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及有关问题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及有关问题

一,概念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公司盈余,以使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股利的权利,是股东投资受益权。
股利分配机制是公司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法第35条和167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利润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这一规定较原公司法第177条有了一些改进,但还是过于简单,造成实践中有些公司股利分配方案随意拟定。而且没有规定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也没有规定不分配的条件以及对有利不分者如何制约。现实中有的公司长期不分配,甚至有巨大的利润留存也不分配。


二,权利之属性:
实有权利与期待权利,法律共有与政治共有(国有资产),抽象共有与具体共有(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或合伙财产),请求权与形成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


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四,股利分配的条件—司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反映
股利进行分配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实质要件,即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于诉讼中为实体性条件;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的机关决定进行股利分配,表现为股东会决议或章程中规定的具体分配方案,于诉讼中为程序性条件。形式要件不具备者为不符合起诉之条件。因为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法院不能决定公司如何分配股利。因此,只有当分配股利的决议形成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实在的权利。对于不具备实质要件者为不符合胜诉之条件。

(王闯)股利分配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其具体数额则取决于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的自由判断。这种判断往往受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和远期财富最大化两种分配理念支配,其本身并无合法与违法之别。此外,股利分配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公司的经营现状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状况与税率的变化等因素。例如,由于上市公司股利率的任何波动,都会向股东或其他广大潜在投资者传递一种该公司经营状况陷入困境的信号。因此,许多上市公司奉行股利率较为平稳的股利政策,即使公司的营利现状不能长期支撑此种平稳的股利政策也是如此,此时公司期冀着其经营状况会在将来有所转机。很多公司的股东们可能更倾向于以工资、利息、租金等形式分取股利,或干脆不派发任何形式的股利,只待公司资产积累到一定程度,便将其出售以获利(参见刘俊海:“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可见,公司股利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代庖,避免司法专横。
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公司法虽然将公司股利分配权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股利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股利分配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落脚点应当放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性瑕疵上,即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同样,在公司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者很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手段时,受害股东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
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公司团体自治和决策,处理好依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可谓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之关键所在。“商事法是一切法律中之最属方式自由的,而同时又是最为方式严格的法律”(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0年版,第24页)。现行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几乎很少给公司自治留有空间,事无巨细,一断于法。实践证明,这种以法律包揽一切的做法不仅是不可行的,实际上也是难以做到的,公司活动的千差万别决定了公司治理不可能千篇一律。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取代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而是要尊重正常的商业判断。法官并不适合在所有情况下都能作出贤明、公平的决策,即使法官出于良好的愿望也是如此。通常而言,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根据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即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承认公司自治的效力。只有对于那些涉及到组织健全、交易安全的问题,诸如控制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私法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而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干预,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
(宋晓明)关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五,诉讼主体
此种诉讼的原告自然是公司股东,自然涉及到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的问题。儒仓律师前两个星期已经给我们就股东资格确认有关的法律问题做了很全面而深刻的理论指导,我不必在做赘述,只给大家一个相对简单的确认标准,供大家参考。因为公司盈余分配是股东对公司内部的权利主张,并不涉及公司之外的法律主体,所以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要求是该原告是否能够证明他是该公司所承认的股东。一般的,如果公司置备有股东名册,就以股东名册为据;如果公司没有置备有股东名册,看有无其他足以证明该原告是该公司股东的证据材料,比如章程、股东会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公司文件、财务帐表等客观性证据;或者至少该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出具的承认或明知其为该公司股东的证词。至于其为显名或隐名股东,以及是代理持股或委托持股可以不必考虑,为保证诉讼的准确性,只需将有关主体列为第三人即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所以只要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即为适格之原告。至于该原告有无实际缴付出资属实体审理之范畴,在所不论。
傅穹:《公司诉讼的司法逻辑》“四,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标准意义上的股东要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下同)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观点有失允当----切该文亦未给出被告主体的确认规则。
此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公司盈余,公司盈余当然属于公司享有所有权之财产,并为公司所占有,依给付之诉之基本原理,被告当然应为公司。
至于董事能否列为诉讼的被告,刘俊海先生认为,既然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而董事又是以公司业务执行人的身份在场的,并且我国董事会并不是盈余分配的决策机关,因此董事不应成为诉讼的当事人。事实上董事会只是公司内部的一个管理机构,董事虽有自身利益相关,但是更是一个职务,不具有给付公司盈余之法律责任,所以不应成为被告。
控股股东的诉讼地位,针对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甚至把持公司盈余资产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对此问题,应看控股股东是否占有了公司盈余资产,如果占有则可能构成犯罪,当然在民法上构成了侵权,可将该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所以列之为第三人,亦无不可。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的几个问题研究》一文的错误性。

六,退出机制——诉讼不能情形下的消极维权措施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在不具备诉讼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给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途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僵局诉讼——砸锅分铁式的破坏性维权措施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及有关问题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僵局诉讼显然是一种极端措施,直接以结束公司生命的方式达到维权之目的,对公司秩序之安全具有极大的破坏,非万不得已而不可为。立法上虽有此措施设置,司法中应审慎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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