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随着财富的增加,如何让家族财产或遗产更好的保值增值,并按照财产所有人预想的方式分配给受益人(尤其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一个新的课题。香港的“家族信托、遗产信托”制度及实践,无疑给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素材和宝贵经验。
家族信托遗嘱描述明暗线 香港电器大王50亿遗产之锁
2013年01月12日 陈莹莹
蒙民伟是香港“电器大王”,香港富豪之一,信兴集团创办人及董事长。与许多香港富豪家族一样,蒙民伟家族也未能从家族争产案中幸免。
蒙民伟家族最近频频登上香港报纸的重要版面,这并非因为家族生意有新突破,而是因为其旷日持久的家族争产案。
蒙民伟是香港“电器大王”,香港富豪之一,信兴集团创办人及董事长。与许多香港富豪家族一样,蒙民伟家族也未能从家族争产案中幸免。
2010年7月,蒙民伟因病逝世。此后,家族为他留下的巨额遗产展开争夺,官司一直进行至今。争产案的根源在于,蒙民伟先后娶了两位妻子,他分别在1989年和2007年设立了家族信托和遗嘱,但家族信托和遗嘱对遗产受益人、遗产范围等并未做统一的描述。
“以上都增加了遗产分配的复杂性。”一位香港律师告诉记者,家族信托成立的时候,受益人并不包括第二位妻子及其子女,但遗嘱成立的时候,第二位妻子及其子女又享有遗产继承权。在此情况下,如果遗嘱和信托内的资产有重合,则可能会出现冲突。且遗嘱和信托订立时间不同,遗嘱内容和信托契约条款有可能不够清晰,及没有全面考虑兼容性,在执行分配资产的时候,都会埋下隐患。
在这场争夺战中,蒙民伟的第一位妻子通过一系列法律安排欲为在信托和遗嘱的两块资产上“锁”。
信托受益人没有你!
1989年11月,蒙民伟在英属处女岛设立了一个名为Huge SurplusTrust(下称:HSTrust)的家族信托。HSTrust下持有的资产包括信兴集团股份,这些股份此前被一家名为Timmertin CompanyInc.(下称:TCI)的公司持有。TCI的控制人为蒙民伟第一任妻子杨雪姬(下称:杨女士)和他们俩的孩子。
就在这一年,蒙民伟认识了王蓓芬(下称:王女士),两人很快成为恋人,并在1994年生下一位女儿。但HSTrust设立时受益人只有杨女士的几位孩子。
2001年2月,杨女士向法院申请与蒙民伟离婚。当时,作为离婚的附属条件,杨女士向法院寻求两项批准:第一,希望法院允许禁止信兴集团股东向HSTrust继续转移股份;第二,希望获得一份声明,关于HSTrust是一个三人,即蒙民伟、杨女士和TCI的共同意愿成立的信托,并非蒙民伟一人意志决定。
“这样一来,一方面杨女士增加了王女士及其孩子加入HS Trust受益人的难度;另外,亦避免更多的股权资产继续注入信托。”上述律师告诉记者。
以上申请后来不了了之,有关方面在庭外和解。杨女士与蒙民伟离婚时,HS Trust持有信兴集团50%的已发行股份。
正如杨女士所预料,HS Trust会是王女士及其子女增加其作为受益人的目标。王女士与蒙民伟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王女士宣称,根据2009年5月18日的一份受托人备忘录,蒙民伟有意愿让王女士和其女儿分别享受HSTrust15%及10%的受益权。
“单独分开看,备忘录本身并不具有法律制约作用。”香港及英国资深注册会计师,艾迪企业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主席许夏雄认为。
2007年6月,蒙民伟设立了遗嘱,并在2008年4月增加了遗嘱附录。根据遗嘱,杨女士的两个孩子David和Cynthia享有某些“特定遗产”的继承权,剩余的部分则由王女士及其女儿继承。2010年12月,李国宝和蔡奋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2010年10月,杨女士方面起诉HSTrust的受托人,要求其申明该信托的受益人,旨在将王女士方面的人士及公司排除在信托受益人之外。王女士方面律师则曾试图为其从受托人处寻找有利证据。但受托人称,王女士及其女儿目前并不在该信托受益人范围内。
此后,HS Trust受托人开始向英属处女岛法院方面寻求裁决:究竟受托人应如何回应杨女士在香港法院提起的申明要求,究竟关于“蒙民伟、杨女士和TCI的共同意愿成立的信托”的诉求是否恰当,及究竟受托人能否执行受托人备忘录内容,将信托的受益人更改。目前,王女士方面也向英属处女岛法院控诉,希望找到有利于判决。
7亿外债吸干剩余财产
除了将王女士排除在家族信托受益人之外,杨女士也欲为信托之外的遗产上“一把锁”。
法院资料显示,TCI宣称,蒙民伟在世期间,欠了该公司1.88亿港元。信兴集团同样宣称,蒙民伟生前欠下信兴集团5.08亿港元。
“如果这些控诉成立,王女士和其女儿在遗产中享有的‘剩余遗产继承权’会被彻底抹去。”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称。
也就是说,一旦上述申述成立,原本王女士及其女儿在蒙民伟遗产中拥有的“剩余遗产”将会基本全部用作还债。法院认为,上述两场官司由杨女士方面引导进行。
2011年5月,王女士向法院申请取阅2001年杨女士与蒙民伟离婚官司时,申请将其摒除出信托受益人的法律文件,此要求此前被原诉庭拒绝。
2012年12月20日,香港高等法院准许其查阅,并裁定遗嘱执行人和王女士方面的诉讼费用用蒙民伟遗产垫付。
许夏雄认为,上述案件中,备忘录、遗嘱和家族信托,香港法律和BVI法律,这些条件都让事情变得复杂,且牵扯多方,并在遗嘱内容和家族信托契约条款出现矛盾时,让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无法定夺。
“一般家族信托成立人在信托成立后至离世后可能会有一些资产,如股权分红等不能及时进入信托,需要附加遗嘱安排剩余资产的处置方式。”他续称,这种情况下,成立人需要对遗嘱内的资产和信托内的资产做严格的区分及通盘考虑,尽量避免交集。若其中有交集,则需要详细清晰列明这些资产从属哪些受益人,分配及处置方式,及全面深入考虑遗嘱内容和信托契约条款的兼容性,和跨境不同地域法律的潜在影响, 这几点在信托和遗嘱订立时间前后相隔较久,后续情况发生变化时,显得尤其重要。
内地首只家族信托面世
2013年01月14日证券时报网
龙湖地产主席吴亚军在香港通过家族信托避免了财产分割纷争,成为了去年富豪理财的经典案例。近日内地信托公司也开始开设相关业务,以求从庞大的富豪财富管理业务中分一杯羹。
证券时报记者从平安信托获悉,日前该公司发售了一款家族信托。该产品总额度为5000万元,合同期为50年,客户是一位年过40岁的企业家。根据约定,信托委托人将与平安信托共同管理这笔资产。委托人可通过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方式来实现财产继承,收益分配方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来执行。值得一提的是,该产品是内地第一只家族信托。
从保护客户隐私信息的原则出发,平安信托仅表示,该产品为家族财富传承系列信托产品——平安财富·鸿承世家系列单一万全资金信托。至于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信托结构如何设计,50年期内是否有转让或提前结束,提供信托合同质押等流动性安排,平安信托并没有透露。
平安信托产品研发部相关负责人介绍称,相较普通类型的集合信托,“鸿承世家”万全系列信托的管理更注重与委托人的全方位沟通,根据委托人意愿特别定制产品。在产品存续期间,资产配置方式和策略亦根据委托人的实际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灵活调整。在受益人设置及信托财产的分配上,此类信托可设置其他受益人,可中途变更受益人,也可限制受益人权利。在信托利益分配上可选择一次性分配、定期定量(比例)分配、不定期不定量分配、临时分配、附带条件分配等不同形式。
平安信托产品研发部相关负责人认为,家族信托不仅可以保障富二代、富三代的基本生活,还可以通过“附带条件分配”有效约束信托受益人,避免因财产分割而起纷争。与此同时,通过对遗产的整体运作把家族利益统一起来,继承人可以参与或监督信托管理,但不能从其他继承人手里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于委托人如何监督信托运作的问题,平安信托表示,信托会定期或不定期将信托财产运作情况以正式报告或邮件等方式与委托人及受益人沟通。信托公司在做重大决策前,也会充分征询委托人意见,让委托人对运作信息有充分了解。如果委托人离世,则根据相关协议条款或法律执行信托。
平安信托称,目前家族信托规模5000万元起步,投资范围广泛,基本涵盖各类投资品种,投资风险由平安自身的风控机制和委托人的意愿共同控制。
平安信托负责人表示,“鸿承世家”万全系列是单一委托资金信托,不设预期年化收益。但据证券时报记者获悉,此前平安信托曾针对法人高端客户销售过“万全系列”信托计划,主要客户是全国五百强企业、事业单位、各类基金会。而从此前的“万全系列”公布的信息显示,其预计年收益为4%~4.5%之间,信托规模是500万元起。固定管理费年费率为信托资金的1%,年信托收益率高于4.5%以上的部分,收取50%作为浮动管理费。而从投向上看,过往系列产品大多投向于物业、基建、证券等领域。
50年家族信托诞生破产隔离受争议
董冰清 第一财经日报 2013-01-12
在国内私有财产保护还不完善的前提下,信托恐难实现真正的破产隔离 如
果你有5000万,你会用什么样的方式留给后代?日前,平安信托在深圳诞生了首例家族信托,使信托作为财富传承的工具受到了高度关注。
《2012胡润财富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底,我国共有102万个千万富豪,其中有6.35万个亿万富豪。千万富豪平均年龄39岁,亿万富豪平均年龄为41岁。随着这些“富一代”们在事业和年龄上步入成熟阶段,除了保值增值,如何保障财产安全和如何进行财富交接、实现“家业长青”开始成为他们考虑的问题。
不仅仅是富豪,未来如果遗产税推行,普通人也有可能想要通过信托或其他工具将财产转交给后人。
传承委托人的意志
第一财经日报《财商》了解到,这单信托的委托人是一位四十多岁的成功企业家。该企业家将5000万元放在平安信托,合同期50年,他与平安信托共同管理这笔资产,将百年之后,按约定给予家族受益人,其目的是资产管理与财富传承。
这里有两个关键词,一是合同期50年,二是共同管理。
这个信托本质上是一个单一信托计划。所谓的单一信托计划,就是信托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个人或机构)的委托,以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信托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的信托。
换句话说,从性质上看,这个信托并非新鲜事物。不过,其“超长”的管理年限,以及受益人非委托人而是家族成员,令它具有了“家族信托”的色彩。
再来看共同管理。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表面上看是委托人人数的区别,但实际上,更大的差别在于委托人的性质和地位。集合信托的资金运用和投资方向是由信托公司来把握的,而单一信托计划则往往以委托人的意愿为主。
华宝信托产品创新与研发中心总经理卢晓亮对本报表示,其实华宝信托2011年就已经开展此类业务,是以股权为标的的财富传承永续信托。
他认为,信托作为家族财富传承工具,最大的优势就在于能够完整地传承。完整的传承既包括财产,也包括符合委托人意志的统一、稳定的制度。这包含了多个方面,比如:规定受益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获得或失去受益资格、约束受益人的行为,规定受益人之间出现纷争时应该如何管理信托财产,有的委托人会规定家族永远不涉及烟草等其他行业,或要求只能经营和家族业务相关的业务等等。
当涉及到股权时,委托人一般还会设立“紧锁”条款,即不得分割转让的条款。一家企业如果按遗产分割法传承,那么到三代、四代时,股权很有可能散落到数十个亲属手中,导致“逐代侵蚀”。
股权松散对企业造成的后果,一方面可能令企业的所有权遭到挑战;另一方面,对于企业的品牌也有可能产生很大冲击。家族信托能够避免股权分散的情况,同时也会降低继承人通过转让财富致富的想法。如果继承人不愿意“子承父业”,那么还可以将公司交给职业经理人打理,股权仍属于继承人名下。李嘉诚、张茵、吴亚军等富豪都设立了自己的家族信托。
破产隔离之争
对于家族信托,一个争论的焦点在于能否实现真正的破产隔离,因为对于富豪来说,哪怕不增值,保全自己的财产也是很重要的。
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是指无论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因为出现破产原因而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信托财产将不作为其清算财产范围而进行分配,债权人也不能追索。
这种功能是基于信托财产的三个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没有一方对于信托财产有完整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是独立的。
对于集合信托,由于法律规定这类信托必须是自益的,即委托人等于受益人,所以不具备破产隔离功能;对于单一信托性质的家族信托,理论上则有可能实现。
不过,上海一家银行的私人银行副总经理对本报表示,在国内私有财产保护还不完善的前提下,不可能有真正的破产隔离。
她举了一个这样的例子:浙江一位民企商人斥巨资收购了俄罗斯一处林场,经过3年多的开发,当森林资产估值从当初的70亿飙升至150亿时,林场公司却突然被俄方以涉嫌违法为由查封,公司资产被强制拍卖,森林经营权被提前收回。
对此,卢晓亮承认家族信托会面临这种风险。不过他同时表示,这种非法律层面的问题风险在任何国家都存在,只是程度轻重不同。如果考虑到这样的风险,那么目前没有任何一种工具可以实现有效的破产隔离。从法律上讲,信托是唯一一个非常清晰地通过法律规定的、说明了破产隔离制度的工具。《信托法》规定,委托人的财产、受托人的财产和受益人的财产是相互隔离的。不过,也有业内人士表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在实际执行层面又会遇到困难。比如,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如果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不能够划为破产财产之外。然而,设立信托的初衷是不是为了转移财产,这是很容易产生争议的。
信托公司资质受考验
信托作为财富传承工具,还有一个频频被质疑的问题是,信托公司的能力如何?上述私人银行副总经理表示:“信托是Trust,委托你信任的对象,代你理财。但国内的信托公司大部分只是在做融资借贷,洗牌速度又快,万一你财产还没继承到下一代,信托公司已经不在了,怎么办?”
信托在国外有数千年历史,而国内从开始使用“信托”这个名字到现在也就30年时间,缺乏历史印证。对于想要选择信托作为财富传承工具的人来说,一定要选择股东背景强、注册资本高、资质优秀的信托公司。另外,从法律上来说,由于委托人的财产和受托人的财产是隔离的,受托人破产与信托财产无关。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根据合同约定处理,返还委托人或者向受益人分配。
现在也有人通过买巨额保险来进行财富传承。不过卢晓亮认为,保险只能接受资金交付,意味着只能实现资金的传承,而家族财富的绝大部分资产是非现金如股权、不动产等。从这点上来说,保险公司目前还是无法实现家族财富传承。
这意味着信托公司既要有能力管理股权、不动产等,还要有能力管理如股权分红获得的现金。并且,随着富豪对于税务、艺术品、公益等各方面需求的增多,对信托公司的能力要求也越来越高。专业类的信托公司如只做房地产的信托公司,在操作起来将会比较困难。
也有人考虑通过家族基金会的形式传承家族财富。在国外,这是一种常见的形式,比如比尔·盖茨夫妇的比尔及梅林达·盖茨基金会和巴菲特的基金会等等,既是慈善事业,继承人又可通过在基金会内担任一定职务、将一部分股权挂靠在其名下获得收入。但在国内,通过家族基金会有一定问题:因为法律会规定基金会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更多的是公益性质,很难实现财富传承。
即使用信托进行财富传承,很多富豪会将信托设在海外,除了避税,还有保护隐私的需求。因为在国内,信托必须是实名登记的。关于这一点,卢晓亮认为国内虽然要进行登记,但登记部门并非认定是否合法的部门,也没有太大问题。但如果富豪最终是为了将资产转移到海外,那么国内信托就无法做到了。
他认为,如果国内真的推出了遗产税,财富传承的需求会爆发。信托财产是独立的,不算遗产,不会被征税。到时不仅是富豪,资产几百万的人群也会有这种需求。
“首单家族信托”在平安信托诞生
2013-01-10上海证券报
“富不过三代”,这一魔咒成为众多富豪直面并亟待破解的难题。近日,平安信托在深圳诞生了首单家族信托,这一在国际广泛盛行的家族财富传承模式在国内“破冰”。随着众多创业成功的第一代开始功成身退,并逐渐向富二代“交班”,期间家族财富如何顺畅交接已成为一些富豪急需解决的问题,专业的财富管理机构也日益受到他们的关注。
利用信托平台实现财富传承
记者从平安集团内部了解到,这单信托是去年下半年在深圳诞生,一位四十多岁的成功企业家将5000万放在平安信托,合同期50年。根据约定,信托委托人将与平安信托共同管理这笔资产,百年之后将按照约定给予家族受益人。这也是平安信托的首单家族信托,利用信托平台来实现财富传承。
与外界预想的不同,该信托并非是平安信托为客户量身订制的一款新产品。据了解,该信托归属“平安万全组合投资信托计划”系列,并非是第一只产品,该系列已经发行过很多期,但之前的多为公益项目,而此次的信托计划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一个家族财富传承信托产品。此外,该信托为单一信托,相对于集合资金信托而言,无论在资金运用方式以及对象等方面都将会更多体现委托人的意愿。而对于该信托的详细情况,平安信托表示由于产品涉及客户的个人隐私,因此不便对外透露相关细节。
避税功能有望带热家族信托
尽管在我国内地家族信托仍属新鲜事物,但在发达的欧美国家,家族信托已经成为众多富豪家族财富传承的主流选择。知名的洛克菲勒家族、肯尼迪家族都设立有家族信托基金并成功运作。近年来,众多香港富豪家族也纷纷成立家族信托,包括李嘉诚、邵逸夫、杨受成等富豪家族财团均已成立了家族信托基金。
按照目前国际通行的家族信托模式,富豪并不是直接把财产分配给继承人,而是委托其他人或机构管理资产与分配开支,家族成员因而将股东和营运者的角色分开,通过寻找职业经理人管理家族企业,而继承人即使不经营家族企业也可以生活无忧。此外,家族信托基金还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设置一系列复杂的条款,比如规定家族财产不可分割或信托不可撤销,以避免继承人分财产导致股权分散、家产纷争导致家庭失和等,从而增强家族成员凝聚力。除了确保家族财富的保值增值外,家族信托还有一条富豪们格外注重的“败家子条款”,约束并防范家族财富不会被轻易败坏。
去年深圳酝酿率先出台遗产税,引发众多富豪阶层的极大关注,纷纷抢购大额保单的富豪险。而家族信托也同样具备避税的功能,从而为欧美家族们普遍看重。但长期以来中国一直没有出台遗产税,家族信托的这一功能也被忽略,直接影响了其在国内的发展。尽管对于首单家族信托的直接目的是否为了避税目前仍不得而知,但业内人士预计,家族信托必将趋于火爆,并成为财产传承的重要工具之一。
私人银行发力家族财富传承
近年来,长三角、珠三角等经济发达区域出现了众多富豪“交班”的事例,随之而来的财富传承问题也进一步凸显。针对此类增多的需求,众多财富管理机构也排兵布阵,积极涉入这一领域。
前段时间招商银行私人银行部推出“家庭工作室”,瞄准的就是家庭资产在5个亿以上的超高净值客户。招商银行总行私人银行部常务副总经理王菁介绍,对于这些客户,挣钱已经完全不是他们的乐趣和追求,而是更关注从第一代到第二代的财富传承,这也是他们最为担心、最关注的问题。此外,财产在从第一代到第二代传递的过程中会遭遇税收问题,如何帮助他们进行税收筹划从而实现节省,这是私人银行客户关注的另一个内容。
信托财产归属的法律界定
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13-2-8
■案号 一审:(2001)民初字第1707号二审:(2002)民二终字第33号
【案情】
1992年11月26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约定金额为50万元,协议中注明:“一、甲方(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将托放资金存入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期限和利率以乙方开给的存单为准,由乙方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乙方根据金融信贷政策,选定单位和项目后,提供甲方备案。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由乙方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的要求,选定委托单位组织发放。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资金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甲方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同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将5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五。1992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橡胶厂签订一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三。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空白,未有任何签章。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一栏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章。
另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系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投资组建的独立法人企业。1997年7月24日,原告依法将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依法更名为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托贷款关系,不是委托贷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存款本金,支付存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信托与委托的区别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信托贷款而言,委托人将资金贷给谁,利率、用途、期限是多少,均由受托人决定;从资金所有权角度看,已经转移给金融信托机构;且从与借款人的关系来看,受托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第三人无须知道资金所有人为谁,故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为信托关系。而对于委托贷款而言,则由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贷款利率、期限、用途等,接受贷款人明知资金所有人是谁,此点与信托贷款中不同,资金虽转移占有,但收益、处分的权能并未转移。如果因贷款行为不当,出现损失,该风险亦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另外,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应当同时出现。
本案中,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虽然名称上为委托放款,但在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上,却注明由乙方即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也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即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均由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选定单位组织发放贷款后,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即此项贷款行为的风险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并没有委托人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的签章。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者,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明白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让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在“委托单位签章”栏中签章,足以证明双方确立的是信托贷款合同。而在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上,贷款方注明的是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作为委托人的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即该贷款行为是以受托人而非委托人的名义作出的,更进一步证明了合同的信托性质。以上从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风险责任的承担、对外实施行为的名义、格式合同的约定等诸方面进行判断,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虽然是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但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双方按照权利义务的实际内容履行,应当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即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信托贷款法律关系,而并非委托贷款关系。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金和存款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
宣判后,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贷款,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实为信托贷款合同。由于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才生效实施,故本案无法适用该法。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应是双方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认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并据此判令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承继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在解释信托财产归属问题上的创新
在信托法生效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已有适用信托理论做成的判决和司法解释,前者如认定商标财产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存在[1]和信托贷款[2]的判决,后者如关于著作权财产权部分信托管理的[3]复函。在信托法生效后,陆续产生了一批有关信托法的判决,涉及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信托的效力[4]、同时作为受益人的委托人能否概括移转其全部权利[5]、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是否需要征得受托人同意[6]、受托人违反管理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7]、信托财产被受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8]等,所涉及的信托类型主要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管理信托、营业信托等。也有部分判决涉及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
本案的法律关系产生在信托法生效之前,司法机关在当时背景下,引入了大陆法系关于信托的概念,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归属发生了变动,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向受托人移转,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主体,而且明确指出了“信托与委托的区别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这无疑是一项大胆的创新和尝试。但是,由于没有明确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内容,不无存在将信托法理上的受托人的所有权混同于大陆法系物权法上的所有权的倾向。
在信托法生效之后,司法机关倾向于重申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9]即“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法院在解释信托财产的归属时,认为此条中“财产权”当然包括财产所有权。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是将信托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移转”给受托人。同时,信托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术语亦佐证了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立法态度。而且,法院认为:当信托财产权属被信托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主张时,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主张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总体上,司法机关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并不发生移转,信托财产仍然属于委托人所有,而且由此认为,当信托财产权属被信托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主张时,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主张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这种理解与传统大陆法系对信托制度的解释,以及与司法机关在信托法生效前的解释完全相反。因此,完全有必要去解决以下问题: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是否发生了从委托人向受托人的权利变动?受托人是否成为信托法上信托财产的权利人?受托人的信托法上的所有权是否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一般所有权?
二、信托财产归属问题的论争梳理
正如梅特兰所说:“对我而言,信托不太可能诞生于这样的一个民族之手,这个民族明确地区分对人权和对世权,并将这一区分作为其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10]大陆法系的土壤难以孕育信托制度,同样,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化也困难重重。作为一项完全是崭新的制度引入我国,其在观念上和制度上对现有财产法制度的冲击毋庸讳言,对信托的理解也需要渐进的过程。
围绕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定义中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国内学者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受托人所有论。该观点坚持传统的信托的概念,认为:尽管该条使用“委托给”而非“移转给”的提法,但是不能以此理解为财产权无须移转,设立信托以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为前提。[11]财产若不移转给受托人,就无法形成信托。[12]信托财产在经单方无偿[13]移转给委托人后,就不再是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14]即使在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场合,委托人虽然取得了受益权,但是失去了对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15]
第二种观点为委托人所有论。认为,从信托法第二条看,使用了“委托”而不是“移转”,且只规定“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从信托法第二十八条使用的“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表述看,信托法实际上并未规定委托人移转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没有规定受托人取得了所有权。所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由委托人享有。[16]甚至有学者明确提出,应在信托法中明确增补“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17]
第三种观点可以称之为归属未定论。认为,尽管信托法在不同的条文中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则并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也找不到可以推定其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条文,甚至认为信托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是彼此矛盾的,通过体系解释方法也无法明确信托财产的归属。[18]主张反对从物权法上寻找信托的解释规则,而是应当进一步扩展对信托性质的解释规则,[19]将民法上委托人的所有权归入物权法的范畴,在信托法上将受托人拥有的信托财产认定为信托法上的所有权,前者由民法解决,后者由信托法解决。[20]这种观点鲜明地提出了信托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而且蕴含了其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为不同的概念。
笔者认为,围绕信托财产的归属所产生的分歧和论争,一则是由于我国信托法在信托定义的表述上的不准确性,二则是由于解释者本身囿于立法文字的限制和传统的物权法单一所有权观念的影响,无法为受托人的权利找到一个恰当确切的表达。从信托制度的继受和发展而言,对信托架构的解释要更多地考虑同样是继受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并加以大陆法系的制度化改造的其他国家的立法和理论,这样才能够保持我国的信托法制不会过度偏离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整体环境,同时,保持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制的交流和借鉴。从此角度而言,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应当按照引进信托制度的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理进行解释,同时还必须阐明所谓的信托所有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所有权)。
在本案例中,在信托法生效之前的我国司法实践对信托的定义上,正是采用了这种立场和方法,确认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认为委托人丧失了物权法意义上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也存在一个论证上盲点,那就是委托人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是否就原封不动地移转给了受托人,受托人在信托法上的财产权利是否就是委托人的所有权?
而在信托法生效之后我国司法实践对信托的认知中,则是坚持了物权法意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并未移转给受托人,而是仍然由委托人享有的立场,但是,这种委托人所有说,有其明显的漏洞所在:首先,在意定信托时将会导致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权的内容边界模糊甚至缺失,尤其是在信托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时,如何界定受托人是否有权限或是否超越权限处理信托财产,将是极难认定的事情;其次,在遗嘱信托时,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委托人,将会导致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而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的委托人享有所有权的逻辑错误;再次,在公益信托时,委托人捐赠财产设立公益信托,而其本身还仍然享有财产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将会从根本上违背捐赠的本质,也完全不符合公益信托和公益事业捐赠的实践。因此,笔者认为:信托的设立,无疑导致了信托财产权利的变动,但是委托人的物权法意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变动,不是像普通的买卖或者赠与那样从委托人原封不动地完全地移转给了受托人,而是归于消灭,同时依法产生了受托人的财产权。在找不到更好的表述之前,可以暂且将该财产权称之为信托法上的所有权,但其与委托人的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完全不同,是一种不为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概念所熟悉的权利类型。
三、受托人所有说的界定与改进
笔者认为,不移转所有权的所谓信托,根本不是信托,而是由非所有权人实现所有权人权能的财产委托管理制度。如俄罗斯最初的信托制度是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以1993年12月24日总统令的形式建立的,[21]这是典型的英美法模式的信托制度,即“设立人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和财产权在一定期限内移转给信托所有权人,而信托所有权人有义务依照本法令、信托设立合同以及俄罗斯联邦立法专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对信托给他的财产行使所有权”,由此产生了信托所有权的概念。对这种受到他人权利限制的信托所有权的内容也做了规定:“信托所有权人仅有权为受益人利益而占有和处分信托财产。使用信托财产只有在信托设立合同有约定时才允许”,而且“关于所有权的规则也只有在俄罗斯联邦立法、本法令和信托设立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时,才可适用于信托所有权”。后来,在1996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债法分则中出现了“财产信托管理合同”一章,建立了财产信托管理制度。[22]财产信托管理合同,是指“一方(管理设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财产(或其部分)移转给另一方(信托管理人)进行信托管理,而另一方有义务为设立人或其所指定的人(受益人)的利益而对该财产实施管理的合同”。这个定义看上去很类似于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的规定,而且更为一致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9条和第1012条第1款第1项也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移交财产信托管理,但对财产信托管理人也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效力。因此,在俄罗斯,主流民法学家均认为,信托管理并不是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仅具有债的性质。俄罗斯立法只是借用了信托的语词,并没有英美财产法的信托的特性。[23]因为,按照信托制度的法律结构,“没有一个信托关系的参加人拥有所有权人权能的总和、整体,但其中每一参加人都保留其某一部分。如此一来,统一所有权就在若干主体之间被支解,因此再也不能说转为信托的财产为谁所有”,而信托管理制度虽然也存在财产的移转,但是由于没有导致所有权的变动,所以“该移转实际上是所有权人实现权能的方法,而非转让其所属权利或财产的方法。”[24]因此,可以说,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所谓信托设计,并非本质上的信托制度,与英美信托法理之精神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移植信托制度之架构相去甚远。
确切地说,设立信托的后果之一,就是使大陆法系物权法意义上的统一所有权(或单一所有权)归于消灭,从而产生了受托人的信托所有权。信托法理上所谓受托人的信托所有权,并非民法物权制度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与单一所有权相比不完全的、受限制的权利。这种所谓的信托所有权,并不具有统一所有权或单一所有权所具有的自权性、全面性、整体性和复归性,因为“受托人取得的权利受到信托本旨的限制,而此限制具有对世的效力,所以受托人取得财产权并等于所有权,而是具有受益权的物上负担和受信托本旨限制的财产,此一财产权显然与完全物权的所有权不同”。[25]受托人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但是是一种服从于一定条件的财产权,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财产权。当受托物被用以实现非信托人所指定的目的时,或者当出于种种原因,信托人所指定的目的变得不可能被实现时,所设定的条件就会产生效力。结果受托人的财产权利就会终止,并在无需让与的情形下归于信托人或其继承人。后两者又通过物权诉讼(财产请求权)来重新占有受托物”。[26]
可以说,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角度看信托制度的法律结构,那就是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将其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委托人所享有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是原封不动地完全地移转给受托人,而是归于消灭,同时产生了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的权利并不是委托人所曾经享有的所有权。在暂无其他更确切地表达该权利的术语时,可以用信托所有权的概念来指称受托人的权利,但信托所有权完全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单一所有权或统一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受到信托的目的严格限制且会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自动终止并复归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人以及在公益信托的情况下归入最相近目的的财产权利。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把这种受托人的信托法上的所有权称为名义上的所有权,[27]但是,受益人的权利很难称得上是何种意义的所有权。“受益人虽得主张诸多权利,但其中具有物权效力者,不外是在衡平法上尚承认受益人的追及权,亦即受益人得主张受托财产之追及效力”,[28]制度的阻断,“信托受益人并不具有真正的所有权,亦即真正的物权”。[29]
所以,如果将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解释为委托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则将违背信托作为“财产的移转和管理方式”的本质,而受托人的权利与委托人的权利的内容边界也难以界定,不但可能导致委托人透过所有权人的权利过度干预信托事务,架空信托合同,还可能导致信托制度与委托制度的混同,消解信托法律架构的效力,使所谓的信托制度异化成为单纯的财产委托管理制度。但是如果将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解释为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则必须指明受托人的所有权为具有特定含义的信托法上的所有权,以此区别物权法意义上的单一所有权或统一所有权。
笔者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移转不仅仅是占有的移转,而且还有物权法意义上的单一所有权(或统一所有权)归于消灭,同时产生受托人所享有的信托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物权法上的单一所有权概念与信托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之区别在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能,而信托法上的所有权人(受托人)则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己的受到严格限制的意愿行使对信托财产的占有和处分权能,受托人使用和收益信托财产只有在信托设立合同有规定的时候才被允许。因此,信托法才规定了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 和 自 己 的 固 有 财 产 区 别 管理,不能相互混淆,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也不能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由此,也凸现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信托法上的受托人所有权)与受托人对自己的固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人所有权)的实质性差异。
信托法上的受托人所享有的这 种 受 到 他 人 权 利 限 制 的 所 有权,是一种极为独特的权利类型。对 于 受 托 人 的 信 托 所 有 权 的 界定,要从信托法关于受托人的权利的规定、信托的本质以及信托设 立 合 同 的 内 容 等 方 面 进 行 考量,只有在不违背信托法的规定以及信托的本质和目的,且信托设 立 合 同 没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情 况下,才能够适用物权法上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特别是关于所有权的内容与权利行使,以及所有权的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四、受托人所有说对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
在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上,在信托法生效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涉及,倾向于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所有,但是在观念上也存在可能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混同于受托人在物权法上所享有的单一所有权的缺陷。在信托法生效后,由于信托法相关规定对信托财产归属的表述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对信托财产的归属的认定开始朝向委托人所有说的观点倾斜。
衡诸英美信托法理之精神和大陆法系信托制度之本土化实践,信托制度实为财产权移转与管理的机制,信托的产生导致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同时产生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可以称之为受托人的信托所有权,即受托人在信托法上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形似但神异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意义上的单一所有权(或统一所有权)概念。
被我国有些学者所支持的委托人所有说,俄罗斯法将其打造为债法(合同法)上的财产信托管理制度,而且为了维护其不移转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初衷,不仅是明确规定了信托管理的财产所有权不向管理人移转,且规定了财产信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为5年以内。由此导致受托人权利的弱化和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的消解,在遗嘱信托和公益信托时还会违背该类信托的实质,所以本质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异化蜕变为纯粹的财产委托管理机制。
综上,依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财产归属的解释,应当参酌英美信托法理的精神和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改造的主流做法,将受托人塑造为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边界的界定可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和信托契约的约定以及信托目的的本质进行。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在不违反信托法、信托契约和信托目的时,可以作为补充规范予以适用。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25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1707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33号。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法民[1993]第35号)。
[4]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10][英]F.W.梅特兰:《国家、信托与法人》,樊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8页。
[11]徐卫:《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12]韩长印主编:《商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364页。
[13][日]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信托法务与实务》,张军建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14]余辉:《英国信托法:起源、发展及其影响》,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
[15][日]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
[16]董慧凝:《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
[17]张淳:“条款增补:中国大陆信托法中的重要创造性规定的完善”,载《民商法学》2006年第4期。
[18]于海涌:《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19]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页。
[20]董慧凝:《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
[21]张建文:“俄罗斯信托法制的本土化路径———从信托所有到信托管理”,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9年第27期。
[22][俄]Е.А.苏哈诺夫主编:《俄罗斯民法》(第四册),付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88页。
[23]鄢一美:《俄罗斯当代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8页。
[24] [俄]Е.А.苏哈诺夫主编:《俄罗斯民法》(第二册),王志华、李国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5页。
[25]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26][英]F.W.梅特兰:《国家、信托与法人》,樊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02页。
[27]刘迎霜:“论信托的本质”,载《民商法学》2011年第5期。
[28]王志诚:《信托之基本法理》,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67页。
[29][英]F.W.梅特兰:《国家、信托与法人》,樊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15—117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2期
一张信托单割裂三星家族情
2013-02-05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作者:史燕君
[提要] 三星集团创办人李秉喆共有8名子女,李孟熙生为长子,一度是三星集团的继承人,但李秉喆在生命的最后关头,将三星集团交给了幼子李健熙。无论如何,这份遗产清单令长子李孟熙“一无所获”,而幼子李健熙“盆满钵满”,如此悬殊,难免不生嫌隙,李孟熙负气出走,隐居北京。
三星集团简明架构
韩国人一生无法避免三件事:死亡、税收和三星,对这句话体会最深的莫过于三星集团董事长(会长)李健熙:不惑之年已掌舵三星、刚过花甲痛失幼女、年近古稀因逃税被判有期徒刑3年。
除了这三件事,李健熙也未能避免家族式企业遗产争斗的旧戏码上演。2012年情人节,李健熙遭耄耋兄长李孟熙高达7000亿韩元(约合人民币39亿元)的诉讼请求。一波未平一波又起,随后数日,李健熙的二姐李淑熙(77岁)也向法院提起遗产诉讼,要求李健熙返还其应得的遗产,价值为1900亿韩元(约合人民币10.5亿元)。
经过近一年的取证调查,2013年2月1日,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民事32部做出判决,李健熙家人要求分割财产的诉求被驳回,李健熙保住近40亿美元资产。如此,有过两次庭审败诉经历的李健熙这一次赢了,终于可以“专心致力于发展三星了。”
1 一份信托单引发8900亿诉讼
休想从自己这里拿到一分钱。如果他们告我,我一定奉陪。我不但要告到最高法院,还要告到宪法法院
争斗源于一张信托单。
2011年6月,韩国国税厅给李孟熙等继承人寄去一份公文,“三星创始人李秉喆假借别人名义隐藏的财产于2008年12月转到三星电子董事长李健熙的名下,问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赠与李健熙。”
“看到三星的文件后才知道父亲留有借名财产”的李孟熙,2012年2月15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递交诉状,“父亲李秉喆生前以他人名义信托了部分财产,包括三星电子、三星生命、三星爱宝乐园三家公司的股票,总价值超过7000亿韩元。但李健熙并未通知其他继承人,于2008年12月擅自将这部分遗产改变为个人名义,因此是‘私吞遗产’。”
事出,韩国震惊。既然是父亲未公布的遗产,二姐李淑熙也要分一杯羹,她于2月27日以同样理由要求分1900亿韩元。
“弟妹们争夺父亲遗产让人感到很羞愧。”2012年2月28日,李健熙大姐李仁熙的言论并没有让三星家族遗产案得到平息。“休想从自己这里拿到一分钱。”当事人李健熙态度强硬,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表示,“如果他们告我,我一定奉陪。我不但要告到最高法院,还要告到宪法法院。”
考虑到自己的过激言论可能对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李健熙2012年5月2日就争产风波向韩国国民表达歉意“上次因私事表露个人感情,对国民深感歉意。诉讼问题今后交给专家处理,我自己不再管,要专心致力于发展三星。”
2 一份遗产单令兄弟生嫌隙
这份遗产清单令长子李孟熙“一无所获”,而幼子李健熙“盆满钵满”,如此悬殊,难免不生嫌隙
李健熙的底气源于父亲的遗嘱,兄弟的争斗根源也源于这份遗嘱。
三星集团创办人李秉喆共有8名子女,李孟熙生为长子,一度是三星集团的继承人,但李秉喆在生命的最后关头,将三星集团交给了幼子李健熙。本来子女众多就导致财产和企业分配问题十分复杂,再来个废长立幼,自然就给今后的家族纷争埋下了地雷。
李秉喆于1987年去世。从上世纪70年代起至去世前的十多年间,李秉喆都在构思并处理财产的继承结构。最终核心财产大都留给幼子李健熙,包括三星电子、三星物产、第一毛纺织。其他子女只获得非核心财产。值得注意的是,长子李孟熙并未获得任何财产,遗产归其妻孙福男所有。
从这一安排可看出,李秉喆有意扶幼子上位,同时削弱其他子女,特别是削弱长子对公司的影响力。但奇怪的是,居然有一部分遗产以他人名义保藏在信托中,而且只有幼子李健熙知悉。有韩国媒体分析,李秉喆早有意将这部分财产传给李健熙,但为了表现得不过分偏袒幼子,因此选择不公开。也有分析认为,李秉喆不希望幼子过早得到大额财产,要经过磨练才能得到完整份额。
无论如何,这份遗产清单令长子李孟熙“一无所获”,而幼子李健熙“盆满钵满”,如此悬殊,难免不生嫌隙,李孟熙负气出走,隐居北京。
3 一项法规令李健熙保住财产
被认定是遗产部分的三星生命股票其法律权利行使时间(10年)已过,因此驳回诉讼请求
该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其他继承人在事隔多年后能否再次主张继承权。根据韩国《民法》第999条规定,要求恢复对遗产的再次继承主张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侵害继承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10年以内,且被侵害人知道该事实3年以内。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对遗产提出恢复继承请求。
法庭判决称“本次审判争论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要求返还遗产的权利”,李秉喆是1987年去世的,距今已经25年,“被认定是遗产部分的三星生命股票其法律权利行使时间(10年)已过,因此驳回诉讼请求。而剩下的股票和利润分成不属于遗产,因此也予以了驳回”。
双方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李健熙现在持有的股票是否与过去继承的财产是一个概念。法庭对此做出判决,认定“三星集团创始人李秉喆先生离世后遗留下来的借名股票与现在李健熙所持有的股票并不对等”。另外,法庭还补充到“尽管出售遗产得来的钱有一部分又买了新的股票,但这不能和遗产对等,所以不是诉讼要求返还的对象”。
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法官裁定,李健熙可以保住三星电子价值10亿美元的股票,以及三星生命保险10亿美元的股票。此外,三星爱宝乐园也可以保留在三星生命保险的10亿美元股份。如此,李健熙仍将是三星生命保险的最大股东,持股份额达20.76%。
法国信托立法的借鉴意义
2013年02月05日法制日报
法国2007年才通过了《2007-211号建立信托的法律》,正式建立信托制度,2008年和2009年又通过多项法案予以完善。法国信托立法虽然晚于我国,但其立法中的一些思路和做法,值得我们在修改信托法时借鉴
黄琳 杨江涛
我国的财富管理时代已经真正来临。2012年年末,我国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已经突破7万亿元,超越保险业成为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金融行业。同时,监管层逐步放开了对基金、证券、保险、期货等金融机构的管制,允许其以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的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面对信托的飞速发展,我国2001年出台的信托法局限性明显,难以跟上实践的步伐。为此,各界修改和完善信托法的呼声四起,从有关部门的表态看,信托法的修改工作已提上了日程。
法国2007年才通过了《2007-211号建立信托的法律》,正式建立信托制度,2008年和2009年又通过多项法案予以完善。法国信托立法虽然晚于我国,但其立法中的一些思路和做法,值得我们在修改信托法时借鉴。
适应社会经济生活需求
法国之所以迟迟未引进信托制度,主要是因为信托与法国民法传统上的“所有权绝对性”和“一人一产”的理念有所冲突。法国传统理论认为,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物的权利;资产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只有法律上的人才有且只有唯一的资产。而信托所有权的内容和期限都受到了限制,并且信托中的受托人拥有至少两份资产:自己的资产和信托资产。
虽然法律理念上存在巨大冲突,但面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强烈需求和法国法律制度竞争力不足的现实,法国立法者并未拘泥于传统理念而固步自封,在经过长期思考和争论后,他们对英美信托法进行了选择性的借鉴,力求在坚持和突破传统法律理念中找到平衡。
一方面,法国未采取英美信托法的双重所有权模式,而是明确规定信托资产的所有权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避免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破坏。同时,又对所有权绝对的理念进行修正,限制信托所有权的内容和期限:受托人不具有与真正所有权人相同的权利,必须为实现委托人设定的目标服务,而且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对信托资产享有诸多权利。
同时,当期限届满或约定事件发生时,受托人必须将占有的资产返回委托人或者让渡给受益人。因此,有些学者称信托所有权是一种“降级所有权”。
另一方面,为实现信托的独特功能,法国大胆突破了“一人一产”的传统理念,吸收了英美信托法的技术,认可受托人可以是两个及以上资产的主人,但严格区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的财产:以信托名义开展的活动应当与受托人的财产分开,受托人的个人债务不能用信托财产偿还。
立足本国实际
不同的国家基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对信托适用范围的选择存在显著差别。在英美国家,信托不仅是一种有效的财产管理制度,而且也是一种规避法律的手段,人们经常运用信托来处理遗产、无偿地转让财产或者有偿地转移财产。而法国对信托适用范围的选择具有明显的“法国特色”:
一方面,法国民法典第2013条规定:“如果信托目的是无偿地将财产赠予给受益人,该信托合同无效,因为它违反了公共秩序。”法国禁止将信托运用于无偿赠予或处理遗产,是因为担心当事人利用信托规避有关继承和赠予方面的法律。
而且,2006年法国通过的《2006-728号法律》对继承和赠予制度进行了改革,承认死后生效的委托、逐次赠予和剩余赠予。这些制度与信托在遗产处置方面的功能相当,因此没有必要再赋予信托同样的功能,但这也意味着在很多国家广泛运用的公益信托在法国不能设立。
另一方面,法国承认担保信托,肯定了信托在担保领域的运用。委托人可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在合同结束时,如果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受托人就将财产返还给委托人,反之,受托人则将财产移交给债权人。
立法讲究系统性可运作性
信托要能灵活、高效地运用,离不开完善的信托税收和信托登记等配套制度。法国在信托立法中一开始就明确了相应的登记、金融监管、税收、会计等方面的内容。法国《2007-211号建立信托的法律》共18条:第1条是关于信托的一般规定,被嵌入到法国民法典的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的第十四章“信托”。其中第2019—2021条均是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第2019条要求信托合同及补充条款都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受托人居住地所在的税务部门登记公示,否则无效。如果信托合同及补充条款包括了不动产物权转让的内容,还必须在两个月内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抵押登记处完成不动产登记,否则也不生效。其余17条都是反洗钱、税收、会计等方面的规定,其中关于反洗钱和税收的规定,被分别嵌入到了货币金融法法典和税法典。
实践证明,法国信托立法的系统性很好地保证了信托的灵活和高效运用。
反观我国的信托立法,无论是在双重所有权技术的取舍、信托业的规范,还是信托登记等配套制度的建立上,都悬而未决或始终缺位,信托制度的本土化难言成功。这不仅导致信托法的规定被束之高阁,更阻碍了信托的进一步发展。
而法国信托立法虽然也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其仍是一次成功的法律移植。毫无疑问,上述法国信托立法中的有益经验,值得我们在修改信托法时借鉴。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