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当庭供述和讯问笔录的证据效力
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魏国涛律师
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首先是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取证,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后移送给人民检察院起诉部门,检察院起诉部门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和相关材料可以认定被告罪名成立时,将代表国家向同级人民法院对被告进行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对被告人进行有罪判决。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对被告定什么罪,定多少年,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公诉人当庭所出示的证据,我国刑法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说的事实是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也就不会被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由此可见,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必经性和排他性。
同时刑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不能认为是犯罪;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而证据确凿充分的,照样可以认定为犯罪。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罪行认定方面是不轻信口供的,但并不等同于所有口供都不采信,如果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印证是相一致的,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这样的口供是可以采信的。所谓其他的证据是指与本案有关的被害人陈述、犯罪工具、犯罪现场、鉴定材料、视频音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犯罪时,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被采信。否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是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
作为一名律师,一名法律工作者,在此主要想谈一谈被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即讯问笔录的证据效力问题。如果在对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否认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那么就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也就是其再侦查机关的供述,是法庭采信被告人当庭供述呢?还是彩信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呢?本人认为法庭应当首先排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为供述,其次再根据其它的证据佐证被告人当庭的供述是否可以采信。我国刑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充分体现了供述是当事人主动、自愿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我国,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讯问笔录时,只有侦查机关人员在场,没有其他第三方监督人员在场,被讯问人在接受讯问时人身、精神是否会受到攻击、折磨是很难得到保证的。同时,在我国关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理,在处理非职务犯罪案件方面,侦查机关提审是很方便的,因为都是一家人嘛!这样就减少了看守所的监管职能,虽然说看守所有检察院的派驻部门,但根据笔者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来看,这个部门经常是要么常关着门,要么门开着里面设施简陋空无一人,基本是个摆设,这样对侦查人员提审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就缺少了必要的监管,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所做的讯问笔录要想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其证据效力是很低的,甚至是无效的,法庭只能依公诉人出示的其他的犯罪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然而,被告人当庭的供述虽然也不一定是真实的,但其供述是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公诉人、律师、旁听群众,其人身、精神绝对没有收到攻击、折磨的情形下供述的,首先其供述的产生方式是绝对民主合法的,其供述是否被采信,同时也要看公诉人出示的其他犯罪证据是否会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公诉人除了出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笔者以为法庭应当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事实上也就是对被告人当庭无罪释放。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为是犯罪。如果在共同犯罪里面,如果公诉人除了出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同时共同被告人又全体当庭翻供,笔者认为法庭应当采信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因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是不可信的,如果侦查人员存在着对被讯问人人身攻击、精神折磨的情形,则很容易让所有共同犯罪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达到证明其共同犯罪城里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管是一人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法庭对其供述的采信方面,如果当庭供述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不一致的,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