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政策解读之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
间接影响固定资产抵扣的文件: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一、固定资产抵扣的总体精神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购进、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或者自制、改扩建、安装的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在总体上允许抵扣的同时,与其他货物一样,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这里所指的固定资产不包括不动产,专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二、固定资产抵扣需要把握的要点
(一)对时间界限的确定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论其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否在2009年1月1日后开具,均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这里所讲的“已购进”是指按照会计核算的规定,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二)对可抵扣凭证的确认
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及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和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需自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认证,并在认证当月(所属期)抵扣;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需自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申请比对,并在取得稽核结果的当月(所属期)抵扣。
这里讲的税控设备专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不包括税眼。
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只有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方可抵扣。
是否为税控设备开具,主要看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在税控码区域打印了税控码(即密文),税控码由数字和符号组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有5行税控码,每行38位,共190位。
第二、税控设备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需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否则购买方不能认证抵扣。
(三)如何界定不得抵扣项目
1、购进不动产以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货物不允许抵扣。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涉及增值税抵扣范畴的固定资产做出的定义,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例如:某企业购进一批建材用于建造厂房,属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购进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
特例:
由于固定资产可能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者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具体操作上难以划分可抵扣与不可抵扣部分,因此《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明确: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属于不得抵扣的范畴,即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例如,某饲料生产企业购进一套生产设备用于饲料生产,如果这套设备既生产应税货物,又生产免税货物,那么,购进设备的进项税额允许全额抵扣而不需要划分不得抵扣的部分。
3、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原《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应视为消费,原条例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是符合增值税原理的,但自然灾害造成的非正常损失大都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纳税人已经损失了,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加大纳税人损失,征纳矛盾比较突出。另外,在实际征管中,对“其他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和范围界定不清,难以操作,所以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表述。明确“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
目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只有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
由于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这些物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借鉴国际惯例,在《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是外购上述货物后用于销售而非自用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
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指小汽车,主要包括两大类:
1、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含)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
2、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 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
如小轿车,越野车,面包车,23座以下的中巴等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四)如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项目适用《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销售额比例计算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对于固定资产而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政策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固定资产净值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固定资产净值 × 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指纳税人按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特别提醒: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属于《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不需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
例如:某企业2009年2月购进生产设备原值为10000元,其进项税额1700元已抵扣,该设备每月应计提的折旧为160元,如果2009年6月因管理不善于被盗,应在6月按固定资产净值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该设备3至6月应计提的折旧 = 160×4 = 640 元
2、固定资产净值 = 10000 - 640 = 9360 元
3、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9360 × 17% = 1591.2元
(五)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是在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当时出台的出发点是鼓励利用外资,鼓励外国的机器设备进入我国后提升我国的制造业水平。考虑增值税转型后企业购买设备无论是国产的还是进口的,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原政策可以用新的方式替代,因此在《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政策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七条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三、问题解答
(一)纳税人在2008年购进机器设备,采取分期付款形式支付,2009年才开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答:“已购进”是指按照会计核算的规定,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在2008年12月31日(含)前购进的即视为“实际发生”,即在2008年12月31日(含)前已入帐并计提折旧的,即使取得2009年才开具的专用发票,也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只有开票时间和入帐及计提折旧时间均为2009年1月1日以后,才允许抵扣。
(二)纳税人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的固定资产转作生产经营用,能否重新再作抵扣,是否应计算可抵扣税额(即按转用当月的净值计算)?专用发票已过认证期限应如何处理?如果原来用于应税项目的固定资产(已抵扣)又用于上述情形,是否应转出?
答:1、按照现行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规定的认证期限不能认证抵扣,购进的固定资产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后又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没有超过规定的认证期限的可认证抵扣,超过规定的认证期限则不能抵扣。
2、抵扣时,进项税额为票面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对已计提的折旧所含的增值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应转出的税额 = 累计折旧贷方余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3、原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后又转用于条例第十条(一)至(三)所列情形的,按财税[2008]170号《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点的要求,在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三)进料加工企业不作价进口设备,所有权不属于国内企业,但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由国内企业缴纳,设备供国内企业使用,是否应由国内企业抵扣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精神,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不论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但按新修订的《条例》第八条的表述,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才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经过调研,我们认为不作价进口的设备所有权不属于国内企业,国内企业也没有计提折旧,因此,国内企业收取的加工费收入中不会包含设备消耗的成本,按理其进项税额中也不应包含不作价进口的设备进口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且企业也反映在进口设备时可以因应我们的政策规定自主选择按何种方式进口设备,如果其选择用投资方式进口设备,虽然缴纳了12%的关税,但设备可以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其折旧可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进口环节增值税也可以进入抵扣链条。市局倾向不予抵扣。
但考虑现行政策规定海关完税凭证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为了避免政策执行不一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暂允许纳税人不作价进口设备在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准予抵扣,但保留进项税额转出的权力,如上级部门明确不能抵扣时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同时,建议纳税人不要采用不作价进口设备的方式进口设备,以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时影响其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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