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晓华——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探讨-中国法律信息网 渎职罪

董晓华——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探讨



2009年11月24日 15时42分 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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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当中,如何认定渎职行为与所发生的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因为渎职行为往往隐藏在严重后果背后,不是引起后果的直接原因。在错综复杂的事实中甄别渎职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罪有争议的难点,因此正确分析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课题。本文试图从渎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点出发,以条件说为基础,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渎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点:

渎职罪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和其本身的构造特点有关,正确分析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前提是充分认识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特点,渎职罪客观方面的显著特色是多因一果。除少数几个罪名外[1],大多数渎职犯罪均以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为必要条件,且多是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都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调整社会关系,确定公民的权利义务,所有职务行为均指向一个最终的目标: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保障公民社会的良好秩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将导致法律预先设定的某一社会关系偏离正确的轨道。有的渎职行为能直接导致危害后果,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而更多的渎职行为只是错误地调整社会关系或设定权利义务,只有和其他因素相结合才能出现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如刑法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放纵走私罪等,从罪名上就能直观地看出这些犯罪的因果关系的特点: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和其他的自然因素、人为因素甚至是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仅有渎职行为一个原因是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渎职行为一般不会单独导致危害结果是由其本身特点所决定,也为司法实践所印证。

渎职罪这种多因一果的特点,在其法定刑的设置上也能体现出来。除徇私枉法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其他均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渎职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而量刑却不重,其原因正如上述所分析的:渎职行为不是造成危害后果的惟一原因,它往往和其他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作用,但可能不是重要作用,也不是决定性作用,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应不重。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盗窃、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往往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和唯一原因,因此其量刑也重。

二、渎职罪因果关系分析的理论探讨

(一)渎职罪因果关系应采取“条件说”

因果关系是外国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主要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重要说以及客观归责论等学说,同一学说内部也存在不同观点。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2]

笔者认为分析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应采取条件说。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战前,德国法院均采取条件说,二战后的联邦德国法院继承了这一立场。在日本,审判实践上的主流是采取条件说,刑法理论上也有不少人主张条件说,现在的德国,作为客观归责论基础的因果关系也是条件说。[3]

笔者之所以主张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分析采取条件说,是基于以下理由:

1、条件说能清晰界定渎职行为与后果的客观联系,换句话说能直观明了地表现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无论渎职行为是单独还是和其他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渎职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必不可少的因素,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先决条件,有了渎职行为才可能发生危害后果,没有渎职行为则不会有危害后果,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取决于渎职行为是否存在,这是渎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最本质的客观联系。

特别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用条件说判断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关系更具有可操作性。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渎职行为可能和形形色色的因素相结合,甚至是人们意想不到的因素。但无论渎职行为的介入因素如何异常,只要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符合“有渎职行为才会发生危害后果,没有渎职行为则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的基本公式,则二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2、条件说能体现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到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由上述“没有渎职行为就不会有危害结果”的结论可知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虽然有些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不是显而易见,也不是重大或决定性的,但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却是不容否认的。

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认为原因是引起结果诸因素中的决定性因素,而条件虽然也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作用,但它只是围绕原因对结果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不是起决定性的作用。[4]但在渎职犯罪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适用,只要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无论渎职行为起作用大小,只要对危害结果起到了作用,就应负刑事责任。

3、条件说能表明渎职罪不仅对直接后果负责也应对间接结果负责。直接结果是渎职行为直接所引起的结果,间接结果是渎职行为直接引起的结果作为原因又引起的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都是渎职行为引起的,如果没有渎职行为也就不会有直接结果更不会有间接结果,因此渎职行为人既应对直接结果负责也应对间接结果负责。[5]

刑法规定渎职罪,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我们可以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比作一面防火墙,应将可能避免的危险全部阻绝在外。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使防火墙倒塌,则应对随之而来的一切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二)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

1、首先确定对追究渎职罪有意义的危害后果

危害后果对渎职罪的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的意义。有些渎职罪中的危害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指该当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须具备的结果,即这一结果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如果行为未产生这一结果,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一结果又称为定罪结果。这就使得在分析渎职罪的犯罪构成时,先要考察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符合渎职罪的立案标准,[6]如果符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接下来才能考察行为人客观方面的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发生符合渎职罪立案标准的结果则无需追究刑事责任,也就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2、以条件说为依据分析渎职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关系

一因一果的情况容易判断,复杂的情况就是多因一果,即渎职行为和其他介入因素共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可以把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大致划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A引起B,B引起C,C引起D,其二是A+B+C﹦D。[7]这两种情况下,A和D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第一种情况下,介入因素由渎职行为所引起。该种情况下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普通犯罪有所不同:在普通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异常的介入因素会中断因果关系,而在渎职罪中只要因果关系发展的链条没有断,则因果关系不会中断。渎职行为使社会关系错位,背离法律预先设定的模式,引起其它不该出现的介入因素,并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只要因果关系链条没有断,则渎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下例:

余某,环保局长。某化工厂过量排放污水被责令停产,恰好该厂接到一批紧急订货。为创收,厂长李某许余某以好处,要求完成订货后再停产整顿,余同意。因机器设备昼夜运行发生故障,大量有毒废水排出,致周围居民死亡20多人,重伤残疾183人,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

环保局长的许可行为直接导致了化工厂生产,昼夜生产造成机器故障,机器故障导致有毒废水排出,废水排出导致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缺失都不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每个环节又都是合乎规律地引起下一个环节,两个环节之间衔接地顺理成章,所谓介入因素也都是由渎职行为引起的,没有渎职行为也就没有其后的一系列行为。环保局长的许可行为是这个因果关系链的源头,许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因此环保局长的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下,介入因素不由渎职行为引起,但和渎职行为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下例:

陆连保,行政拘留所所长,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1993年1月中旬,该所关押的被收审人员樊喜顺、白麦圈、冯田福先后被同号收审人员多人、多次体罚、殴打致伤。同月21日,被收审人员何俊奎又被同号的刘宗仁、孙永刚(另案处理)等人长时间体罚、殴打致伤(肋骨被打断七根),次日,陆连保发现后,只让告知家属给买胃药,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治,致使何于当晚8时许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死者何俊奎系被平面和具有棱边条状致伤物反复作用造成失血、疼痛和酸中毒死亡。

该案例中,如果没有拘留所长的失职和纵容,也就不会有牢头狱霸的殴打行为,继而也不会出现被害人的死伤,因此拘留所长的渎职和被害人的死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负刑事责任。

条件说为了防止扩大处罚范围,又提出了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笔者认为介入因素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可能中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1、介入因素独立存在,不是渎职行为引起的,和渎职行为毫无关系。这里考察的是介入因素的来源和渎职行为是否有关。2、介入因素独立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和渎职行为共同作用。这里考察的是介入因素能否独立引起危害后果,如果介入因素不借助渎职行为独立导致危害结果,则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欲采伐某片森林,但该森林资源却在滥伐之前被盗伐,则此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渎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及其分析认定

为使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更加清晰,笔者将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大致划分为三种,并就这三种渎职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详细展开分析:

制造危险型

渎职行为使本不该出现的危险出现,当其他因素介入时危害结果就合乎规律的发生。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渎职罪构成模式,也是分析因果关系最复杂的一种类型。社会经验告诉我们,每一次重大事故的背后都能发现渎职行为。只要渎职行为制造了隐患,或早或晚都会发生严重的后果,追究渎职人的刑事责任也是合法合理的。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置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于危险境地,渎职行为与危险状态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制造危险型渎职罪分析的难点在于渎职行为只是制造了潜在的危险,这种危险有的明显,有的不明显,甚至察觉不到。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这种危险也许永远只是危险,不会转变为危害后果。只有当其他因素介入,这种潜在的危险才合乎规律的转变为现实。这种渎职行为的本质在于留下了管理上的漏洞,给危害后果的发生制造了必要的条件,如果没有渎职行为,则任何因素介入也不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

(二)变危险为实害。

渎职行为使本已存在的危险转变为现实。危险客观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义务消除危险,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危险的存在,而且能够认识到危险可能造成的后果,却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潜在的危险变为现实。

2001年3月,陈某先后13次编造74张虚假身份证,在宽甸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贷款抵押。丹东市宽甸县房地产管理处原处长牟志波等四人,在明知陈某未获得产权证的情况下,接受其吃请,违法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最终导致陈某骗得银行贷款1690万元,造成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1339万元。

上述案例中客观上已经存在威胁法益的行为,但这种危险变为现实还只是可能性。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本应阻止这种危险变为现实,且行为人有能力避免,但行为人却渎职而使危险合乎发展规律的转变为危害结果。

(三)扩大危害后果。

客观上已经存在侵害法益的行为,行为人负有职责制止侵害或降低损害结果,但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却使原有的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如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及放纵走私罪等是这类代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合法、公正、有效地执行公务行为保护公民的利益,但其渎职行为与法律设定其职责的宗旨相悖。

田某和刘某系某公安局派出所所长、警察。某日当值时,接报警称公路边有一路倒。驱车达现场后,见一倒卧路旁神智不清的妇女,交警证实非交通事故所致。田指令刘及三名保安将人抬上警车,驶出管界后,指挥保安把人弃置距路不远的小树林边,后遗弃女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死亡。

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负有救助伤者、保护已受侵害的公民利益的职责,应当制止违法侵害,恢复合法状态,最大可能地降低已有的损害后果,且行为人有能力、有条件履行职责。但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后来的更为严重的后果和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无论渎职行为如何千变万化,无论事物间的联系多么错综复杂,在认定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时,只要紧紧抓住“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到了作用”这一灵魂,牢牢把握“有了渎职行为才有危害结果,没有渎职就没有危害结果”这一判断标准,就能在纷繁复杂的现象中理清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对其准确地定罪量刑。

【作者介绍】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渎职罪一章中不以严重后果为成立条件的罪名也多要求“情节严重”。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往往是该行为“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即使对这几个罪名,研究危害结果和渎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必要和至关重要的。

[2]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第161-166页。

[3]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二版,第118页。

[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3版,第217页。

[5]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多个罪名的立案标准都包含了间接结果或间接损失。如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均包含“间接损失50万元以上的”。再如商检徇私舞弊罪,伪造检验结果“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这些都是渎职行为所引起的间接结果。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各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即渎职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未达到一定严重的后果,则无需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般渎职行为和渎职罪的区别。

[7]其中A代表渎职行为,B、C代表介入因素,D代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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