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学习7 :简化异议程序维护权利稳定

新《商标法》学习(7):简化异议程序维护权利稳定

载于2014年1月16日《中国工商报》。感谢魏立舟博士对本文提出的修改建议。

http://www.saic.gov.cn/zcfg/zcjd/201401/t20140116_141276.html;

http://www.cicn.com.cn/content/2014-01/16/content_136180.htm

中国《商标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商标异议案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做出终局裁定。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后的现行《商标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1]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诉讼还可以经过一审和二审。[2]

由于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的程序过于复杂,加上可以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过于宽泛、导致商标异议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这就影响了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3]有的商业竞争对手利用这个制度缺陷,为拖延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时间或者为尽可能长时间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避免承担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提出异议、延长核准时间,待对方商标核准后再停止使用;甚至有一些人恶意提起商标异议程序,并以撤销异议程序为条件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的费用,[4]这导致异议案件逐年大幅上升。[5]因此,简化商标确权程序、完善商标异议制度一直是这次《商标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目标。

《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商标异议制度:

一是限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首先,明确了对商标注册可以提出异议的理由,并将这些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新《商标法》第10、11、12条规定的“绝对理由”;一类是违反第13条第2、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规定的“相对理由”。其次,虽然任何人仍然可以以“绝对理由”提起商标注册异议,但能够根据“相对理由”提起异议的仅限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已有权利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6]这样,既可以减少商标异议的数量,又不妨碍对商标不当注册的监督。二是简化程序。为了改变商标异议程序冗长而使得商标权长时间内难以确定的问题,《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规定: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就可以直接做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得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程序,而只能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7]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在商标局驳回商标异议、准予商标注册的情形下,省略对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诉讼程序,可以使商标权尽快确立,同时又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保障异议人获得进一步救济的权利。[8]【参见下图】


我们认为这个做法也和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根据TRIPs协议第62条第5款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的异议(opposition)、撤销(cancellation)等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决定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但是,在异议不成立(unsuccessful opposition)的情况下,就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该行政决定进行此种审查,只要提起此类程序的依据可成为无效程序(invalidationprocedures)的理由。[9]所以,根据《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在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异议的情况下,异议人仍然可以同样的理由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10]但是,这个新的商标注册异议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隐忧:

第一,因为保留了“任何人”可以依据“绝对理由”提出异议的规定,一些人极有可能仍然会依据上述“绝对理由”来提起恶意异议而牟利,这样就难以彻底杜绝恶意异议。[11]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12月20日欧盟理事会制定通过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在第41条中,针对该条例第7条规定的“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规定了一个与“异议”程序(参见该条例第42条,针对该条例第8条规定的“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不一样的“第三方的意见”程序,也就是说,第三人不能根据“绝对理由”提起异议程序,而只能提出“意见”,即“在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的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团体或组织,可以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特别是根据第7条的理由说明该标志依职权不得予以注册。”但是,“他们不得作为当事人出席协调局的审理程序。”也就是说,对这个意见的审理是可以由协调局自己来判断的,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程序,也不需要进一步接受司法审查。欧共体商标注册的这个程序规则正好可以限制任何第三方借所谓的“绝对理由”来恶意推延商标的正常注册。

第二,可能会助长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和恶意商标侵权诉讼。尽管异议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仍然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但是,由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12],这样,在商标无效程序期间,即便该注册商标实际上是违法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人仍然可以通过主张商标专用权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虽然“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13]但是,法律对商标注册人的“恶意”行为是指什么并无界定,而且要证明主观“恶意”的举证责任也会非常艰巨,这个规定可能会流于形式。因为《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年)第25条第5款[14]和《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36条[15]也有这个规定,但实践中几乎没有发生过因商标注册人恶意而给予赔偿的案例。

【表格】:异议和无效的主体、依据和理由

提起异议主体

可以请求宣告无效的主体

据以提起异议或请求宣告无效的法律条款

具体理由

任何人【新《商标法》第33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任何人)

【新《商标法》第44条第1款】

第10条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第11条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缺乏显著性)

第12条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利害关系人或者在先权利人【新《商标法》第33条】

利害关系人或者在先权利人

【新《商标法》第45条第1款】

第13条第2、3款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

第15条

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将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他人的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

第16条第1款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第30条

同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31条

与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第32条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30条,

http://www.npc.gov.cn/huiyi/lfzt/sbfxzcazt/2012-12/21/content_1747709.htm。

[2] 同前注,第33条。

[3]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2-12/28/content_1749326.htm。

[4]汪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官员):商标异议制度重构,载于《中华商标》2007年第8期,http://www.saic.gov.cn/spw/llyj/200904/t20090409_55221.html。

[5]国家工商总局:《关于<</SPAN>商标法(修订送审稿)>的说明》,2009年11月18日,未公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33条,

http://www.npc.gov.cn/huiyi/lfzt/sbfxzcazt/2013-09/02/content_1805326.htm。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35条第2款,

http://www.npc.gov.cn/huiyi/lfzt/sbfxzcazt/2013-09/02/content_1805326.htm。

[8]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2-12/28/content_1749326.htm。

[9] TRIPs 62.5:Final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in any of theprocedures referred to under paragraph 4 shall be subject to reviewby a judicial or quasi-judicial authority. However, there shallbe no obligation to provide an opportunity for such review ofdecisions in cases ofunsuccessful opposition or administrative revocation, provided thatthe grounds for such procedures can be the subject of invalidationprocedures.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44条第1款和第45条第1款。

http://www.npc.gov.cn/huiyi/lfzt/sbfxzcazt/2013-09/02/content_1805326.htm。

[11]汪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官员):商标异议制度重构,载于《中华商标》2007年第8期,http://www.saic.gov.cn/spw/llyj/200904/t20090409_55221.html。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47条第2款,

http://www.npc.gov.cn/huiyi/lfzt/sbfxzcazt/2013-09/02/content_1805326.htm。

[13] 同前注。

[14] 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4号令发布。

[15] 2002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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