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也打架,胡进庆真的要失去葫芦娃? 打架判决书

“葫芦娃”作者诉电影厂侵权作者是否应享全部著作权为争议焦点

“葫芦兄弟”形象引发著作权之争

导语

很多人都对动画片《葫芦娃兄弟》中7个勇敢、正直、团结协作的少年形象非常熟悉。可就在不久前,葫芦娃兄弟动画形象的创作者胡进庆和吴云初两位老人,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告上法庭,起诉对方侵犯其著作权。

8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葫芦娃兄弟》的版权归上海美影厂所有,理由是动画片的创作年代属特定历史时期,不能完全适用其后才出台实施的著作权法。原告不服判决,已于近日上诉。

就本案的相关情况,记者日前采访了原告方代理人及相关专业律师。

事件起因

香皂包装现“葫芦娃”引发维权官司

本案原告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昶林告诉记者,胡进庆老人之所以打这场官司,其实很偶然。

2009年,汕头一家化妆品公司生产了一款香皂,外包装上用了“葫芦娃兄弟”的头像,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认为其侵犯了厂方的人物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便起诉到上海市二中院,由于很多媒体都进行了报道,该案影响很大。

胡进庆从媒体上看到了报道,认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只是影片《葫芦娃兄弟》的制片方,而“葫芦娃兄弟”人物造型的著作权所有者应属胡进庆和吴云初。

老人便委托律师找到汕头这家化妆品公司说明情况,对方此时正准备上诉,胡进庆和吴云初便打算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第三人。但按民诉法规定,一审未作为第三人的,二审无资格作为第三人。

无奈之下,胡进庆和吴云初只能另案起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2010年1月,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侵权案立案。

法院认定

原告创作了“葫芦娃”七兄弟形象

本案审理过程中,“葫芦娃兄弟”造型究竟是谁所创作的问题,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认为,影片人物造型是由摄制组及其他参与人员集体讨论确定,且在法人(电影厂)的领导下进行创作的,所以,“葫芦娃兄弟”造型的著作权应归电影厂所有,胡进庆和吴云初没有任何著作权益。

原告方则认为,胡进庆作为该片导演,亲自创作并绘制每个分镜头台本中的人物造型,经吴云初修改,最终确定影片中葫芦娃的正面形象,胡、吴二人是“葫芦娃”美术形象的创作者。

对此法院认为,造型设计的作者首次以线条勾勒出“葫芦娃”的基本造型,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具与绘画技巧,使其形成特定化、固定化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其所具有的审美意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同时,影片每集的完成台本和1996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口的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工作人员名单均显示:造型设计为吴云初、进庆,这样的署名实际上证明:是胡进庆和吴云初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

判决质疑

创作者难道只有“署名权”?

8月4日,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被告享有,两原告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葫芦娃”的造型,原告只有署名权,今后利用“葫芦娃”形象所获得的利益原告都没份。

法院认为,葫芦娃创作影片时,被告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影片创作和发行放映均需遵循国家的计划安排和严格审批。两原告作为被告方的造型设计人员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是其职责所在,其创作的成果应归属于单位是行业惯例,也是整个社会的一种约定俗成。

还有一个理由就是:1991年6月1日我国才开始施行著作权法,认定两原告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缺乏法律依据。

孙昶林律师说,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作者的创作利用了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那么作者只有署名权;但“葫芦娃”造型的美术创作都是由胡进庆人工画的,没有利用单位任何的物质条件。

同时,“葫芦娃”电影的制片方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其享有电影的著作权。但著作权法规定,剧本、电影音乐、美术造型等均可从电影中单独出来,形成独立的著作权。因此,“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属原告所有。

也就是说,出版连环画册、在产品中能否使用“葫芦娃”形象等,都应由原告说了算。电影厂只有改编电影的权利。最早的葫芦娃连环画发表在《动画大王》上,当时已对权益归属有明确认定。

孙昶林还告诉记者,“葫芦娃”创作时期,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厂长是美术片《大闹天宫》孙悟空的美术作者之一严定宪。严老在本案一审时已证明,创作葫芦兄弟时,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实行酬金制,但酬金只是劳务费用,绝不是著作权的买断金。

专家观点

本案应适用于著作权法

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项武君律师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法院已认定“葫芦娃”造型为胡进庆和吴云初二人的职务作品,如是职务作品,除非有特别约定(签有协议)外,著作权都应归创作者个人,但单位有权优先使用。

项武君认为,虽然本案发生在著作权法颁布之前,但仍适用于著作权法。这是因为法律的适用时,要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布生效前的事件,法律有溯及力。

律师还认为,一审判决以作品产生时代的特定背景作为剥夺原告方著作财产权的理由是欠妥的,是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的。

最新进展

二原告已上诉

记者了解到,胡进庆和吴云初因不服上审判决,目前已上诉至上海市二中院。上海市二中院已对本案立案,预计9月22日上午首次开庭。

相关链接

1.关于“葫芦娃”:

1984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文学组编辑杨玉良根据民间故事《七兄弟》创作了《七兄弟》文学剧本大纲。1985年底,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成立《七兄弟》影片摄制组,指派胡进庆等人担任导演,胡进庆、吴云初担任造型设计。

胡、吴二人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葫芦七兄弟造型一致,其共同特征是:四方脸形、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头顶葫芦冠、项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七兄弟服饰的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这成了葫芦兄弟的标志性形象。

1986年至1987年,13集《葫芦兄弟》完成;1989年至1991年,《葫芦小金刚》共六集完成。两者中的葫芦兄弟造型基本一致。两部影片上映时先是以剪纸动画片的形式在电视台播出,后在电影院公映。

2.相关案件

1993年,胡进庆发现有人用他的葫芦娃形象出连环画,当时在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沈如东等四人侵权。法院认为,胡进庆是动画片《葫芦小金刚》文学剧本的作者,沈如东等四人未经其同意,制作连环画,侵犯了胡的著作权,同时,胡又是该动画片的人物造型作者,依法对该动画片享有署名权。被告抄袭台本制作的连环画,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连环画不得再出版,并赔偿原告。本版文/记者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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