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衡阳住房公积金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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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作者:衡阳住房公积金 刊登时间:2009/12/29 来源:衡阳住房公积金 查看次数: 1421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上述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及按有关规定购买国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执行。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范围内,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六)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上、下限额;

(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八)审议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度预算、决算;

(九)审议管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一)审议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十二)审议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

(十三)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衡阳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各县(市)区设立管理部,管理中心与县(市)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与管委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办理相关业务;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四)审核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核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后执行;

(七)负责审核、指导、督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八)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九)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并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向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十一)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可授权县(市)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七)经管委会同意,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管理中心负责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六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年按规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与管理中心签订同城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并保证每月托收时账户内有足够的余额。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管理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对托收未成功的单位,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通知,单位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

在财政工资统发中心发放工资的单位,由管理中心委托工资统发中心为各单位职工代扣住房公积金,并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代扣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划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归集专户内。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提供相关资料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

单位连续两年严重亏损,且在职职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缓缴。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报手续。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必须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条 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仍应按照单位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并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财政预算或者单位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四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调离本市的;

(六)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非本市户籍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且年满45周岁的;

(九)租赁自住住房的无房户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一)遇到自然灾害或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管委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基本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资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开展贷前调查和评估,并签订相关合同。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身份、还贷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充分评估风险,经财政审核、管委会批准后才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必须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领导,支持县(市)区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市)区管理部的监督和考核,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缴存基数、比例核定制度。

第四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对其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6月8日由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衡公积委字〔2007〕1号)及配套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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