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资标准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即“三险一金”,因此发放到个人手中的现金可能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要求的金额。但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以及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等。
失业保险金标准则相应调整为每月864元和760元。
2010年10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养老实行保险社会统筹(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与个人帐户(本人按自己工资比例缴纳,死后可以继承)结合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必须包括社会保险条款。
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征缴范围: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包括全日制在校大学生、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付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女工生育保险的征缴范围: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属征缴范围。
2、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如何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建立缴费关系。
参加社会保险后,用人单位必须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确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单位缴费基数和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月制定征缴计划,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的方式直接划拨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基金专户上。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3、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申报
参保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按照个人申报工资,申报工资按照各险种规定进行保底封顶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在岗平均工资60%确定,高于在岗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失业保险上不封顶)。
参保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在每年的六月底前(每年七月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缴费年度)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不按规定申报的,社保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或人员的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缴费数额。
4、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企业养老保险:参保单位承担20%,职工承担8%;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承担20%。
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保单位承担22.5%,职工承担3%;退休人员单位承担26%调剂金。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单位承担7%,职工个人缴费费率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我市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6%。最高支付限额为3.2万元。
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从2011年元月1日起由每人每年72元调整为每人每年96元,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从2010年7月1日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可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元,保险金额最高额为1.8万元;如果投保人乘坐民用航空器时发生意外,保险金额最高额可达9万元。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从2011年度起,一般居民筹资标准为32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助200元;学生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缴纳3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每人缴纳30元,学生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缴纳1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16万元。
失业保险: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承担2%,职工承担1%;农民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按照风险等级缴费费率在0.5%左右、1.0%左右、2.0%左右。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女工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我市暂按0.8%)。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5、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与费率
(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按照个人申报工资,申报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在岗平均工资60%确定,高于在岗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目前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该为28%,参保单位统一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个人比例为8%。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基数可以在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范围内选择确定。其中,2006年7月1日-2007年6月30日可在60%—300%范围内选择;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可在70%—250%范围内选择;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可在80%—200%范围内选择;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可在90%—150%范围内选择;2010年7月1日后统一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缴费基数的20%缴费,其中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6、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
(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三)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处理结算完结,应停止缴费或互付记录,予以封存。
7、我国对符合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干部、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正常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特殊工种退休: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女干部年满五十周岁)。
(三)因病退休: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注:条件同样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
8、a,丧葬补助费
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2007年7月以后为797元×3=2391元)
b、一次性抚恤金
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注:退职人员支付丧葬费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
b、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条件
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职工死亡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及其配偶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c、企业遗属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从2007年7月1日起,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
9、关于职工被开除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属于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豫政办[1995]74号)下发前,职工受开除处分而又未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的,不能办理退休;开除后又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属于在豫政办[1995]74号文下发后受开除处分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职工,在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连续工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0、《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11、企业年金
一、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二、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三、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
五、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六、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七、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凈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12、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部分
1、新农保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农村实际出发;二是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三是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方案,对参保农村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2、新农保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结构。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省辖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10元。
3、个人缴费目前设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设档次,由农民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缴费。
4、新农保养老金的构成分哪两块?答: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5、新农保养老金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地方政府缴费补贴组成。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为55元,对中西部地区全额补贴,试点市县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此基础上提高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
6、新农保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蓄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这是根据目前我国60岁以上人口平均存活期计算出的经验系数)。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7、新农保60岁左右的老年人如何缴费和领取养老金: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是,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交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13、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部分
a、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的确定
(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按照个人申报工资,申报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在岗平均工资60%确定,高于在岗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确定。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缴费基数可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b、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费率
(一)用人单位缴费率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率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我市上年的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6%;原按8.5%缴费的接续人员可选择8.5%或4.6%的缴费比例。缴费费率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注:按4.6%缴纳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
c、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由社会保险局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分别划入个人账户。(标准如下表)
45岁及以下 | 46岁及以上 | 退休 | |
个人缴费 | 2% | 2% | 0 |
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 | 0.8% | 1.2% | 3.5% |
账户合计 | 2.8% | 3.2% | 3.5% |
注:表中数字均为占工资收入百分比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d、新制度建立后参加工作人员从参保之月起开始计算缴费年限。
对实行“中人中办法”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截止期限,以市社会保险局通知参保的时间为准。男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30年,女职工为25年,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按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由单位和个人补足相差年限的费用。
e、什么是“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是指在统筹基金支付前按规定必须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额度,俗称"门槛线";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上限,俗称“封顶线”。统筹基金支付当年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原则上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数额变化会向社会公布
f、我市目前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
住院次数 超付标准 医院等级 | 第一次住院 自付标准 | 第二次住院 自付标准 | 第三次及以后 住院自付标准 (每次) |
三级医院 | 800 | 480 | 360 |
二级医院 | 480 | 360 | 240 |
一级医院 | 360 | 240 | 120 |
家庭病床 | 120 | 120 | 120 |
g、我市住院治疗医保用药的报销比例
医疗费段 | 医疗机构等级 | 患者个人负担比例 | |
在职 | 退休 | ||
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 (含10000元) | 三级医院 | 20% | 15% |
二级医院 | 15% | 10% | |
一级医院 | 10% | 5% | |
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 | 三级医院 | 15% | 13% |
二级医院 | 10% | 8% | |
一级医院 | 5% | 3% |
h、我市目前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
目前我市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调整32000元。
i、什么是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我市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及报销上限
为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的医疗费用问题,我市建立起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凡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均应参加大病救助保险,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96元缴纳保险费,每年七月前一次性交纳;每人每年度大病救助保险最高赔付限额为200000元(报销项目及费用标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j、什么是特殊疾病门诊?我市目前特殊门诊的报销疾病类型
特殊疾病门诊是指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疾病,需长期或定期在门诊进行治疗。
符合下列病种和基本条件的疾病的门诊治疗列入特殊疾病门诊。
1、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
2、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
3、结核病的监督化疗;
4、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
5、精神病;
6、糖尿病并发症;
7、Ⅱ度以上心衰;
8、再生障碍性贫血。
9、风湿性疾病类(指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化症,多发性肌炎,硬皮病、强直性脊椎炎);
10、眼底病(出血、渗出)的激光治疗;
11、心脏换瓣术后及支架置入术后的抗凝治疗;
12、肝硬化失代偿期合并腹水;
13、白内障超声乳化;
14、相关疾病的激素替代治疗;
15、肾脏疾病(仅指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
16、丙肝活动期的干扰素治疗;
17、在门诊抢救死亡的医疗费用。
摘自:洛劳社医疗[2007]11号
18、特殊疾病门诊的申报及认定程序(分病种)
一、集中认定的范围和时间安排
(一)认定病种范围:
糖尿病并发症、Ⅱ°以上心衰、肝硬化失代偿、肾脏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非透析治疗、风湿类疾病。
(二)时间安排:
每半年一次。
每年的5月、11月1-20日(节假日除外)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二楼服务大厅32号窗口受理集中认定申请。申请时,初审认定病人需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既往门诊病历、近期一寸照片、医保证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复审病人需提供《洛阳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就诊卡》。符合申请条件的,发给《集中认定体检通知》,病人按照《通知》上标明的时间和地点,按时体检。
每年的6月、12月,安排进行集中体检。
每年的7月、1月(患者体检的次月)15日后公布认定结果,患者到体检时自己选定的治疗医院(药店)医保部门查询认定结果,符合条件者领取《洛阳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就诊卡》,并于领卡当月开始享受相应待遇。
(三)说明:凡认定符合条件的病人,由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集中审批,在认定有效期内病人不需再开申请单,也不需要到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
二、非集中认定的范围和时间安排
(一)病种范围:
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结核病、器官移植术后、精神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眼底病、心脏换瓣术后及支架置入术后、白内障、需激素替代治疗的相关疾病、丙型肝炎。
(二)时间安排:
每两个月一次,部分病种随时审批。
1.初认定和复审均在具有认定资格的定点医院(名单见附件四)的医疗保险办公室进行申请。病人按照要求提供认定所需资料。结核病应通过洛阳市疾病控制中心认定,精神病需经二甲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认定。
2.认定所需资料:认定表、住院病历复印件、确诊依据(检验检查报告单原件及复印件)、治疗方案、医保证复印件、医疗IC卡复印件。
3.医院医保办公室收集认定和复审资料后,于双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交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医疗监督科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认定和审核,医院医保办公室于递交资料的次月第五个工作前到医疗监督科领取认定通过者的《洛阳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就诊卡》。申请人可在认定医院查询认定结果,领取《洛阳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就诊卡》。
4.说明: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心脏换瓣术后及支架术后,为保证病人在出院后治疗的连续,可以在递交认定资料的同时由认定医院开具《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申请单》,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二楼服务大厅30、31号窗口先行审批治疗两个月,两个月后病人到认定医院查询认定结果,领取《洛阳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就诊卡》,接续审批、治疗;丙型肝炎病人需参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的认定。
19、特殊疾病门诊报销支付标准(附病种代码及统筹限额)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不分段计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支付比例在职人员(含下岗、失业人员)为80%,退休人员为85%。特殊诊疗项目和乙类用药,个人负担比例在原基础增加10%。
摘自:洛政办【2002】4号
特殊疾病门诊病种代码及统筹限额
1.1 | 慢性肾衰透析治疗 | 无 | 14 | 相关疾病激素替代治疗 |
1.2 | 慢性肾衰非透析治疗 | 480 | 14.1 | 脑垂体瘤 |
1.3 | 慢性肾衰透析治疗+糖尿病并发症 | 无 | 14.2 | 甲状腺功能减退 |
1.4 | 慢性肾衰非透析治疗+糖尿病并发症 | 480 | 2.01 | 食道癌 |
1.5 | 慢性肾衰透析治疗+风湿类疾病 | 无 | 2.02 | 胃癌 |
1.6 | 慢性肾衰非透析治疗+风湿类疾病 | 600 | 2.03 | 小细胞肺癌 |
3 | 结核病化疗 | 无 | 2.04 | 非小细胞肺癌 |
4 | 器官移植抗排异 | 无 | 2.05 | 胰腺癌 |
5 | 精神病 | 200 | 2.06 | 肝癌 |
5.1 | 抑郁症 | 200 | 2.07 | 结肠癌 |
6 | 糖尿病并发症 | 320 | 2.08 | 直肠癌 |
7 | II度心衰 | 240 | 2.09 | 乳腺癌 |
8 | 再生障碍性贫血 | 480 | 2.10 | 卵巢癌 |
8.1 | 骨髓增生症 | 240 | 2.11 | 宫颈癌 |
9 | 风湿类疾病 | 480 | 2.12 | 肾癌 |
9.1 | 系统性红斑狼疮 | 480 | 2.13 | 膀胱癌 |
9.2 | 强直性脊柱炎 | 480 | 2.14 | 前列腺癌 |
9.3 | 系统性硬化症 | 480 | 2.15 | 恶性黑色素瘤 |
9.4 | 多发性肌炎 | 480 | 2.16 | 恶性淋巴瘤 |
10 | 眼底出血激光治疗 | 170.4×次 | 2.17 | 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
11.1 | 心脏支架术后抗凝 | 400 | 2.18 | 急性白血病 |
11.2 | 心脏换瓣术后抗凝 | 80 | 2.19 | 软组织肉瘤 |
12.1 | 肝硬化失代偿并腹水 | 400 | 2.20 | 颅内恶性肿瘤 |
12.2 | 肝硬化失代偿+抗病毒 | 800 | 2.99 | 其它恶性肿瘤 |
13 | 白内障超声乳化 | 1440/单眼 | 17 | 门诊抢救死亡 |
15.1 | 慢性肾小球肾炎 | 320 | 18 | 丙肝干扰素治疗(48周) |
15.2 | 肾病综合症 | 320 | ||
15.3 | 肾脏疾病+糖尿病并发症 | 480 |
20、什么是家庭病床?报销的标准
家庭病床由获得定点资格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的家庭病床科承担。实行责任医师负责制,应有完善的医疗文书,仅限经治医师有处方权,每周查房不得少于2次。家庭病床的治疗仅限于对症治疗和支持治疗,如合并有炎症时抗感染治疗,褥疮换药,癌症止痛、营养支持等;不允许针对原发病的治疗,如放疗化疗及其他免疫辅助、脑血管后遗症病人的活血化淤扩血管治疗等。如病情危重,应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摘自:洛市医保[2004]28号
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为120元,报销比例按一级医院标准执行。
21、在我市统筹范围内就医及费用结算
社会保险局给参保职工发放了《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证是社保局为个人办理的用以验明身份,记录就医情况的证件;医疗保险IC卡是记录、存储个人账户金额,反映使用情况和用于结算个人医疗费的电子信息卡。当患者就医或购药时,请携带这一证一卡。
门诊就医及费用结算
门诊就医过程挂号费、诊断费、划价取药等各种收费可通过医保IC卡支付或现金支付,就诊过程属于自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住院就医及费用结算
住院后进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住院时医院可能会让患者交纳住院押金,住院押金是定点医疗机构在患者住院时根据病种的不同,让患者交纳个人自负部分的预交金,出院时结算。个人自负部分包括:(1)起付标准;(2)住院费分段个人负担部分;(3)乙类用药,特诊特治另增的个人负担部分;(4)自费项目。出院费用结算通过社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网上结算的方式进行。(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按照本册11-13执行)
急诊就医及费用结算
如果遇到突发危重急症需抢救治疗时,应立即到距离最近的医疗机构就医。
就诊应首选定点医疗机构若未来得及到定点医疗机构,可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待患者病情稳定后须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若因病情不便转院,须在三日内由单位向市社保局办理登记手续,出院时以现金支付,报销办法同市外转诊。
22、我市目前转诊治疗审批报销的暂行规定
一、市内转诊
(一)参保人员患病,在定点基层医疗机构不能确诊,或需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进一步检查、治疗,由经治医师开具转诊单,经定点基层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批准,可向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转诊。
(二)参保人员持转诊单、相应的检查单、医疗保险证、IC卡,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就诊。门诊检查、治疗凭医疗保险证、IC卡支付。
(三)经上一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诊断,需要住院治疗者,由首诊医师书写门诊病历并开具住院证;参保人员持以上手续和住院证,到该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审批后办理住院手续。
(四)二级医院向三级医院、综合医院向专科医院、专科医院向综合医院转诊均按以上程序办理。
(五)参保人员因病在二级医院、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进入疾病恢复期而未达到出院标准时,经主管医师建议,并经病人或家属同意,参保人员可转定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同时需办理转院手续。(康复治疗不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住院中途转院,算一个治疗周期只付一次起付标准。个人支付比例按不同等级医院标准分段累加计算。
二、市外转诊
(一)市外转诊要求
1、市外转诊原则是转上不转下,转往医院必须是本省或省以上公立医院。(外省医院不转诊)
2、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格掌握转诊条件,按程序转诊病人。
3、市外转诊只能按病情选择一所医院,一次有效。
(二)市外转诊条件
1、经本市二级或三级医院(一般三甲医院才具有外转资格,个别二甲医院对部分病种有外转资格)多次检查会诊仍难以确诊的疑难病症(附会诊单、检查报告单)。
2、诊断明确,治疗有明确有效的方法,并符合基本医疗范围,而本市无条件(无此设备或技术)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三)不予向外地转诊的病种
明确诊断的恶性肿瘤(包括血液病)、脑血管意外及后遗症、结核病、精神病、风湿性疾病等。
(四)市外转诊程序
1、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人员,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生填写《洛阳市医疗保险外地住院转诊申请单》,经相关专科医疗保险专家(专家名单可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医保办查询)签署意见,由我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医保办审核盖章,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
2、携带《洛阳市医疗保险外地住院转诊申请单》、会诊单、检查报告单、单位证明,到市社保局医疗监督科309房间审核;
3、持《洛阳市医疗保险外地住院转诊申请单》、医保证、医疗IC卡到二楼服务大厅30、31号窗口办理上网登记;
4、到批准的医院按规定治疗。
5、向外地转诊应按省、国家(北京或上海)医院逐级转诊。
三、市外转诊费用审批报销办法
1、市外转诊的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或参保单位垫付。患者出院后凭《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申请表》(第一联)、出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含医嘱)复印件、费用清单、有效费用单据和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须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且个人负担比例在原基础上增加10%)
2、市外转诊期间,患者在所转诊医院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报销。在所转诊医院以外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3、凡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而自行转诊、自找医院、自购药品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四、其他情况下发生的市外诊疗费用报销办法
(一)报销范围
1、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探亲、灵活就业人员在外打工期间患急病的;
2、退休人员异地安置患病的;
3、参加本市医疗保险但长期派驻外地的职工,在当地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报销要求
1、上述范围的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按规定到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异地安置人员和长期派驻外地的职工,应选定固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登记,报销时应持有参保单位证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或医嘱)复印件、费用清单、有效费用单据和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如出现多所医院的医药费单据,必须有下级医院转往上级医院的转诊证明。
2、参保人员在外地就医时,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部分不予报销。
摘自:洛市劳【2000】57号
注:基本医疗保险各种结算和报销执行《药品目录》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
23、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及药品分类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了基本医疗用药范围,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都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该目录分为甲类和乙类目录。
(1)“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比例负担。
(2)“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使用乙类药所发生的费用,需由参保人员增加自负比例10%。
(3)“自费药”是没有列入《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药品目录》有特别规定的营养滋补类、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果类、药酒等是要完全自费的。
24、我市部分病种限价结算的标准
(一)冠心病为主要诊断的全部住院病例(除外介入治疗、介入检查、冠心病合并肺心病、心肌梗塞病例)。单病种标准:三级医院每人次4500元;二级甲等医院3600元;二级乙等2700元;基层医院2000元。
(二)冠脉造影术+支架置入术费用限价:
1、使用进品裸支行;置入一个23000元,每增加一个,费用增加10000元(使用国产裸支架,支架费用按实际价格核算);
2、使用国产药物支架:置入一个28000元,每增加一个,费用增加15000元;
3、冠状动脉支架置入,要严格掌握适应症。在每个医疗保险统筹年度内,对每个符合冠状动脉支架置入的住院参保人员限放置三个支架。
(三)其他疾病的结算种类与限价标准见洛市医保【2004】31号
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部分
1、什么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在全国十届五次人代会上,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也要求“启动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政府对困难群众给予必要的资助”。我市在领导高度的重视下争取到了全国首批试点城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建立起了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的组成部分,采取以政府为主导,以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度补助为辅的筹资方式,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为城镇居民提供医疗需求的医疗保险制度。
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针对的人群不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主要针对城镇居民非从业者。
2、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筹集方式
(一)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
(二)城镇居民登记、参保和缴费通过社区居委会办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每年1月至12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登记参保和费用缴纳期限。
3、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筹集标准(320元筹资标准)
2011年度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32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200元。
(二)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筹资额为23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200元。
(三)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筹资额为200元,个人不缴纳,财政补助200元。(?)
(四)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中小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额为20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200元。
(五)持有《洛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享受城市低保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32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60元。(?)
4、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起付标准及支付上限
医保基金起付标准
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家庭病床:100元。
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结算办法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同。
5、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报销比例
从2011年起,城镇居民医保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医保基金报销比例为:
三级医院:55%;二级医院:65%;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5%;家庭病床:55%。
6、特殊门诊疾病的类型及报销比例
下列特殊疾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报销55%: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
(二)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
(三)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
7、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缴纳标准及支付限额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年度、支付比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一)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统一按30元标准一次性缴费(其中低保人员按60元标准缴纳,个人不缴费),每年度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6万元。
(二)不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及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中小学)、少年儿童每人每年一次性缴费10元(其中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每年度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6万元。
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与商业保险公司订立包括保险方式、保险金额、支付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8、城镇居民医保与城镇职工医保的接续问题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本人18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居民缴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其中断参保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计算;重新参保缴费的,自下年度7月1日起,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9、城镇居民医保的特殊报销范围及优惠政策
1、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医保基金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10个百分点。
2、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70周岁以上的参保居民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50%。
3、顺产实行定额补助300元,难产按照住院就医报销。
4、在中医院住院,在同级医院起付线基础上降低100元。
5、14岁以下儿童住院,起付线均减半执行。
6、30日内因同种疾病二次住院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只缴纳一次起付线。
7、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并符合政策规定的,起付线减半执行。
10、城镇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全体参保人员均可享受,资金由财政补贴中的10元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额累计5000元,其中:参保居民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按3500元的标准给付死亡保险金;参保居民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按残疾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给付3500元;参保居民因意外伤害住院的,按照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确定免赔额,超出免赔额按照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给付,最高支付限额1500元。
八、失业保险部分
1、什么是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失业保险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是普遍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其覆盖范围包括城镇劳动力队伍中的绝大部分成员。
二是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2、事业单位和职工为什么要参加失业保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事业单位也要加强内部管理,调整人员结构,减员增效、降低成本,必须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创效益、图发展。因此,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分流富余人员同样是事业单位面临的艰巨任务。为了给事业单位改革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所以必须把所有事业单位都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以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
3、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申报工资不得低于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摘自:《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4、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摘自:《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5、申领失业保险金具备的条件
收到《失业登记通知书》60日内,到市社保局进行失业登记,超过期限为自动放弃。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摘自:《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6、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确定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时间,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龄(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视同个人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摘自:《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7、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
1、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失业人员。(从2010年7月我市失业保险金调整为704元)
2、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分段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1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摘自:豫政办[1999]39号
8、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标准及失业人员重病住院后报销标准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本人十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本政策到2011年6月底废止,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不再发给,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9、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申领具备的条件
具备的条件
1、进行了失业登记的;
2、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已领取了营业执照的;
3、按规定已接受了再就业培训;
4、领取失业保险金2个月以上。
注意事项:
1、凡自谋职业办理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不得转出,转出时间为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时限届满时间,提前转档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应退回相应多领的失业保险金;
2、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不再发放医疗补助金。
10、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标准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本人生前七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每供养一人发放五个月,最多发给不超过失业人员本人生前十五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因社会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可按此款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执行。
摘自:《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11、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
用人单位整建制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只转关系不转基金)随之转迁,并到迁入地重新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转迁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摘自:《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12、什么条件下失业人员不能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有下面情况的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摘自:《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13、国有改制企业一次性安置自谋职业的职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又被解除劳动合同如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根据豫劳社函【2001】50号精神对未提出自谋职业申请或虽提出自谋职业申请但未实现自谋职业,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在应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符合法定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劳社厅函【2001】133号规定,根据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精神,在职人员本人申请自谋职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按照规定对自谋职业的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自谋职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实行这项政策,应坚持职工自愿原则,规范操作。
(3)但自谋职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继续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缴费满1年以上的,失业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核定待遇期限时,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九、工伤保险部分
1、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而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受到伤害的职工医疗、康复的费用,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的物质帮助。
2、《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一是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3、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付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这些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雇佣劳动者为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4、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参照企业养老保险执行。缴费比例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摘自:劳社部发〔2003〕29号
5、工伤保险参保形式
参保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6、职工在那些情况下属于工伤?
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7、哪些情形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认定中的职业病是指什么?
职业病就是指《职业病防治法》中授权卫生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这一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条例中规定的患职业病的,主要是指条例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8、工伤认定时限上的要求
(一)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三)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必要时可延长30日),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9、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10、提出工伤认定时提交哪些资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1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是多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
12、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
13、工伤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首先,应该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这样便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聘请的医疗专家对伤情进行鉴定;第二是职工经工伤治疗后,发现因工伤的原因造成职工身体上的残疾;第三是工伤职工的残疾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职工应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14、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什么标准进行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时所依据的的尺度,是确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我国目前实施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199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这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劳动能力鉴定,是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
15、工伤人员医疗(康复)待遇申报范围及报送材料
1.申报范围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参保单位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2.报送材料
⑴工伤认定通知书;
⑵工伤职工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住院费用总清单、在外治疗的提供住院完整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原件;
⑶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件及相关处方底联、门诊病历记录、诊疗记录;
⑷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同时提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赔偿调解书或法院裁决书;
⑸转诊、转院、康复、旧伤复发治疗的,还须提供经同意的《工作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
⑹需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须提供经同意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相关费用票据原件;
⑺《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审批单》
16、工伤人员伤残待遇申报范围及报送材料
1.申报范围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参保职工,且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2.报送材料
⑴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⑵退出工作岗位证明,保留劳动关系证明;
⑶受伤前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证明;
⑷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调解书或法院裁决书;
⑸《工伤(亡)职工待遇审批表》。
17、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
(三)工伤预防;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18、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出主要包括: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主要包括: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9、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不同伤残等级的待遇标准(新)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0、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有关待遇问题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经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21、生活护理费的标准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22、因工死亡的职工其直系亲属待遇项目及标准
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23、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24、用人单位撤销、破产后工伤职工的安置
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注:工伤保险相关政策摘自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25、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
以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发基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倍);
以统筹地区上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丧葬补助金(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生活护理费(全部50%、大部40%、部分30%);
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发基数的:伤残津贴(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增加10%。),在职伤残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工资低于原标准的。发给降低部分的70%)
26、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
1、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大幅提高非法用工单位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赔偿标准。
2、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这些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3、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4、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5、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注: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6、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而此前规定的赔付标准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十、职工生育保险部分
1、什么是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职业妇女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2、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何时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从2008年9月1号起新的职工生育办法施行,让参保职工充分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
2008年以前,我省18个省辖市都已经实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但是各个地区政策不统一,保障水平差异较大。新施行的《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在各个方面对参保职工利益进行保障,对计发标准进行了统一。
3、我市生育保险的基本原则
为保障我市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意见》。生育保险遵循以下原则:生育保险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4、什么单位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洛政办【2009】20号)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5、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及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0.8%;国家机关和其他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职工个人不用缴费。
6、怎么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及申报所需材料
初次参保的单位报送以下材料
⑴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或其他核准的执业证件(均需原件和复印件);
⑵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⑶法人登记证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法人联系电话;
⑷事业单位编制花名册或从业人员工资花名册;
⑸银行开户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已经参加其他险种需要申请新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由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到社保局申报登记科就可办理。
a)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依据:《社会保险法》
b)什么人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其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依照《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50%。
7、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及标准
什么是生育津贴,生育津贴发放的条件及其标准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新参保单位以职工生育当月缴费工资除以30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8、什么是生育医疗费用,我市产生生育医疗费用支付的项目及其标准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限额支付。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一)女职工妊娠期间因生育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下同)发生的符合规定检查项目的费用(围产保健),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结算,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结算,超过检查项目范围和限额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限额标准为350元/例。
(二)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发生的符合生育临床路径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结算,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结算。生育保险基金限额结算标准为:正常分娩800元/例、异常分娩(难产)1000元/例,剖宫产(有剖宫产手术指征的)1800元/例。
(三)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界定:暂定为女职工妊娠或产假期间发生的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急性脂肪肝、由产科并发症导致的产后出血。
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300元/例;急性脂肪肝600元/例;由产科并发症导致的产后出血达到输血标准的,600元/例;
9、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人工终止妊娠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标准
因实行计划生育而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外)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在限额内按实支付,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
项目 | 限额标准 |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 80元 |
皮下埋植术 | 100元 |
皮下埋植取出 | 55元 |
输卵管结扎术 | 500元 |
输精管阻断术 | 400元 |
输卵管复通术 | 1200元 |
输精管复通术 | 1000元 |
人工终止妊娠早期妊娠(不满12周)需在门诊终止妊娠(含检查费)150元/例,12周以上不满28周住院终止妊娠400元/例,28周以上引产500元/例。
10、什么是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发放的范围及其标准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1年)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应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生育医疗费用中的(一)(二)项目标准的50%。
11、原参保女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就业期间享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
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12、下列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2)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3)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4)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5)实施辅助生殖术发生的费用
(6)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13、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的有关材料
职工或者其委托人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结算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1)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2)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4)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5)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同时携带本人失业证明材料。
由受委托人代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受委托人为用人单位的,还需提交用人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
14、办理生育保险有关注意事项
(1)参保人员须到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手术许可的定点医院,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2)职工因情况特殊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等医疗费用,个人先垫付后,由单位或本人凭相关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结算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付给单位或本人。
(3)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参保不足一年时间内发生女职工生育,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待单位参保满一年后方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4)不符合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付规定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5)办理地点:洛阳市唐宫中路40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楼服务大厅29号窗口。
摘自:《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意见》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洛劳社医疗【2009】2号)
特殊人员群体的相关社保政策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和医疗问题
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以下三种人员:一是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和雇佣人员;二是具有本市暂住户口的外来从业人员及自谋职业人员;三是职工因所在企业破产、撤销、改制或在原企业买断工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及下岗失业人员。
缴费费率:
从2007年7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费率统一为20%;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费率为:已按8.5%缴费的本人自愿可自行选择8.5%或4.6%,一经选择,不可更改,未列入8.5%缴费的一律按4.6%的费率缴纳。按4.6%缴费的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
缴费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范围确定。其中,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可在80%—200%范围内选择;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可在90%—150%范围内选择;2010年7月1日后统一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作为缴费基数。(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626.42元/月的80%缴费,每月缴费260.23元)
基本医疗保险:个体经济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下一年度收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确定。下岗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缴费基数可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007年度为72元/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应在200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费用。
缴费方式:凡在市劳动力市场、市人才市场人事劳动代理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直接在市社会保险局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自2007年7月1日起可在中行洛阳分行各营业网点采取代扣代缴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到中行洛阳分行营业部、中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中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中行洛阳分行长安路支行、中行洛阳分行吉利支行、中行洛阳分南昌路支行、中行洛阳分行湹河支行办理长城借记卡,签订扣款协议,逐月由银行代扣代缴)。
(一)养老保险有关问题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其中,曾在原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参保缴费达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以上,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女性参保人员,从事灵活就业2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选择在50-55周岁之间办理退休和领取养老金手续。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如果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本人自愿,可以向后延长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但不得以向前追溯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死亡后养老个人账户处理问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未领取完的,个人账户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应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向前补缴。参保后,要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以后不得再补缴,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以上摘自:豫劳社养老〔2006〕42号
(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计算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者,应按当年缴费基数和本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2003年9月30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岗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参保缴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加,男满30年、女满25年,并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如果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按当年缴费基数和本人的缴费比例(8.5%或4.6%)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2003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岗失业人员,应从2003年10月起一次性足额补齐医疗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方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执行最低缴费年限政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可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报销时可自主选择报销渠道,但不可重复报销。
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参保健康体检制度
1、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因企业破产、撤销、改制后进行身份置换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两年以上,按灵活就业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者,实行参保(接续)健康体检制度。对体检中发现的带病参保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2、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健康体检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
施。
灵活就业人员设立医疗待遇等待期
医疗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6个月后,可按规定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应按规定一次性补足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中断期间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已随原所在单位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撤销、改制等原因
造成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中断的,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一次性补足全部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可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执行6个月医疗待遇等待期;中断缴费3个月至两年的,在一次性补足全部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可按规定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但须执行6个月的医疗待遇等待期;中断缴费两年以上申请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按新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对待。
摘自:洛劳社医疗【2005】10号洛劳社医疗【2005】16号
1、军转干部的军龄接续问题及退休后待遇调整
复员干部到企业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其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自谋职业的,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政策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其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复员干部到单位工作的,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007年底前退休的企业军转干部在按规定参与2008年养老金待遇调整后,达不到所在省辖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所在省辖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
2、离休人员的部分养老及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构成
根据国务院的国发【1993】79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参加了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机关干部离休后,其原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参加了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事业单位干部离休后,其原工资包括职务工资(固定部分)和津贴(活的部分)再加上1995年后国家规定的历次增资。
注:企业离休参照机关事业标准执行
离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
市本级离休人员津贴补贴标准表
职级分档 | 离休人员补贴月标准 |
副省级 | 3284 |
正厅级 | 3011 |
副厅级 | 2738 |
正处级 | 2462 |
副处级 | 2190 |
正科级 | 1916 |
副科级 | 1643 |
科员级 | 1506 |
(建国前工人)技师 | 1365 |
摘自:洛办[2003]62号
2、改制、破产企业职工的部分社保问题
l如何办理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以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收了下岗失业人员,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
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
l我市企业破产时养老、医疗保险费是如何规定的?
(一)企业破产、撤销、关闭后经过破产清算在职人员转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失业保险领取后未再次就业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失业后重新就业的人员,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新用人单位,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二)破产、撤销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按照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待遇。
(三)破产、撤销单位无力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以后可以按照个人缴纳2%,财政补贴2.6%,每年6月一次缴费一年,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享受医疗保险住院报销。
●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哪些规定?
根据国发【1994】59号文件精神,破产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企业一次性交足距法定退休年龄应交的养老保险费和所需发放的养老金后,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核定职工提前退休年龄的截止时间,应为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在此时间未达到提前退休年龄的,不能办理退休。
同时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
1999年3月,劳动保障部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规定,从事特殊工种职工提前5年退休与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职工提前5年退休的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即不能提前10年退休。
附:1、市委、市政府首问负责制内容
首问负责制:是指服务对象到党政机关咨询或办理事项时,首位接待或受理的工作人员和机构认真解答、负责办理或引荐到相关部门等为服务对象提供“一站式”办公、全过程服务的工作制度。
意义:对于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增强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密切干群关系,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确保工作高效运转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严格落实首问负责制的五项规定:持证上岗、热情服务、登记建档、主动告知、慎重答复。
2、持证上岗向群众公示其:姓名、职务、工作岗位、业务范围、投诉电话。
3、热情服务做到热情主动、文明办事、服务规范、及时高效、严谨使用“我不知道、这事不归我管、你问别人去。
4、登记建档登记来访、来电、人员的姓名、单位、时间、咨询或办理事项、办理结果进行登记
5、首问负责制考核内容:劳动纪律、服务质量、办事效率、环境卫生、工作着装、廉洁自律。
6、考核办法采取每日一过问、一周一督办、一月一讲评、一季一考核评比进行。
7、市委市政府对于各单位、各部门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对企业和其他纳税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请办事项,应做到“有求必应、当天办结,当天不结、上门服务,三天不结、报告政府,逾期不结,责任追究”。“两个不允许”“不允许发现不了问题,不允许发现问题解决不了又不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18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关于统一规范资金转移:为了更好地规范资金转移的标准,在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是,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19、跨省转移接续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缴费工资的指数按以下方法确定:一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人的缴费工资指数,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20、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20、市外转诊条件:(1)、经本市二级或三级医院多次检查会诊仍难以确诊的疑难病症(付会诊单、检查报告单)(2)、诊断明确,治疗有明确有效的方法,并符合基本医疗范围,而本是无条件(无设备或技术)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1、市外转诊费用审批报销办法:(1)、市外转诊的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或参保单位垫付。患者出院后凭《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外传真申请表》(第一联)、出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或医嘱)复印件、费用清单、有效费用单据和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由单位负责办理,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报销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市外转诊期,患者在所转诊医院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从个人医疗账户中支付。在所转诊医院以外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3)、凡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而自行转诊、自找医院、自购药品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22、市外转诊程序:(1)、符合市外转诊条件的参保人员,先有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填写《洛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外转诊申请表》(一式二联),经科室主任签署意见,由所在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科组织审核,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2)、参保人员持申请表与证明,由单位负责办理,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外地诊治。(3)、向外地转诊应按省、国建家(北京或上海)医院逐级转诊。
23、市外转诊要求:(1)、市外转诊原则是转上不转下,转往医院必须是省或省以上公立医院。(2)、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格掌握传真条件,按程序转诊病人。(3)市外转诊只能按病情请选择一所医院,一次有效。
24、企业养老保险:参保单位承担20%,职工承担8%;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承担20%
25、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保单位承担22.5%,职工承担3%,退休人员单位承担26%调剂金。
26、失业保险: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承担2%,职工承担1%
27、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已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评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28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29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过度系数1.3%的乘积。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1.3&
30、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其中,曾在原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参保缴费达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以上,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女性参保人员,从事灵活就业2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选择在50-55周岁之间办理退休和领取养老金手续。(三)本意见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累计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的生活费,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如果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本人自愿,可以向后延长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但不得以向前追溯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31、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构成: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32、事改企提前退休条件:改为企业前的原在编在册正式职工,工作年限满20年窃据法定退休年龄小于5年(含5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人员,本人自愿申请,经批准,在改企时刻提前退休。
33、事改企优惠政策:有事业费的改企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2003年12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
34、9、7、5、3、1改制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对在2009年1月1日(不含)前退休人员,按企业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补贴基数为2003年12月当地企业基本养老金平均标准与本人2003年12月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退休金差额。补贴基数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其中,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不含)前退休,发给补贴基数的90%;2006年1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70%;2007年1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50%;2008年1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30%;2009年1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10%;2009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补贴。核定的补贴标准与个人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的养老金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金。
35、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是如何规定的?单位职工按照“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的规定分别计算。2000年12月我市开始实施新的职工医疗保险办法即:(1)、新制度建立前退休人员不执行最低缴费年限规定;(2)、新制度建立前参加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其退休、退职(不含享受照顾性政策的)时,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执行最低缴费年限规定;(3)、新制度建立后参加工作人员从参保之月起开始计算缴费年限。对实行“中人中办法”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截止期限,以市社会保险局通知参保的时间为准。男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年限为30年,女职工为25年,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按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由单位和个人补足相差年限的费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