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备提交的“国家赔偿起诉状”! 行政赔偿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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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起诉状

赔偿请求人:余剑别:男民族:汉联系电话:13458851152

住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XXX147号2栋27号

联系地址(邮件):雅安市雨城区XXX104号(XXXX宿舍)

赔偿义务机关: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职务:代理分局长

复议机关:成都市公安局地址:成都市文武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左正职务:局长

案由:赔偿请求人因被违法刑事拘留一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在逾期未得到答复后,又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了复议。现,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的《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公复决字【2013】30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特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诉讼。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成公复决字【2013】30号》复议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于2011年4月7日拘留赔偿请求人的《刑事拘留通知书》应立即送交赔偿请求人;

三、关于2011年4月5日起,赔偿义务机关下属春熙路派出所留置赔偿请求人一次的《留置通知书》应立即送交赔偿请求人;

四、因冤假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名誉权、荣誉权及有关事项的严重损害,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五、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因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30天的赔偿金5470.5元。

事实根据和理由

准备提交的“国家赔偿起诉状”! 行政赔偿起诉状

一、复议决定书歪曲有关事实,对赔偿请求人指出的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不管不问,继续赔偿义务机关自办案以来一贯装疯卖傻的做法,且根据赔偿义务机关等认定的“犯罪事实”而有违一般常识。

(一)复议决定书中的“经审理查明”,即所谓的赔偿请求人“案由”,完全不是事实,并捏造了一些情况。如象复议书中所说,以及赔偿义务机关是“正常”、“合法”的办案,那现在就不是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而是人民法院在依法审判赔偿请求人了!

(二)开动的“国家机器”,在没有征得户主同意的情况下,都能强行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何况这个地址,已经白字黑字得写在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之上,但现在,赔偿义务机关等却辩称邮寄不到相关文书。对此,赔偿请求人完全怀疑赔偿义务机关根本就没有作为,因为一直以来,赔偿义务机关在违法办案的情况下已是骑虎难下,后就采取推诿、搪塞、避而不见的做法,以“鸵鸟”的姿态处理自己犯下的错误,以“公权”消耗公民的“人权”,以时间的流逝来掩盖他们的错误。

(三)赔偿请求人是申请国家赔偿,且是“刑事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而在复议决定书中,却要赔偿请求人“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这完全是张冠李戴,与本案不符。但赔偿请求人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得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二、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4月7日被赔偿义务机关刑事拘留,但赔偿义务机关一直未履行相关手续,赔偿请求人未见《刑事拘留书》,而《刑事拘留通知书》也一直未送达赔偿请求人的家属(或赔偿请求人本人),甚至在赔偿请求人解除羁押后,多次向赔偿义务机关讨要,也被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搪塞,《刑事拘留通知书》至今也未给赔偿请求人,严重违法。

而在复议决定书中,复议机关对上述事实避而不见,继续对赔偿义务机关采取包庇纵容的态度,不承认错误,也拒不改正错误。复议机关对《刑事拘留通知书》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且总不能久拖不决吧!既然是“经批准暂不发出拘留家属通知书”(疑为“经批准暂不发出拘留通知书给家属”之误),那就请赔偿义务机关出示“经批准”的证据,以及解释一下《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暂”的意思。总不能在这民主、自由、法制的社会里,一个人凭空消失32天而无任何解释吧?

三、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4月5日在成都市春熙广场孙中山像旁边自制小白花,期间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料却被巡警挡获至赔偿义务机关下属春熙路派出所。此间,巡警、赔偿义务机关等并未履行当场盘问的有关规定,这违反了《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等,《四川省公安机关留置盘问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因此,赔偿义务机关的办案从一开始就处于违法状态下。

随后,赔偿义务机关国保大队介入调查。在此前后,赔偿义务机关只履行了一次留置嫌疑人的有关规定,且无完善的法律程序,且至今未予改正。再加上前述未履行当场盘问的情况,这又违反了《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四川省公安机关留置盘问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等规定,继续违法办案。

对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下属派出所的超过48小时的时间,赔偿请求人请问赔偿义务机关,你们是怎样根据《宪法》、《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四川省公安机关留置盘问规定》等法律法规来保障赔偿请求人最基本的人权的?

对此,赔偿请求人也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也在《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中提出了,即便是复议机关在2013年8月13日向赔偿请求人了解情况之后,复议决定书中也是完全回避,不敢承认赔偿义务机关的一系列违法问题。

至于复议决定书中所说的赔偿请求人的“大量”“罪证”,则完全是子虚乌有的、夸大的。

春熙路是成都繁华及潮流的代表地点之一,附近的巡警及民警等随身都有大量的高科技设备,其中就包括了许多视频及音频设备。赔偿请求人在被巡警等干涉及带至春熙路派出所期间,有好几个警察跟随摄、录像,以便获取赔偿请求人的“罪证”。赔偿请求人请求法院调取赔偿请求人涉案卷宗的警察取证视频,以及“大量带有反动信息内容的印刷物”,还包括赔偿请求人涉案的关键证据——一朵赔偿请求人自制的小白花——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还保存有的话,以厘清本案事实。

试问,如果如赔偿义务机关所说真有如此多的“罪证”,再加上又是如此重的罪名,那在经过人民检察院后,赔偿请求人已经是站在被告席上了!

四、赔偿请求人在被留置派出所超过48小时后于2011年4月7日被赔偿义务机关刑事拘留,在拘留将满7日之时,赔偿请求人的“罪名”由“涉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变更为“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赔偿义务机关在拘留赔偿请求人30日后,于2011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且在2011年11月6日“监视居住”期满后,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直到赔偿请求人多次主动反映后,才于2012年1月20日由指定“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给了赔偿请求人一张(日期)造假的《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这也严重违法。

关于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解除监视居住一事,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中都指出了,但在复议决定书中,复议机关就同本案中对待赔偿义务机关的多次违法一样,对其还是采取包庇的做法。

综合赔偿义务机关在办案中,什么样的罪行或嫌疑人才要被留置48小时后再“刑事拘留”?什么样的罪行或嫌疑人要被拘留满30日?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中通篇对赔偿请求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但赔偿义务机关从“监视居住”起就从未再过问过赔偿请求人,难道本案就此成了一桩“有大量犯罪事实”的“悬案”不成?

五、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被赔偿义务机关在毫无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做出“刑事拘留”的决定,且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是违法拘留,应立即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因赔偿义务机关一直未对赔偿请求人涉案一事做出明确的结论,致使赔偿请求人与原用工单位的劳动仲裁及诉讼,一直不能按时完结,严重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赔偿义务机关有责任善后。

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违法拘留及强制措施对赔偿请求人及其家庭带来了很大的伤害,而所有的伤害完全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赔偿义务机关理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等条款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判决。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请求人:余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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