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

论我国民法中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是我国现代民法理论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侵权责任形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能否同时承担时,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容易判定,但法律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法律意义和相关理论来确定。因此,对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深入研究和准确把握,对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中重要的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要考察侵权责任形态,先要考察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行为从不同视角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方法,理论上一般只作粗线条的分类。如按照侵权主体情况不同可以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侵权主体是一人的,为单独侵权行为;侵权主体系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为共同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行为客体情况不同可以分为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既侵权人身权,又侵犯财产权的混合侵权行为。按照侵权人主观因素的不同情况也可以划分为故意的侵权行为,过失的侵权行为和无过错的侵权行为,等等。
  侵权责任形态一般按照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的分类情况来进行考察。单独侵权行为主体为一人,无需将侵权人的责任与他人进行划分,又称一般的侵权行为。但单独侵权行为存在自己承担责任和由他人替代承担的不同情况。如侵权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侵权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可称为自己责任;如果侵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承担责任,其责任则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承担,这种责任形态可称为替代责任。
  共同的侵权行为因侵权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存在侵权人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情形较为复杂。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应用最广泛的问题,是我们应重点关注的问题。理论上考察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即侵权责任形态一般从侵权人之间的主观过错情况及其相互联系来分析。侵权人之间的主观过错情况及其相互联系也存在多种情形。一般有以下情形:侵权人均有故意,但各自侵权、主观上无联系;侵权人均有过失,但主观上无联系;侵权人为共同故意侵权;侵权人主观上均为过失,但其主观上存在直接关联,等等。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也是基于上述共同侵权人之间的主观过错及其相互联系表现出的责任形态和法律后果。
  二、我国民法中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基本概念
法律常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是法律理论界共同认知的概念,法律或司法解释等并未直接对其内涵或外延作出具体释明。对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按份责任,法律规定也不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只规定了“共同侵权”是侵权人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但“共同侵权”本身也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所以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存在一定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较详细的释明,其中第一款是连带责任的解释,第二款是按份责任的解释。以上是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规定。
  合同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也有关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一人对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如果是二人以上对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均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在担保债务的责任分担上,担保人之间如果有约定,又可以承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与合同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分配和先后次序是一样的,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承担责任的对象,行为性质等均不同。
  本文仅就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给出其基本概念和定义。
  连带责任:在二人以上共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以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时,加害人之间由于存在共同过错,或者虽无共同过错,但加害人的行为之间直接结合致人损害,加害人之间不分先后,均有直接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在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同一损害结果时,如果加害人之间无共同过错,其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之间按照过错大小,或其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为按份责任。如:两人在公路上违规超速赛车,其中一人撞上他人车辆,另一人来不及刹车追尾,加重了他人车辆的损害,该两人对他人车辆损害存在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两人互不相识,各自行车,其中一人超速撞上另一车辆,恰逢前方有一车辆因故障违规停在路中央,对被撞车辆造成挤压,加重了被撞车辆损害,该两位加害人无共同过错,其行为之间也无直接联系,他们对受害人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三、连带责任的不同情形
  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间不分先后,均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承担整体责任即全部责任。而受害人并不能重复要求各侵权人承担整体责任,其中一人承担了整体责任后,另一人相对受害人而言,即免除了责任。但其中一人承担了整体责任后,连带责任人之间还存在责任分配或责任最终归属的问题,并非一人承担了整体责任,另一人则一定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了,从法律上讲,还需考察责任分配和最终归属的问题。根据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分配和最终归属的不同情况,连带责任可区分为普通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普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后,尽管内部存在责任份额的分配问题,但任何一位连带责任人最终均应承担法律后果。如一般的共同故意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尽管其中一人可能因经济状况好,独立向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但未承担责任者事后仍应根据内部约定份额或平均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其中一人愿意为另一人承担相应的份额除外。实际上这也可以说另一人的责任以一种特别方式已经承担了。上述情形的连带责任为普通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后,尽管受害人可以不分先后直接向任何一位行为人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实际上最终承担法律后果的为其中一人,不需分担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中雇主的责任,就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因雇主的责任,最终应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行为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也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因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最终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四、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相互关系
  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是一对矛盾。一般来说,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人之间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不应承担按份责任。受害人在向侵权人提出请求时,不应既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又要求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又具有紧密联系。对受害人的请求权来说,受害人只能按照侵权人行为之间的联系及其主观上的联系来确定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二者只能选一。但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上,则存在按份责任的确定问题。如果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既判决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又判决当事人承担按份责任,我的答案是否定的。人民法院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诉讼中,如果判决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同时又判其侵权人按份承担责任。但侵权人在解决责任分担问题时,在另外一个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其分担的份额。按份责任中的份额,可以按当事人已有合同的约定,或者事后的协商确定来解决,也有些情况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中主观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
  有一个这样的案例:某道路工程公司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公路维修,设定了相应警示标志。小客车行车过程中发现了警示标志,在离标志十几米远处停下。小客车后一辆大型客车在行进中,大型客车后跟随一辆大型货车,货车严重超载超速,在大型客车减速行驶过程中猛撞大客车尾部,推动大客车与小客车追尾,将小客车撞毁,小客车八名乘客全部身亡。交警队在认定事故任时,将大型货车定为主要责任,小客车、大客车及工程公司定为次要责任。大型货车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责任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中按照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将大型货车、大客车、小客车、工程公司分别定为80%,5%,5%,10%的责任份额,并按此比例判决承担损失总额的相应部分,同时判决加害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中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及人民法院对赔偿比例的确定是否准确本文不予讨论。人民法院确定各方赔偿份额后又同时判决加害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值得探讨的。大型货车,大客车及工程公司如果均应承担责任,首先可以肯定他们之间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是典型共同侵权行为。他们之间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直接结合”呢?什么是“直接结合”,什么是“间接结合”,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界定,理论上也没给出明确的区分标准。有些学者认为应按照侵权行为结合的“紧密程度”来区分,但该标准仍不明确。我认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具有本质区别,法律上就应该给出一个明确区分标准。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来界定,较容易理解。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为直接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虽造成同一结果,但其中某一行为与损害结果是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人仅应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只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才能杜绝连带责任被滥用。
上述案例中各车辆司机之间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行为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为直接因果关系,因而,车辆各方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而工程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显然顶多是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强调的是,受害方提起诉讼,其请求中应明确各方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本案中受害方请求加害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可推定其请求的是连带责任。但人民法院先判决各方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自相矛盾的。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受害人请求合法,则应判决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份额的划分由加害各方在另一个诉讼中解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受害方请求的连带责任不合法,应告知其请求各方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判决各方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及其与按份责任之间的关系,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只有认真研究和准确把握,才能在实践中正确适用。

民法中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如何划分?

2010-06-21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当责任人不只一个人的时候,每个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法律规定,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责任为多人时,各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责任人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一定份额。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推定各责任人承担相同的份额。某一责任人承担了自己的份额后,其他人是否承担了各自的责任,与其无关。

  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也没有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每个责任人同时向自己清偿,也有权要求其中某一个人清偿全部债务。比如甲搬家公司派员工李某为客户搬家,李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学王某帮忙,搬家途中,王某从车上坠地受伤。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和搬家公司就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既可以向李某、也可以向搬家公司要求赔偿。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付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或单位对不足的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如小学生小明和小涛在学校里发生打斗,致小涛脾脏破裂,在场老师陈某没予制止。该案中,小明的监护人应对小涛履行赔偿责任,如果小明监护人无力全部赔偿,则应由存在一定过错的学校来承担不足的部分。

来源: 天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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