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的补强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口供的补强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郭火故意杀人案

王莉君 朱平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郭火,男,35岁(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中国摄影家杂志社记者,住北京市昌平区平西府镇冠雅苑小区12号楼3单元302号(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院92单元101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春相,男,66岁(193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陕西钢研所2楼25号,系被害人麦琪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爱霞,女,64岁(193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陕西钢研所2楼25号,系被害人麦琪之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火于2000年11月3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平西府镇冠雅苑小区12号楼3单元302号家中,因琐事与妻子麦琪(殁年32岁)发生争吵,即猛掐麦琪颈部并用袜子堵塞其口腔,致麦琪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尸体弃于冠雅苑小区北侧荒地内。被告人郭火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二、诉讼过程
(一)一审
1、公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辩解、辩护意见
2002年1月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1)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火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春相、魏爱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郭火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春相、魏爱霞诉称,由于郭火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郭火赔偿丧葬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7730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经济损失的单据。麦春相、魏爱霞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因郭火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郭火全部赔偿。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郭火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火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要求本案鉴定人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请求宣告被告人郭火无罪。
2、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火于2000年11月3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平西府镇冠雅苑小区12号楼3单元302号家中,与其妻麦琪(时年32岁)发生争吵,即猛掐麦琪的颈部,并用袜子堵塞麦琪的口腔,麦琪因被扼压颈部及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郭火将麦琪的尸体移出室外,弃于冠雅苑小区北侧荒地内。被告人郭火于2001年3月10日被查获归案。由于被告人郭火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春相、魏爱霞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景魁有证言证明:2001年3月10日8时许,在冠雅苑小区外散步时,发现冠雅苑小区外北侧地里有一具尸体,头东脚西,身体裸着,脸和两腿之间盖着东西。
2、证人姚月明证言证明:2000年12月之前或11月份一天,楼下302房间吵过两次架,晚上11点钟左右吵得很厉害,还有关门下楼的声音。
3、证人魏爱霞证言证明:2000年11月3日15时许,她在西安曾给麦琪打过电话,麦琪告诉她给其汇款人民币1000元。麦琪失踪后,她来北京,在冠雅苑小区麦琪的住处,发现了麦琪往家里寄钱的邮局汇款单。
4、证人李亨利证言证明:2000年11月3日18时许,麦琪来到酒吧上班,当晚19时许离开酒吧。
5、证人郭硝证言证明:2000年11月3日晚9时许,郭火同她及她丈夫郑东生回到亚运村北侧的卧龙小区230号楼504号其家中,后郭火于当晚不到12点离开,回冠雅苑小区。
6、证人郑东生证言证明:2000年11月3日晚,郭火到他家,当晚23时许郭火自己乘出租车离开。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昌平区平西府镇冠雅苑小区路北荒地内,尸体向东约400米是立汤路,向南80米是定泗路。尸体为女性,头东脚西仰卧,头上盖着一件绿白相间方格秋衣,一件紫色带白色细条纹的针织衫;口腔中塞有两只白色女式针织袜;脖颈上有掐痕,尸体乳房上方有一件白色乳罩,尸体其它部位裸露,下身被焚烧,腿上有焚烧过的衣服碎片。距尸体西南约2.5米处有一片火烧灰烬,经勘查为一件蓝色带拉链粗线针织毛衣;距尸体位置东北方向70米处地面上发现一个被烧毁的棕黑色带花的皮包,包内有一被烧毁的记帐本及用塑料袋包着的三个桔子。
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经对尸体头发与麦琪之母魏爱霞静脉血进行同一鉴定,不排除尸体头发为魏爱霞之女麦琪所拥有。
9、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尸检报告检验结论证明:死者麦琪颈部可见皮肤损伤,该损伤扼压可以形成,麦琪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及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0、辨认笔录证明:2001年3月15日3时许,由犯罪嫌疑人郭火辨认其交待的抛尸路线及现场。犯罪嫌疑人郭火将公安人员带至冠雅苑小区东门东侧4米土堆处,指出当时由此翻越铁栏将尸体运出,后肩扛尸体穿过定泗路至北侧荒地中;后带路至南距定泗路约80米、东距立汤路约400米的荒地处,郭火指出当时尸体就抛于此处。
11、被告人郭火于2001年3月14日、15日、16日供述杀死麦琪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春相、魏爱霞向法庭出具的法医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单据,证明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51元。
2、裁判结果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火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郭火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被告人郭火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春相、魏爱霞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郭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春相、魏爱霞丧葬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五十一元整;
3、随案移送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
(二)二审
1、抗诉意见、撤回抗诉意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火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春相、魏爱霞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郭火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对郭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郭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于2003年4月2日决定撤回抗诉。
郭火上诉提出,其是无辜的,未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辩称:原判对死者身份的认定不确实、清楚;其与麦琪感情很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杀人凶手;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其有罪供述。郭火的辩护人要求宣告郭火无罪。认为:认定死者是麦琪缺乏充分的科学依据;案发时间没有证据证实;认定死者在家中被害、死于“扼压颈部及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证据不充分;本案的关键事实尚未查明,不能排除死者因其他原因被杀的可能性;郭火的口供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成为认定郭火有罪的依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增加赔偿至人民币177 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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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火之妻麦琪被杀害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明,但原判认定郭火将麦琪杀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郭火犯故意杀人罪所依据的证据,除郭火在预审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郭火是杀死麦琪的案犯;发现尸体现场未能获取与原判认定的杀人现场有关联的物证,郭火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情况存在的矛盾缺乏合理解释,有罪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郭火推翻有罪供述,使本案缺少了据以定罪的充分根据。故原审判决认定郭火杀死被害人麦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郭火有罪;附带民事赔偿亦失去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郭火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郭火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麦春相、魏爱霞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麦春相、魏爱霞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上诉人郭火无罪。
3、随案移送的手表(DIEDRO)一块,发还被害人麦琪的亲属;其余随案移送的物品,退回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处理。
三、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和适用口供的补强规则?
四、判解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内涵及其要求
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某些限制(如排除传闻证据,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更多的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但对口供,则有某些例外。由于口供是刑事被追诉者提供的陈述,其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将精力放在口供的获取上,许多国家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英美法、日本法和台湾地区法中都有补强证据规则,要求特定的证据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补强的证据规则要求补强的证据针对的是供述证据。英美法认为,供述证据须有补强性,其法理上的根据有两点:一是基于偏重自白的政策的理由,二是为了保证其真实性。于是规定有补强规则,不仅适用于自白,也适用于其他证言,限制特定证据的证明力,要求特定供述证据必须有补强证据。供述证据又分为两类,一是对被告人的自白要求补强,二是对自白以外的供述证据,即特定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要求补强。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简言之,就是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这实际就是对被告人的供述要求补强的补强证据规则。
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问题,一般来说,对补强证据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信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这是低限度要求。1我们认为,补强证据应当达到能够独立地证明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程度。2
(二)补强证据规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以判断其真伪。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如果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唯一证据是其本人的供述,则不能认定该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值得注意的是,补强证据应与口供出于不同的来源。例如,警察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对其他人讲述的对犯罪的承认,都不能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火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关于指控的故意杀人事实,被告人郭火曾经在侦查机关作出有罪供述,但在后来侦查讯问及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又推翻了原来的供述,否认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郭火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就存在一个如何看待和适用口供证据的问题。根据口供的补强规则,如采纳被告人郭火的有罪供述,则仍然需要对口供所证明的内容进行补强,且补强证据应当达到能够独立地证明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郭火所实施的程度,或者至少必须与有罪供述的内容一致,并印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如不采纳被告人郭火的有罪供述,则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应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且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郭火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并不取决于其是否作出了有罪供述,关键在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力。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指控被告人郭火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郭火犯故意杀人罪的11项证据中,证人景魁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尸检报告检验结论可以证明麦琪被他人扼压颈部及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以及发现麦琪尸体的现场情况。证人姚月明的证言证明2000年12月之前或11月份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郭火家曾发生过吵架,还有关门下楼的声音;证人郭硝和郑东生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3日23时许,郭火从位于亚运村北侧的卧龙小区返回冠雅苑小区;上述二份证言可以证明郭火家曾发生过争吵,推论麦琪于2000年11月3日夜被杀害时,郭火有作案时间。证人魏爱霞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3日15时许,麦琪通过电话告诉其当天给其汇款,后其在冠雅苑小区麦琪的住处发现了邮局汇款单;证人李亨利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3日18时许麦琪来上班,19时许麦琪下班离开;上述二份证言可以证明麦琪在2000年11月3日曾经回家,但不能排除麦琪在同日18时上班前已回过一次家,将邮局汇款单先放在家中的可能,故不能作为具有排他性的证据证明麦琪在当晚下班回到家中被害和排除在其他地点被害的可能。郭火曾于2001年3月14日、15日、16日供认杀死麦琪,并辨认了其交代的抛尸路线及现场;但郭火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包括郭火供述的麦琪衣着、麦琪的书包及包内物品的种类、抛弃物品位置等,与现场勘查情况明显不符,且郭火在此后的讯问及审判中,均否认犯罪。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中显示尸体左额顶部有一处5×4厘米的皮下出血,该伤成因不明。
经核查,尸体上已有被烧毁的蓝色裤子一条,随案移送在发现尸体现场附近提取的牛仔裤、破旧床单等物品,与原判认定的杀人现场缺少关联性。能证明杀人现场与抛尸现场关联性的证据,原判认为有床单和袜子,现经审查发现,郭火没有供述过床单的特征,程序上也没有经过辨认,现场附近就堆积有破旧生活用品的垃圾,没有证据能证明抛尸现场的床单与案件还是与垃圾有关联,不能认定为郭火杀人运尸的证据。从袜子情况看,如认定袜子是在被害人生前被塞入口中的,则排除了袜子是在被害人死后抛尸时为伪造现场而塞入口中的,虽能说明抛尸现场与杀人现场的关联,但仅这一个证据较为单薄,因尸体被发现时脚上无袜子,现场也未发现第二双袜子,郭火又推翻了原来的供述,因而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在尸体被发现的现场附近被他人杀害的可能。
因此,本案一审基本上是根据口供定案,现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郭火犯罪,且郭火的交代与现场勘察结果存在矛盾,抛市尸现场未发现与郭火或郭火家中有关联的物证,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体系,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在郭火翻供的情况下,定罪证据不足,应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郭火无罪。二审据以改判是正确的。
五、评论
无论在我国,还是外国的诉讼历史,都存在制度性的偏重口供的情况。即以口供为“证据之王”,为获取口供而使刑讯合法化、制度化,形成了“罪从供定”的传统,从而造成了较多的冤假错案。在当今社会,也有口供主义的回潮,如十年“文革”。鉴于历史教训,确立并认真遵循证据补强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当然,对口供的证明力作出限制并不意味着对口供证明力的否定,相反,口供,尤其是有罪供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是具有相当大价值的。一方面,口供可以作为证据线索,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进一步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在口供稳定的情况下,通过其他证据与口供相印证,如供证一致,也能得出可信度较高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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