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裁判所初论 初中英语论文

闫克芬

[内容摘要]宗教裁判所是基督教会设立的,专门审理有关宗教异端、巫术案件,进行“宗教裁判”,以基督教之爱拯救异端罪分子并维持教会权威的司法机构。长久以来,宗教裁判所被视为黑暗、愚昧、不宽容和思想禁锢的象征。但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逐渐发现了宗教裁判所进步和积极的方面。本文以欧洲中世纪神权影响下的宗教裁判所为研究对象,力图从法律和程序规则的角度梳理其发展脉络,全面、系统地描述宗教裁判所审判的法律渊源、司法人员和诉讼制度,进而展现宗教裁判所的真实面貌,揭示其存在的价值,并从中发现一些对现代法律有意义的内容。

关键词:宗教裁判所 历史源流 法律渊源 司法人员 诉讼制度

一、引言

宗教裁判所是基督教会设立的,专门审理有关宗教异端、巫术案件,进行“宗教裁判”,以基督教之爱拯救异端罪分子并维持教会权威的司法机构。[1]在基督教的历史发展中,教会和异端是天生的连理枝。基督教在圣灵光照下神异发展,它作为“唯一教会”的自我认识和自我坚持,正有赖于从它内部生长、释放出来的无数异端。[2]教会在与异端斗争的同时,也孕育了宗教裁判所,当教会权力达到鼎盛时,宗教裁判所也正式建立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随着基督教在欧洲地位的下降以及启蒙运动、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宗教裁判所也随之没落并最终被改组。宗教裁判所和教会法院都是基督教会设立的,审理与基督教相关案件的司法机构,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案件的审理范围上,宗教裁判所主要审理异端、巫术案件,教会法院的管辖权分为对于特定种类的人的管辖权(即“因为人的缘故”[3])和对于特定种类的行为或关系的管辖权(即“因为事的缘故”[4])。教会主张其具有管辖权的主要案件类型是所谓的精神案件和涉及精神案件的案件。[5]教会法禁止神职人员放弃教会管辖方面的特权。[6]

宗教裁判所自建立以来,就不断地受到强烈批评和谴责。人们常常谈论的,是宗教裁判所引起的社会恐慌和它实施刑讯逼供、滥杀无辜的残忍手段,以及更为残忍的“死后追审”等。近年来,随着对宗教裁判所研究的增多,人们对宗教裁判所的认识有所改观。尤其是教皇约翰·保罗二世向来自世界各地的30位学者开放了“神圣法庭”(Holy Office,罗马教会法在中世纪设立的天主教全教宗教裁判所,这是宗教裁判所从十六世纪开始沿用的另一个称呼)的档案,学者们据此写出了长达800页的报告,并在罗马召开新闻发布会时将之公之于众。报告的结论证明了宗教裁判所并不像人们想的那么恶劣,拷打并不多见,那些被送到西班牙宗教裁判所的人中也只有大约1%被执行了死刑。[7]人们逐渐发现宗教裁判所进步和积极的方面。

国外有关宗教裁判所的研究浩如烟海,其中大多数从客观的角度对宗教裁判所的历史进行了梳理和评价。1567年,原西班牙塞维利亚宗教裁判所的囚犯雷蒙德·冈萨雷斯·蒙特纳斯(Reginaldus Gonsalvius Monanus)用拉丁文在海德堡出版的《关于西班牙宗教裁判所各种活动的发现和宣言》一书是最早的关于宗教裁判所的著作。在一年之内,该书被翻译成荷兰语、英语、法语和德语。[8]直到19世纪初期西班牙宗教裁判所裁判员略伦特(Llorente)发表四卷本《西班牙宗教裁判所批判史》之前,没有一个人掌握着有关宗教裁判所的真实详尽的资料。[9]该书至今仍是研究西班牙宗教裁判所的基本史料之一。亨利·查尔斯·李也是宗教裁判所研究的开拓者,其作品《中世纪宗教裁判所》对宗教裁判所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但是他的结论依然是教会要对在镇压异端中使用的残酷手段负主要责任,是教会引导甚至强迫世俗当局以死刑和其他刑罚清洗异端分子。最新、最有代表的、较为深入的研究是英国学者彼得斯(E.Peters)的《宗教裁判所》,[10]该书详细介绍了宗教裁判所在各主要国家的产生、发展、演变的历史和具体运作;基督教及中世纪社会经济状况如何影响其产生;宗教裁判所后期启蒙运动领袖对它的抨击,以及文学、艺术等领域对它的刻画。此外,还有不少研究宗教裁判所的重要文献。[11]

但令人遗憾的是,有关宗教裁判所的中文著述极少,人们对宗教裁判所的了解主要依靠爱德华·伯曼的作品,[12]这是目前唯一一部有关宗教裁判所的译著,在国内有相当的影响;董进泉的著作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13]它是目前唯一一部中国人较为详细研究宗教裁判所的中文作品,但此书带有严重的对宗教和宗教裁判所的偏见。国内其他研究也主要以此书为基础。另外,埃马纽埃尔·勒华拉杜细致描述了法国南部讲奥克语的一个牧民小山村里,宗教裁判所对该村庄及村民的影响,亦极具价值,但其重点是以现代历史学、人类学和社会学的方法再现14世纪法国村落居民的生活、思想、习俗的全貌。[14]彭小瑜的《教会法研究》也简单提及宗教裁判所对异端的处分。[15]此外,还有部分简介性质的文章。[16]这些研究对宗教裁判所做出了较为详细的梳理,但缺乏对宗教裁判所全面、深入的把握。

宗教裁判所之所以存在并且存在了如此漫长的时间,必有其存在的根据和社会背景。本文作为宗教裁判所的初步研究,具有一定的开拓性。文章以欧洲中世纪神权影响下的宗教裁判所为研究对象,旨在从法律和程序规则的角度梳理其历史发展脉络,并全面、细致、系统地描述宗教裁判所审判的法律渊源、司法人员和诉讼制度,进而展示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诉讼程序、有着自身完整庞大的制度体系、严谨的组织性、完整的人员结构、严格的运作程序,并最终形成了有独立特色的法律体系的宗教裁判机构。在此基础上,本文力图展现宗教裁判所的真实面貌,揭示其存在的历史价值,并从中发现一些对现代法律有意义的内容。

二、宗教裁判所的历史源流

(一)宗教裁判所产生的历史背景

公元2到5世纪,在“欧洲”[17]和“东方”[18]的各民族、各种思潮、各种宗教政治制度的起伏翻滚中,基督教社团兴起了,与此同时,“教会”与“异端”的划分也在那三个世纪中形成了。[19]教会和异端其实是相互依存的,教会就是在不断释放出新的和旧的异端这一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但是,异端在早期教会眼里就被认为是一种罪恶,当时的著名神学学者都认为应对异端采取一些强制措施,例如,奥古斯丁认为,根据《圣经》,不忠实的妻子应当受罚,背叛基督教教义的背教者当然更加应该受到惩罚。[20]

公元392年,狄奥多西皇帝[21]颁布法令确立基督教为国教,基督教在罗马帝国的影响日益扩大,“异端思想在教会和国家造成的破坏也越来越大”。[22]为了拯救异端分子,维持正统信仰,教会开始对异端分子采取行动。“从很早的时候起,(基督教社团的)长老(主教)便曾裁判基督徒之间的纠纷,并对他们的违法行为加以制裁。”[23]

11世纪末,西欧的经济和社会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基督教会的权力也显著增强。欧洲教会最高统治者罗马天主教会,企图建立起自己的“世界教会”,确立教皇的无限权威,再加上当时社会的多种原因[24]影响,教皇乌尔班二世[25]于1096年发动第一次十字军东征[26]。十字军东征加强了东西方经济、文化的交流,但各种思想随着商品涌入欧洲,从而导致了异端运动的骤然加剧。11、12世纪教会改革者认为基督社会必须是宗教的,不可能出现宗教的和现世的在实体和功能层面的分离。尽管拯救是个人德行的事,但没有教堂外的拯救,没有一个合法的社会不是基督教的社会。[27]强大的教会权力是不允许在其统治下有异端存在,因此当越来越多的异端思想出现时,教会开始采取防御性措施。

(二)宗教裁判所的建立和发展

1184年维罗纳公会议上卢修斯三世[28]教皇发布的《反对异端》通谕是建立宗教裁判所的开端。为了根除异端,通谕命令各教区主教“建立异端审判法庭”,驱逐异端者,没收他们的财产并判处他们“永远受辱”,甚至号召掘掉天主教墓地中异端者的遗骸。《反对异端》通谕被视为第一个“用超越国家之上的观点”对付异端的努力。[29]

1198年英诺森三世任教皇。[30]英诺森三世宣称,“罗马教皇实际上不是普通人的代理人,而是真正的上帝的代理人,主交给彼得治理的,不单单是整个教会,而是整个世界。”[31]英诺森三世在宗教裁判所历史上起的重要作用是1215年12月1日在罗马召开的第四次拉特兰会议。[32]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是根除异端和安慰灵魂。这次拉特兰会议还讨论了另一个重要问题即改组旧僧团,直接导致了在镇压异端中起重要作用的多明我会、方济各会的建立。第四次拉特兰会议的决议从理论上建构了宗教裁判所。

把第四次拉特兰会议决议的理论付诸实践的是1229年的图卢兹会议。此时的教皇格列高利九世[33]把镇压异端看作是整个教牧职责的组成部分。图卢兹会议成立了设有常任法官的特别法庭,搜捕并审判异端分子;并对第四次拉特兰会议的决定作了重要补充。[34]

1231年格利高里九世发布了“绝罚敕令”,为惩罚异端提供了详细的立法依据。它的规定包括:把异端分子交给世俗政权予以惩戒;绝罚[35]所有卡塔尔派[36]、韦尔多派[37]以及其他异端分子,以及他们的追随者、辩护者、朋友,甚至那些没有向当局告发其所认识的异端分子者;异端嫌疑者在被怀疑一年内不服从“教规清洗”则自然成为异端分子;解除异端分子儿女的神职直至其第二代;拒不悔过的异端分子判处终生监禁;未受惩罚的异端分子予以掘墓焚尸;摧毁被判为异端分子的家屋房产。[38]

1252年,宗教裁判所优秀审判官彼得[39]被暗杀,引起了英诺森四世[40]的激烈反应,他发布了宗教裁判所历史上最可怕的教皇通谕——《论彻底根除异端》,从组织上正式批准建立宗教裁判所法庭并准许使用体刑。[41]1265年,克莱门特四世[42]给主教和修士加上了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委员会成员的称号,把同异端斗争的全部责任交给了他们。

至此作为教会的司法机构、建立在教会的一系列训令、教令以及教皇对其人员的任命基础上宗教裁判所最终确立下来了。[43]

随后除英国和北欧外,宗教裁判所在大部分天主教国家建立并开展工作。法国宗教裁判所的活动在整个13世纪都比较频繁,但其后受到了不断加强的王权的限制。在意大利方面,1542年,为了对付新教,教皇保罗三世将罗马宗教裁判所改组成由6名枢机主教组成的异端裁判部,又称最高异端裁判所,后逐步演变成为罗马教廷的一个常设机构。[44]但是由于长期的分裂和内战,各地宗教裁判所地位很不稳定,只有教皇直属的宗教裁判所对迫害异端一直颇为卖力。相对而言,“最臭名昭著的西班牙宗教裁判所”成立反而较晚,西班牙宗教裁判所主要是由新旧基督教徒[45]在西班牙社会的紧张关系产生的。为了逃脱被杀戮和被驱逐厄运的犹太人成为新基督徒后,能继续在金融业和商业中保持他们的地位,并享有一定的政治地位,可担任国家官职。但是新旧基督徒在种族和文化上的隔膜并没有消失。到了15世纪中叶,旧贵族以及旧基督徒民众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开始了一场排挤新基督徒的运动。他们指责新基督徒名义上为基督徒而实际上行犹太教礼仪,是异端分子,应该由宗教裁判所来审讯和惩罚。至此才于1478年成立由国王控制的宗教裁判所,[46]其组织高度集中,与世俗政权关系密切,可自行指派审判官。1483年,经教皇批准设立大审判官,下设14个地方法庭。1492年发现新大陆后,西班牙和葡萄牙在南美殖民地也陆续设有宗教裁判所。

(三)宗教裁判所的衰落及其功能的转变

宗教改革后,天主教会在欧洲的势力和影响日益下降,宗教裁判所也随之衰落。14世纪中后期,宗教裁判所针对普通异端分子——农民、神职小职员或妇女——的行动大大减少。至15世纪,不断有实例表明宗教裁判所开始逐步衰落。有一个极好的例子可以证明曾经支配人们的恐惧有所减轻:1409年在比萨,宗教裁判所迫于压力把一个犯有公开且多次污辱宗教法庭罪的人火刑处死。[47]1461年博罗那的宗教裁判所审判官甚至因无事可做而被派往罗马教授神学。十年后在同一城市,审判官诺瓦拉的西蒙弟兄抓获一名异端分子时毫无思想准备,只得请求罗马指示如何处理此类案件。[48]其不再有效还表现在整个15世纪期间,韦尔多派教士经常前往阿普拉看望逃到这里的异端分子。

法国大革命摧毁了被称为“旧制度”的封建秩序,同时也破坏了天主教会的民间基础。理性崇拜代替宗教热情开始主导人们的生活,使宗教裁判所在17世纪以后逐渐丧失其影响力,18、19世纪,西欧各国宗教裁判所相继被撤销,到19世纪末,已经没有形式完备的宗教裁判所被保留。1835年各地相继取消宗教裁判形式,但教廷却把罗马和全教宗教裁判所委员会保存下来,使其得以继续执行开除出教和公布禁书目录的职能。

从1908年开始,庇护十世[49]重整罗马教廷,把宗教裁判所这一组织的正式名称中“宗教裁判所”这个词去掉了,该委员会干脆就叫神圣法庭(从十六世纪开始沿用的另一个称呼);还把罗马最高宗教裁判所改名“圣职部”,主要职能是检查书刊,颁布禁书目录,革除教徒的教籍以及罢免神职人员等。从1908年开始,教皇本人以总审判长的身份主持神圣法庭,日常事务则由枢机主教处理,他们构成了该法庭的常任成员直至20世纪60年代保罗六世教皇统治时期。1965年保罗六世重组神圣法庭委员会,改名为“信仰教义神圣委员会”,保证“信理与伦理”的正确性,用该名称沿用至今,且其负责人依然是多明我会教士。这个经改组的宗教裁判所负责处理直接或间接涉及天主教教义或威胁正统教条的所有事宜。第二年,这个新命名但其实质依旧的组织的总干事阿尔弗雷多·奥塔维亚诺枢机主教于六月负责正式禁止使用禁书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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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宗教裁判所审判的法律渊源

宗教裁判所的审判官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工作过程中要遵守教会法的相关规定,并有系统的指导其工作的诉讼程序规则,具体而言,宗教裁判所的法律渊源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会法

宗教裁判所是基督教会建立的司法机构,自然要遵守教会法的相关规定。

教会法也称“寺院法”或“宗规法”,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整个基督教会(包括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东方基督教的独立教会以及新教的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在不同历史时期所规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狭义上,特指中世纪这一时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规。[50]本文指狭义上的教会法。格兰西的《教会法汇要》、《格里高利九世教令集》、《第六书》、《克莱孟教令集》以及沙皮伊的《编外卷》两部分,是中世纪教会法的五大经典。[51]

一般而言,“教会的管辖权及于宗教事务、遗嘱继承、教会财产、契约以及犯罪和侵权行为,这五种管辖权发展出了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则体系。”[52]具体来说,教会法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53]一是关于多种侵犯教会财产或违背教义有关的宗教犯罪。如背教(apostasy)、崇拜异教(beresy)、别离教派(schism)、妖术(sorcery)、巫术(witchcraft)、亵渎圣物等。二是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54]结婚属于宣誓圣礼之一,因而婚姻事件当然由教会管辖。三是关于子女身份/认领方面的法律。鉴于教会对于婚姻事件的管辖权,对子女身份问题,教会采用了罗马法原则,规定非婚生子女在其生父母结婚后即可视为婚生子女,取得合法地位。教会将这一宽厚的罗马法原则扩大至除有配偶与人通奸所生的私生子女以外的所有非婚生子女,但以结婚时丈夫正式承认妻子所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者为限。四是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这是教会对婚姻事件的管辖权的延伸。一般来说财产关系仍受地方习惯所规范,但在欧洲许多国家,尤其在英国,教会除了管理遗嘱检认(probate)和遗嘱执行外,还对无遗嘱的遗产分配享有管辖权。不过,教会对有关婚姻财产、遗嘱及无遗嘱遗产分配等问题所享有的管辖权大部分仅限于动产,因为所有关于不动产的争议都由封建法[55]支配,因而关于土地的处分,不能依遗嘱为之,土地的继承必须依据封建法的规定。

(二)宗教裁判所建立过程中发布的重要教皇文书

这些教皇文书主要包括通谕、敕令及重大会议的决议。

通谕是指教皇就教义或教会法纪问题写给所有的或某一地区的主教们的书信,有时全体教士和信徒也会在抬头中被提及。宗教裁判所历史上最著名的两个通谕:一是1184年维罗纳公会议上卢修斯三世教皇发布的《反对异端》通谕。二是1252年教皇英诺森四世发布的《论彻底根除异端》通谕。

敕令指教皇发布的命令。最重要的敕令是1231年教皇格里高利九世发布的“绝罚敕令”。[56]

重大会议有两个:一是1215年12月1日召开的第四次拉特兰会议。会议规定了教会对异端者、异端嫌疑者和支持者的镇压措施,以及世俗政权和各级主教在同异端斗争中必须承担的义务。[57]二是1229年召开的图卢兹会议。该会议规定主教有权在每个牧区任命一名或数名拥有宗教裁判员职能——搜捕异端者——的神父;自愿悔过的异端者须驱逐到他处;下令教区神父在显眼的地方贴出全体教民的名单,教民——14岁起的男子和12岁起的女子,应公开诅咒异端,宣誓迫害异端者和忠于天主教信仰;异端者的家将被烧毁,财产将被没收。[58]

(三)手册

手册是为了能够直接指导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在(尤其是没有经验的新任审判官)及相关人员具体的办案实践活动,而制定的系统的诉讼程序规则。手册从13世纪40年代开始流行,在西班牙持续使用到17世纪。早期手册中最重要的是1242年由佩纳福的圣·雷蒙为巴塞罗纳的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写的《指南》和1244年由科的贝尔纳和圣·彼埃尔的约翰为纳尔博纳的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写的《宗教裁判程序》。后来的手册基本上都是在这两个手册的基础上发展而成。

1.雷蒙的《指南》[59]

《指南》分为十个部分:第一,谁应判为异端,[60]谁为异端嫌疑者。第二,对袒护者的判决。袒护者将被判决绝罚及涉嫌异端。第三,关于故态复萌顽固不化的异端分子。第四,悔过程式。[61]第五,忏悔程式。第六,证人宣誓方法。第七,关于埋在公墓的卡塔尔派异端分子。第八,教士调查异端分子招供之事实。教士通过他人的忏悔自赎寻找异端分子,如发现异端分子则写出供状提交给当地主教。第九,袒护者的忏悔自赎与悔过。所有的袒护者或多或少都涉嫌异端,必须对其异端行为公开悔过。对那些悔过者免于惩罚。第十,惩罚形式。坚持错误的异端分子交给世俗权力处置。

2.《宗教裁判程序》

《宗教裁判程序》是为准备在纳尔博纳地区担任宗教裁判所审判官的修士制定的。[62]它罗列了一些实用的词语和程式供审判官在法庭上使用。该手册强调“这是一套程序……”,解释了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应怎样先进行传道以及接着传唤异端分子向其自首。

其内容包括:第一,传讯方法。规定了必须向法庭自首的最低年龄,男十四岁,女十二岁,并确定了宽限期。第二,悔过的方法和形式。第三,审问的程式。[63]第四,个别传讯的方法。指定了传唤个别嫌疑者到庭受审的程式。允许被告作合法辩护,宗教裁判所的官员使用常规的法律程序。第五,对回归基督教统一教会者的和解和处罚方法和形式。第六,执行惩罚细节。除没有列出执行惩罚过程中的斋日外与《指南》实质相同。第七,交由世俗权力处置的刑罚形式。提供了审判庭上使用的详细的判决内容。第八,已死亡异端分子的惩罚形式。《宗教裁判程序》的结尾是一出色的宣言,称如果对异端实行全面的正义审判,则“在宗教裁判所的累累硕果之中,我主尽显其灿烂辉煌。”[64]

四、宗教裁判所的司法人员

(一)审判官

审判官是宗教裁判所的骨干。教皇是宗教裁判所最有权威的审判官,在大的宏观事件上主导宗教裁判所的工作,其他审判官由教皇直接任命或由教皇委托僧团领导人和地区总宗教裁判所审判官[65]任命,他们只为教皇效劳,也仅仅听命于教皇,他们有权随时到罗马面见教皇,不受教皇之外的任何人的节制和调度;依照有关教会法的规定,除了教皇本人,任何人包括教皇特使和僧团领导人在内都不得因公务罪将审判官撤职。

审判官主要来自多明我会和方济各会,当然也有其他僧团的代表和教士,甚至还有不担任教职的人。宗教裁判所主要依靠学识和能力选拔审判官,因此审判官们出身形形色色,事业和结局也各不相同。根据英诺森四世的训谕,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应该“传道充满力量,信念充满热情”;1311年维恩会议后,克莱门特五世(1305-1314年在位)规定宗教裁判所审判官最低年龄应为40岁,并且应该成熟博学,能维护其权威者。从1300年开始,他们通常都是法学博士,即经过大学培训的法学博士。贝尔纳·居依对基本要求作过如下解释:“宗教法庭审判官应为忠实守节者,能在危险及困难之中甚至面对死亡亦能坚持到底;彼等应作好准备在正义生涯中吃苦,既不招引危险,也不因害怕而逃避责任。”[66]宗教裁判所审判官还应该勤奋、热情、诚实,任何时候都应保持自制,从不屈服于懒惰。

审判官主导着宗教裁判所的一切监视、侦察、逮捕、审问、刑讯以及审判活动,拥有广泛的权力。但他们需要依据手册工作,并且动用体刑和做出判决形式上须经主教允许和批准。他们既是检察官又是法官,一切活动都是秘密进行,没有告知异端分子或嫌疑者对其制度指控的基本要求,这使得审判官滥用权力的空间很大,同时也使得他们的工作时常很危险且不受欢迎。审判官都是一些“非凡之人”,带着极大的热情工作,但留在民间记忆及有关中世纪宗教裁判所的记载里的却不是个别审判官的热情,更多的是对该圣教所本身的普遍恐惧——这是由其管理的高效率及其无所不知造成的,说明他们都是为自己的信仰卖力的工作者。比如蒙塔尤的雅克·富尼埃[67]对一切可疑分子一律采取一丝不苟和穷追不舍的态度,无论是哀求还是贿赂都不能打动他,他极善于弄清事实真相,被他审问过的人说,“他能让雌羊羔生出小羊”。[68]如果审判官做得很好,就能当上教皇。如居伊·富克是法国早期的宗教裁判所审判官,他后来成为克莱蒙四世教皇。另外,审判官还拥有更重要的特权,即可以出售所没收的异端分子财产,可以处理任何社会地位的人,可以免除绝罚等。1254年,英诺森四世授予审判官相互豁免下属同“职业”活动有关的一切罪行的权力。根据教会法,凡妨碍或唆使他人妨碍审判官活动者,有被开除出教的危险。宗教裁判所的审判官工作认真负责,并重视证据,尊重嫌疑者。在伽利略案中,宗教裁判所在宣判后把一份草拟的弃绝誓言交给了伽利略,要伽利略照稿宣读。但伽利略在第一次默读时发现有两句令他反感的话,即使在当时面对审判官的情况下,他也无法使自己承认:一句话的意思是,他的行动背离了一个虔诚的天主教徒的正道,另一句话则说,他在获得《对话》的出版许可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说,他根本没有做过这种事,于是那些审判官应他的请求,在审讯记录里删去了这两句话。

但是宗教裁判所的审判官并非都是好的,也有一些为私利和滥杀无辜的审判官。意大利帕多瓦一位名叫安东尼奥·德·卢卡(Antonio de Luca)的宗教裁判员曾经一次就卖掉22个异端分子的财产,将收益全归自己。[69]

(二)其他人员

宗教裁判所除审判官外,还有以下人员,他们在审判官的带领下完成自己的职责。

1.专员:宗教裁判所审判官有权在本地区其他城市任命全权代表——专员,由他们监视、逮捕、审问、拷打异端嫌疑者,甚至做出判决。专员与审判官的区别仅仅在于他们由于宗教裁判所审判官授权的不同而代理全部或部分的宗教裁判职责。专员在审判中可以取代审判官。

2.鉴定人:14世纪起,宗教裁判所开始任命鉴定人协助审判官的工作,他们大多是修士,任务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判断嫌疑人的言行是否属于异端行为以及危害程度如何,为审判官在逮捕、指控和判决时提供参考意见。为了公正起见,鉴定人无权了解案情,不允许知晓被告和证人的姓名,他们面对的只有嫌疑犯和证人的证词。鉴定人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嫌疑犯的命运。

3.公证人:公证人在宗教裁判所历史上的出现要早于鉴定人,一般由教职人员充任,其作用是参加审讯并副署被告和证人的口供以示对审判官的监督。宗教裁判所审判的各个程序一般都由公证人在场并作证并将作证内容留在档案中。他们也由教皇任命,但由审判官发放报酬。

4.检察员:检察员在宗教裁判所中充任公诉人,由修士担任,检察员也是神圣法庭的重要职员,他们承担公诉人的职责。

5.书记员:负责宗教裁判所的文字工作,记录审判过程并保存档案。宗教裁判所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由书记员作记录并由公证人作证,并最终被存档。宗教裁判所书记员的工作为案件的审判留下了大量的文献资料。

6.医生:医生监控被告承受肉刑的能力,检查在押犯人的身体。同时监狱医生也会看望生病的囚徒,并为他们仔细检查身体。例如伽利略在动身去罗马接受宗教裁判所的审判前就由佛罗伦萨宗教裁判所的3名杰出的医生组成小组对他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

7.刑吏:执掌用刑,他们都是专业人士,对人体疼痛穴位的把握是其他人望尘莫及的。

8.狱吏。在宗教裁判所监狱负责看管犯人的工作人员。狱吏不可避免地由他们的妻子所陪伴,因为她们担任着女狱吏。

9.刽子手:即行刑者。

五、宗教裁判所的诉讼制度

(一)宗教裁判所审理的案件范围

宗教裁判所的设立是为了维护教会的正统性、精神权威性,解决教徒的信仰道路问题、思想犯罪,防止对教会教义的理论结构产生危险。因此,宗教裁判所的案件范围可以作以下划分:

1.异端案件

宗教裁判所起源于教会对异端的镇压。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凡否认教会制度的信仰者即为异端。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异端定义为教会当局判为谬误的神学教义或神学体系。[70]现代天主教对异端的定义为:所谓异端,是在领洗后,固执地否认某端天主所启示和教会所定该信的真理,或是固执地怀疑这端道理。格兰西[71]在《教会法汇要》[72]中将异端定义为:异端是教义教条错误,其根源是选择相信非正统的学说和对《圣经》虚妄的解释。异端的内容不仅包括教义教条错误,而且还有顽固地坚持这些错误的意图和行动。[73]

建立宗教裁判所是为了消灭“严重”的异端,即那些可以明确界定、有组织的社会集团,他们传播的思想所代表的不仅仅是一般的反教会思想,而是威胁着整个中世纪社会基础的思想。[74]宗教裁判所建立之初,最重要的异端派别是阿尔比派和韦尔多派。阿尔比派信仰的不是单一的上帝,而是二元论,即一个创造了非物质世界的慈善上帝和一个创造了物质世界的邪恶上帝。他们认为宇宙存在两个“首要原则”,或拥有两个神圣的源泉。基督教的上帝不是全能的,与他相对的是同样强大的罪恶之神;物质的东西是恶的,由罪恶之神创造。二元论“解释”了恶的问题,这对基督徒来讲是个真正的难题,以为至善的上帝不可能是恶的创造者。[75]他们否认基督教的基本信条,认为罗马天主教已经堕落,其教义已沦为罪恶,只有修身苦行才能把人类从邪恶中解放出来,否认教皇的权威,提出罗马教皇是魔鬼。教皇为此做出了激烈的反应。正是阿尔比派引起了英诺森三世的激烈反应,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宗教裁判所的诞生。法国南部蒙塔尤保存的一个案卷表明:在保存的98桩案件中,共使114人受到追究或起诉,其中绝大多数人属于阿尔比教派的异端倾向。[76]韦尔多教派反对的是教会的制度,通常被描述为新教改革前一种福音派基督教的代表,他们主张赤贫,人人有权传教,反对教会神职人员腐化,公开谴责教会的腐败和聚敛财富并与之进行斗争,他们的崇拜回归到一种非常简化的形式,让教会回归到原始状态,即以耶稣及其门徒为榜样建立的真正的“使徒的教会”,拒绝教士的权威以及正教崇拜的一些内容如洗礼、对圣徒和殉道者的崇拜、及必须有可供朝奉昂贵的大型神庙。韦尔多教派于1179年遭到教皇的谴责,并禁止他们自由传教。

随着宗教裁判所的逐渐完善,异端也有了更明确的界定:异端是贬低教堂的圣餐和买卖圣职的人;[77]是将他自己从基督教徒团体中分离出来的人;[78]是每一个被驱逐教会的人;是其犯的错误在圣经中有记载的人;是创建了新的教派或遵从新的教派的人;是其理解的信仰不同于罗马教会法的人;是认为教堂的圣餐有害的人。同时宗教法规学者总结出有以下六种方式认定异端分子:第一,异端分子是在信仰问题上持有错误观点或是跟随持有错误观点的人;第二,认定某人为异端的方式是了解他解释手稿不同于书面的圣灵的意义;第三,一个人可能成为异端分子的第三种方式是被与教堂的圣餐或是宗教团体的信仰隔离;第四,贬低圣餐;第五,怀疑信仰,因为我们必须坚定信仰;第六,企图将罗马教堂从所有教堂的最高级别移走。职责是立法、维持立法并指导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工作的神学家和宗教法规学者还对与异端相关的关键词作了明确的界定:异端分子是仍然固守错误的人;信仰者是将信仰置于犯错误的异端并同化他们的人;异端的怀疑者是在无论多小的异端传教仪式上出现并参与的人;简单的怀疑者仅作过一次这样的事;疯狂的怀疑者经常做这样的事;最疯狂的怀疑者频繁的做这样的事;掩藏者是知道异端但不告发他们;躲避者是同意阻止异端被发现;接受者是两次接受异端的财产;辩护者是有意地为异端辩护以阻止教堂消灭异端分子的堕落;支持者是所有上面的人,仅是程度大或小;故态复萌的人是在与异端断绝关系后返回到他们先前的异端的错误中。[79]

2.巫术案件

巫术案件也属于广义上的异端案件,宗教裁判所在定罪时把其定为异端罪。巫术在欧洲早期近代历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人们描绘巫师能引起旱灾、雹灾、瘟疫、不育等灾难和不幸;描绘女巫身上抹着“魔鬼的油”(这油是用杀死的婴孩的油炼成的),滑上烟囱,骑上扫帚柄、纺锤式飞船飞跑……去参加女巫的集合;巫师们组成宗派,使得罪恶到处扩大蔓延,他们甚至用自己的鲜血起草盟约向魔鬼表示效忠。[80]在农村,尤其是一些偏远的小村庄,一种广为流传的说法认为,农民和村民们宗教信仰的主要特征是笃信巫术、异端色彩和一套祈求免灾消难和土地丰产的巫术仪式。[81]巫术中最重要的是魔鬼问题。基督教的魔鬼学说不断宣扬魔鬼无处不在。自教父哲学的代表、罗马基督教思想家奥古斯都以来,人们就认为魔鬼是“上帝的猴子”,并把一切罪恶归之于它。它是上帝的模仿者,又是上帝的对手,却也是大巫师、创造奇迹者和魔法师。他既能做好事,又能搞破坏,能变为人形,不受任何限制地上天入地,能突然出现和突然消失。把灵魂卖给它的人能分享魔鬼拥有的一切,能获得、破坏或利用美女、权力和财富。它举止像个魔法师,也是个魔法师。利用这样的方式,它像个术士一样,把神定的秩序弄得乱七八糟。[82]在教皇格里高利九世用拉丁文所写的关于异端的训谕中说道:

如果(异教)接受了一个新人,一种青蛙——有些人也叫它癞蛤蟆,就出现在他面前。一些异教徒令人恶心地去吻它的屁股,舔这东西的舌头和唾液。这东西时不时地以相应的大小出现,有时像一只鹅或鸭那么大,有时像一只烘炉那么大。如果这个异教的新成员继续向前走,他会遇到一个男人,他脸色惨白得吓人,黑眼睛,行同骨立,似乎身上没有一点儿肉,只是皮包着骨头。新成员吻了这个人,感到他像冰一样冷。在他吻过这个人后,他心里一切关于天主教信仰的记忆都消失了,不留一丝儿痕迹。然后他们坐下来进餐,当吃完饭后再度起身时,一只普通狗大小的黑猫垂着尾巴,从他们背后跳下来。新成员首先吻了一下这只黑猫的屁股,然后是教派首领,接着是所有人按顺序这样做……在谈完话后,所有的灯都灭了,人们开始丑恶的淫乱行为,毫不顾及血缘关系。如果在场的男人比女人多,那么男人们相互间发生关系,以满足他们的罪恶的快感。同样地,女人们相互间也把自然的性关系变成不自然的。当这种丧尽天良的事完成以后,灯又重新点亮……一个人从黑暗的角落中走出来,上半身像太阳一样闪闪发光,下半身却黑得像只黑猫。[83]

巫术恐惧和迫害是当时社会对社会与经济制度的急剧变化产生的矛盾与紧张状态的一种自我缓解方式。

[84]而宗教裁判所一开始在是否介入巫术活动的问题上也是犹豫不定(1260年,宗教裁判所曾请示教皇亚历山大四世,是否把巫术案件纳入管辖范围。教皇批示,除非巫术案件明确涉及异端活动,否则宗教裁判所不应予以受理),并且一般在处理巫术案件中也表现得十分审慎并极力保持理性的态度。[85]直到十四世纪迫害巫师的规模还不大。当时,巫术案是受世俗政权和教会双重管辖的案件。

只要与异端挂钩,都将进入宗教裁判所的关注之下。于是随着时间推移,教会把巫术同其他异端联系了起来后,对巫师的迫害也是迟早的事情。巫术新概念发展的根源可以追溯至约1320年当约翰二十二世采取措施对付魔法与鬼神问题之时。最初的对巫师的迫害即始于此,随之还有一系列论述巫术的理论文章面世。[86]早期对巫术的指控仍然是传统的法术(指据说可以动员非人力所能及的神秘外力以影响人间事务或自然事务的仪式或活动。法术与其他宗教现象不同,宗教着眼于人与灵界诸力的直接关系,而法术则强调技巧[87]),少有提及恶魔崇拜的。1375至1435年发生了两个宗教裁判史上的重要变化:对巫术审判的数量普遍增加以及特别加强了对恶魔崇拜的审判。这主要是因为十四世纪末各城市法庭[88]采用了宗教审判的手段与做法而产生的。同时十四世纪末欧洲出现的一系列瘟疫加重了对魔法的恐惧,使得对恶魔崇拜的指控频繁增加。1484年,因为宗教裁判所审判官追拿韦尔比派异端分子时出现了巫术问题,教皇英诺森八世[89]颁布了一道谕令,其中提到,“许许多多的男女,忘了自己的救赎,偏离了天主的信仰,与梦中的异性交媾,讥器罚誓,施展魔法,妖言惑众……”。这道谕令成了巫师追捕令。[90]1487年,宗教裁判所审判官雅各布·施普伦格出版了《巫师之锤》,该著作在某种意义上中世纪后期有关巫师思想的巅峰之作,专门叙述了如何侦察巫师的罪行。罗素认为,“它一次性永久地确定了宗教裁判所审判巫术获得了教皇的准许,因而为下一个世纪的腥风血雨大开方便之门”。这样,猎巫运动找到了根据和方法,也就开始展开了。

巫术狂热中最突出的特征是在十五世纪末出现了午夜拜鬼聚会。而且宗教裁判所特别强调妇女参与拜鬼集会。妇女是巫术案打击的主要对象,《巫师之锤》的作者论证了妇女在迷信、报复心、虚荣心、好撒谎、无廉耻上远胜于男人,因此本性容易接受巫术,是巫术的主要信奉者,并说巫女是“魔鬼与妇女交配所生,因此天生就沉湎于巫术之中”,把对巫术的指责以一种夸大了的放滥强度转嫁到妇女身上,奠定了巫师是女人这个普遍的看法,至今仍然流传。

捕捉、审讯和处决被控告搞巫术的妇女,从15世纪下半期一直持续到18世纪下半期天主教会势力受到法国大革命摧毁性打击为止。

(二)宗教裁判所的诉讼程序

事实上,进行“宗教裁判”并非一套由教会所创制的新程序。从中世纪早期开始,教会的法庭在犯罪案中就已经使用了基于罗马法的三种不同类型的程序:起诉(accusstio),告发(denunciatio)和裁判(inquisitio),其中最后一种通常都导致最轻限度的惩罚。[91]其裁判方法后来被世俗统治者采用,1184年维罗纳(Verona)会议后发展成为对付异端分子的规范程序。因此,宗教裁判所的诉讼程序是在一定程度上继承罗马法的诉讼程序基础上发展起来,并最终形成了自己有独立特色的诉讼体系。宗教裁判所的诉讼程序由告发、审讯、判决、执行四个环节组成。

1.告发

告发是宗教裁判所发现异端的途径,是镇压异端的前提,也是宗教裁判所工作的第一个步骤。通常异端都是秘密行动,他们表面上遵守天主教仪式,但实际上隐瞒自己的真实想法。这就需要宗教裁判所的工作人员通过各种途径找出异端。一般而言,告发分为两种:一是发现异端嫌疑者的告发。[92]这主要是依赖告密制度。首先,牧区神父和修士必须向宗教裁判所告密一切异端嫌疑者,忏悔是这种告密取之不尽的来源。其次,宗教裁判所审判官也会根据情报前往异端活跃或有重要影响的地方向信徒布道,[93]说明他的使命,要求知道异端情况的人在六十天内向他报告。信徒如知情不报或不愿同审判官合作,将被开除出教;如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了异端者的信息,则可以得到为期三年的免罪符。二是审判过程中的告发。审判初始异端嫌疑者在忏悔自赎的同时被要求提供其过去在进行异端活动中相关同伙的情况,这样就会揭示出新的异端嫌疑者;而新的异端嫌疑者又将通过这种方式揭示出新的异端嫌疑者,进而源源不断的异端嫌疑者将被告发。[94]

宗教裁判所将告密者分两种:一种是对异端提出具体控告的人,这种告密者必须证明他的控告,否则将作为伪证人受到惩罚;另一种是指出异端嫌疑的人,这种告密者没有义务对告密内容作出评价,因此不会有受惩罚的危险。宗教裁判所重视的是第二种,即指出异端嫌疑,审判官根据这些怀疑立案处理,或暂不批准。通常只有年满14岁的男人和年满12岁的女人才能成为告密者和被告。告密细节应在至少有一个审判官在场的情况下作记录,而后由一个公证人作证。

另外,含有“异端”思想和学说的各种作品,包括科学、艺术、哲学、政治、历史及其他方面的著作也是“告发”的来源。宗教裁判所审判官也会根据这些著作的内容追究作者的司法责任,使其接受宗教裁判所的审判,并把该著作划入禁书的范围。

告发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信徒的恐慌、社会的动乱,并在西班牙宗教裁判所演绎得淋漓尽致。就像伏尔泰形容的:告密活动的盛行使得“沉默寡言成了这个处在温暖富饶地带因而生性活泼的民族(西班牙)的性格特征”。[95]

是什么导致了告密活动疯狂地流行?亨利·查尔斯·李做出了分析:不难理解,当宗教裁判所突然出现在社 区并发出号召时,笼罩着社区的是什么样的灾难。谁也无法知道别人对他有何议论,谁也无法知道私仇和狂热将用什么来向宗教裁判所审判人员损害他的名声。无论天主教徒还是异端者,都有同样的理由惶惶不安,一想到随口说过的话可能随便在什么时候被他亲近的人转告给宗教裁判所审判官,他就再也不会有片刻的安心了。在这种想法影响下,很多人在恐惧面前退让了,并出于害怕被出卖而出卖了别人。[96]

2.审讯

侦讯。宗教裁判所审判官接受告发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侦讯了。开始侦讯的根据就是通过告发获得的对“异端嫌疑者”的口供。[97]审判官收集嫌疑犯的罪证是为了“拯救被告的灵魂”,被告只有毫无保留地彻底承认,证明对他提出的控告是有根据的,才能使自己的灵魂乃至生命得救。侦讯的过程是严格保密的,告密者和证人的姓名对鉴定人、被告和辩护人(如果有的话)都保密,被告只能猜测告密者和证人。[98]但如果嫌疑者设法猜出证人,并能够证明证人与自己是私故,其提供的证据是出于个人仇恨,则可以要求证人回避,并有机会为自己辩护。在得到鉴定人的肯定意见后,审判官即下令传讯嫌疑者。

传讯。通常使用的传讯方法有两种:[99]第一种是个别传讯。在此种传讯中,传票一般被送到异端嫌疑者所在教区教士处。教士把通知送达嫌疑者家中,次周星期日弥撒会上当众复述对他的指控。通常这样在弥撒会上当众复述指控连续三个星期日或三个斋戒日。尔后要求嫌疑者到审判官办公处或其临时住所报到,并在那里等候审讯期间予以监禁。拒绝报到将导致暂时绝罚,一年后成为永久绝罚。[100]第二种是大会传讯。大会传讯通常在有大量异端分子的地区或城镇进行。所有人口中男14岁以上女12岁以上者只要认为自己有罪,都要求集中到一个事先安排的地点。待人群集中后,审判官即开始传道。传道仪式之后异端分子即可招供悔过,从而解除绝罚。宗教裁判所给异端嫌疑者一定的“宽限期”,即优惠期,在优惠期内主动认罪的,有可能避免更为严厉的惩罚。

审问。传讯后的下一阶段是审问。审问的主要目的是取得异端分子的自愿忏悔并引导异端嫌疑者回到教会的怀抱。[101]审问前,审判官会做好充分的准备,了解被告的情况,并认真研究被告被认定为异端的原因,他们力争的首先是异端嫌疑者悔改,放弃异端观点皈依天主教服从教会。审问开始后,被告要手放福音书上宣誓承担顺从教会、真实回答宗教裁判所审判官问题、供出其所知道的有关异端者和异端情况并承担任何惩罚的义务。审问时被告可以描述大量的日常“生活片段”,以此来支持和证实他们的证词,被告间还可以进行对质。审问过程中有两个修士在场,由一个公证员或记录员记录;公众不得出席。审问与侦讯一样也是秘密性的。被告不知告发者、证人[102],也不知对自己指控的罪名。被告可以聘请辩护人。辩护人的具体作用包括指出嫌疑人可以提出的证据、提示嫌疑人极力猜测告发者和证人、提醒嫌疑人可以否定前后不一致的证据。[103]在整个过程中,宗教裁判所审判官表现了极大的耐性,他们会尽力说服每一个异端嫌疑者,直到说服不起作用时则转为强迫并最后作出判决。如果案件复杂或是重要的审理,其他地方的审判官也会出席审判,有的案件还有陪审团的参与,陪审团中有当地和本教区的各类代表人物:各门派的议事司铎和修士,扎根于主教府的法官和法学家。他们有时能积极参与审理,有时则起到装点门面的作用。[104]审问通常要进行多次,审问期间,异端嫌疑者可能被关进宗教裁判所监狱中,也可能享受到较长时间的假释。在此期间,异端嫌疑者所受到的限制仅仅是不得离开其住地的堂区或教区。

体刑。在侦讯和审问过程中,体刑不可避免地会发生。1252年,教皇英诺森四世授权宗教裁判所的审判官可以使用酷刑迫使证据确凿的罪犯俯首认罪。1254年英诺森四世发布的通谕《论彻底根除异端》批准只在意大利使用体刑,但其实到该世纪末全欧洲的宗教裁判所都使用了体刑。教皇认为,酷刑乃是一种万不得已的手段,仅可应用一次并以“不损害手足及生命为原则”。宗教裁判所只有在一些证据表明有可能得到口供,而又得不到其他充分证据的时候才会采用刑讯。[105]审判官在办案过程中大多采用“高压手段”,即将被告逐出教门,对其实行“严格的”或“特别严格的”监禁(关小号,戴脚镣,只供黑面包和水),都尽量避免体刑的使用。体刑是在拷问室内进行的,宗教裁判所的拷问室内摆满了各样刑具,有拷问架、行刑凳、鞭子等等。在一定程度上仅仅看到刑具就足以使异端招供。审判官在将嫌疑者交给专门的精于体刑的刑吏之前,先对嫌疑人进行警告“……我们决定、宣布并决心在某日和某时对您用刑”,接着会向嫌疑人展示各种刑具。如果这种威慑还起不了作用,那么将开始行刑。体刑的程度也是因人而异,一般来说,只要最轻微的折磨就能得到招供,只有那些最顽固的囚犯才会受到十足的体刑。[106]

早期宗教裁判所使用了六种主要的体刑方式:水刑、火煎刑、倒吊刑、车轮刑、拉肢刑和stivaletto。[107]水刑是强迫囚犯吞下大量水,有时使用滴管,有时把吸满水的丝绸塞进囚犯的喉咙,通常与其他体刑并用。当堵住囚犯鼻子不断向其口中滴水时很可能导致血管爆裂。火煎刑可以比作日常生活中在火上炙烤食物,是指囚犯被绑得动弹不得置于火前,然后脚上或者仅脚后跟涂满猪油或其他油脂,在大火前将油脂烧着——实际是煎烤——直至其招认。倒吊刑,被普遍认为是宗教裁判所最早的体刑形式,施刑时,囚犯无论男女皆剥光衣服,只穿贴身内衣,双踝套上脚镣,双手绑紧背后,然后将双手腕绑在另一根穿过挂在天花板上的滑轮的绳子。囚犯被吊起离地六英尺高,有时脚上还加上铁制重坠,就这样全身重量系在反绑背后的手腕上倒吊着。囚犯就是这样极不舒服地被吊着接受审问,如果还不能回答审判官的问题,还得受完全倒吊刑罚:身体进一步升高,直至天花板,然后突然放松绳子使其落下,但不着地。车轮刑从古代就开始使用,该刑罚中把囚犯绑在大车轮上,用锤子、棍棒敲打其身体直至打烂,宗教裁判所较少使用该刑罚。拉肢刑,中世纪宗教裁判所使用时是将地面架起一个木架,上面铺上类似梯子横档的木板,受害者手脚分别被绑在滚轮上,审判官连续向被告提问,被告身体被放在木架上,通过转动滚轮开始拉紧木架。Stivaletto是一种非常恶毒的夹板类刑罚:两条腿上缠着粗硬的绳子,再用石块厚板双腿各夹上两块板,能夹多紧就多紧。而后在两块板和腿之间插入木锲或金属锲,“一般”者四块,“严重”者八块,直到压力无法承受,粗绳开始嵌进受害者的皮肉。

行刑后医生还要医治创伤。被最终确定为异端的被告,审判官则判决将其开除出教,即绝罚,交由世俗法庭。但是宗教裁判所的体刑远不如当时的世俗法庭泛滥和暴虐。[108]

3.判决

判决是宗教裁判所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通过公开仪式宣布。

经过审讯,被告要么供出法庭所需要的口供,承认有罪、抛弃异端、服从教会;要么顽强地坚持自己无罪,或公开承认自己是异端者,拒绝抛弃异端、拒绝悔改。于是,关系被告命运的阶段就出现了,审判官要从审判中对被告作出判决,给与其相应的惩罚。

教会法典中有这样一段话:“主教及其他高级教士要记住他们是牧师而不是刽子手,他们是管理自己的臣民,而不是统治他们,要像爱子女和兄弟那样爱他们;如果他们犯了过失,要努力用呼吁和警告使他们识别恶,为的是不用正当的惩罚来处罚他们;而如果仍然出现由于人的脆弱而犯的过失,那就应当像使徒教导的那样使他们改正,并借助于说服和热情的请求来恪守仁慈和宽容;因为在许多这样的场合,善意比之严厉、仁慈比之暴力大有好处;而如果罪行严重,需受惩罚,那应当严厉同温和并用,公正同怜悯并用,严格同仁慈并用,为的是不致造成激烈的对抗,维持对民众有益而必要的纪律,为的是使受罚者改正;如果他们不愿这样做,那就让落到他们头上的惩罚成为其他健全的人的鉴戒,使他们防止罪恶的事业。”[109]审判官按照教会法典的指示工作,他们把基督教的爱带到判决中,他们做出的判决不是为了惩戒犯罪分子以制止罪行的蔓延,而仅仅是为了拯救灵魂,帮助他们洗刷所犯下的罪孽。

教会法规定,如果要认定一宗刑事案件,必须有两个目击证人的完全证明。而当完全的证明不可能达到时,一个证人提供的有确切证据支持的证言也可以定罪。[110]宗教裁判所的判决者除了审判官之外,还有当地的教会代表,[111]必要的时候还有一些教会的神学家和法学家。这是为了避免宗教裁判所的审判官对法庭程序滥施职权,[112]同时也可以帮忙解决疑难案件。例如在贞德案[113]中,宗教裁判所就征求了法国58位神学家以及卢昂牧师团和巴黎大学的神学意见。[114]被指控者可以上诉至教皇。

判决公开进行。大会布道时,审判官对聚集其面前的全城人先作传道,然后按从轻到重的程度宣布判决。先是教规上的简单补赎,后是更具羞辱性的忏悔自赎;整个仪式以判决监禁和把囚犯交给世俗权力为结束。

4.执行

(1)执行程序。如果嫌疑者被判以轻微的异端罪,那么判处仪式选在方便审判官出入的场所,通常是在教堂,有时也在主教座堂,多米尼克修道团体或是审判官的住所。仪式举行的前一个星期天,由城镇教堂发出通告,详细告知仪式举行的时间与地点,并且告诫所有人必须参加。判处仪式当天,神职人员与市民聚集在脚手架旁边,定罪之人剃光了头[115]站在脚手架上。当仪式进行得差不多时,审判官开始为罪犯宣读祈祷文,并宣判此刻站在脚手架上的人被怀疑落入异端,将以轻微的补赎论处。然后,他让这个补赎者当众发誓与异端绝断。补赎者在读完他的绝断书后,将得到一个十字架和一本圣经,以示他又重新回到了母教的怀抱的。最后,审判官将宣布他的具体补赎形式即刑罚。至此,仪式结束。对于坚决不悔过的异端者或异端累犯,宗教裁判所则宣布将其开除出教,将其交由世俗法庭。世俗法庭对于宗教裁判所交付的这类异端通常就判处死刑、执行处决。死刑主要形式为火刑。

(2)刑罚。英诺森四世将刑罚合法化、制度化。宗教法学家认为刑罚此时起到维护教会和平安定的作用,不是迫害人,而是解救人。[116]宗教裁判所做出的刑罚一般包括简单补赎、耻辱标志、公开鞭笞、没收财产、监禁和火刑。

简单补赎,包括诵读祷词,朝圣,常规上教堂,戒律约束,斋戒及罚款。这些补赎除罚款外也是一般教徒要做的事,区别在于,对于补赎的人有严格要求。通常这些补赎非常轻微;它的严厉处表现在:没有完成这些规定的人被认为是故态复萌的异端,而不愿完成这些自赎者将立刻被送交世俗权力机关。[117]直到十三世纪之前补赎一直是自愿的,是一种为所犯过错向上帝悔过的行为;例如男人参加十字军也是补赎行为。但是宗教裁判所把补赎变成被迫的惩罚行为而使之制度化了。所有简单补赎都变化不一,依当地法庭的决定而定。补赎的地方特性也使审判官能做一定的斟酌处理与减轻惩罚程度。宗教裁判所对伽利略的判决就责令伽利略背诵7首悔罪诗,每周1次,一共3年,以帮助他重新做人。

耻辱标志,又叫耻辱性补赎,是指补赎者要终身佩带两枚黄色十字架,一枚戴在胸前,一枚戴在肩上,且永远不得穿黄色衣服。其目的是贬低并羞辱补赎者,因而被认为比朝拜补赎更为严厉。被判处耻辱性惩罚的犯人无论在家里、街上或工作时一般都要佩戴,并终此一生,破旧了就换上新的。虽然这种需要特别费力如远途朝拜,亦不造成身体上的不适,但它仍是补赎中最为严重者。因为他们难以找到工作,邻居与他们断绝来往,其子女婚姻前景受损,人们害怕与被宗教裁判所带上异端分子耻辱标志的人交往。

公开鞭笞,指犯人要在礼拜时当着全体虔诚的教徒面前脱光上半身受神职人员鞭打,要在宗教游行时受鞭打,要每月一次在“犯罪”的地方即会见异端者的房间内在礼拜后受鞭打。他往往要终身受这种痛苦的折磨。只有判处他受这种惩罚的审判官才能撤销它。

没收财产。异端者一旦被捕,他的财产就禁止动用,从不动产到家具和私物,统统都要没收。判决没收财产后,各个宗教裁判所略有不同,但总的原则是普遍的。在意大利,没收所得一分为三:一份交给城镇,一份交给审判官,一份存储为铲除异端备用。在法国,没收所得交给国王,国王反过来将其定期支付审判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薪水。此外,他还提供了另外一部分款额维持囚犯生活。

监禁。补赎后中世纪宗教裁判所最普遍的处罚形式就是监禁。[118]监禁分三种,一是普通监禁,犯人不带镣铐,关在统牢里;这是最为普遍的监禁形式,是模仿理想的修道院建筑格式而建,用于监禁等候审判的嫌疑犯和大部分已被定罪的招供者。二是严格的监禁,犯人要戴上脚镣,关在单人小间内,有时则缚在墙上;这种监室既小又暗,囚犯们脚上套着脚镣,而且脚镣通常都铐在监室墙上。这是专门针对那些罪行特别严重者,和那些发假誓而悔过不彻底者,以及那些关在统牢继续犯错误者如试图逃跑者。三是苦牢,是一种超级单人小牢。关进此类小牢者整日手脚锁着镣铐。但这种监禁形式极为罕见。监禁的基本条件和伙食因监禁类别不同而不一样。诚然,许多宗教裁判所的监狱环境十分恶劣,阴暗潮湿,污秽不堪,令人难以忍受。宗教裁判所这样做的理由,正如教皇克莱门特五世所说的那样“除酷刑折磨之外,囚禁条件之苦,无床可睡,缺少食品也都能轻易迫使囚犯招供。”[119]但这并不是全部,实际上当时的宗教裁判所的监狱状况并不比其他机构的更为糟糕,甚至还经常出现其他监狱的囚犯要求转到宗教裁判所的案例,有的甚至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不惜自称是异端。[120]宗教裁判所的监禁也有其人性化的一面。宗教裁判所就把伽利略的服刑地点从宗教裁判所的地牢改为托斯卡纳驻罗马使馆,随后又改为在家软禁,指定由他的学生和故友皮柯罗米尼大主教在锡耶纳的私宅中看管他。[121]

火刑。火刑是宗教裁判所最有特色的刑罚,在宗教裁判所的历史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就像福柯所言,宗教裁判所的火刑是中世纪一个公众仪式,盛况空前;作为惩罚的公开展示,它是一种“轰动艺术”。布鲁诺被宗教裁判所火刑即为最典型的例子。

宗教裁判所并不直接宣布和执行火刑,它庄严宣布把异端开除出教,并“释放”他们。被教会“释放”就是宣告教会已经把他抛弃,不再关怀他永远得救。神学家们认为顽固不化的异端者不能指望得到基督教的怜悯、仁慈和爱,应被真正的火焰吞没,永远打入火焰地域。宗教裁判所早期很少使用火刑处死;只有当有人拒不悔过或重新落入异端信仰时才使用的无奈之举。重新落入异教信仰是判处死刑的主要原因。

在执行火刑前,要举行火刑宣判仪式。火刑宣判仪式一年要安排好几次,每次往往处决几十名异端分子。在火刑宣判仪式前一个月,牧区神父会通知信徒,邀请他们参加,并许愿为此而赐予为期40天的免罪符。火焚异端分子通常是在大会布道之后公开执行,大会布道一般安排在星期日和假日举行,[122]并召集居民参加。这种火刑宣判仪式多选择在新的城市中心广场进行,在火刑仪式前一天会在城市中心广场搭起宣判的主席台,临近的广场上竖起了火刑柱——也有两者合在一个广场上的;处刑当天的黎明,教堂敲响了召唤的钟声。先举行游行和祈祷,囚犯们被押上了街头,游行的队伍簇拥着他们,游行队伍中有当地宗教裁判所全体人员和告密者;囚犯们也被整饰一新,但赤着脚,脖子上套着绳索,捆住的双手上灌满了绿色的蜡烛油。[123]押解异端分子的任务仍然由宗教裁判所成员及其积极分子承担,他们举着白色的十字架,宗教裁判所的旗帜飘扬在队伍里。游行队伍浩浩荡荡,唱着教会的丧歌,并不断奉劝异端们改邪归正。市民们则簇拥在马路的两旁,大声地辱骂着异端,但抛掷石块受到教会的禁止。游行和祈祷后是审判官布道,宣布对有罪的背教者的判决,宣读完毕便结束。做出宣判后,受害者被绑在一根高得足以让所有人都看得见的火刑柱上,同时修士们到最后一刻为止都会试图获得一直寻求得到的招供。若囚犯此时表示愿意悔改的,则终止执行火刑。如果囚犯不悔改的,就要执行火刑。火刑前先把不悔改的犯人缢死,或是在他的脖子上套上填满火药的“瓴衬”,以缩短蒙难者的痛苦。

被施以火刑处死的人只占宗教裁判所囚犯中较小部分,因而造成的社会影响有限。有许多城镇乡村对火刑一无所知,而其他补赎、惩罚则渗透了社会的大部分地区——尤其法国南部和意大利北部。另外,火刑堆并不限于烧人,它也用于毁灭背教者、异教徒和一切违反教会信仰的作家的作品。宗教裁判所曾下令烧毁了几千种神学家的著作。古兰经、犹太圣经,景教徒、阿利安派、“纯洁派”及其他异端者的著作,全都被付之一炬。

六、结语

宗教裁判所为基督教及世界历史留下了重要的篇章。同时,宗教裁判所作为教会的司法机构,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诉讼程序,并因其自身完整庞大的制度体系、严谨的组织性、完整的人员结构、严格的运作程序,最终形成了有特色的法律体系。

欧洲中世纪的宗教思想和社会经济状况决定了宗教裁判所在那个时代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宗教裁判所的存在有其进步和积极的一面,对当时社会及后来法律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宗教裁判所及其与世俗政权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当时社会的稳定,同时它所采用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蕴含了现代公诉制度的种子。另外,在中世纪神学思想中,上帝无所不知无所不在,教会作为上帝的代表,也应清楚每一个人的内心世界,但是宗教裁判所仍有着严密的诉讼制度,对其认为的嫌疑者通过严格的程序审判,并在审讯证明的过程中,强调证据的重要性,强调嫌疑者的自愿忏悔和悔改,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教会对规则的认识和重视,强调了法治的重要性,并对现代法治产生了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宗教裁判所源于宗教的程序观念确定了法律的神圣性,源于基督教内省的思维方式和普遍的敬畏心态给现代法治以精神力量的支撑,并给予各国法律理论思想强大的先验哲学精神和形而上学的古老传统。

因此,要正确面对宗教裁判所的历史存在,客观分析其存在的原因及其影响,而不宜一味贬低它,进而产生严重的偏见。

____________

注释:

[1]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宗教裁判所的定义是:宗教裁判所,又译宗教法庭,天主教教廷的司法机构,用以镇压异端以及炼丹术、巫术和魔法,这种机关在中世纪和近代初期曾运用大权。《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卷,第87页。

[2] [奥]弗里德里希·希尔:《欧洲思想史》,赵复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3] 教会主张“人的管辖权”包括如下几类人:(1)神职人员及其随从和家庭成员;(2)学生;(3)十字军参加者;(4)“不幸的人”,包括穷人、寡妇、孤儿;(5)在与基督徒发生纠纷的案件中的犹太人;(6)旅行者,包括商人和水手。[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4页。

[4] 教会的“对事的管辖权”基本上扩展到了特定类型案件中的所有人,包括神职人员和俗人。

[5] 精神案件是指从下列事项中引出的案件:(1)圣事的管理;(2)遗嘱;(3)有俸圣职,包括教会财产的管理、教会官职的授任以及以什一税方式征收的教会税;(4)宣誓,包括信仰宣誓;(5)应受教会指责的罪孽。[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275页。

[6]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4页。

[7] Thomas F. Madden .“The Real Inquisition Investigating the popular myth”, 载http://justice.fyfz.cn/blog/justice/index.aspx?blogid=25619。本文网络资源皆于2009年3月31日重新访问。

[8] E. Peters , Inquisition, (London: Collier Macmillan Publishers,1988), p.133.

[9] Owen Chadwick, The Popes and European Revolution, (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 1981), p.530. 转引自吴波:《宗教裁判所真面目》,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10] 同注8。

[11] 国外研究宗教裁判所的其它文献主要还有:Owen Chadwick, The Popes and European Revolution, (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81);Bernard Hamilton, The Medieval Inquisition, (Lancaster: Holmes & Meier Publishers Inc, 1982);Horsley, Who Are the Witches , (London: the Hambledon Press, 1987);Henry Kamen, The Spanish Inquisition: A Historical Revis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9);Turberville, the Spain inquisition, (Milan: Fertrinelli, 1965);以及Henry Charles lea, A History of the Inquisition of the Middle Ages, (New York: Adamant Media Corporation, 2002)等。

[12] [英]爱德华·伯曼:《宗教裁判所》,何开松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13] 董进泉:《西方文化与宗教裁判所》,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

[14] [法]埃马纽埃尔·勒华拉杜里:《蒙塔尤——1294-1324年奥克西坦尼的一个小山村》,许明龙、马胜利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5] 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6] 有关宗教裁判所的中文文章还有:吴雯雯:《宗教裁判所的纠问式司法审判程序》,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增刊;朱锡强:《略论“宗教裁判所”》,载《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6月;吴波:《宗教裁判所真面目》,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芦苇:《宗教裁判所》,载http://www.kxwsl.xom/ResdNews.asp?NewsID=1141;以及余风:《被施以火刑的布鲁诺和中世纪宗教裁判所的历史意义》,载http://www.zanmei.net/bbs/viewthread.php?tid=43861。

[17] “欧洲”这个概念是在罗马帝国后期的帝国东部开始形成的,最初,它只是用以表明一种区别。

[18] “东方”在当时被用以形容各种宗教运动、哲学思想、政治试验、民族特点时而融合、时而分离的那种状态。东方本来就是各民族、国家、大帝国的大汇合。

[19] 同注2,第4页。

[20] 吴波:《宗教裁判所真面目》,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21] 狄奥多西皇帝即狄奥多西一世(约346-395年),又译为狄奥西亚一世或杜多思一世,亦作狄奥多西大帝,378年到395年任罗马帝国皇帝,392年统治整个罗马帝国。他是最后一位统治统一的罗马帝国的君主。

[22] Robert P. Lockwood, “History and Myth:The Inquisition”. 转引自吴波:《宗教裁判所真面目》,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23] 同注6,第242页。

[24] 11世纪末,西欧社会生产力有了长足的发展,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城市崛起,已有的财富已不能满足封建主贪婪的欲望,他们渴望向外攫取土地和财富,扩充政治、经济势力。

[25] 乌尔班二世(1035—1099年),出生于一个法国贵族家庭,受过良好的教育。年轻时在兰斯任副主教,随即先后担任克吕尼隐修院修士、副院长、红衣主教,1088年当选为罗马教皇。乌尔班是一位坚强有力、政治敏感的教皇。

[26] 十字军东征(The Crusades)是在1096年到1291年发生的八次宗教性军事行动的总称,是由西欧基督教(天主教)国家对地中海东岸的国家发动的战争。

[27] 同注8,第11页。

[28] 1181-1185年任教皇,路卡人,弃绝瓦尔登异端。

[29] Malcolm Lambert, Medieval Heresy, (Oxford and Malden: Blackwell Publishers, 2002), p.71. 转引自[英]爱德华·伯曼:《宗教裁判所》,何开松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30] 英诺森三世青年时代在巴黎攻读神学,又到博洛尼亚攻读教会学,是西欧中世纪最有才干的教皇,自封为“世界之主”,在其任职期间,教皇的权力达到了顶峰。英诺森三世继位伊始,便抛出了行动纲领和奋斗目标:巩固对教会内部的统治;要求有权统治全部基督教世界。

[31] 泰勒:《中世纪的思想》,纽约1927年版,第2卷,第303页。转引自王军:《英诺森三世与中世纪‘世界教会王国’的形成》,载《北方论丛》,1999年第2期。

[32] 这次会议有四百多位主教和八百多位修道院院长以及大部分西方基督教世界统治者的代表参加。

[33] 1227-1241年在位。

[34] 同注13,第54页。

[35] 绝罚指罗马教廷给予神职人员和教徒的一种处分。按天主教传统说法,受此处罚者死后不能升天。中世纪在欧洲,遭绝罚者无人能同他往来,教皇曾以此对付世俗君王。绝罚作出后,也可由作出者给予免除。

[36] 卡塔尔派又称阿尔比派,是宗教裁判所要镇压的主要异端派别之一。

[37] 韦尔多派也是宗教裁判所要镇压的主要异端派别之一。

[38] 同注12,第21页。

[39] 彼得于1233年被指派担任伦巴第的宗教裁判所审判官。通常认为,意大利宗教裁判所的成功建立归功于他。

[40] 1243-1254年在位。

[41] 通谕规定在各教区设立同异端斗争的专门委员会,委以逮捕、审问异端者和没收其财产的重任。

[42] 1265-1268年在位。

[43] 彭小瑜教授认为,宗教裁判所在有些场合是“纠问式程序”的不甚贴切的汉译,因为这一程序最初并不是针对异端设立的。纠问式程序由教皇英诺森三世在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确立,“而具有积极和持续活动,而且拥有严密系统的组织的纠问式异端审判法庭,也就是宗教裁判所,直到1480才在西班牙出现。”

[44] 该机构后来审理了布鲁诺和伽利略案件。

[45] 在15世纪以前,伊比利亚半岛的基督徒、犹太人和穆斯林三个宗教群体在冲突和矛盾中长期维持着共存的局面。但是13世纪以来西欧日益强烈的反犹运动最终还是在西班牙扩散开来,在14世纪90年代城市贫民的暴动中大批的犹太人被屠杀,犹太人的居住区被捣毁,幸存的犹太人被强迫接受基督教洗礼,成为所谓的“新基督徒”。

[46] 西班牙的宗教裁判所处于国家的严密监控之下。它是在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其所迫害的主要不是一般的异端分子,而是犹太血统的新基督徒,是种族矛盾和社会政治矛盾激化的结果。同注15,第242页。

[47] 同注12,第114页。

[48] 同注12,第114页。

[49] 1903-1914年任教皇。

[50]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51] 同注15,第31页。

[52] 同注6,第274页。

[53] 毛玲:《论英国民事诉讼的演进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

[54] 最初,结婚之宗教仪式并非婚姻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如罗马民法规定,婚姻关系的成立,以男女双方同意为要件,或者不问双方的年龄,而以家长(paterfamilias)同意或监护人的同意为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而当时的寺院法却规定,结婚无须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即使是没有证人或牧师到场的秘密结婚(private marriage)也完全有效。但当时习惯上往往将准备结婚之事实在一个或数个本地之教会(proper church or churches)予以公告,这相当于在教会中举行订婚宣誓或表示同意,并接受教会的祝福和到祭坛祭祀的习惯。后来由于秘密结婚层出不穷,并引起了诸多弊端,因此,忒兰特宗教大会规定了一项原则,即一切结婚必须与教会合作,应举行婚姻宣誓。

[55] 主要指的是与领主—封臣关系和依附性土地占有权相联系的权利义务关系。

[56] 同注12,第21页。

[57] 同注13,第48页。

[58] 同注13,第54页。

[59] 该手册是在宗教裁判所审判官无法确定如何执行异端宗教裁判时由雷蒙(曾帮助格里高利九世起草涉及宗教裁判所的通谕)做出的回答。针对宗教裁判所的形式、如何认定异端分子、悔过的异端分子该不该送交世俗法庭等问题,雷蒙提出了极为明确的程序和判决内容。

[60] 异端分子被定义为聆听卡塔尔派传道者以及相信卡塔尔派信徒为好人者,该部分还列出了一长串异端嫌疑者。

[61] 开头语为“本人,某某某,承认真正的、天主教的福音信仰,憎恨所有的异端,包括韦尔多派、卡塔尔派......”,悔过者接着宣誓服从教皇与教会,并宣誓相信圣餐中确实存在耶稣的血和肉,然后必须许诺与任何异端不发生接触并向主教举报异端分子,违者终身受罚。

[62] 同注12,第40页。

[63] 这一部分提供了一系列审问中使用的问题,具有明显的形式上的官僚复杂化特点。告解细节应在至少有一个宗教法庭审判官在场的情况下作记录,而后由一个公证人作证。因而告解和悔过都留下档案,后来成为了宗教裁判中的一个重要武器。

[64] 同注12,第39页。

[65] 有段时间,由教皇任命的代理教皇管理一定地区宗教裁判所审判官的人员。

[66] Bernard Hamilton, The Medieval Inquisition, (Lancaster: Holmes & Meier Publishers Inc, 1982), p.38.

[67] 《蒙塔尤——1294-1324年奥克西坦尼的一个小山村》一书中描述的法国南部讲奥克语的一个牧民小山村的主教,宗教裁判所审判官。

[68] 同注14,第477页。雅克·富尼埃依靠在审讯中施展魔鬼般的顽强机敏推动办案的进展和成功,而较少使用严刑拷打,他力图事必躬亲,至少是亲自指挥一切,他的目标是发现错误的行为,然后便是挽救这些灵魂,为了达到这些目标,他表现出了“繁琐哲学家般的吹毛求疵”,因此在其教区内他已经成为遭人憎恨的对象。

[69] 同注6,第75页。

[70]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9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87页。

[71] 格兰西是12世纪“文艺复兴”的关键人物之一,他开创了教会法学科。

[72] 格兰西的《教会法汇要》是中世纪西欧文化史和法制史的划时代成就,是12世纪“文艺复兴”在法学领域最重要的成绩之一。其对法学概念和法令有系统的汇编,是有史以来第一次用分析和综合方法撰写的教会法理论,是教会法历史上最重要的转折点之一。

[73] 有关异端的定义也有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表述。如[奥]弗里德里希·希尔在《欧洲思想史》中对异端的定义为:所谓异端,其实无非是想把当时理性上与宗教上的所有难题一举解决的某种尝试。这些尝试必不可免地是在某种特定历史条件下,带有它们各自的特殊观点和特有的忧虑。

[74] 同注12,第3页。

[75] [英]G.R.埃文斯:《中世纪的信仰》,茆卫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76] 同注14,第7页。

[77] 教父传统认定买卖神职的行为构成异端罪。格西兰指出“买卖神职和圣物者像其他异端分子一样背离信仰,所以有关其他异端分子的法令也适用于他们。”艾西多尔所列举异端派别的第一种即为买卖神职和圣物。

[78] 所谓裂教,是不愿服从教宗或是不愿与隶属教宗的教会成员共融。

[79] 同注8,第63页。

[80] 刘章才、贾国静:《近代早期欧洲巫术大恐慌原因初探》,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81] 同注14,第477页。

[82] 中世纪中关于对魔鬼恐惧的思想,甚至表现在一位教皇的公开报告中,这篇报告描绘了魔鬼安息日的情景,后来公众的信仰又把它当作巫婆安息日。

[83] [德]胡夫:《不朽的法老——拉美西斯二世》,胡俊等译,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84] Horsley, Who Are the Witches, London: the Hambledon Press, 1987, pp.689-690.

[85] Bernard Hamilton, The Medieval Inquisition, (Lancaster: Holmes & Meier Publishers Inc, 1982), p.57.

[86] 同注12,第119页。

[87] 同注70,第845页。

[88] 中世纪世俗法庭的一种。

[89] 1484-1492年在位。

[90] 同注80,第139~142页。

[91] 同注12,第19页。

[92] 早在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会议发布的教规就明确规定主教要强迫信徒告发所认识的异端分子,然后传唤异端分子到教会特别法庭受审。宗教裁判所的审判官们必须从虔诚而热心的天主教徒外衣上搜索异端。

[93] 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在布道中还说明各种异端的特点、标志等,以便让信徒能够据以揭发异端者。

[94] 宗教裁判所采用奖赏机制,对悔过自赎并愿意告发他人的嫌疑者往往处罚较轻,而自己悔过却拒绝告发他人的嫌疑者将使其审判过程延长而且复杂得多。

[95] [法]伏尔泰:《风俗论》,梁守锵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62页。

[96] Henry Charles lea, A History of the Inquisition of the Middle Ages, vol.1, New York : Adamant Media Corporation, 2002, p.345.

[97] 宗教裁判所审判官根据口供传讯相关证人、收集嫌疑者罪行的补充资料和言论、查明罪证,然后将收集到的资料转给鉴定人,由鉴定人决定是否对嫌疑者提出异端控诉。

[98] 因为宗教裁判所审判官认为如果宗教裁判所不替自己的证人保密,那它就不可能有效。

[99] Turberville, medieval Heresy, pp.191~192. 转引自[英]爱德华·伯曼:《宗教裁判所》,何开松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100] 因为宗教裁判所的主要任务是使异端者回归正教信仰,因此悔过的异端分子受到特别鼓励和奖励,甚至阿尔比派的“完人”也可以作为悔过者予以接受。

[101] 同注12,第49页。

[102] 与告密者不同,宗教裁判所程序对证人的身份是有一定限制的。中世纪教会法在一定程度上借用了罗马法的“不名誉”制度,规定受这一制度处分者不得在法庭上作证的。宗教裁判所程序中规定的不名誉者具体指异端分子、犯罪人和有坏名声者。

[103] Henry Kamen, The Spanish Inquisition: A Historical Revis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223.

[104] 同注14,第7页。

[105] 同注8,第61页。

[106] 同注12,第148页。

[107] Reviglio, L’Inquisizione, pp.106~107. 转引自[英]爱德华·伯曼:《宗教裁判所》,第55页。

[108] 同注8,第65页。

[109] 马德里:《教规法及补充法规汇编》,1950年版,第795~796页。转引自董进泉:《西方文化与宗教裁判所》,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110] James A.Brundage, Medieval Canon law, Longman Publishing Group, 1995, p.145.

[111] 宗教裁判所审判组织中的教会代表一般是当地的主教。

[112] 因此根据法律,审判官所能执行的裁决形式是有限的,他们只对那些已招供并悔过的嫌疑者案宣布判决,此类判决通常包括轻重不等的忏悔自赎,有轻微异行的,也有长期难熬的。他们有权宣判对忏悔者的有益的补赎,或是无奈地宣布对异端顽固分子处以死刑,但他们却无权执行死刑,而只能宣布撤除基督教对他的保护,然后交由世俗法庭执行。

[113] 贞德生于1412年,也就是英法百年战争期间。在她短暂的一生中最大的两个功绩是解除奥尔良之围和陪同查理七世行加冕祝圣礼。奥尔良战役的胜利使她声名大振,她的确起了重要作用,但其作用不在于她善于用兵(她没有指挥权)或出奇制胜,而是在于戴着圣女光环的她做出了英勇无畏、自我牺牲的榜样,鼓舞了士气,击溃了敌人。19岁的时候,她被判作女巫烧死。25年后,她被追授圣女的称号。1920年,她又被封为圣徒,成为人们供奉的偶像。

[114] 同注8,第167页。

[115] 目的是让每个人都能把他看清楚。

[116] 同注15,第298页。

[117] Bernard Hamilton, The Medieval Inquisition, Lancaster: Holmes & Meier Publishers Inc, 1982, p.50.

[118] 在格里高利九世1231年的《绝罚敕谕》中明确规定对补赎的异端分子的判决为终身监禁,它是补赎的极端形式。

[119] Henry Charles lea, A History of the Inquisition of the Middle Ages, vol.1, New York: Adamant Media Corporation, 2002, p.154.

[120] Henry Kamen, The Spanish Inquisition:A Historical Revis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154.

[121] [美]达娃·索贝尔:《伽利略的女儿:科学、信仰和爱的历史回忆》,谢延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122] 选择星期日和假日是精心计划的:“宗教裁判所意欲使这种令人毛骨悚然的宗教判决让人无法忍受,因为它要向人们表明在这个基督教的世界不思悔过的异教徒没有立足之地,就连他们死后还污染着墓地。”

[123] 死囚在有些时候直接被套上了小丑帽和悔罪衣。

(本文摘自徐昕编:《司法》第4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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