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犯罪”(EconomicCrime)一词的起源,在中外学界迄今尚无确切的考证。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1872年于英国伦敦举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英国学者希尔(E.C.Hill)以“犯罪的资本家”(CriminalCapitalists)为题作演讲,首先道出经济犯罪的重要性。[1]1939年美国犯罪社会学家苏瑟兰(H.E.Sutherland)在美国社会学会年会上作关于白领犯罪的讲演,并于次年在《美国社会学评论》上发表的“白领犯罪”(White-collarCriminality)一文通常被认为是引起犯罪学界对经济犯罪问题给予重视的早期研究。[2]苏瑟兰认为,“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体面的有社会地位的人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3]无论是“资本家犯罪”还是“白领犯罪”,虽然都涉及某些经济犯罪,但他们主要从特定犯罪主体的职业活动的角度来研究犯罪问题,并未直接引出“经济犯罪”的概念。“资本家犯罪”和“白领犯罪”的概念,与“经济犯罪”的概念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别。
1932年德国法学家林德曼(K.Lindeman)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而违犯的可罚性的行为。[4]这一般被认为是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对经济犯罪所下的早期定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经济犯罪通常被认为BusinessCrime或者CommercialCrime,直译为“商业犯罪”。例如,在英联邦秘书部设有一个“英联邦商业犯罪处”(CommonwealthCommercialCrimeUnit),该处是应英联邦法律部部长们的要求于1981年成立的。其宗旨是在英联邦成员国防治商业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的活动中起协调和帮助作用。同样是“商业犯罪”的意思,但BusinessCrime似乎与CommercialCrime仍有着细微的区别,前者的含义更复杂,范围也可能更广泛。就“Business”一词而言,其法律含义是指“为获取财富或谋生而从事的职业、行业、专业或者商业的活动”。[5]在美国,BusinessCrime可以包括税收诈欺、取财诈欺、银行诈欺、保险诈欺、破产诈欺、侵害消费者利益、违反反垄断法的犯罪、侵害投资者利益、侵害雇员利益包括其健康与安全,以及危害公共卫生与安全的犯罪,包括非法污染环境的犯罪和食品药品方面的犯罪等。因此,有些学者主张把BusinessCrime意译为“经济犯罪”。[6]但是,经济犯罪的英文直译为“EconomicCrime”,在美国也被广泛地使用。
究竟何谓经济犯罪,经济犯罪具有哪些基本特征,经济犯罪包括哪些范围,中外法学家迄今均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前苏联刑法教科书认为:“使社会主义经济的任何一方面蒙受损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苏维埃刑事立法中,就叫做经济上的犯罪。”[7]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经济犯罪是指意图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与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8]1988年10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的“中德经济犯罪研讨会”上,德国刑法学者汉斯。施奈德教授认为,经济犯罪确定一个统一的概念是极其困难的。但明确经济犯罪的下列基本特征是很重要的:(1)该不法行为违反了某一经济刑法;(2)该犯罪行为侵犯或者威胁了整个经济秩序,或这种经济秩序的一个或几个部分;(3)经济犯罪主要的不是直接针对个人利益,而是针对一些经济部门或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即经济犯罪损害和威胁的主要是受法律保护的“超个人的利益”;(4)社会上大多数人对经济犯罪抱着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5)经济犯罪可以造成物质的、心理的、社会的、经济的和无形的危害;(6)对信任和权力的滥用。[9]可以看出,施奈德教授的上述观点,是对林德曼关于经济犯罪之见解的继承和发展。
我国法学界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逐步重视对经济犯罪问题的研究。这是与我国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以来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以及与此相伴随而来的经济犯罪现象的增多相适应的。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同年4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也作出《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这可以被认为是推动我国经济犯罪问题研究的法律上、政策上的动因。虽然在上述《决定》中出现了“经济犯罪”一词,但迄今我国立法上对什么是经济犯罪,以及经济犯罪包括哪些具体罪名,仍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经济犯罪”的概念在很大程度上主要还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它是学者们出于一定的研究目的,和为了研究便利,对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与经济有关的某些犯罪的一种类称。由于没有特定的法律定义的约束,学者们对于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的认识,可以说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一)“经济犯罪就是在经济领域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行为。”[10]
(二)“一切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经济犯罪。”[11]
(三)“经济犯罪,乃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规定的经济活动的有关法规,足以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的行为”。[12]此观点与林山田教授的观点十分接近。
(四)“经济犯罪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在从事非法的商品经济活动中,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因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3]
(五)“凡是违反经济法规,破坏国家计划指导下的对外贸易管理、市场管理和财政、税收、金融与经济秩序,侵犯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破坏国家机关、经济部门之正常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有关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经济犯罪。”[14]此观点试图详细无遗地概述经济犯罪的内涵。
(六)“经济犯罪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经济、行政法规,危害国家经济秩序的一种犯罪”。[15]
(七)“经济犯罪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在商品的生产、分配、流通及其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16]
(八)“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严重破坏社会经济,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7]
(九)“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违犯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8]
(十)“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运行领域中或者职务活动中,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19]
虽然学者们对经济犯罪的概念存在许多不同认识,但当我们对这些不同观念作比较和归纳之后,可以发现大多数学者对于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下列某些特征都有着较为趋同的认识:
(一)为谋取不法利益。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人通常都具有谋取不法利益的目的。经济犯罪所具有的这一似乎无可争议的基本特征,其实有两个问题仍值得研究。其一,该不法利益是否都是经济利益?在通常情况下,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利益都是金钱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即经济利益。但可能也有例外的情况。譬如,我国学者都认为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之列。贿赂犯罪包括行贿与受贿。受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自然属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但行贿人所追求的不一定是经济利益,例如为官职而行贿,或者为逃避法律制裁而贿赂司法官员等,就不能说是在谋求经济利益。其二,经济犯罪是否都是故意犯罪?一般来说,既然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法利益的目的,那么,其只能是一种故意犯罪,而不能由过失构成。但是,根据现行立法例看,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况。譬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公认为属于典型的一类经济犯罪,尚未见学者指出过例外的情况。但是,该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以及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都可由过失构成。
(二)违反经济法规(或称经济管理法规、经济行政法规)。一般情况下,任何一种经济犯罪都会相应地违犯有关的经济法规。例如,走私违反海关法,偷税违反税收征管法,金融犯罪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等。这一特征可将经济犯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区别开来。例如,盗窃、诈骗,抢劫,抢夺,敲诈勒索,贩卖淫秽物品,赌博等犯罪,就不存在违反经济法规的问题。但是,由于立法协调上和难易程度上等原因而造成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先于某种相关的经济法规出台的情况也曾有之。譬如,1997年在《证券法》草案尚未成熟,一时难以出台的情况,而在新刑法中先行规定“内幕交易罪”、“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证券方面的犯罪,即为实例。同样,在期货交易法尚未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先行通过《刑法修正案》,增加有关期货犯罪的规定,以应司法急需,也是迫不得已。但这种立法脱节现象毕竟是暂时性的,它将随着法制的逐步建全而消失。
(三)侵害经济关系。何谓经济关系?恩格斯曾说过:“以往的全部历史除原始状态外,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这些相互斗争的社会阶级在任何时候,都是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产物,一句话,都是自己时代的经济关系的产物。”[20]可见,经济关系主要是指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生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它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成,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产品分配的形式。[21]交换关系则是指人们在产品的买卖与互换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应当指出的是,经济关系还应当包括消费关系。在过去计划经济或垄断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生产者主权”,使得某些行业和部门在市场短缺的情况下,可以左右产品供求和价格的形成。缺乏选择权的消费者的权益易被轻视,反映在政治经济学的研究中,消费关系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消费是社会经济即生产与再生产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消费领域是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费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资源和生产成果的消费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资源的消费本身就是生产活动,而产品的消费则与收入水平、利息率、金融资产、价格水平、产品质量、市场的发展变化、经济政策导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等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消费关系是经济关系中的应有之义。经济关系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任何经济犯罪,都是严重侵害一定的经济关系的行为。
(四)破坏经济秩序。秩序,即为条理、不混乱的状态。经济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分配秩序、交换秩序和消费秩序。经济秩序的维系,有赖于法律的规范、制度的调节和国家经济部门的管理活动。因此,经济秩序也常被称为经济管理秩序。一定的经济犯罪,均会造成对一定经济管理秩序的破坏。例如,公司、企业的犯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金融犯罪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涉税犯罪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等等。另外,从经济作为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的角度来看,生产伪劣产品等犯罪破坏了生产秩序。贪污、侵占、金融诈骗、偷税、骗税等犯罪,将属于国家、单位或者他人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破坏了分配秩序。强迫交易等犯罪是对交换秩序的破坏是不言而喻的。行贿受贿是以公共权力与金钱财物作私下交换,这种非法的肮脏交易也可以认为是对正常交换秩序的一种破坏。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既是对交换秩序的破坏,也是对消费秩序的破坏。
(五)发生在经济领域或者社会经济活动中。经济犯罪总是发生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领域,以及与此相关的经济管理活动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经济领域中发生的一切犯罪都是经济犯罪。只有将上述诸项基本特征作为有机的统一体来认识,才能比较准确地界定经济犯罪的概念。
对于经济犯罪这样一个并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作出一个精确的定义,确实是很困难的,但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说,可以认为,一切破坏经济秩序,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经济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经济犯罪。如果综合上述各项特征更详细地描述经济犯罪的概念,那么,经济犯罪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领域中,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侵害社会经济关系,破坏经济秩序,危害较大,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定义在经济犯罪的个罪研究时,可能会出现极个别的例外情况,但它仍不失为准确地概括了经济犯罪的基本属性。
由于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认识不一致,我国学界对于经济犯罪的范围,即包括哪些种类的犯罪,迄今亦无定论。各种观点归纳而言,大致有广狭二义和折衷之说。
(一)广义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经济犯罪应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侵犯财产的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其他破坏经济的犯罪(如渎职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厂矿企业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各种经济行政法规中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22]
(二)狭义说。该观点认为,“经济犯罪的范围仅限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3]
(三)折衷说。此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包括侵犯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构成的经济犯罪。具体分类为:1、营利型经济犯罪。指通过非法工商活动牟取暴利的犯罪。2、欺诈型经济犯罪。指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经济诈骗犯罪(如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3、职务型经济犯罪。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4、伪造型经济犯罪。采取伪造、假冒手段而构成的经济犯罪,如伪造货币、有价证券、假冒商标等犯罪。5、破坏型经济犯罪。主要是指破坏自然资源之犯罪。[24]
根据对前述经济犯罪的概念和特征的理解,折衷说更显合理。如果把经济犯罪的范围划得过于宽泛,乃至包括一切贪财图利的犯罪,那就可能失去对经济犯罪进行专门研究的特殊意义。引起法学界对经济犯罪研究热情的初衷,并不源于对那些传统的财产犯罪的关注,而在于对现代社会中经济犯罪的专业化、智能化和复杂化趋势向传统刑法提出的严重挑战作出反应。
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情况分析,经济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和《刑法修正案》方式补充规定的有关经济犯罪。这些经济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妨害工商管理秩序的犯罪。包括资信诈欺方面的犯罪,伪劣产品方面的犯罪,妨害竞争方面的犯罪,危害企业方面的犯罪。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包括货币方面的犯罪、融资方面的犯罪、证券方面的犯罪、票据方面的犯罪、洗钱犯罪、保险方面的犯罪、期货方面的犯罪等。
(三)妨害海关管理秩序的犯罪。包括走私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犯罪;走私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的犯罪和走私普通物品的犯罪。
(四)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包括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方面的犯罪。
(五)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包括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侵犯专利权的犯罪;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
(六)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七)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水产资源的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破坏林木资源的犯罪。
注释:
[1]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5页。
[2]参见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杨敦先、谢宝贵主编:《经济犯罪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26页。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53页。
[3]参见《犯罪与司法全书》纽约自由出版社1983年英文版,第1653页。
[4]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2页。
[5]参见《布莱克法律辞典》,明尼苏达西方出版公司1983年英文版,第103页。
[6]参见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7]《苏维埃刑法分则》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12页。
[8]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3页。
[9]陈宝树主编:《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10]欧阳涛:《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问题研究》,第1页。
[11]谢宝贵:《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第24页。
[12]夏吉先:《析商品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犯罪》,载《法学》1987年第2期。
[13]王银等:《经济犯罪探因》,第10页。
[14]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55页。
[15]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4页。
[16]杨敦先、谢宝贵主编:《经济犯罪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
[17]陈宝树主编:《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18]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经济犯罪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页,。
[19]赵长青:《经济犯罪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23页。
[2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28页。
[22]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56页。
[23]同上书,第57页。
[24]见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7-2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