于双方原来的约定价款,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应将从被告处取得的价款返还给被告。我们从本案中也能看出,原、被告间三种双方返还无论是基于什么前提的返还,其实际效果是没有差别的。
我国民法的主流派理论一向不承认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的理论。在物权变更上,采取了奥地利式的立法模式,即将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相结合,物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但以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指的合同,当然指的债权合同,法律不要求另有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物权行为而是将所有权转移作为债权行为及其他合法方式的结果,法律所以要以交付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要借以表征外部、保护交易的安全,在这里交付和登记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行为,更不能对抗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完成后,物未交付或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即使标的物已经交付或登记、仍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律体系,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上,不易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两的原则。我国民法既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自不应再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两立作为不当得利构成上的限制。我们再来看上现介绍的案例,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互为给付对该的财产煤炭、金钱仍然享有所有权,即所有权没有发生真正的转移,仍应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对该返还已给给付。但另一方面,被告取得1万吨煤炭与原告取得的600万元的价款由于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存在的根据,即财产的取得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在不承认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两立的前提下,这种情况不应构成不当得利,取得财产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还应赔偿。
因此,前面案例中处理结果当然是合法有效的。发生的请示权标的在我国民法上是一种竞合情况,这种竞合当然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区别,实际处理上对个案影响不大。(赣县法院宋英)
11. 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一、案情:
原告某多种经营公司自1993年起多次向从事兽药经营的个体户张某供应兽药,张某分别向某多经公司出具欠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3年4月,张某尚欠多经公司兽药款115572.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某多经公司遂于200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兽药款11557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某辩称,购买原告兽药属实,但是买卖行为以及出具欠条均发生在2000年以前,自2000年起,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法官查明被告张某无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多经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张某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补偿并赔偿损失。
二、问题的提出
该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纠纷案。但是,由于被告不具有兽药经营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由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若适用则从何时起算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该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法律问题的认定:一是该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二是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三是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当前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纠纷占大多数,其中无效合同纠纷占相当部分,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忽视上述看似简单的法律问题,盲目裁判而导致错案。鉴于我国尚未对财产返还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作出司法解释,因此,笔者拟通过对学界研究成果的学习和探讨,从而在实务上对上述问题发表一些个人拙见,以求教于同仁。
三、关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在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是根据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可分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和物权请求权说。
1、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为代表。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其仍然单独有效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为给付之人只能够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1」。
2、物权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同时,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则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此时,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一方交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原物已灭失构成给付不能时,则转变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即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立法及学界通说即采纳这种观点「2」。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禁止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同时适用,因此,合同无效以后的财产返还,当事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主张权利,由于一个物上允许物权与债权的同时存在,当物权人的权利因同一法律事实受到侵害时,他可能同时享有物上请求权与债上请求权,此即为请求权的竞合,物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主张请求权。但是这种竞合仅仅存在于原物还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此时的“折价补偿”,即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四、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在合同无效状态下,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不适用诉讼时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系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2、适用诉讼时效说。其理由有三,其一、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为请求权,而财产返还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故财产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二,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系不当得利返还,属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其三,梁慧星教授认为,物上请求权中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它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至于何以作此区别,梁教授未作说明「3」。
3、折中说。该说认为,请求返还不动产的,因不动产属登记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动产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除不动产外,需登记的动产如交通运输工具等返还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标志为登记,目前为维护交易安全,动产中如交通运输工具等也有使用登记制,须登记的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必须经改变登记方视为所有权转移。因此,在登记所有权场合,由于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登记作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而不以占有物的事实为准,不管当事人对物的占有时间多长,即使其长期不主张占有物的返还,对物的所有权都不发生变化,原物权人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所以在此情况下,返还财产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不需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必须加以时效限制,从而在对方已公开、持续、善意、和平的占有该物的情况下,由于该权利的丧失而肯定占有人对该物占有的合法性,同时也能督促而肯定占有人对该物占有的合法性,同时也能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处于睡眠状态,否则无异于纵容物权人长期不行使请求权,从而助长权利的滥用。
五、返还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关于无效合同返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综观学界及实务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占有对方财产是非法的,因非法占有处于继续状态,因此任何时候权利人都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时效应从一方要求返还而对方拒绝时起算。
2、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时,并不发生财产返还问题,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义务由此产生,因此,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4」。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第二种观点。
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签订时或一方向对方交付财产时计算。因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财产交付时合同就是无效的,接受财产无法律依据,返还财产应立即产生。
4、第四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既然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合理的预期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其虽然不行使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但其应行使合同有效情形的请求权,如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届满日作为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5」。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带有片面性,第一种观点建立的前提是权利人在财产交付之后,被确认无效前知道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种观点的前提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双方都作为有效合同履行的情形,两种感到实际上否认了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应受时效的限制;第三种观点则是推定所有的无效合同在签订时当事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无效合同,而这一推定是不完全符合事实的,而且在合同签订后,财产交付前也并不存在返还问题,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其仍作为有效合同而期待履行,此时权利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第四种观点则是推定所有的合同都有效,将无效合同的请求权与有效合同的请求权混为一谈。这不但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相悖,而且与合同法第56条规定的精神不符,因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有效合同的履行期限对无效合同来说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也无从确定履行期限。因此,确定无效合同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笼统以某一时间点作为标准,而应结合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分别不同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不同的起算标准,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同,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可作如下区分:
1、合同签订时,权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在财产交付时,权利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时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财产交付时开始计算。返还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负举证责任。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义务人无过错的由权利人承担(合同法第58条)。
2、合同签订后,权利人并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而作有效合同履行。若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合同被判决或裁决确认无效之前权利人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则从权利人要求返还并遭拒绝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若义务人无法证明的,则从合同被判决或裁决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3、上述1、2两种情形适用于合同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对于已经支付对价,相互履行完毕多年的无效合同。其返还请求权应作为一个特例加以时效的限制。因为我国现行法对因合同无效提起诉讼没有时间限制,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无效合同起诉,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6」。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由于其违法状态持续存在,确认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从各国立法关于时效的规定看,诉讼时效也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7」。在此情况下,若将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自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则必然会推翻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是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其结果将会使法院或仲裁机构投入大量精力去查明各种经济因素来确定返还财产的价值及损失数额,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当事人恶意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多年的无效合同,权利人请求返还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六、结语
综上可以看出,多种经营公司与张某发生买卖关系时并不知道张某不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在法官查明事实行使释明权后,其及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此时,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起算,因此,多种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令张某向多经公司补偿兽药款并赔偿损失。
在审判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尚有如下几个方面应加以注意:
1、买卖合同中,买方的经营资格也将影响合同效力。
实践中法官在认定买卖合同效力时往往忽略对买方经营资格的审查,从而导致案件的错误判决,如上述案例,张某个人经营兽药由于没有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从而因经营资格的缺失导致合同无效,最终承担了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对于权利人以有效合同起诉要求给付货款的,法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不依当事人确认的诉讼请求,而是通过自行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来进行裁判「8」。
3、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合同法第58条。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此时的“返还财产”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损害赔偿为例外。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当事人缔约前的财产状态,损害赔偿则应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所谓“不能返还”是指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事实上不能返还的财产,如易耗的特定物,原物灭失无替代品,或原物毁损无法修复,以及已经消费的物品等,法律上不能返还的财产是指第三人善意占有等;所谓“没有必要返还”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经协商认为不返还原物对双方均有利无弊的情况,但是衡量有无必要返还,惟以当事人合意为准,而不能以其它方式来判断「9」。
注:
「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北自版,第26页。
「2」参见崔建远:《关于经济合同无效的探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9年第5期。
「3」参见王利明:《论物权的请求权》,载《民商法研究》第三辑第43-44页。
「4」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日。
「5」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吕伯涛主编:《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6」见注「4」。
「7」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至297页。
「8」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
「9」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34-335页。
12. 无效合同责任
(案情)1997年11月14日,某软件公司(下称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下称丰台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下称北京公司),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软件公司;保险标的是软件公司在保险协议期限内生产并在1998年1月15日前销售给产品使用人的“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保险费为28万元等。作为保险人的北京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盖章确认,软件公司和丰台支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鉴。签约次日,丰台支公司与软件公司就理赔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保险协议规定的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14万元以内,由北京公司集中对软件公司进行理赔工作;北京公司进行的每笔理赔款均由软件公司认可后方可理赔等事项。之后,软件公司即向丰台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光明日报》刊登广告告全体高中学生,全文介绍《“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随后,软件公司为该产品在某博物馆办展销会数天。1997年12月5日,丰台支公司以软件公司未按保险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为由,发出“关于终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协议’的函”。同年12月7、8日,北京公司单方在《北京日报》和《金融时报》发表声明称:其下属丰台支公司未向其报告,擅自与软件公司签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违反了保险法,属无效合同。1997年12月10日,人行北京市分行向人总行书面报告,对丰台支公司擅自开办“高考升学补偿保险”的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令其立即停办该险种,停止一切广告宣传。1998年4月23日,人总行条法司以银条法(1998)17号文答复某保险公司:“你公司下属北京公司与软件公司举办的‘高考升学补偿保险’活动,不具有商业保险意义上的可保风险;与软件公司签署的‘保险协议’也不是保险合同;对软件公司而言不存在‘保险利益’问题。”另外,在软件公司与丰台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软件公司的“CSC电脑家庭教师”教育软件在市场上已有销售,且销路尚好;双方自订立保险合同至北京公司登报宣布合同无效时,20多天的时间内,软件公司共销售该产品4505套;北京公司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保险合同无效,该声明虽未涉及“CSC电脑家庭教师”产品质量问题,但软件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在一定时间内确有下降。故此,软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北京公司和丰台支公司返还保险费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妥善解决已购买带有保险“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软件用户的善后事宜;赔偿销售利润等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处理)
法院认为,丰台支公司未得到北京公司的授权,却以北京公司的名义与某软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签约主体不合格,且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违背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高考升学补偿保险”目前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险种。设立新的险种,保险公司依法应将该险种的条款及费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丰台支公司未按法定程序报批,擅自签约。约定收取高额保险费28万元,但赔偿额却限定在14万元以内,这不合乎保险业的常理。综上,丰台支公司与软件公司订立的保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主体不合格,且内容违背保险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方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丰台支公司和北京公司坚持软件公司有促销其产品的目的,应承担责任;而软件公司则主张造成保险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全部在丰台支公司和北京公司,其单方登报声明合同无效,给软件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丰台支公司和北京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的行业部门,其无论在保险专业知识还是在法律知识方面均优于软件公司。保险法明文规定,对于新险种的设立,应将该险种的条款及费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因此,丰台支公司未依法律规定与软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无效合同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北京公司发现该合同违法,理应督促其下属丰台支公司与签约对方软件公司平等协商,纠正合同瑕疵或解除合同。然而,北京公司采取的是单方登报声明合同无效的做法,这种做法对软件公司是不公平的。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单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因此,丰台支公司和北京公司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综上,软件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丰台支公司和北京公司承担的主张成立。但软件公司关于判令两被告赔偿其销售“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教育软件预期利益和商业信誉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本案系无效民事行为,合同为何无效?法院为什么判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是此案的关键所在。
1.合同无效的原因
我国的保险业,属强制性规范范畴,行为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险种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所谓保险协议,其权利义务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上大学有保险”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险种。保险公司未将该险种报有关金融监督部门进行备案,属违约经营。故双方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合同无效的责任
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的行业部门,在保险专业知识及其法律知识方面,均优于其它法人、自然人。保险公司本应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将新设险种的条款及费率报有关部门备案审批。本案保险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私设新险种,约定收取高额保险费28万元,赔偿额却限定在14万元以内,这已不合乎保险业的常规。因此,在诉讼前,该保险公司即已受到有关部门10万元罚款制裁。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软件公司有促销产品的目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抗辩理由,法院未予以支持。原因在于:无论投保人处于何种目的进行投保,只要保险公司依法从业,对不合法的投保不予承保,合同就不能成立,主动权在保险公司一方。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