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公司法 股权转让 限制

时间:2011-07-20 15:51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 苑多然 点击: 175次

本文所拟研究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如果使得公司股东人数与前述规定不一致,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应使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实践中,以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人数为标准,既有因股权转让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的相互转换,也存在法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目可否被突破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1]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问题作了规定。本文所拟研究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如果使得公司股东人数与前述规定不一致,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应使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股权应当有效流转

股权为财产权之一种,可转让性为其根本属性之一。市场经济要求各种财产权发挥最大的效用,也就是财产应掌握在最能发挥其效用的人的手里。法律制度的设计应有利于财产的有效流通。从公司法的角度看,有效流通应首先体现为公司股权投资自由,即投资者既可以投资组建公司或受让股权进入公司,也可以出让股权或通过公司解散退出公司。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来说,股权转让比绝大多数财产权的转让都便捷高效。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转让受到比绝大多数财产权更为严格的限制。这些限制有法定的,有约定的,有的限制可能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有的限制只能使转让行为有瑕疵,可以通过补救消除瑕疵。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之所以导致不同的后果,是因为立法者立足于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运用立法技术,利用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不同的情况,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本文所涉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民事法律规范从性质上可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修订后的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数目比原公司法有所增加,特别是增加了一些赋权性规范[2]。而强行性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司责任、信义义务以及公司人格等方面。总体上,修订后的公司法淡化了管制色彩,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更加放心地将公司事务交给当事人自己处理。这些做法无疑会降低当事人的协商成本,提高经营效率,使资源配置更加优化。

关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二十三条中有“应当”二字,按学理解释,应为强行性规范;第二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虽然没有“应当”、“必须”或“不得”等典型的强行性表述,也没有“可以”等标明任意性的字眼,而是采用了“由”、“是指”这样的中性词。但将上述三个条款结合起来分析,笔者认为该三个条款均为强行性规范。因为,第二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为接续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在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后,第二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了具体规定。那么,在公司设立时,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就必须符合第二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除前述几条的规定外,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登记事项。该条中使用了“应当”的表述方式,应属强行性规范。另外,该条规定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一致。根据相关公司法理论,强行性规范可类型化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其中取缔性亦称管理性规范。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或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即可认为非以为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3]违反管理性强行性规范的法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因为管理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并非否定该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即该种规范所涉行为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不是必须使其自始、绝对无效。所谓管理性规范,顾名思义,多因社会事务管理的必要而设立。法律行为违反这一类规范的规定,一般不会造成非常严重的结果,是允许补救的,不应导致行为无效这样严厉的后果。公司法第六十条应当属于管理性强行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行性规范。因应实践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效力

案例一:甲、乙系A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各向公司出资50%。甲先将其持有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乙。乙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又与丙签订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A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丙。后丙认为乙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公司法 股权转让 限制

该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如股权转让行为导致公司股东人数由2人变为1人,即在股东人数上,由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第二,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后,公司如未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后续转让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一章中专节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即公司法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那么,两者之间就不存在本质性的区别,应当可以相互转化。至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关于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虽然按前文分析为强行性规定,但所规范的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并不能得出禁止公司股权归于一人的结论。该种转让与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自由的精神一致,且比解散公司更富经济效率,比向第三方转让更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应为有效。

关于第二个问题。公司在经过股权转让后,如果符合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即按公司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外公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乙在受让甲的出资后,已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乙未进行变更登记,就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丙是明知通过这份合同将获得A公司全部股权的。根据上述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的分析,该条属于管理性强行性规范。故违反该条的法律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二:A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50人。其股东甲依公司法规定将其持有的10%出资分别转让给乙和丙各5%。股东丁以该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上述分析,该案涉及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为强行性规范,但这两条规定规范的是公司设立阶段的公司股东人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50人。那么,在没有相应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况下,本着鼓励交易、意思自治等原则,考虑到A公司的股东数在股权转让后也只有51人,在公司人合性方面与有50名股东的公司没有多大区别。故该案中的股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但是,公司法并没有给定一个边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增加到多少人不构成对公司的人合性的损害。如公司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达到200人,公司还存在人合性吗?与人合性密切相关的有限责任公司独有的出资优先购买权等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因此,公司法应当设计一种转化机制,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达到一定数量后,只要股东会形成决议,不问公司注册资本,即可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如股东会认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比较有利,公司法亦不应予以干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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