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释义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的特别情形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后形成的。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视同销售,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视同销售,作为收入处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的特别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作为收入,一是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实践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典型事例是以股权换股权(股权置换)、以债权换债权等,其所得是对方等价的资产。因为在此交易过程中没有使用货币,为了确定其收入额,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这些用途中,有些情况下可能是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但是有些情况是企业意图规避法律,逃避纳税义务。为了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本条规定上述行为均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由于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对货物、财产和劳务没有以货币进行计价,也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其收入,计算应纳税额。
鉴于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的情形比较复杂,有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不宜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即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本条还规定了除外条款: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上述行为中不宜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的情形作特别规定。
本条的规定,一方面考虑到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衔接,另一方面原税法是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作为纳税人的,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分公司等也要独立计算缴纳所得税。新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