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劳社字〔2004〕 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旧《条例》)2004年1月1日实施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旧《若干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6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15号形式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旧《实施办法》)。其后自治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4年7月13日发布了新劳社字〔2004〕67号文件《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

目前为止,全疆各地人社部门在处理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问题时,一直执行《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对于工伤事故兼民事赔偿情形的处理,按照《处理意见》的精神是由社保基金“补差”,由此在支付工伤待遇时多次产生问题。笔者认为《处理意见》亟待修订或废止,以下从其形式、内容以及法理学、司法实践角度分别阐述之。
浅议《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劳社字〔2004〕 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意见

首先,从形式上看。《条例》、《若干意见》和《实施办法》都是《处理意见》的广义上位法。而《条例》在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修订;旧《实施办法》经自治区第11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并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重新发布;旧《若干意见》在2013年4月25日以人社部发〔2013〕34号进行修订。况且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也进行了专门规定。

上述的处于“上位法”地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例》、《若干意见》、《实施办法》都进行了修订,《社会保险法》又将工伤保险有关问题上升为法律而规定之。作为执行者的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处理意见》显而易见必须进行修订。

其次,从内容上看。《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处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事故处理规定处理。处理后其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略)”。第七条规定“关于工伤事故兼民事赔偿的处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略)”。

以上两项的规定,显然是在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时限制了其权利。《社会保险法》36、38、39条仅规定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而《条例》、《若干意见》、《实施办法》等也只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项目及具体计算方法。以上法律文件均未专门对工伤事故兼民事赔偿的处理问题进行限制性规定。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4年10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第五条“(略)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的规定,《处理意见》的第6、第7 条是对上位法律文件的超越权限的限制性解释,内容不合法。

第三,从法理学角度上看。社会保险制度应该属于广义的契约范畴,即政府和劳动者(或职工)分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里严格规定了只要是被纳入了5项社会保险范围内的公民均可以享受相应的待遇。从立法的精神我们完全可以理解社会保险就是社会保障的细化,我们要建立的是一种保障制度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制度。

在这种广义的契约行为里,只要双方履行了义务就会获得某种权益。作为工伤职工,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受伤的性质以及劳动能力都已明确后他就有合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另外从契约角度打个比方,张三去购买彩票,他同时购买了标的200万元的“3d”、500万元“4a”的两种彩票并同时都中了头彩。张三因购买行为而产生了一种权利,在发放奖金时“4a”彩票主办方能说因你另外中了200万而我只给你补发300万元奖金吗?

至此可以看出《处理意见》的这种“补差”的作法,不但违背了我国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初衷,在“契约”范畴里也有违约之嫌。

第四,从具体的行政工作和司法实践中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已经明确规定“(略)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但这份司法解释却未能贯彻在当今的我区人社工作中。让人啼笑皆非的现象是:但凡发生了第三人造成的工伤的情形,在支付工伤待遇时我们一律(必须)执行《处理意见》的规定仅给予“补差”。之后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家属)不服而进行行政诉讼,各地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一般判定人社部门败诉。然后人社部门重新按照《条例》规定而全额支付!由于我们死板教条的理解行政工作的依据,只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高层次的法律文件的规定无法执行,在实际工作中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新劳社字〔2004〕67号文件《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亟待修订或废止。

新疆布尔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高文良

电话:18999796700

2013年10月21日

邮编836600,地址:布尔津县行政中心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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