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2010年修订版 (一) 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2010年修订版)

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万邦)分所

Zhejiang Branch of China Audit Asia Pacific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Co.,Ltd.

二〇一一年二月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0]21号):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现予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文中《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等35项准则同时废止。

现将新修订的38项准则和财会[2006]4号文发布,未被财会[2010]21号文废止的13项准则汇编成册,仍按准则编号顺序排列。其中新修订的38项准则标题以宋体表示,财会[2006]4号文中未被废止的13项准则标题以楷体表示,以示区别。

编者


目 录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1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10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 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14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 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 16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 审计工作底稿. 1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 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 2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 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 2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 与治理层的沟通. 30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 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 3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 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35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 计划审计工作. 3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 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3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 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 4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45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41号—— 对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考虑. 48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 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 5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 审计证据. 5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 55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 号—— 函 证. 5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 分析程序. 60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 审计抽样. 6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 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6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 关联方. 66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 持续经营. 6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 首次审计业务涉及的期初余额. 7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 期后事项. 74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41号—— 书面声明. 7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 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7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 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85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 利用专家的工作. 8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 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 8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 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9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 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 96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号—— 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 98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号—— 注册会计师对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的责任100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 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10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 资. 104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号—— 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的特殊考虑10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4号——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 10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1号 ——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 11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2号 ——银行间函证程序. 11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3号 ——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 12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1号 ——财务报表审计中对环境事项的考虑. 125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2号 ——衍生金融工具的审计. 130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3号 ——电子商务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影响. 138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第2101号 ——财务报表审阅. 142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 号 ——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 146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号 ——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 153

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 ——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157

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11号——代编财务信息. 159

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 162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

财会[2010]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现予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文中《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等35项准则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

   2.财会[2006]4号文中废止的35项准则名称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2:财会[2006]4号文中废止的35项准则名称

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审计业务约定书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

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

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考虑

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

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

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

1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2号--对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考虑

1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重要性

1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

1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

1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存货监盘

1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

1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

1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和其他选取测试项目的方法

1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会计估计的审计

2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2号--公允价值计量和披露的审计

2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

2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

2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首次接受委托时对期初余额的审计

2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

2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41号--管理层声明

2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2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

2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

2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

3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

3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数据

3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号--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

3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特殊目的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3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21号--对小型被审计单位审计的特殊考虑

35.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

编者注:财会[2006]4号文发布,未被财会[2010]21号文废止的13项准则名称:

1.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1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

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2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3号--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

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环境事项的考虑

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2号--衍生金融工具的审计

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3号--电子商务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影响

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第2101号--财务报表审阅

10.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

12.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13.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11号--代编财务信息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明确鉴证业务的目标和要素,确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分别简称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适用的鉴证业务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鉴证业务包括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准则以及依据本准则制定的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准则所称鉴证业务要素,是指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鉴证对象、标准、证据和鉴证报告。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时,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简称职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第二章 鉴证业务的定义和目标

第五条 鉴证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

鉴证对象信息是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和计量的结果。如责任方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标准)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鉴证对象)进行确认、计量和列报(包括披露,下同)而形成的财务报表(鉴证对象信息)。

第六条鉴证对象信息应当恰当反映既定标准运用于鉴证对象的情况。如果没有按照既定标准恰当反映鉴证对象的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错报,而且可能存在重大错报。

第七条 鉴证业务分为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和直接报告业务。

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责任方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信息以责任方认定的形式为预期使用者获取。如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责任方)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鉴证对象)进行确认、计量和列报(评价或计量)而形成的财务报表(鉴证对象信息)即为责任方的认定,该财务报表可为预期报表使用者获取,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这种业务属于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注册会计师直接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或者从责任方获取对鉴证对象评价或计量的认定,而该认定无法为预期使用者获取,预期使用者只能通过阅读鉴证报告获取鉴证对象信息。如在内部控制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可能无法从管理层(责任方)获取其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报告(责任方认定),或虽然注册会计师能够获取该报告,但预期使用者无法获取该报告,注册会计师直接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鉴证对象)进行评价并出具鉴证报告,预期使用者只能通过阅读该鉴证报告获得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信息(鉴证对象信息)。这种业务属于直接报告业务。

第八条 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

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如在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对审计后的历史财务信息提供高水平保证(合理保证),在审计报告中对历史财务信息采用积极方式提出结论。这种业务属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

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以此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如在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将审阅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高于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中可接受的低水平),对审阅后的历史财务信息提供低于高水平的保证(有限保证),在审阅报告中对历史财务信息采用消极方式提出结论。这种业务属于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

第三章 业 务 承 接

第九条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

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第十条在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后,只有认为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且拟承接的业务具备下列所有特征,注册会计师才能将其作为鉴证业务予以承接:

(一)鉴证对象适当;

(二)使用的标准适当且预期使用者能够获取该标准;

(三)注册会计师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

(四)注册会计师的结论以书面报告形式表述,且表述形式与所提供的保证程度相适应;

(五)该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如果鉴证业务的工作范围受到重大限制,或委托人试图将注册会计师的名字和鉴证对象不适当地联系在一起,则该业务可能不具有合理的目的。

第十一条当拟承接的业务不具备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鉴证业务的所有特征,不能将其作为鉴证业务予以承接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提请委托人将其作为非鉴证业务(如商定程序、代编财务信息、管理咨询、税务服务等相关服务业务),以满足预期使用者的需要。

第十二条 如果某项鉴证业务采用的标准不适当,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一项新的鉴证业务:

(一)委托人能够确认鉴证对象的某个方面适用于所采用的标准,注册会计师可以针对该方面执行鉴证业务,但在鉴证报告中应当说明该报告的内容并非针对鉴证对象整体;

(二)能够选择或设计适用于鉴证对象的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对已承接的鉴证业务,如果没有合理理由,注册会计师不应将该项业务变更为非鉴证业务,或将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变更为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

当业务环境变化影响到预期使用者的需求,或预期使用者对该项业务的性质存在误解时,注册会计师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考虑同意变更该项业务。如果发生变更,注册会计师不应忽视变更前获取的证据。

第四章 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

第十四条 鉴证业务涉及的三方关系人包括注册会计师、责任方和预期使用者。

责任方与预期使用者可能是同一方,也可能不是同一方。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接符合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各类鉴证业务。

如果鉴证业务涉及的特殊知识和技能超出了注册会计师的能力,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包括专家在内的项目组整体已具备执行该项鉴证业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并充分参与该项鉴证业务和了解专家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方是指下列组织或人员:

(一)在直接报告业务中,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二)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对鉴证对象信息负责并可能同时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责任方可能是鉴证业务的委托人,也可能不是委托人。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通常提请责任方提供书面声明,表明责任方已按照既定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无论该声明是否能为预期使用者获取。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当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时,注册会计师可能无法获取此类书面声明。

第十八条 预期使用者是指预期使用鉴证报告的组织或人员。责任方可能是预期使用者,但不是唯一的预期使用者。

注册会计师可能无法识别使用鉴证报告的所有组织和人员,尤其在各种可能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存在不同的利益需求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识别预期使用者。

在可行的情况下,鉴证报告的收件人应当明确为所有的预期使用者。

第十九条在可行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预期使用者或其代表,与注册会计师和责任方(如果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还包括委托人)共同确定鉴证业务约定条款。

无论其他人员是否参与,注册会计师都应当负责确定鉴证业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并对鉴证业务中发现的、可能导致对鉴证对象信息作出重大修改的问题进行跟踪。

第二十条当鉴证业务服务于特定的使用者,或具有特定目的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鉴证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使用者或特定目的,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

第五章 鉴 证 对 象

第二十一条 鉴证对象与鉴证对象信息具有多种形式,主要包括:

(一)当鉴证对象为财务业绩或状况时(如历史或预测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鉴证对象信息是财务报表;

(二)当鉴证对象为非财务业绩或状况时(如企业的运营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反映效率或效果的关键指标;

(三)当鉴证对象为物理特征时(如设备的生产能力),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有关鉴证对象物理特征的说明文件;

(四)当鉴证对象为某种系统和过程时(如企业的内部控制或信息技术系统),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关于其有效性的认定;

(五)当鉴证对象为一种行为时(如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对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或执行效果的声明。

第二十二条鉴证对象具有不同特征,可能表现为定性或定量、客观或主观、历史或预测、时点或期间。这些特征将对下列方面产生影响:

(一)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的准确性;

(二)证据的说服力。

鉴证报告应当说明与预期使用者特别相关的鉴证对象特征。

第二十三条 适当的鉴证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鉴证对象可以识别;

(二)不同的组织或人员对鉴证对象按照既定标准进行评价或计量的结果合理一致;

(三)注册会计师能够收集与鉴证对象有关的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提出适当的鉴证结论。

第六章 标 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是指用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的基准,当涉及列报时,还包括列报的基准。

标准可以是正式的规定,如编制财务报表所使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也可以是某些非正式的规定,如单位内部制定的行为准则或确定的绩效水平。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需要有适当的标准。

适当的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所有特征:

(一)相关性:相关的标准有助于得出结论,便于预期使用者作出决策;

(二)完整性:完整的标准不应忽略业务环境中可能影响得出结论的相关因素,当涉及列报时,还包括列报的基准;

(三)可靠性:可靠的标准能够使能力相近的注册会计师在相似的业务环境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

(四)中立性:中立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无偏向的结论;

(五)可理解性:可理解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清晰、易于理解、不会产生重大歧义的结论。

注册会计师基于自身的预期、判断和个人经验对鉴证对象进行的评价和计量,不构成适当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运用于具体业务的标准是否具备本准则第二十五条所述的特征,以评价该标准对此项业务的适用性。在具体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评价标准各项特征的相对重要程度,需要运用职业判断。

标准可能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国家认可的专业团体依照公开、适当的程序发布的,也可能是专门制定的。采用标准的类型不同,注册会计师为评价该标准对于具体鉴证业务的适用性所需执行的工作也不同。

第二十七条标准应当能够为预期使用者获取,以使预期使用者了解鉴证对象的评价或计量过程。标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供预期使用者获取:

(一)公开发布;

(二)在陈述鉴证对象信息时以明确的方式表述;

(三)在鉴证报告中以明确的方式表述;

(四)常识理解,如计量时间的标准是小时或分钟。

如果确定的标准仅能为特定的预期使用者获取,或仅与特定目的相关,鉴证报告的使用也应限于这些特定的预期使用者或特定目的。

第七章 证 据

第一节 总 体 要 求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获取有关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充分、适当的证据。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第二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尤其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考虑重要性、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二节 职业怀疑态度

第三十条职业怀疑态度是指注册会计师以质疑的思维方式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引起对文件记录或责任方提供的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保持警觉。

第三十一条鉴证业务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注册会计师也不是鉴定文件记录真伪的专家,但应当考虑用作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包括考虑与信息生成和维护相关的控制的有效性。

如果在执行业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其认为文件记录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记录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包括直接向第三方询证,或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以评价文件记录的真伪。

第三节 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三十二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主要与注册会计师确定的样本量有关。证据的适当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衡量,即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所需证据的数量受鉴证对象信息重大错报风险的影响,即风险越大,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越多;所需证据的数量也受证据质量的影响,即证据质量越高,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越少。

尽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相关,但如果证据的质量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仅靠获取更多的证据可能无法弥补其质量上的缺陷。

第三十三条 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证据的具体环境。

注册会计师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证据更可靠;

(四)以文件记录形式(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证据比口头形式的证据更可靠;

(五)从原件获取的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在运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原则评价证据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意可能出现的重大例外情况。

第三十四条如果针对某项认定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该项认定相关的证据通常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不一致,可能表明某项证据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予以解决。

第三十五条针对一个期间的鉴证对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通常要比针对一个时点的鉴证对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更困难。

针对过程提出的结论通常限于鉴证业务涵盖的期间,注册会计师不应对该过程是否在未来以特定方式继续发挥作用提出结论。

第三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有用性之间的关系,但不应仅以获取证据的困难和成本为由减少不可替代的程序。

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第四节 重 要 性

第三十七条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评估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要性。在考虑重要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并评估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预期使用者的决策。

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数量和性质因素考虑重要性。在具体业务中评估重要性以及数量和性质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需要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

第五节 鉴证业务风险

第三十八条 鉴证业务风险是指在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提出不恰当结论的可能性。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鉴证对象信息仅体现在注册会计师的结论中,鉴证业务风险包括注册会计师不恰当地提出鉴证对象在所有重大方面遵守标准的结论的可能性。

第三十九条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具体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获取合理保证,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由于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不同,其风险水平高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但注册会计师实施的证据收集程序至少应当足以获取有意义的保证水平,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当注册会计师获取的保证水平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的信任时,这种保证水平是有意义的保证水平。

第四十条 鉴证业务风险通常体现为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

重大错报风险是指鉴证对象信息在鉴证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检查风险是指某一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是重大的,但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这种错报的可能性。

注册会计师对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的考虑受具体业务环境的影响,特别受鉴证对象性质,以及所执行的是合理保证鉴证业务还是有限保证鉴证业务的影响。

第六节 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四十一条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因业务的不同而不同。注册会计师应当清楚表达证据收集程序,并以适当的形式运用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和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

第四十二条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为了能够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下列不断修正的、系统化的执业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在适用的情况下包括了解内部控制;

(二)在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的基础上,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应对评估的风险,包括制定总体应对措施以及确定进一步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四)针对已识别的风险实施进一步程序,包括实施实质性程序,以及在必要时测试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五)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四十三条合理保证提供的保证水平低于绝对保证。由于下列因素的存在,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零几乎不可能,也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一)选择性测试方法的运用;

(二)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

(三)大多数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

(四)在获取和评价证据以及由此得出结论时涉及大量判断;

(五)在某些情况下鉴证对象具有特殊性。

第四十四条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和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都需要运用鉴证技术和方法,收集充分、适当的证据。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相比,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在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等方面是有意识地加以限制的。

无论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如果注意到某事项可能导致对鉴证对象信息是否需要作出重大修改产生疑问,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其他足够的程序,追踪这一事项,以支持鉴证结论。

第七节 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四十五条 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受下列因素的影响:

(一)鉴证对象和鉴证对象信息的特征;

(二)业务环境中除鉴证对象特征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对任何类型的鉴证业务,如果下列情形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范围构成重大限制,阻碍注册会计师获取所需要的证据,注册会计师提出无保留结论是不恰当的:

(一)客观环境阻碍注册会计师获取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

(二)责任方或委托人施加限制,阻碍注册会计师获取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

第八节 记 录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重大事项,以提供证据支持鉴证报告,并证明其已按照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

第四十八条 对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所有重大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推理过程和相关结论。

如果对某些事项难以进行判断,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记录得出结论时已知悉的有关事实。

第四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过程中考虑的所有重大事项记录于工作底稿。

在运用职业判断确定工作底稿的编制和保存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使未曾接触该项鉴证业务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士了解实施的鉴证程序,以及作出重大决策的依据。

第八章 鉴 证 报 告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含有鉴证结论的书面报告,该鉴证结论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就鉴证对象信息获取的保证。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他报告责任,包括在适当时与治理层沟通。

第五十一条 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注册会计师的鉴证结论可以采用下列两种表述形式:

(一)明确提及责任方认定,如“我们认为,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公允的”。

(二)直接提及鉴证对象和标准,如“我们认为,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明确提及鉴证对象和标准。

第五十二条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如“我们认为,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或“我们认为,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公允的”。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如“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根据×标准,×系统在任何重大方面是无效的”或“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系统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不公允的”。

第五十三条当存在本准则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所述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影响程度作出判断。如果这些情况影响重大,注册会计师不能出具无保留结论的报告。

第五十四条对任何类型的鉴证业务,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受到限制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十五条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其影响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的报告:

(一)注册会计师的结论提及责任方的认定,且该认定未在所有重大方面作出公允表达;

(二)注册会计师的结论直接提及鉴证对象和标准,且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

第五十六条在承接业务后,如果发现标准或鉴证对象不适当,可能误导预期使用者,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其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的报告。

如果发现标准或鉴证对象不适当,造成工作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受到限制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十七条当注册会计师针对鉴证对象信息出具报告,或同意将其姓名与鉴证对象联系在一起时,则注册会计师与该鉴证对象发生了关联。

如果获知他人不恰当地将其姓名与鉴证对象相关联,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其停止这种行为,并考虑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包括将不恰当使用注册会计师姓名这一情况告知所有已知的使用者或征询法律意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定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五十九条某些业务可能符合本准则第五条鉴证业务的定义,使用者可能从业务报告的意见、观点或措辞中推测出某种程度的保证,但如果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这些业务不必遵守本准则:

(一)注册会计师的意见、观点或措辞对整个业务而言仅是附带性的;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报告被明确限定为仅供报告中所提及的使用者使用;

(三)与特定预期使用者达成的书面协议中,该业务未被确认为鉴证业务;

(四)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中,该业务未被称为鉴证业务。

第六十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确立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明确注册会计师为实现总体目标而需要执行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承担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审计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当执行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适用的相关审计准则,以满足此类业务的要求。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通常是指项目合伙人或项目组其他成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当审计准则明确指出应由项目合伙人遵守的规定或承担的责任时,使用“项目合伙人”而非“注册会计师”的称谓。

第四条本准则所称财务报表,是指依据某一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被审计单位历史财务信息作出的结构性表述,包括相关附注,旨在反映某一时点的经济资源或义务或者某一时期经济资源或义务的变化。相关附注通常包括重要会计政策概要和其他解释性信息。财务报表通常是指整套财务报表,有时也指单一财务报表。整套财务报表的构成应当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历史财务信息,是指以财务术语表述的某一特定实体的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来自特定实体的会计系统,反映了过去一段时间内发生的经济事项,或者过去某一时点的经济状况或情况。

第六条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指法律法规要求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或者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就被审计单位性质和财务报表目标而言,采用的可接受的财务报告编著基础。

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分为通用目的编制基础和特殊目的编制基础。

通用目的编制基础,是指旨在满足广大财务报表使用者共同的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主要是指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特殊目的编制基础,是指旨在满足财务报表特定使用者对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包括计税核算基础、监管机构的报告要求和合同的约定等。

第七条管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执行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在某些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包括部分或全部的治理层成员,如治理层中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或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兼经理)。

第八条治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或组织。治理层的责任包括监督财务报告过程。在某些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可能包括管理层,如治理层中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或业主兼经理。

第九条与管理层和治理层责任相关的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以下简称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是指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认可并理解其应当承担下列责任,这些责任构成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如适用);

(二)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三)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允许注册会计师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如记录、文件和其他事项),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条错报,是指某一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与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应当列示的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之间存在的差异。错报可能是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

当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发表审计意见时,错报还包括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判断,为使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实现公允反映,需要对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作出的必要调整。

第十二条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审计证据包括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记录所含有的信息和其他信息。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并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

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意见所依据的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 合理保证,是指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提供的一种高水平但非绝对的保证。

第十三条审计风险,是指当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审计风险取决于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

第十四条重大错报风险,是指财务报表在审计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重大错报风险分为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由固定风险和控制风险两个部分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考虑相关的内部控制之前,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某一认定易于发生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是重大的)的可能性。

控制风险,是指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某一认定发生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是重大的,但没有被内部控制及时防止或发现并纠正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检查风险,是指如果存在某一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是重大的,注册会计师为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而实施程序后没有发现这种错报的风险。

第十六条职业判断,是指在审计准则、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和职业道德要求的框架下,注册会计师综合运用相关知识、技能和经验,作出适合审计业务具体情况、有根据的行动决策。

第十七条职业怀疑,是指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一种态度,包括采取质疑的思维方式,对可能表明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错报的迹象保持警觉,以及对审计证据进行审慎评价。

第三章 财务报表审计

第十八条审计的目的是提高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对财务报表的信赖程度。这一目的可以通过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审计意见得以实现。就大多数通用目的财务报告框架而言,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执行审计工作,能够形成这样的意见。

第十九条财务报表是由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编制的。审计准则不对管理层或治理层设定责任,也不超越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或治理层责任作出的规定。

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认可与财务报表相关的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构成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

财务报表审计并不减轻管理层或治理层的责任。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以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合理保证是一种高水平保证。当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时,就获取了合理保证。

由于审计存在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据以得出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的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因此,审计只能提供合理保证,不能提供绝对保证。

第二十一条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以及评价已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和未更正的错报(如有)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重要性概念。

如果合理预期某一错报(包括漏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该项错报通常被认为是重大的。

重要性取决于在具体环境下对错报金额或性质的判断,或同时受到两者的影响,并受到注册会计师对于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需求的了解的影响。

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审计意见,因此没有责任发现对财务报表整体影响并不重大的错报。

第二十二条审计准则旨在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整个审计过程中运用职业判断和保持职业怀疑。

需要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的重要审计环节主要包括:

(一)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二)通过对评估的风险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针对是否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依据从获取的审计证据中得出的结论,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的形式取决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会计师还可能就审计中出现的事项,负有与管理层、治理层和其他财务报表使用者进行沟通和向其报告的责任。

第四章 总体目标

第二十五条 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是:

(一)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使得注册会计师能够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审计意见;

(二)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根据审计结果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并与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六条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不能获取合理保证,并且在审计报告中发表保留意见也不足以实现向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报告的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终止审计业务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要 求

第一节 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包括遵守有关独立性的要求。

第二节 职业怀疑

第二十八条 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可能存在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形。

第三节 职业判断

第二十九条 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

第四节 审计证据和审计风险

第三十条为了获取合理保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使其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五节 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与审计工作相关的所有审计准则。如果某项审计准则有效且所适用的情形存在,则该项审计准则与审计工作相关。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掌握每项审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理解每项审计准则的目标并恰当地遵守其要求。

第三十三条除非注册会计师已经遵守本准则以及与审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所有审计准则,否则,注册会计师不得在审计报告中声称遵守了审计准则。

第三十四条为了实现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在运用规定的目标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考虑各项审计准则之间的相互关系,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为了实现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除审计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审计程序;

(二)评价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三十五条 除非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审计准则的所有要求:

(一)某项审计准则的全部内容与具体审计工作不相关;

(二)由于审计准则的某项要求存在适用条件,而该条件并不存在,导致该项要求不适用。

第三十六条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能认为有必要偏离某项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实现相关要求的目的。只有当相关要求的内容是实施某项特定审计程序,而该程序无法在具体审计环境下有效地实现要求的目的时,注册会计师才能偏离该项要求。

第三十七条如果不能实现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这是否使其不能实现总体目标。如果不能实现总体目标,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不能实现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构成重大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的规定予以记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自20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
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以及与管理层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规范被审计单位控制范围内的,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有必要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规范注册会计师控制范围内的业务承接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审计的前提条件,是指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可接受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以及管理层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的认同。

第四条 在本准则中单独提及的管理层,应当理解为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

第三章 目 标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只有通过实施下列工作就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达成一致意见,才承接或保持审计业务:

(一)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存在;

(二)确认注册会计师和管理层已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审计的前提条件

第六条 为了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是可接受的;

(二)就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与管理层达成一致意见。

管理层的责任包括: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如适用);

(二)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三)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允许注册会计师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如记录、文件和其他事项),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所需要的其他信息,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七条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在拟议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对审计工作的范围施加限制,以致注册会计师认为这种限制将导致其对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不应将该项业务作为审计业务予以承接,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八条如果审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管理层沟通。在下列情况下,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拟议的审计业务:

(一)除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注册会计师确定被审计单位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不可接受;

(二)注册会计师未能与管理层达成本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及的一致意见。

第二节 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管理层或治理层(如适用)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达成一致意见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记录于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中。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与范围;

(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三)管理层的责任;

(四)指出用于编制财务报表所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五)提及注册会计师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预期形式和内容,以及对在特定情况下对出具的审计报告可能不同于预期形式和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如果法律法规足够详细地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条款,注册会计师除了记录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的事实外,不必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事项记录于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层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似,注册会计师根据判断可能确定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效果上是等同的。如果等同,注册会计师可以使用法律法规的措辞,在书面协议中描述管理层的责任;如果不等同,注册会计师应当使用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措辞,在书面协议中描述这些责任。

第三节 连续审计

第十三条对于连续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评估是否要求对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作出修改,以及是否需要提醒被审计单位注意现有的条款。

第四节 审计业务约定条款的变更

第十四条 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不应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

第十五条在完成审计业务前,如果被审计单位或委托人要求将审计业务变更为保证程度较低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如果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发生变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就新的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记录于业务约定书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中。

第十七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不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而管理层又不允许继续执行原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审计业务约定;

(二)确定是否有约定义务或其他义务向治理层、所有者或监管机构等报告该事项。

第五节 业务承接时的其他考虑

第十八条如果相关部门对涉及财务会计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承接审计业务时应当确定该补充规定是否与企业会计准则存在冲突。

如果存在冲突,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沟通补充规定的性质,并就下列事项之一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能否满足补充规定的要求;

(二)对财务报表中关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描述是否可以作出相应修改。

如果无法采取上述任何措施,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相关部门要求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不可接受,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注册会计师才能承接该项审计业务:

(一)管理层同意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以避免财务报表产生误导;

(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明确,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以提醒使用者关注额外披露;注册会计师在对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中不使用“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公允反映了……”等措辞,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二十条 如果不具备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但相关部门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接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评价财务报表误导的性质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适当提及该事项。

第二十一条 如果相关部门规定的审计报告的结构或措辞与审计准则要求的明显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使用者是否可能误解从财务报表审计中获取的保证;

(二)如果可能存在误解,审计报告中作出的补充解释是否能够减轻这种误解。

如果认为审计报告中作出的补充解释不能减轻可能的误解,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该项审计业务。

按照相关部门的这类规定执行的审计工作,并不符合审计准则的要求。因此,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已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
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质量控制程序的责任,以及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结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制度(包括政策和程序),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本准则基于这样的前提,即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

第四条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框架下,项目组有责任实施适用于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程序,并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信息,以使质量控制制度中有关独立性的内容发挥作用。

第五条在实施适用于审计业务质量控制程序时,项目组可以依赖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除非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机构或人员提供的信息表明其不可信赖。

第二章 定 义

第六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适用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七条上市实体,是指其股份、股票或债券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报价或挂牌,或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类似机构的监管下进行交易的实体。

第八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是指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由这类人员组成的小组。

第九条 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在执行专业服务业务方面有权代表会计师事务所的个人。

第十一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专家。

第十二条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具有担任项目合伙人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的个人,如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提供相关质量控制服务的组织中具有适当经验的人员。

第十三条 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审计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四条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审计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为该项业务实施审计程序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

第十五条 网络事务所,是指属于某一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第十六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或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共享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共享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十七条职业准则,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八条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项目组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通常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中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规定。

第十九条监控,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的过程,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

第二十条 检查,是指实施程序以获取证据,确定项目组在已完成的业务中是否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三章 目 标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在业务层面实施质量控制程序,以合理保证注册会计师:

(一)在审计工作中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对审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派的每项审计业务的总体质量负责。

第二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整个审计过程中,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观察和必要的询问,对项目组成员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迹象保持警觉。

第二十四条如果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或其他途径注意到项目组成员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项目合伙人应当在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讨论后,确定采取的适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就适用于审计业务的独立性要求的遵守情况形成结论。

在形成结论时,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从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获取相关信息,识别、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二)评价识别出的有关违反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信息,以确定其是否对审计业务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三)采取适当的行动,运用防范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在必要时解除审计业务约定(除非法律法规禁止);对未能解决的事项,项目合伙人应当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三节 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二十六条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信,有关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的质量控制程序已得到遵守,并确定得出的有关结论是恰当的。

第二十七条如果项目合伙人在接受审计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该项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立即将该信息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节 项目组的工作委派

第二十八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信,项目组和项目组以外的专家整体上具有适当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以便能够: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审计业务;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五节 业务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负责: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监督与执行审计业务;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项目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复核政策和程序实施的复核负责。

第三十一条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和与项目组讨论,确信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得出的结论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涉及咨询时,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对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承担责任;

(二)确信项目组成员在审计过程中已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适当咨询,咨询可能在项目组内部进行,或者在项目组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之间进行;

(三)确信这些咨询的性质、范围以及形成的结论已由被咨询者认可;

(四)确定这些咨询形成的结论已得到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派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二)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讨论在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包括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过程中识别出的重大事项;

(三)只有完成了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能签署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客观地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评价工作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合伙人讨论重大事项;

(二)复核财务报表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

(四)评价在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并考虑拟出具审计报告的恰当性。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在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审计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或者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三)选取的用于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第三十六条如果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出现意见分歧,项目组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处理及解决意见分歧的政策和程序。

第六节 监 控

第三十七条 有效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监控过程,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第三十八条项目合伙人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通报的最新监控信息考虑实施监控过程的结果,并考虑监控信息提及的缺陷是否会对审计业务产生影响。

第七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识别出的与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有关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是如何得到解决的;

(二) 针对适用于审计业务的独立性要求的遵守情况得出的结论,以及为支持该结论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讨论;

(三)得出的有关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的结论;

(四)在审计过程中咨询的性质、范围和形成的结论。

第四十条 针对已复核的审计业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会计师事务所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政策要求的程序已得到实施;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已完成;

(三)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没有注意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不适当。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
审计工作底稿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格式、内容和范围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明确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附录中列示的其他审计准则,对在特定情况下就相关事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提出具体要求,但并不构成对本准则普遍适用性的限制。相关法律法规也可能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提出额外要求。

第三条 在符合本准则和其他相关审计准则要求的情况下,审计工作底稿能够实现下列目的:

(一)提供证据,作为注册会计师得出实现总体目标结论的基础;

(二)提供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还可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有助于项目组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

(二)有助于负责督导的项目组成员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履行指导、监督与复核审计工作的责任;

(三)便于项目组说明其执行审计工作的情况;

(四)保留对未来审计工作持续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记录;

(五)便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实施质量控制复核与检查;

(六)便于监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要求,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执业质量检查。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对制定的审计计划、实施的审计程序、获取的相关审计证据,以及得出的审计结论作出的记录。

第六条 审计档案,是指一个或多个文件夹或其他存储介质,以实物或电子形式存储构成某项具体业务的审计工作底稿的记录。

第七条 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具有审计实务经验,并且对下列方面有合理了解的人士:

(一)审计过程;

(二)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被审计单位所处的经营环境;

(四)与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相关的会计和审计问题。

第三章 目 标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以便:

(一)提供充分、适当的记录,作为出具审计报告的基础;

(二)提供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已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及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节 记录实施的审计程序和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应当使得未曾接触该项审计工作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清楚了解:

(一)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二)实施审计程序的结果和获取的审计证据;

(三)审计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得出的结论,以及在得出结论时作出的重大职业判断。

第十一条 在记录已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

(一)测试的具体项目或事项的识别特征;

(二)审计工作的执行人员及完成审计工作的日期;

(三)审计工作的复核人员及复核的日期和范围。

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与管理层、治理层和其他人员对重大事项的讨论,包括所讨论的重大事项的性质以及讨论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第十三条 如果识别出的信息与针对某重大事项得出的最终结论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如何处理该不一致的情况。

第十四条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有必要偏离某项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实施的替代审计程序如何实现相关要求的目的以及偏离的原因。

第十五条 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在审计报告日后实施了新的或追加的审计程序,或者得出新的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

(一)遇到的例外情况;

(二)实施的新的或追加的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以及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三)对审计工作底稿作出相应变动的时间和人员,以及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第十六条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中国境内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国际会计公司成员所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涉外业务时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第三节 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日后及时将审计工作底稿归整为审计档案,并完成归整最终审计档案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审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完成审计业务,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审计业务中止后的六十天内。

第十八条 在完成最终审计档案的归整工作后,注册会计师不应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届满前删除或废弃任何性质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审计报告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完成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审计业务中止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条除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在完成最终审计档案归整工作后,如果注册会计师发现有必要修改现有审计工作底稿或增加新的审计工作底稿,无论修改或增加的性质如何,注册会计师均应当记录:

(一)修改或增加审计工作底稿的理由;

(二)修改或增加审计工作底稿的时间和人员,以及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其他审计准则对编制工作底稿的具体要求

本附录列示了其他审计准则对注册会计师在特定情况下就相关事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具体要求。考虑本附录中列示的事项,并不能代替考虑本准则和应用指南中的规定。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

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第二十九条;

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第二十四条;

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第十二条;

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三十五条;

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第十四条;

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1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第十六条;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二十八条;

1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第二十九条;

1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六十三条;

1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第十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
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在涉及识别、评估和应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本准则是对注册会计师如何应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进一步扩展。

第三条 财务报表的错报可能由于舞弊或错误所致。舞弊和错误的区别在于,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错报的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非故意行为。

第四条 舞弊是一个宽泛的法律概念,但注册会计师关注导的是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舞弊。

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故意错报,包括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导致的错报和侵占资产导致的错报。

尽管注册会计师可能怀疑被审计单位存在舞弊,甚至在极少数情况下识别出发生的舞弊,但注册会计师并不对舞弊是否已实际发生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判定。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和管理层对防止或发现舞弊负有主要责任。

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高度重视对舞弊的防范和遏制是非常重要的。对舞弊进行防范可以减少舞弊发生的机会;对舞弊进行遏制,即发现和惩罚舞弊行为,能够警示被审计单位人员不要实施舞弊。对舞弊的防范和遏制需要管理层营造诚实守信和合乎道德的文化,并且这一文化能够在治理层的有效监督下得到强化。

治理层的监督包括考虑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或对财务报告过程施加其他不当影响的可能性,例如,管理层为了影响分析师对被审计单位业绩和盈利能力的看法而操纵利润。

第六条在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即使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中的某些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

第七条在舞弊导致错报的情况下,固有限制的潜在影响尤其重大。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大于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其原因是舞弊可能涉及精心策划和蓄意实施以进行隐瞒(如伪造证明或故意漏记交易),或者故意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陈述。如果涉及串通舞弊,注册会计师可能更加难以发现蓄意隐瞒的企图。串通舞弊可能导致原本虚假的审计证据被注册会计师误认为具有说服力。

注册会计师发现舞弊的能力取决于舞弊者实施舞弊的技巧、舞弊者操纵会计记录的频率和范围、舞弊者操纵的每笔金额的大小、舞弊者在被审计单位的职位级别、串通舞弊的程度等因素。

即使可以识别出实施舞弊的潜在机会,但对于诸如会计估计等判断领域的错报,注册会计师也难以确定这类错报是由于舞弊还是错误导致的。

第八条管理层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大于员工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其原因是管理层往往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操纵会计记录,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或凌驾于为防止其他员工实施类似舞弊而建立的控制之上。

第九条在获取合理保证时,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考虑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可能性,并认识到对发现错误有效的审计程序未必对发现舞弊有效。

本准则的规定旨在帮助注册会计师识别和评估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以及设计用以发现这类错报的审计程序。

第二章 定 义

第十条 舞弊,是指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

第十一条 舞弊风险因素,是指表明实施舞弊的动机或压力,或者为实施舞弊提供机会的事项或情况。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二)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恰当应对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职业怀疑

第十三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而不应受到以前对管理层、治理层正直和诚信形成的判断的影响。

第十四条除非存在相反的理由,注册会计师可以将文件和记录作为真品。但如果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注册会计师认为文件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但未告知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

第十五条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对询问作出的答复相互之间不一致或与其他信息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这种不一致加以调查。

第二节 项目组内部的讨论

第十六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项目组成员之间应当进行讨论,并由项目合伙人确定将哪些事项向未参与讨论的项目组成员通报。

项目组内部讨论的重点应当包括财务报表易于发生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的方式和领域,包括舞弊可能如何发生。

在讨论过程中,项目组成员不应假定管理层和治理层是正直和诚信的。

第三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实施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程序,以获取用以识别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所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层询问:

(一)管理层对财务报表可能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包括评估的性质、范围和频率等;

(二)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包括管理层识别出的或注意到的特定舞弊风险,或可能存在舞弊风险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

(三)管理层就其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向治理层的通报;

(四)管理层就其经营理念和道德观念向员工的通报。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管理层和被审计单位内部的其他人员(如适用),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

第二十条如果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内部审计人员,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并获取这些人员对舞弊风险的看法。

第二十一条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治理层如何监督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以及为降低舞弊风险而建立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二条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治理层,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治理层对这些询问的答复,还可在一定程度上作为管理层答复的佐证信息。

第二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在实施分析程序时识别出的异常或偏离预期的关系(包括与收入账户有关的关系),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获取的其他信息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通过其他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获取的信息,是否表明存在舞弊风险因素。

存在舞弊风险因素并不必然表明发生了舞弊,但在舞弊发生时通常存在舞弊风险因素,因此,舞弊风险因素可能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四节 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六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财务报表层次和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披露的认定层次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七条在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基于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评价哪些类型的收入、收入交易或认定导致舞弊风险。

如果认为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从而未将收入确认作为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领域,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形成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作为特别风险。如果此前未了解与此类风险相关的控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相关控制,包括了解控制活动。

第五节 应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在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在分派和督导项目组成员时,考虑承担重要业务职责的项目组成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能力,并考虑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

(二)评价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政策(特别是涉及主观计量和复杂交易的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是否可能表明管理层通过操纵利润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

(三)在选择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增加审计程序的不可预见性。

第三十一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应当能够应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例如,针对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更多的相互印证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管理层处于实施舞弊的独特地位,其原因是管理层有能力通过凌驾于控制之上操纵会计记录并编制虚假财务报表,而这些控制却看似有效运行。

尽管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水平因被审计单位而异,但所有被审计单位都存在这种风险。

由于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行为发生方式不可预见,这种风险属于由于 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从而也是一种特别风险。

第三十三条 无论对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的评估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都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用以:

(一)测试日常会计核算过程中作出的会计分录以及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作出的调整是否适当;

(二)复核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并评价产生这种偏向的环境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对于超出被审计单位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或基于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以及在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而显得异常的重大交易,评价其商业理由(或缺乏商业理由)是否表明被审计单位从事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或掩盖侵占资产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测试日常会计核算过程中作出的会计分录以及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调整是否适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向参与财务报告过程的人员询问与处理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相关的不恰当或异常的活动;

(二)选择在报告期末作出的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

(三)考虑是否有必要测试整个会计期间的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在复核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评价管理层在作出会计估计时所作的判断和决策是否反映出管理层的某种偏向(即使判断和决策单独看起来是合理的),从而可能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如果存在偏向,注册会计师应当从整体上重新评价会计估计。

(二)追溯复核与以前年度财务报表反映的重大会计估计相关的管理层判断和假设。

第三十六条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实施的程序无法涵盖特定的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其他风险时,注册会计师还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应对识别出的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

第六节 评价审计证据

第三十七条在就财务报表与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的情况是否一致形成总体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在临近审计结束时实施的分析程序,是否表明存在此前尚未识别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三十八条 如果识别出某项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项错报是否表明存在舞弊。

如果存在舞弊的迹象,鉴于舞弊不太可能是孤立发生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项错报对审计工作其他方面的影响,特别是对管理层声明可靠性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如果识别出某项错报,并有理由认为该项错报是或可能是由于舞弊导致的,且涉及管理层,特别是涉及较高级别的管理层,无论该项错报是否重大,注册会计师都应当重新评价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以及该结果对旨在应对评估的风险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的影响。

在重新考虑此前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相关的情形是否表明可能存在涉及员工、管理层或第三方的串通舞弊。

第四十条如果确认财务报表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或无法确定财务报表是否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这两种情况对审计的影响。

第七节 无法继续执行审计业务

第四十一条如果由于舞弊或舞弊嫌疑导致出现错报,致使注册会计师遇到对其继续执行审计业务的能力产生怀疑的异常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适用于具体情况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是否需要向审计业务委托人或监管机构报告;

(二)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考虑是否需要解除业务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决定解除业务约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解除业务约定的决定和理由;

(二)考虑是否存在职业责任或法律责任,需要向审计业务委托人或监管机构报告解除业务约定的决定和理由。

第八节 书面声明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获取书面声明:

(一)管理层和治理层认可其设计、执行和维护内部控制以防止和发现舞弊的责任;

(二)管理层和治理层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管理层对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

(三)管理层和治理层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已知的涉及管理层、在内部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财务报表出现重大错报的情况下)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四)管理层和治理层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从现任和前任员工、分析师、监管机构等方面获知的、影响财务报表的舞弊指控或舞弊嫌疑。

第九节 与管理层和治理层的沟通

第四十四条如果识别出舞弊或获取的信息表明可能存在舞弊,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将此类事项向适当层级的管理层通报,以便管理层告知对防止和发现舞弊事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如果确定或怀疑舞弊涉及下列人员,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将此类事项向治理层通报,除非治理层全部人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

(一) 管理层

(二) 在内部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

(三)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情况下)

如果怀疑舞弊涉及管理层,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此怀疑向治理层通报,并与其讨论为完成审计工作所必需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四十六条 如果根据判断认为还存在与治理层职责相关的、涉及舞弊的其他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治理层沟通。

第十节 向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如果识别出舞弊或怀疑存在舞弊,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责任向被审计单位以外的机构报告。

尽管注册会计师对客户信息负有的保密义务可能妨碍这种报告,但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履行报告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十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以及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下列内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项目组内部就由于舞弊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的讨论所得出的重要结论;

(二)识别和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四十九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下列内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总体应对措施;

(二)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三)审计程序与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之间的联系;

(四)实施审计程序(包括用于应对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而实施的审计程序)的结果。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与管理层、治理层、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各方就舞弊事项进行沟通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如果认为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得出该结论的理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
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接受专项委托,对被审计单位遵守特定法律法规进行单独测试并出具报告的鉴证业务。

第三条不同的法律法规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差异很大。被审计单位需要遵守的所有法律法规,构成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法规框架。

某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财务报表有直接影响,决定财务报表中报告的金额和披露。而有些法律法规需要管理层遵守,或规定了允许被审计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但不会对财务报表产生直接影响。某些被审计单位处于高度管制的行业,如银行或化工企业等。而有些被审计单位仅受到通常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约,如安全生产和公平就业等。

违反法律法规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面临罚款、诉讼或其他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后果。

第四条在治理层的监督下,保证被审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包括遵守那些决定财务报表中报告的金额和披露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管理层的责任。

第五条本准则旨在帮助注册会计师识别由于违反法律法规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防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也不能期望其发现所有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时,注册会计师需要考虑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法律法规框架。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即使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地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中的某些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

就法律法规而言,由于下列原因,审计的固有限制对注册会计师发现重大错报的能力的潜在影响会加大:

(一)许多法律法规主要与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相关,通常不影响财务报表,且不能被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所获取;

(二)违反法律法规可能涉及故意隐瞒的行为,如共谋、伪造、故意漏记交易、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或故意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陈述;

(三)某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法律法规,最终只能由法院认定。通常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与财务报表反映的交易和事项越不相关,就越难以被注册会计师关注或识别。

第七条 本准则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的界定,是根据被审计单位需要遵守的下列两类不同的法律法规而作出的:

(一)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如税收和企业年金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金额和披露没有直接影响的其他法律法规,但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如遵守经营许可条件、监管机构对偿债能力的规定或环境保护要求)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持续经营能力或避免大额罚款至关重要;违反这些法律法规,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第八条 针对本准则第七条提及的两类不同的法律法规,本准则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作出不同的规定。

针对本准则第七条第(一)项提及的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就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针对本准则第七条第(二)项提及的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仅限于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为了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所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识别出或怀疑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本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对此保持警觉。

考虑到法律法规对被审计单位产生影响的范围,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尤为重要。

第二章 定 义

第十条本准则所称违反法律法规,是指被审计单位有意或无意违背除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被审计单位进行的或以被审计单位名义进行的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或者治理层、管理层或员工代表被审计单位进行的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违反法律法规不包括由治理层、管理层或员工实施的、与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无关的不当个人行为。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针对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规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针对其他法律法规,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恰当应对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考虑

第十二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总体了解下列事项:

(一)适用于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处行业或领域的法律法规框架;

(二)被审计单位如何遵守这些法律法规框架。

第十三条针对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规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向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这些法律法规;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许可证颁发机构或监管机构的往来函件。

第十五条 在审计过程中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此保持警觉。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以表明被审计单位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所有知悉的、且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考虑其影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七条在没有识别出或不怀疑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除执行本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所述的工作外,注册会计师不必针对被审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第二节 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时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如果注意到与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相关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了解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性质及其发生的环境;

(二)获取进一步的信息,以评价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九条 如果怀疑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进行讨论。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不能提供充分的信息,证明被审计单位遵守了法律法规,并且注册会计师根据判断认为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征询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如果针对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获取充分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缺乏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对审计的其他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对注册会计师风险评估和被审计单位书面声明可靠性的影响,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节 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因而知悉注册会计师已沟通的、涉及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有关违反法律法规的事项,但不必沟通明显不重要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如果根据判断认为本准则第二十二条提及的需要沟通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是故意和重大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尽快向治理层通报。

第二十四条如果怀疑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涉及管理层或治理层,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等更高层级的机构通报。

如果不存在更高层级的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不会对通报作出反应,或者注册会计师不能确定向谁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征询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条如果认为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对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且未能在财务报表中得到充分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如果因管理层或治理层阻挠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评价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根据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二十七条如果由于审计范围受到管理层或治理层以外的其他方面的限制而无法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评价这一情况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如果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有责任向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相关机构或人员报告。

第四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以及与管理层、治理层和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相关机构或人员(如可行)进行讨论的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
与治理层的沟通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治理层沟通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各种治理结构和规模的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审计,并针对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的情形以及上市实体提出了特殊考虑。本准则并不规范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或所有者的沟通,除非他们同时履行治理职责。

第三条本准则是针对财务报表审计制定的,但对于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如果治理层对其他历史财务信息的编制负有监督责任,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考虑到有效的双向沟通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的重要性,本准则为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的沟通提供了一个基础框架,并明确了应当与其沟通的一些具体事项。

作为对本准则沟通要求的补充,附录列示的其他审计准则对需要沟通的补充事项作出了规定。此外,《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针对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通报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提出了具体要求。

法律法规、业务约定或其他规定可能要求沟通本准则或其他审计准则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本准则并不禁止注册会计师就此与治理层沟通。

第五条 本准则主要规范由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提议的沟通。但是,有效的双向沟通十分重要,这有助于:

(一)注册会计师和治理层了解与审计相关的背景事项,并建立建设性的工作关系;在建立这种关系时,注册会计师需要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

(二)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获取与审计相关的信息,例如,治理层可以帮助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确定审计证据的适当来源,以及提供有关具体交易或事项的信息;

(三)治理层履行其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责任,从而降低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有责任与治理层沟通本准则要求的事项,管理层也有责任与治理层沟通有关治理的事项,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并不减轻管理层的这种责任。同样,管理层与治理层就注册会计师需要沟通的事项进行的沟通,也不减轻注册会计师沟通这些事项的责任。但是,管理层就这些事项进行的沟通可能会影响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沟通的形式或时间安排。

第七条清晰地沟通审计准则要求的具体事项是每项审计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是,审计准则并不要求注册会计师专门实施程序,以识别与治理层沟通的任何其他事项。

第八条法律法规可能限制注册会计师就某些事项与治理层沟通。例如,法律法规可能特别禁止某些沟通或其他行为,以避免妨碍有关机关调查实际发生的或涉嫌的非法行为。

在某些情形下,注册会计师的保密义务与沟通义务之间的潜在冲突可能十分复杂,此时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法律咨询意见。

第二章 定 义

第九条治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或组织。治理层的责任包括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在某些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可能包括管理层成员。

第十条 管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执行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在某些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包括部分或全部的治理层成员。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就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与治理层进行清晰地沟通;

(二)向治理层获取与审计相关的信息;

(三)及时向治理层通报审计中发现的与治理层监督财务报告过程的责任相关的重大事项;

(四)推动注册会计师和治理层之间有效的双向沟通。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沟通的对象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与被审计单位治理结构中的哪些适当人员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的下设组织(如审计委员会)或个人沟通,应当确定是否还需要与治理层整体进行沟通。

第十四条在某些情况下,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例如,在一家小企业中,仅有的一名业主管理该企业,并且没有其他人负有治理责任。此时,如果就本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沟通的事项已与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沟通,且这些人员同时负有治理责任,

注册会计师无需就这些事项再次与负有治理责任的相同人员沟通。然而,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与负有管理责任人员的沟通能够向所有负有治理责任的人员充分传递应予沟通的内容。

第二节 沟通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负责对管理层在治理层监督下编制的财务报表形成和发表意见;

(二)财务报表审计并不减轻管理层或治理层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下列问题:

(一)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会计实务(包括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财务报表披露)重大方面的质量的看法。在适当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向治理层解释为何某项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下可以接受的重大会计实务,并不一定最适合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

(二)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困难;

(三)已与管理层讨论或需要书面沟通的、审计中出现的重大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要求提供的书面声明,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

(四)审计中出现的、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监督财务报告过程重大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是上市实体,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与治理层沟通下列内容:

(一)就审计项目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相关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了独立性作出声明;

(二)根据职业判断,注册会计师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网络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存在的可能影响独立性的所有关系和其他事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在财务报表涵盖期间为被审计单位和受被审计单位控制的组成部分提供审计、非审计服务的收费总额;这些收费应当分配到适当的业务类型中,以帮助治理层评估这些服务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影响;

(三)为消除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已经采取的相关防范措施。

第三节 沟通的过程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沟通的形式、时间安排和拟沟通的基本内容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条对于审计中的重大发现,如果根据职业判断认为采用口头形式沟通不适当,注册会计师应当以书面形式与治理层沟通。书面沟通不必包括审计过程中的所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本准则第十八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以书面形式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与治理层之间的双向沟通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充分。如果认为双向沟通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以及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能力的影响,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四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如果本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是以口头形式沟通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包括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并记录沟通的时间和对象。

如果本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是以书面形式沟通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保存一份沟通文件的副本,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一部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质量控制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对与治理层沟通的具体要求

质量控制准则和下列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沟通特定事项,但其规定并不影响本准则的普遍适用性:

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第十条;

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六条;

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首次审计业务涉及的期初余额》第九条;

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关联方》第二十八条;

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第二十二条;

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条;

1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

1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第十条;

1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第二十一条;

1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号——注册会计师对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的责任》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

15.《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
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

(2010年11月1日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和管理层恰当通报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识别出的内部控制缺陷,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范了注册会计师了解内部控制以及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的责任,本准则不对注册会计师在这方面的责任提出额外要求。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进一步规范了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沟通审计相关事项的责任。

第三条在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在进行风险评估时,注册会计师了解内部控制的目的是设计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而不是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无论在风险评估过程中,还是在审计工作的其他阶段,注册会计师都有可能识别出内部控制缺陷。本准则具体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应当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哪些识别出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四条 本准则并不禁止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其他内部控制事项。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内部控制缺陷,是指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

(一)某项控制的设计、执行或运行不能及时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财务报表错报;

(二)缺少用以及时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财务报表错报的必要控制。

第六条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职业判断,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治理层关注的内部控制的一个缺陷或多个缺陷的组合。

第三章 目 标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向治理层和管理层恰当通报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根据职业判断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治理层和管理层各自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四章 要 求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执行的审计工作,确定是否识别出内部控制缺陷。

第九条如果识别出内部控制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执行的审计工作,确定该缺陷单独或连同其他缺陷是否构成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治理层通报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通报下列内部控制缺陷:

(一)已向或拟向治理层通报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除非在具体情况下不适合直接向管理层通报;

(二)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其他方尚未向管理层通报而注册会计师根据职业判断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管理层关注的内部控制其他缺陷。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事项应当采取书面方式通报。

第十二条 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的书面沟通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缺陷的描述以及对其潜在影响的解释;

(二)使治理层和管理层能够了解沟通背景的充分的信息。

在向治理层和管理层提供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说明下列事项:

(一)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工作的目的是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二)审计工作包括考虑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其目的是设计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如果结合财务报表审计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应当删除“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的措辞);

(三)报告的事项仅限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向治理层报告的缺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
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的沟通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通常由后任注册会计师主动发起,但需征得被审计单位的同意。

第三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

第二章 定 义

第四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是指已对被审计单位上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但被现任注册会计师接替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

接受委托但未完成审计工作,已经或可能与委托人解除业务约定的注册会计师,也视为前任注册会计师。

第五条后任注册会计师,是指正在考虑接受委托或已经接受委托,接替前任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本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

如果被审计单位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已审计财务报表进行重新审计,正在考虑接受委托或已经接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也视为后任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目 标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在接受委托前,后任注册会计师与前任注册会计师就影响业务承接决策的事项进行必要沟通,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二)在接受委托后,后任注册会计师在必要时与前任注册会计师就对审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进行沟通,以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

(三)前任注册会计师在征得被审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对后任注册会计师提出的沟通要求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接受委托前的沟通

第七条 在接受委托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沟通,并对沟通结果进行评价,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八条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以书面方式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对其询问作出充分答复。如果被审计单位不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作出答复,或限制答复的范围,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询问原因,并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九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向前任注册会计师询问的内容应当合理、具体,至少包括:

(一)是否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存在正直和诚信方面的问题;

(二)前任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存在的意见分歧;

(三)前任注册会计师向被审计单位治理层通报的管理层舞弊、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以及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四)前任注册会计师认为导致被审计单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十条 在征得被审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所了解的事实,对后任注册会计师的合理询问及时作出充分答复。

如果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诉讼的顾虑,决定不向后任注册会计师作出充分答复,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表明其答复是有限的,并说明原因。

如果得到的答复是有限的,或未得到答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二节 接受委托后的沟通

第十一条接受委托后,如果需要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并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

第十二条在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后,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后任注册会计师查阅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以及查阅的内容。

第十三条在允许查阅工作底稿之前,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获取确认函,就审计工作底稿的使用目的、范围和责任等与后任注册会计师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四条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底稿获取的信息可能影响后任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但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自身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得出的审计结论负责。

后任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中表明,其审计意见全部或部分地依赖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工作。

第三节 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时的处理

第十五条如果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必要时,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安排三方会谈,以便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或前任注册会计师拒绝参加三方会谈,或后任注册会计师对解决问题的方案不满意,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审计意见的影响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四节 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沟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即使未接受委托,后任注册会计师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沟通的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
计划审计工作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计划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基于连续审计业务作出规定,同时也对首次审计业务作出补充规定。

第三条 计划审计工作包括针对审计业务制定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计划审计工作有利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具体包括:

(一)有助于注册会计师适当关注重要的审计领域;

(二)有助于注册会计师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问题;

(三)有助于注册会计师恰当地组织和管理审计业务,以有效的方式执行审计业务;

(四)有助于选择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和胜任能力的项目组成员应对预期的风险,并有助于向项目组成员分派适当的工作;

(五)有助于指导和监督项目组成员并复核其工作;

(六)在适用的情况下,有助于协调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和专家的工作。

第二章 目 标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计划审计工作,以使审计工作以有效的方式得到执行。

第三章 要 求

第一节 项目组关键成员的参与

第五条 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其他关键成员应当参与计划审计工作,包括参与项目组成员的讨论。

第二节 初步业务活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本期审计业务开始时开展下列初步业务活动:

(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针对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审计业务,实施相应的质量控制程序;

(二)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评价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评价遵守独立性要求)的情况;

(三)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规定,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被审计单位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节 计划活动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制定总体审计策略,以确定审计工作的范围、时间安排和方向,并指导具体审计计划的制定。

第八条 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审计业务的特征,以界定审计范围;

(二)明确审计业务的报告目标,以计划审计的时间安排和所需沟通的性质;

(三)根据职业判断,考虑用以指导项目组工作方向的重要因素;

(四)考虑初步业务活动的结果,并考虑项目合伙人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其他业务时获得的经验是否与审计业务相关(如适用);

(五)确定执行业务所需资源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制定具体审计计划。

具体审计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计划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二)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在认定层次计划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三)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计划应当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

第十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必要时对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作出更新和修改。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制定计划,确定对项目组成员的指导、监督以及对其工作进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四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总体审计策略;

(二)具体审计计划;

(三)在审计过程中对总体审计策略或具体审计计划作出的任何重大修改及其理由。

第五节 首次审计业务的补充考虑

第十三条 在首次审计业务开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开展下列活动:

(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针对接受客户关系和具体审计业务,实施相应的质量控制程序;

(二)如果被审计单位变更了会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要求的规定,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
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制定本准则。

第二章 定 义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与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关内部控制的概念一致。

控制,是指内部控制一个或多个要素,或要素表现出的各个方面。

第三条 认定,是指管理层在财务报表中作出的明确或隐含的表达,注册会计师将其用于考虑可能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潜在错报。

第四条风险评估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以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无论错报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而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五条经营风险,是指可能对被审计单位实现目标和实施战略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重要状况、事项、情况、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的风险,或由于制定不恰当的目标和战略而导致的风险。

第六条 特别风险,是指注册会计师识别和评估的、根据判断认为需要特别考虑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三章 目 标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无论该错报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从而为设计和实施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提供基础。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为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提供基础。但是,风险评估程序本身并不能为形成审计意见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九条 风险评估程序应当包括:

(一)询问管理层以及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

(二)分析程序;

(三)观察和检查。

需要询问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是注册会计师根据判断认为可能拥有某些信息的人员,这些信息有助于识别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客户接受或保持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是否与识别重大错报风险相关。

第十一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已为被审计单位执行了其他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考虑所获取的信息是否与识别重大错报风险相关。

第十二条如果拟利用以往与被审计单位交往的经验和以前审计中实施审计程序获取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自以前审计后是否已发生变化,进而可能影响这些信息对本期审计的相关性。

第十三条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其他关键成员应当讨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以及如何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运用使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向未参与讨论的项目组成员通报哪些事项。

第二节 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从下列方面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

(一)相关行业状况、法律环境和监管环境及其他外部因素,包括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二)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包括经营活动、所有权和治理结构、正在实施和计划实施的投资(包括对特殊目的实体的投资)的类型、组织结构和筹资方式。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可以使注册会计师了解预期在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

(三)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包括变更会计政策的原因。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评价会计政策是否适当,并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相关行业使用的会计政策保持一致;

(四)被审计单位的目标、战略以及可能导致重大错报风险的相关经营风险;

(五)对被审计单位财务业绩的衡量和评价;

(六)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了解内部控制。

第三节 了解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虽然大部分与审计相关的控制可能与财务报告相关,但并非所有与财务报告相关的控制都与审计相关。确定一项控制单独或连同其他控制是否与审计相关,需要注册会计师作出职业判断。

第十六条在了解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运用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人员和其他程序,以评价这些控制的设计,并确定其是否得到执行。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控制环境。作为了解控制环境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是否营造并保持了诚实守信和合乎道德的文化;

(二)控制环境总体上的优势是否为内部控制的其他要素奠定了适当的基础,以及这些其他要素是否未被控制环境中存在的缺陷所削弱。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已建立风险评估过程,包括:

(一)识别与财务报告目标相关的经营风险;

(二)估计风险的重要性;

(三)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四)决定应对这些风险的措施。

第十九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已建立风险评估过程,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风险评估过程及其结果。

如果识别出管理层未能识别出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是否存在这类风险,即注册会计师预期被审计单位风险评估过程应当识别出而未识别出的风险。如果存在这类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风险评估过程未能识别出的原因,并评价风险评估过程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或者确定与风险评估过程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二十条如果被审计单位未建立风险评估过程,或具有非正式的风险评估过程,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讨论是否识别出与财务报告目标相关的经营风险以及如何应对这些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缺少记录的风险评估过程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或确定是否表明存在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从下列方面了解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包括相关业务流程):

(一)在被审计单位经营过程中,对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各类交易;

(二)在信息技术和人工系统中,被审计单位的交易生成、记录、处理、必要的更正、结转至总账以及在财务报表中报告的程序;

(三)用以生成、记录、处理和报告(包括纠正不正确的信息以及信息如何结转至总账)交易的会计记录、支持性信息和财务报表中的特定账户;

(四)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如何获取除交易以外的对财务报表

重大的事项和情况;

(五)用于编制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包括作出的重大会计估计和披露)的财务报告过程;

(六)与会计分录相关的控制,这些分录包括用以记录非经常性的、异常的交易或调整的非标准会计分录。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如何沟通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人员的角色和职责以及与财务报告相关的重大事项。这种沟通包括:

(一)管理层与治理层之间的沟通;

(二)外部沟通,如与监管机构的沟通。

第二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活动。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活动,是注册会计师为评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并设计进一步审计程序应对评估的风险而认为有必要了解的控制活动。审计并不要求了解与财务报表中每类重大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或与其每项认定相关的所有控制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了解被审计单位控制活动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如何应对信息技术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用于监督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的主要活动,包括了解针对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活动的监督,以及被审计单位如何对控制缺陷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下列事项,以确定内部审计是否可能与审计相关:

(一)内部审计的职能范围以及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组织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内部审计已实施或拟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监督活动所使用信息的来源,以及管理层认为信息对于实现目的足够可靠的依据。

第四节 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下列两个层次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为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提供基础:

(一)财务报表层次;

(二)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认定层次。

第二十九条 在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与风险相关的控制)的整个过程中,结合对财务报表中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考虑,识别风险;

(二)评估识别出的风险,并评价其是否更广泛地与财务报表整体相关,进而潜在地影响多项认定;

(三)结合对拟测试的相关控制的考虑,将识别出的风险与认定层次可能发生错报的领域相联系;

(四)考虑发生错报的可能性(包括发生多项错报的可能性),以及潜在错报的重大程度是否足以导致重大错报。

第三十条作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所述的风险评估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职业判断,确定识别出的风险是否为特别风险。在进行判断时,注册会计师不应考虑识别出的控制对相关风险的抵消效果。

第三十一条 在判断哪些风险是特别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至少考虑下列方面:

(一)风险是否属于舞弊风险;

(二)风险是否与近期经济环境、会计处理方法或其他方面的重大变化相关,因而需要特别关注;

(三)交易的复杂程度;

(四)风险是否涉及重大的关联方交易;

(五)财务信息计量的主观程度,特别是计量结果是否具有高度不确定性;

(六)风险是否涉及异常或超出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二条 如果认为存在特别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与该风险相关的控制(包括控制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于某些风险,注册会计师可能认为仅从实质性程序中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不可能或不可行的。这些风险可能与对日常和重大类别的交易或账户余额作出的不准确或不完整的记录相关,对这些交易或账户余额通常可以采用高度自动化处理,不存在或存在很少人工干预。在这种情况下,被审计单位针对这类风险建立的控制与审计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这些控制。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可能随着审计过程中不断获取审计证据而作出相应的变化。

如果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或获取的新信息,与注册会计师之前作出评估所依据的审计证据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修正风险评估结果,并相应修改原计划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五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项目组进行的讨论以及得出的重要结论;

(二)根据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各个方面的了解要点、根据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内部控制各项要素的了解要点,获取上述了解的信息来源,以及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

(三)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识别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四)根据本准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识别出的风险和了解的相关控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
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和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运用重要性概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时,如何运用重要性概念。

第三条财务报告编制基础通常从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的角度阐释重要性概念。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可能以不同的术语解释重要性,但通常而言,重要性概念可从下列方面进行理解:

(一)如果合理预期错报(包括漏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通常认为错报是重大的;

(二)对重要性的判断是根据具体环境作出的,并受错报的金额或性质的影响,或受两者共同作用的影响;

(三)判断某事项对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重大,是在考虑财务报表使用者整体共同的财务信息需求的基础上作出的。由于不同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的需求可能差异很大,因此不考虑错报对个别财务报表使用者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条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重要性概念的规定,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确定重要性提供了参考依据。如果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未对重要性概念作出规定,本准则第三条为注册会计师确定重要性提供了参考依据。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对重要性的确定属于职业判断,受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需求的认识的影响。就审计而言,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使用者作出下列假定是合理的:

(一)拥有经营、经济活动和会计方面的适当知识,并有意愿认真研究财务报表中的信息;

(二)理解财务报表是在运用重要性水平基础上编制、列报和审计的;

(三)认可建立在对估计和判断的应用以及对未来事项的考虑的基础上的会计计量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

(四)依据财务报表中的信息作出合理的经济决策。

第六条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和审计意见的影响时,注册会计师需要运用重要性概念。

第七条 在计划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需要对认为重大的错报金额作出判断。

作出的判断为下列方面提供了基础:

(一)确定风险评估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二)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三)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在计划审计工作时确定的重要性(即确定的某一金额),并不必然表明单独或汇总起来低于该金额的未更正错报一定被评价为不重大。即使某些错报低于重要性,与这些错报相关的具体情形可能使注册会计师将其评价为重大。

尽管设计审计程序以发现仅因其性质而可能被评价为重大的错报并不可行,但是注册会计师在评价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时,不仅要考虑错报金额的大小,还要考虑错报的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特定环境。

第二章 定 义

第八条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是指注册会计师确定的低于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的一个或多个金额,旨在将未更正和未发现错报的汇总数超过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的可能性降至适当的低水平。如果适用,实际执行的重要性还指注册会计师确定的低于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重要性水平的一个或多个金额。

第三章 目 标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恰当地运用重要性概念。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计划审计工作时确定重要性和实际执行的重要性

第十条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根据被审计单位的特定情况,如果存在一个或多个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其发生的错报金额虽然低于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但合理预期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确定适用于这些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实际执行的重要性,以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并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二节 审计过程中修改重要性

第十二条如果在审计过程中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确定与原来不同的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或者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如果认为运用低于最初确定的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和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是适当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修改实际执行的重要性,并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是否仍然适当。

第三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金额以及在确定这些金额时考虑的因素:

(一)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二)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

(三)实际执行的重要性;

(四)随着审计过程的推进,对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作出的任何修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应对措施,制定本准则。

第二章 定 义

第二条 实质性程序,是指用于发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的审计程序。实质性程序包括下列两类程序:

(一)对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细节测试;

(二)实质性分析程序。

第三条 控制测试,是指用于评价内部控制在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认定层次重大错报方面的运行有效性的审计程序。

第三章 目 标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总体应对措施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总体应对措施。

第二节 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包括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七条 在设计拟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考虑形成某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结果的依据;

(二)评估的风险越高,需要获取越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

形成某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结果的依据包括:

(一)因相关交易类别、账户余额或披露的具体特征而导致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即固有风险);

(二)风险评估是否考虑了相关控制(即控制风险),从而要求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以确定控制是否有效运行(即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拟信赖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节 控制测试

第八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针对相关控制运行的有效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在评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时,预期控制的运行是有效的(即在确定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拟信赖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二)仅实施实质性程序并不能够提供认定层次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九条 在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时,对控制有效性的信赖程度越高,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越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在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将询问与其他审计程序结合使用,以获取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

(二)确定拟测试的控制是否依赖其他控制(间接控制)。如果依赖其他控制,确定是否有必要获取支持这些间接控制有效运行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证据应当包括:

(一) 控制在所审计期间的相关时点是如何运行的;

(二) 控制是否得到一贯执行;

(三) 控制由谁或以何种方式执行。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测试其拟信赖的特定时点或整个期间的控制,为预期信赖程度提供恰当的依据。

第十二条 如果已获取有关控制在期中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获取这些控制在剩余期间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计证据;

(二)确定针对剩余期间还需获取的补充审计证据。

第十三条在确定利用以前审计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是否适当,以及再次测试控制的时间间隔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部控制其他要素的有效性,包括控制环境、被审计单位对控制的监督以及被审计单位的风险评估过程;

(二)控制特征(人工控制还是自动化控制)产生的风险;

(三)信息技术一般控制的有效性;

(四)控制设计及其运行的有效性,包括在以前审计中发现的控制运行偏差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是否发生对控制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变动;

(五)是否存在由于环境发生变化而特定控制缺乏相应变化导致的风险;

(六)重大错报风险和对控制的信赖程度。

第十四条如果拟利用以前审计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获取这些控制在以前审计后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计证据,确定以前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与本期审计持续相关。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实施询问并结合观察或检查程序,获取这些控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计证据,以确认对这些控制的了解,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一)如果已发生变化,且这些变化对以前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持续相关性产生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本期审计中测试这些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二)如果未发生这些变化,注册会计师应当每三年至少对控制测试一次,并且在每年审计中测试部分控制,以避免将所有拟信赖控制的测试集中于某一年,而在之后的两年中不进行任何测试。

第十五条如果确定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是特别风险,并拟信赖针对该风险实施的控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本期审计中测试这些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在评价相关控制运行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通过实施实质性程序发现的错报是否表明控制未得到有效运行。但通过实质性程序未发现错报,并不能证明与所测试认定相关的控制是有效的。

第十七条 如果发现拟信赖的控制出现偏差,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专门询问以了解这些偏差及其潜在后果,并确定:

(一)已实施的控制测试是否为信赖这些控制提供了适当的基础;

(二)是否有必要实施追加的控制测试;

(三)是否需要针对潜在的错报风险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四节 实质性程序

第十八条 无论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都应当针对所有重大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设计和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将函证程序用作实质性程序。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实质性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与财务报表编制完成阶段相关的审计程序:

(一)将财务报表与其所依据的会计记录进行核对或调节;

(二)检查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作出的重大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

第二十一条如果认为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是特别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专门针对该风险实施实质性程序。如果针对特别风险实施的程序仅为实质性程序,这些程序应当包括细节测试。

第二十二条如果在期中实施了实质性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剩余期间实施下列程序之一,以将期中测试得出的结论合理延伸至期末:

(一)结合对剩余期间实施的控制测试,实施实质性程序;

(二)如果认为对剩余期间拟实施的实质性程序是充分的,仅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二十三条如果期中检查出注册会计师在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未预期到的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是否需要修改相关的风险评估结果以及针对剩余期间拟实施的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范围。

第五节 列报和披露的恰当性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审计程序,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与相关披露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

第六节 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二十五条在得出总体结论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获取的审计证据,评价对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是否仍然适当。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在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所有相关的审计证据,无论该证据与财务报表认定相互印证还是相互矛盾。

第二十七条 如果对重大的财务报表认定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尽可能获取进一步的审计证据。

如果仍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七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总体应对措施,以及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二)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与评估的认定层次风险之间的联系;

(三)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的结果,包括在结果不明显时得出的结论。

第二十九条 如果拟利用在以前审计中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信赖这些控制的理由和结论。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能够证明财务报表与其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是一致的或调节相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41号——
对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考虑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服务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涉及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包括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足够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并针对这些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本准则是对注册会计师如何应用这些准则的进一步扩展。

第三条许多被审计单位将其部分业务外包给服务机构,这些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范围很广,从按照被审计单位的指令执行特定任务,到整体替代被审计单位部分业务单元或职能。服务机构提供的很多服务构成被审计单位业务经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并非所有这些服务都与审计相关。

第四条如果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和对服务的控制,构成被审计单位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包括相关业务流程)的一部分,则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相关。服务机构的多数控制可能与财务报告相关,也可能有其他控制(如与资产保护相关的控制)与审计相关。如果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影响到下列任何一项,则该服务被视为构成被审计单位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包括相关业务流程)的一部分:

(一)在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过程中,对财务报表重大的各类交易;

(二)在信息技术和人工系统中,对被审计单位的交易生成、记录、处理、必要的更正、结转至总账以及在财务报表中报告的程序;

(三)用以生成、记录、处理和报告(包括纠正不正确的信息以及信息如何结转至总账)被审计单位交易的会计记录(电子或人工形式)、支持性信息和财务报表中的特定账户;

(四)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如何获取除交易以外的对财务报表重大的事项和情况;

(五)用于编制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包括作出的重大会计估计和披露)的财务报告过程;

(六)与会计分录相关的控制,这些分录包括用以记录非经常性的、异常的交易或调整的非标准会计分录。

第五条对于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注册会计师拟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取决于服务的性质、服务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性以及与审计的相关性。

第六条如果被审计单位在某一金融机构开设账户,该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仅限于按照被审计单位的特别授权在该账户下处理交易,(如银行对支票账户交易的处理或证券经纪机构对证券交易的处理),则本准则不适用。

如果被审计单位拥有其他实体(如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合资公司)的所有权经济利益,并且这些实体对所有权经济利益进行会计核算和向所有者报告,本准则不适用于对被审计单位因拥有这些实体所有权经济利益而产生的交易的审计。

第二章 定 义

第七条服务机构,是指向被审计单位提供服务,并且其服务构成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组成部分的第三方机构(或第三方机构的分部)。

第八条 使用服务机构的被审计单位,在本准则中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使用服务机构且正在接受财务报表审计的实体。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在本准则中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的注册会计师。

第十条 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是指接受服务机构委托,对服务机构的控制出具鉴证报告的注册会计师。

第十一条 针对服务机构对控制的描述和设计出具的报告(本准则中称为第一类报告),内容包括:

(一)由服务机构管理层对服务机构系统、控制目标以及在特定日期已得到设计和执行的相关控制作出的描述;

(二)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旨在向使用者提供合理保证),包括针对服务机构对于系统、控制目标和相关控制的描述,以及控制的设计对于实现特定控制目标的适当性发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针对服务机构对控制的描述、设计和运行有效性出具的报告(本准则中称为第二类报告),内容包括:

(一)由服务机构管理层作出的描述,涉及服务机构系统、控制目标和相关控制、在特定日期或特定期间控制的设计和执行,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控制在特定期间运行的有效性;

(二)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旨在向使用者提供合理保证),包括:针对服务机构对于系统、控制目标和相关控制的描述,控制的设计对于实现特定控制目标的适当性,以及控制运行的有效性发表的意见;针对控制测试及其结果作出的描述。

第十三条服务机构的系统,是指为了向被审计单位提供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的报告所涵盖的服务而由服务机构设计、执行和维护的政策和程序。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的互补性控制,是指服务机构在设计服务时假定将由被审计单位实施的控制。如果对实现控制目标是必要的,则应当在服务机构系统描述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分包服务机构,是指服务机构为向被审计单位提供服务而使用的另一个服务机构,其提供的服务是服务机构应提供服务的一部分,且构成被审计单位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目 标

第十六条 当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时,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了解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和重要性,及其对与审计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影响,以足够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二)针对识别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了解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十七条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了解被审计单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在经营中如何利用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包括:

(一)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性质,以及该服务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性,包括由此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产生的影响;

(二)由服务机构处理的交易、受服务机构影响的账户或财务报告过程的性质和重要性;

(三)服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活动的相互影响程度;

(四)被审计单位与服务机构关系的性质,包括服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就提供服务订立的相关合同条款。

第十八条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与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相关的控制的设计和执行情况,这些控制包括应用于服务机构所处理的交易的控制。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已充分了解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和重要性,及其对与审计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影响,以作为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基础。

第二十条 如果不能从被审计单位获得充分的了解,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多项程序:

(一)获取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

(二)通过被审计单位联系服务机构,以获取特定信息;

(三)访问服务机构,并实施可以获取有关服务机构相关控制的必要信息的程序;

(四)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实施可以获取有关服务机构相关控制的必要信息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确定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提供的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

(一)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具有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并独立于服务机构;

(二)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所依据的标准是适当的。

第二十二条 如果拟利用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作为审计证据,以支持对服务机构内部控制设计和执行情况的了解,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评价对服务机构控制的描述和设计所针对的时点或期间是否适用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的;

(二)对了解与审计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而言,评价报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和适当;

(三)确定服务机构系统描述中明确的被审计单位的互补性控制是否与被审计单位相关;如果相关,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设计和执行了此类控制。

第二节 应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三条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应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是否能够从被审计单位保存的记录中获取有关财务报表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如果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则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或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代其对服务机构实施这些程序。

第二十四条如果在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预期服务机构的控制的运行是有效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多项程序,以获取有关这些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

(一)获取第二类报告(如可行);

(二)对服务机构的控制实施适当测试;

(三)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代其对服务机构的控制实施测试。

第二十五条如果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利用第二类报告作为服务机构内部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实施下列程序,确定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的报告是否能够提供有关内部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

(一)评价对服务机构控制的描述、设计和运行有效性所针对的时点或期间是否适用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的;

(二)确定服务机构系统描述中明确的被审计单位的互补性控制是否与被审计单位相关;如果相关,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设计和执行了此类控制,如是,测试其运行有效性;

(三)评价控制测试的涵盖期间和自实施控制测试以来的时间间隔的适当性;

(四)评价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报告中所述的、由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实施的控制测试及其结果是否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认定相关并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注册会计师的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如果注册会计师拟利用的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不涵盖分包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而这些服务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相关,针对这些由分包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确定服务机构是否曾经向被审计单位报告,或被审计单位是否以其他方式获知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舞弊、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未更正错报。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这些事项如何影响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并评价对得出的结论和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针对服务机构提供的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服务,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二十九条注册会计师不应在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提及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的相关工作,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提及,审计报告应当指出这种提及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如果提及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与理解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非无保留意见相关,审计报告应当指出,这种提及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
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规定了在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确定是否已就此获取合理保证得出结论。

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得出的结论,考虑了对未更正错报的评价及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规范了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和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恰当运用重要性概念的责任。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错报,是指某一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与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应当列示的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之间存在的差异;或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判断,为使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实现公允反映,需要对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作出的必要调整。错报可能是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

第四条 未更正错报,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累积的且被审计单位未更正的错报。

第三章 目 标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

(二)评价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累积识别出的错报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累积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除非错报明显微小。

第二节 随着审计的推进考虑识别出的错报

第七条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需要修改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一)识别出的错报的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环境表明可能存在其他错报,并且可能存在的其他错报与审计过程中累积的错报合计起来可能是重大的;

(二)审计过程中累积的错报合计数接近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的规定确定的重要性。

第八条如果管理层应注册会计师的要求,检查了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并更正了已发现的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以确定错报是否仍然存在。

第三节 沟通和更正错报

第九条除非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将审计过程中累积的所有错报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进行沟通。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要求管理层更正这些错报。

第十条如果管理层拒绝更正沟通的部分或全部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管理层不更正错报的理由,并在评价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时考虑该理由。

第四节 评价未更正错报的影响

第十一条在评价未更正错报的影响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评估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的规定确定的重要性,以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实际财务结果确认其是否仍然适当。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重大。在确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相对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而言,错报的金额和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特定环境;

(二)与以前期间相关的未更正错报对相关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十三条 除非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未更正错报,以及这些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对审计意见产生的影响。

注册会计师在沟通时应当逐项指明重大的未更正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更正未更正错报。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与以前期间相关的未更正错报对相关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五节 书面声明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说明其是否认为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不重大。这些错报项目的概要应当包含在书面声明中或附在其后。

第六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设定的某一金额,低于该金额的错报视为明显微小;

(二)审计过程中累积的所有错报,以及是否已得到更正;

(三)注册会计师就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重大得出的结论,以及得出结论的基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
审计证据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确定审计证据的构成,明确注册会计师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获取和评价所有审计证据。其他审计准则,对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提出了进一步要求。例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等准则规范了审计的具体方面对审计证据的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等准则规范了针对特定问题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等准则规范了获取审计证据需要实施的具体程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准则规范了对已获取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的评价。

第三条 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环境。判断审计证据可靠性的一般原则包括: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相关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比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以文件记录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审计证据比口头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从原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复印、传真或通过拍摄、数字化或其他方式转化成电子形式的文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通常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以函证方式直接从被询证者获取的审计证据,比被审计单位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通过函证等方式从独立来源获取的相互印证的信息,可以提高注册会计师从会计记录或管理层书面声明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保证水平。

第二章 定 义

第四条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审计证据包括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记录所含有的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五条会计记录,是指对初始会计分录形成的记录和支持性记录。例如,支票、电子资金转账记录、发票和合同;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会计分录以及对财务报表予以调整但未在账簿中反映的其他分录;支持成本分配、计算、调节和披露的手工计算表和电子数据表。

第六条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并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

第七条 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意见所依据的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 管理层的专家,是指在会计、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其工作被管理层利用以协助编制财务报表。

第三章 目 标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节 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

第十一条 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如果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在编制时利用了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对实现注册会计师目的的重要性,并在必要的范围内实施下列程序:

(一)评价管理层的专家的胜任能力、专业素质和客观性;

(二)了解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

(三)评价将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用作相关认定的审计证据的适当性。

第十三条在使用被审计单位生成的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信息对实现注册会计师的目的是否足够可靠,包括根据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实施下列程序:

(一)获取有关信息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审计证据;

(二)评价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足够准确和详细。

第三节 选取测试项目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四条 在设计控制测试和细节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选取测试项目的方法以有效实现审计程序的目的。

第四节 审计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或对审计证据可靠性存有疑虑

第十五条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需要修改或追加哪些审计程序予以解决,并考虑存在的情形对审计其他方面的影响:

(一)从某一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与从另一来源获取的不一致;

(二)注册会计师对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存有疑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2010年修订版)(一) 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的某些方面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和其他相关审计准则的规定对本准则第一条提及的特定项目的某些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第二章 目 标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针对特定项目的下列方面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存货的存在和状况;

(二)涉及被审计单位的诉讼和索赔事项的完整性;

(三)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分部信息的列报与披露。

第三章 要 求

第一节 存 货

第四条 如果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对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除非不可行);

(二)对期末存货记录实施审计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准确反映实际的存货盘点结果。

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评价管理层用以记录和控制存货盘点结果的指令和程序;

(二)观察管理层制订的盘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存货;

(四)执行抽盘。

第五条如果存货盘点在财务报表日以外的其他日期进行,注册会计师除实施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外,还应当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审计证据,确定存货盘点日与财务报表日之间的存货变动是否已得到恰当的记录。

第六条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无法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注册会计师应当另择日期实施监盘,并对间隔期内发生的交易实施审计程序。

第七条如果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存货监盘不可行,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存货的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如果不能实施替代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八条如果由第三方保管或控制的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两项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该存货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向持有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第三方函证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二)实施检查或其他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

第二节 诉讼和索赔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识别涉及被审计单位的可能导致重大错报风险的诉讼和索赔事项。

这些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管理层和被审计单位其他内部人员,包括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法律顾问;

(二)查阅治理层的会议纪要和被审计单位与外部法律顾问之间的往来信函;

(三)复核法律费用账户记录。

第十条如果评估识别出的诉讼或索赔事项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或者实施的审计程序表明可能存在其他的重大诉讼或索赔事项,注册会计师除实施其他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外,还应当寻求与被审计单位外部法律顾问进行直接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亲自寄发由管理层编制的询证函,要求外部法律顾问直接与注册会计师沟通。

如果法律法规禁止被审计单位的外部法律顾问与注册会计师进行直接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如果管理层不同意注册会计师与外部法律顾问沟通或会面,或者外部法律顾问拒绝对询证函恰当回复或被禁止回复,并且注册会计师无法通过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确认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所有其知悉的、已经或可能发生的、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考虑其影响的诉讼和索赔事项,并确认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进行了会计处理和披露。

第三节 分部信息

第十三条针对被审计单位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列报与披露的分部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了解管理层在确定分部信息时使用的方法;

(二)实施分析程序或其他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

在了解管理层确定分部信息使用的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评价使用的方法是否以使分部信息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披露;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测试对这些方法的应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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