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的条件合同法第101条 合同法 附条件

【法条内容】

《合同法》第101条: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法律分析】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提存条件的规定。

提存可分为一般的提存和特殊的提存两种。特殊的提存规定在《担保法》第49条中。一般的提存由合同法规定,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部门和债权人,因而发生提存人与提存部门、提存部门与债权人、提存人与债权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就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的目的也在于消灭既存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而提存具有私法关系的因素。但提存部门为国家所设机关,接受提存标的物并为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系公法上的义务,而且债权人与提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以提存部门的行为为中介,始生效果,故提存又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因素。这两种法律关系因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关系分别存在,提存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为私法关系,他们与提存部门的关系为公法关系。

提存是债消灭的原因。债务入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应当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务不能消灭。让债务人无期限地等待履行,承担债权人不受领的后果,显失公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提存是债消灭的原因。该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合同法将提存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对提存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能够接受履行,却无理由的不予受领。构成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可以是:(1)债权人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响。(2)债权人遇到了难以克服的意外情况,无法受领。比如得了传染病入院治疗,又无可代为受领人。(3)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甚至与合同约定根本不符。(4)债务人迟延交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等等。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提出了正当理由,债务人不能将标的物提存。以下情况不能认为是债权人拒绝受领:(1)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没有提出履行请求;(2)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届至,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没有接受履行。

2.债权人下落不明

所谓下落不明,并不需要构成债权人失踪,只要债权人的下落为债务人在通常情况下所无法知道,即可构成“债权人下落不明”。如果债务人知道债权人的下落,但是债权人所处的地方使其无法受领,解释上也应当发生债务人体存的权利。

3.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当债权人为自然人时,如果死亡,应当由其继承人管理其生前的财产,当其继承人接受履行的,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交付履行时,债权人死亡当时没有确定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履行无法受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消灭债务,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应当将标的物提存。同样,当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没有确定监护人,债务人也应当提存标的物。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对提存问题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比如,本法地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终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担保法第69条和第70条也规定了提存,虽然在提存的方法和程序上和合同法上规定的提存接近,但是其提存的目的却与合同法上规定的提存完全不同。

具备提存的情形之一的,必须是构成难以履行债务才应当提存。所谓难以履行,指债权人不能受领给付的情形不是暂时的、无法解决的,而是不易克服的。以下情况不能认为是难以履行:(1)债权人不是拒绝受领而是迟延受领,并且迟延时间不长。(2)下落不明的债权人有财产代管人可以代为接受履行。(3)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很快可以确定。

提存的主体,又称为提存的当事人,包括提存人、债权人(提存受领人)和提存部门。提存人,是指为履行给付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提存部门申请提存的人,是提存之债的债务人。提存受领人,是指提存之债的债权人。提存部门,按我国提存公正规则规定为公证处,但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加工承揽中,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可办理提存事务。

提存标的,为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提存应依债务的本旨进行,否则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因此,债务人为提存时,不得以合同内容不相符的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换言之,提存标的必须与合同标的相符,否则就是违约。

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提存为限。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 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其他适于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抛弃占有,且不动产在性质上也不适于提存,故不得作为提存的标的物。

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书。提存书上应载明提存人的姓名(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此外,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下落不明等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的证据。如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也应一并提出。提交提存书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债务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部门判定是否准予提存。

【案例分析】

「案件简介」 宋某,女,33岁,2001年4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老来福终身寿险B款2份,10年缴费,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赔付4万元,受益人指定为长子宋佳波(化名,1995年11月19日出生)和次子宋佳清(化名,1997年3月19日出生),受益方式为均分。

2002年10月22日被保险人宋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现场查勘,结合事故发生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情况,事故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

2003年1月被保险人宋某之母崔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以保单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监护人的身份领取4万元保险金,并提供了两个受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审核受益人身份证明时发现户籍上受益人的姓名与保险单指定受益人的姓名不符。经调查了解得知:被保险人宋某与胡某93年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名叫胡琪波、次子名叫胡琪清(均系化名)。1999年宋某与胡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两个儿子由宋某抚养。离婚后宋某将两个儿子的姓名由胡琪波、胡琪清改为宋佳波、宋佳清,但一直未到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宋某为自己投保老来福终身寿险时未考虑到孩子的户籍上姓名与保单上姓名不符这一问题。宋某死后,宋某之母崔某抚养了宋佳波和宋佳清,基于此,崔某要求以保单受益人的监护人身份受领其女儿4万元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对权利人的审核」 根据保险法及宋某投保的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保单的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给付宋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万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因宋佳波、宋佳清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保险公司应向其法定监护人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定该笔保险金应由宋佳波、宋佳清的法定监护人胡某领取,于是告知崔某理赔申请人应为两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胡某,领款人也应是胡某,同时告知崔某应到警方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胡琪波、胡琪清的姓名变更手续。

「案件难点」

1、权利人查找不着之难 经保险公司调查,宋佳波、宋佳清之父为商人,长年在外地做生意,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崔某称她也找不到宋佳波、宋佳清之父胡某,孩子目前由其抚养,其理应领取该笔保险金。

2、户籍管理部门姓名变更之难 崔某持胡琪波、胡琪清的户口本到警方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时,被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定,此种情况崔某无权对胡琪波、胡琪清的姓名进行变更,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来办理变更手续。

3、保险公司受益人姓名变更之难 宋某所入保险的投保人为自己,受益人指定为宋佳波、宋佳清,根据《保险法》和《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只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才有权对合同的内容提出变更。本案中,宋某为投保人,是此份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其死亡,已无法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提出变更申请,故保险公司对崔某提出的变更保单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为胡琪波、胡琪清的申请也不好处理。

「案件处理结果」 以上三个难点其实解决起来很简单,只要找到宋佳波、宋佳清的父亲,一切问题皆可化解。因此保险公司多方打听胡某目前的情况,均无结果,但有证据表明崔某应该知道胡某的联系方法,向其索要,崔某拒不提供。保险公司为避免保险金给付中出现的错误,陷入不必要的保险金给付的纠纷中去,根据《合同法》、《提存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当地公证部门申请了保险金提存公证,经公证处审查,认为此种情况符合提存公证条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提存公证书》,从公证书确认的提存日期起,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解除。

「提存公证简介」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提存公证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它所产生的结果是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和风险责任。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债务人就可申请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

「对给付疑难案件的借鉴」 人寿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保险公司与投保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在法律上被称为合同之债。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给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对相关权利人的核实是极为重要的,错误的给付不仅不会导致债的消灭,保险公司还背负上了不当得利追偿的包袱。通过本案,给保险公司提供了一种处理类似问题的方法。

「相关法律条文」

1、《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提存的条件(合同法第101条) 合同法 附条件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提存公证规则》

第三条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夏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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