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粤工商直处字〔2012〕第02593号
当事人:广东三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注册号:440000000015691
法定代表人:杨筱萍
住 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14楼D单元
2012年8月2日,本局收到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送来《关于广东三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举报函》,函中反映:当事人通过借款周转流动的方式,共虚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初步核查,本局发现当事人在2009年6月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和2010年6月补缴注册资本中,增资的3000万元、2000万元是当事人的股东广州易网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易网通公司)、广州市银海浪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银海浪公司)借于办理验资手续,并在取得本局变更登记后立刻转出当事人基本账户,即当事人股东广州易网通公司和银海浪公司并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额,当事人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实际上也没有到位。根据初步核查情况,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并于2012年8月7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12年11月5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2年12月3再交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00年8月10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陈小京、陈泽辉、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2月5日,当事人股东变更为汤政军、陈小京、陈泽辉、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3月10日,当事人股东变更为汤政军、广州易网通公司。2003年9月28日,当事人股东变更为广州易网通公司、汤政军、李康。2006年3月2日,当事人股东变更为广州易网通公司、汤政军。2006年6月13日,当事人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人民币。2007年10月8日,当事人股东变更为广州易网通公司、银海浪公司。2008年3月27日,当事人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人民币。2009年6月26日,当事人注册资本变更为7000万元人民币。截止至2012年8月3日,当事人股东共两个:一是广州易网通公司,货币出资56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二是银海浪公司,货币出资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
当事人和广州易网通公司、银海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筱萍。
一、2009年6月在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中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2009年6月24日向本局申请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和公司章程备案,申请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4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7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广州易网通公司增资2400万元,银海浪公司增资600万元,共增资3000万元人民币,6月26日本局核准当事人上述变更和备案登记。
现查明,当事人上述新增的3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是股东广州易网通公司和银海浪公司向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并于2009年6月22日存入当事人的(企业)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帐户(11010066795201)(又称“增资账户”)。2009年6月26日,本局核准当事人上述变更和备案登记。2009年6月29日,当事人将上述新增注册资本转入其基本账户(3602002719200009940)。2009年6月30日,当事人即将上述新增注册资本中的2000万元人民币转出至广州易网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中:1000万元转入3602031719200008680账户,1000万元转入3602031739200045915账户)。2009年7月2日,当事人再将上述新增注册资本中的1000万元转出至银海浪公司(账号3602002719200038756)。
二、2010年6月在补缴注册资本中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因2008年3月在向本局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和公司章程备案中,虚报注册资本2000万元。为此,本局于2010年5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粤工商直责字[2010]第02047号),责令当事人改正在2008年3月虚报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的违法行为。根据整改要求,当事人进行了重新验资,并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局提交了《2010年度验资报告》(中海粤验字[2010]第025号),报告上反映,需缴纳补足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6月9日缴存于当事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维多利广场支行开立的(企业)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帐户(3602116639100043401)内。
现查明,当事人上述补足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是当事人股东的广州易网通公司和银海浪公司向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并于2010年6月9日存入当事人的(企业)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帐户(3602116639100043401)内。2010年6月9日,当事人就上述补足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情况办理验资。2010年6月17日,当事人将上述补足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转入其基本账户(3602002719200009940)。2010年6月18日,当事人即将上述补足的注册资本的1600万元转至广州易网通公司、400万元转至银海浪公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号)第166页至175页中称:“查证并综合评判如下:……(七)……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吴植辉、杨筱萍多次通过从广之旅公司(即: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挪用资金或支付手续费由中介公司代办验资,以挪用其他公司资金在验资账户周转或中介代垫验资的方式获取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以骗取工商登记的方式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其中……三力公司(即: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本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广东三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举报函》1份,证明本案来源;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证据二,当事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三,《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5份,证明当事人变更登记的历史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2009年6月24日申请变更登记时,向本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和《2009年度验资报告》(玮铭[2009]验字第09030号)复印件1份,以及本局《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存根》复印件1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向本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情况;
证据五,深圳发展银行(广州)科韵支行《关于协助查证相关账户情况的复函》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支行《关于协助查证相关账户情况的函(回执)》(粤工商直查字[2012]第02108号)1份,当事人2009年7月20日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2009年6月在取得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即转出注册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
证据六,本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当事人《2010年度验资报告》(中海粤验字[2010]第025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0年6月9日补缴2008年3月虚报20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维多利广场支行《关于协助查证相关账户情况的回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支行《关于协助查证相关账户情况的函(回执)》(粤工商直查字[2012]第02109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2010年6月在补缴注册资本后转出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
证据八,广东诚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吴植辉、杨筱萍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诚安信司法鉴定所[2011]会鉴字第008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09年6月和2010年6月新增注册资本的来源和转出情况;
证据九,广州市公安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筱萍《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本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霍占海《询问笔录》1份,对广州易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庆芝《询问笔录》1份,对银海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占海《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及其股东的陈述情况及注册资本的借入和转出情况;
证据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详情见该《刑事判决书》第166页至175页的内容。
本局于2012年12月12日起连续15天向当事人发布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工商直听告字[2012]第02593号),将本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是资本信用。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合法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09年6月及2010年6月,当事人两次在股东广州易网通公司和银海浪公司向其验资账户缴纳其认缴增加的注册资本后,即将全部资金通过基本账户转回股东,流失了公司因增加注册资本而应实际增加的财产,公司注册资本未实际增加。根据现有证据,当事人的全部股东均参与了两次行为,涉案资金从当事人基本账户原数转回股东,资金用途明显不是为了当事人增加注册资本即生产经营所需。因此,本局认定,在两次增资中,当事人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的主观故意并由股东合意实施相关行为,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等规定,构成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所指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共虚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3000万元,均占其当次应缴出资数额的百分之百,均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的“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追诉标准。鉴于当事人具有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主观故意,数次虚报注册资本,特别是在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2008年3月27日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变更登记情况下,当事人又虚报注册资本,并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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