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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益敏集资诈骗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浙刑二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益敏,绰号“小姑娘”。因本案于200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思源,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卫东,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益敏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7)丽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益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立威、林云青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杜益敏及辩护人吕思源、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杜益敏在投资美容业、化妆品生意亏损,少量投资房地产开发后退出投资,投资越南矿山和青田钼矿未成的情况下,仍以上述投资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并伪造富阳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协议书、收据、银行电汇凭证及公章等,以月息1.8%至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用后笔集资款支付前笔集资款本息的手段,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缙云县等地,先后向杨福娇等人及其他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7.09亿余元。集资所得除归还部分本息外,用于购买房产、汽车、挥霍等,至案发尚有1.28亿元未能归还。具体如下: 2003年至2006年6月,被告人杜益敏虚构投资越南矿山和青田钼矿、开发房地产等名义,以月息2%至10%的高额利息,向杨福娇等67户或通过他们从其他人处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83亿余元,集资所得用于偿付先前集资的本息,购买高档汽车、房产、挥霍等,至案发尚有1.087493亿元未归还。[详见附表一(略)] 2005年1月,被告人杜益敏向他人借资注册成立浙江溢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诚公司),后杜益敏将注册资金抽逃,未经营业务。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杜益敏因前期集资户催要借款,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以投资丽水市莲都区原火柴厂地块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以月利率1.8%、2%的高息为诱饵,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溢诚公司担保的方式,在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溢诚公司设立集资点,向张永坤等161户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543.5万元,集资所得用于归还前期集资款本息、挥霍等。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933.47044万元未能归还。[详见附表二(略)]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集资户中追回集资利息、收取租金等共计人民币843.944万元。依法冻结杜益敏的银行账户及在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杭州市和上海市的房产等财物。经鉴定,至案发日上述房产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5.0985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杜益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7亿余元,尚有1.2亿余元未归还,侵犯了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并给人民的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杜益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杜益敏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杜益敏有开办美容院、化妆品公司、矿山投资、房地产投资等4000余万元的投资行为,原审认定其以上述投资为集资的幌子有误;杜益敏无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判认定杜益敏向67户集资户集资的主要依据系借条和银行分户账,由于借条中包含了利息、银行分户账不全,导致认定非法集资1.2亿元尚未归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向卢永强借款1400万元系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4)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杜益敏集资诈骗的事实,有杨福娇等157名被害人陈述,应道伟、方宜云、郑声海等90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在案的借条、收据、欠款清单、相关合同、房屋产权证书、银行账户明细、账册、笔记本等书证,工商登记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缴款明细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益敏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杜益敏虽曾在缙云县和丽水市开办美容院、在广州市设立“广州麦莎化妆品公司”合计投入150万余元,但均亏损,且尚欠装修款未付;其在越南和青田县投资矿山均未成;其曾投资丽水市火柴厂地块项目和浦江领秀南街项目共计1700余万元,但投资款均已抽回用于归还积欠的集资款;其开设的溢诚投资有限公司和处州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均被抽逃,且未经营任何业务。综上,杜益敏并未通过实际投资获得利润,其投资的真实目的系以此为由蒙骗集资户,从而持续不断地向集资户和社会公众集资。杜益敏虽有实际投资150余万元,曾投入后又抽回的投资1700万元,但以投资为由集资数额高达7亿余元,充分说明其系以投资为由骗取资金。杜益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实际投资,认定其以投资为幌子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杜益敏在化妆品生意亏损,无自有资金和实际投资盈利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偿还能力的真相,虚构事实,诱以高息,不计后果地非法向集资户集资,后为偿还前期本金和利息,不得不以更高利息集资拆东墙补西墙,部分集资款主要用于购买高档轿车等挥霍,致使1.2亿余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杜益敏及其辩护人称杜益敏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在认定杜益敏集资诈骗数额中,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分户账可能存在不全的情况,并未完全按照分户账来认定,分户账仅为参考。被告人与被害人证供不一的,参考分户账差额就低认定。在采用借条认定的数额中,原审亦仅将借条作为参考。在借条数额的基础上,扣减相应的利息和本金,就低认定。综上,原审根据借条、分户账凭证等书证、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认定的数额客观合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认定杜益敏诈骗67户集资户1亿余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4)杜益敏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卢永强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归还前期集资款和高息,虽以用集资款购买的房产作抵押,但该笔借款系在整个案件集资中的一部分,本质上与其他非法集资相同。杜益敏及其辩护人提出向卢永强借款1400万元系正常的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益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的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杜益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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