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与缺陷是学习相关法律制度中比较容易混淆的一对概念。虽然两者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是不同领域中的两个概念。
一、瑕疵与缺陷概念不同
前者是合同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后者是产品质量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危害。
产品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三款规定:“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二、瑕疵与缺陷在程度上有所不同
依合同法规定属于瑕疵产品的并不一定有对人身财产的危害,因而不一定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缺陷产品;在产品质量法上属于有缺陷的商品,也可能在合同法上并无瑕疵,属于质量合格的产品。瑕疵是微小的不足,不具备应有的性能,但无安全隐患。缺陷不但不具备应有的性能,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三、两者可否接受上的不同
对于瑕疵,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存在瑕疵的产品是可以销售的,但是必须以“处理品”、“次品”等形式注明,并告诉消费者哪方面有瑕疵。消费者可以自行是否购买瑕疵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对于缺陷,原则上不接受,因为存在缺陷的产品会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
四、两者的主观归责责任不同
产品瑕疵主要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生产者、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只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则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原则。
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造成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五、适用责任不同
瑕疵属于违约责任。《合同法》中的物质权利瑕疵担保。指出卖人就其所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告知权利负担。权利瑕疵的原因须于买卖合同订立时已存在。须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有权利瑕疵。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物欠缺约定或者法定品质所须负担的责任。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都在《合同法》中有直接规定,属于违约责任方面。缺陷属于侵权责任。产品缺陷一般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很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产品缺陷一般适用侵权责任。
六、两者的诉讼时效不同
产品瑕疵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而产品缺陷的时效则有所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七、两者的赔偿方式不同
因产品缺陷而致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赔偿主要有三种: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以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责任,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存在于产品买卖关系中。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0条明确了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当产品上存在瑕疵时,销售者应当首先向购买产品的用户和消费者负责。如果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生产者,销售者也必须首先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生产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