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是不是真的死不瞑目 死不瞑目

聂树斌是不是真的死不瞑目

——广森律师对聂树斌案件的分析判断

广森律师 杨汉卿

按:聂树斌案自2005年王书金供认此案以来,一直广泛受各界关注,聂案是否能够公正处理,原始证据材料成为关键,此次山东高院通过听证,部分公开案件证据材料,难能可贵。本所杨汉卿律师围绕山东高院微博公开信息,对此案进行分析,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严重违反侦查程序,先供后证,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聂树斌构成故意杀人、强奸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尤其是强奸的证据仅聂树斌本人供述,认定强奸罪更是违反刑事诉讼法仅有口供不能认定犯罪规定。

一、聂树斌案概述

聂树斌,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下聂庄村人,原鹿泉市综合职业技校校办工厂(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1994年10月1日,聂树斌被刑事拘留;1995年,因被涉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

2005年,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母亲送达立案复查决定书。2015年3月17日,聂树斌案申诉代理律师在其死后首次获准查阅该案完整卷宗。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将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

二、聂树斌案原审判决认定情况

原一审认定:1994年8月10日,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某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女儿康某某于8月5日下午5点下班后失踪。当日下午康某父亲、同事在下班路线西侧附近玉米地发现康某某失踪前穿的连衣裙、内裤,8月11日上午在衣服附近玉米地内又发现了康某某腐败的尸体。9月23日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将聂树斌抓获。9月28日聂树斌供述在孔寨村玉米地内强奸被害人并用花衬衣将被害人勒死的犯罪经过,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偷窃的作案用花衬衣细节,并绘制了窃取地点路线图。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埋藏衣服地点,在混合辨认当中,辨认出康某某照片、自行车及作案用花衬衣。1995年3月15日,以聂树斌犯有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

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审判决,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聂树斌上诉时间及理由

1995年5月13日,聂树斌提出上诉,理由:量刑太重;年龄小,无前科,没有劣迹、初犯;认罪态度好。当时并不想想故意把被害人杀死,只想让被害人昏迷时间长一些,有机会跑掉等。(广森律师注:聂树斌上诉时间为5月13日,一审判决书送达时间是何时,刑事上诉时间为接到判决书次日起计算十天,若笔误,为何看守所管教和二审法院承办没有发现?聂树斌应当是通过看守所递交上诉状,看守所管教有负责审查书写内容的义务、转交法院等职责;二审法官有审查上诉请求、事实、理由、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等)

四、河北高院陈述认定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事实与证据

1、康父8月10日报案:康女8月5日下午5点下班后失踪,住孔寨村。(广森律师注:未体现报案的具体时分,需要认证,为何时隔5天后报案,康夫证实到市里没找到,到派出所报案,后来找到衣服、尸体,先前是谁报案?报案笔录在何处?同时,康父证康女下班后失踪,此证言为传来证据)

2、康父8月11证:8月10日下午与余某沿康女下班路线找,发现一团衣服,认出是康女连认裙、内裤,余某确认是康女失踪前所穿。(广森律师注:10日下午发现,为何在10日笔录未说明,为何10日当天未向警方报告,需要认证制作笔录时间)

康父证实:康女8月5日下班后失踪,发现衣服等(广森律师注:康父未与康女一起生活,如何能证实下班后失踪,所谓的下班后失踪应当是传来证据,应当查找来源,在查不到来源,不应当做为定案依据。)

3、康夫10月1日、10月27日证:8月5日中午吃完饭康女骑自行车离家上班,晚上未回,到宿舍找,说康女回家了,等到周一晚上仍未回,周二余某来家问康女为何未上班,一起寻找,没找到就到派出所报案,后来康父找到衣服、尸体,康女离家穿“蓝底带圈连衣裙、红色塑料凉鞋、内穿白色吸汗背心、粉红色裤衩、带一串钥匙、钥匙上有皮筋、骑24型蓝色飞鸽自行车”。辨认:上述物品确认为康女。证实8月5日下班后没回家。(广森律师注:笔录取自10月1日、27日,此时聂树斌已被抓7天以上,8月10日报案时,为何未取康夫笔录,若取笔录,笔录在何处,为何未入卷,按正常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在发现康女死亡时,首先应当调查的是其丈夫,询问康女离家时间、去向等情况,以通过排查初步确认康女死亡,请注意康夫能够证实的是8月5日中午离家,并不能证实康女下到工作岗位,此证言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实中午离家更为可信,其证实下班后失踪,应当是传来证据。)

4、康女同事余某10月21日证实:与康女一个厂,8月5日下午4点左右,康女让其帮助给自行车打气,打气后,康女出车间,后来没见她。9日与康夫找康女,没找到,厂里组织人到康女上下班路上找,与康父找到新华路地道桥西路南的南北石粉路上后,在南北路靠南边路西有一长满杂草的小道,翻出一团衣服,是康女8月5日穿的,兰圈和绿圈,兰乎乎底连衣裙,还有粉红色裤衩,康女穿红色塑料凉鞋,身高1米5-6。证实8月5日下午四点半见到康女、证实穿衣服、共同找的情况等。(广森律师注:请注意此笔录制作时间为10月21日,案发后,二个多月时间?为何在8月10日发现康女衣服时,为何未对此人调查?11日发现尸体,仍未调查?调查此案,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害人的工作单位同事、家属、朋友等经常接触人员进行调查,为何在10月21日才调查关键证人?此外,10月21日至8月5日相隔2个多月,余某根据什么记忆是8月5日下午给自行车打气?参照物是什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特别注意余某证实衣服与聂树斌供述说的一致。)

5、康女同事王某10月11日证实:认识康女,8月5日下午5点下班后在澡堂洗澡,5时10分左右见到康女在洗澡,说了一句话康女走了。证实8月5日下午5点20分之后离开洗澡处。(广森律师注:此笔录调查时间为10月11日,在案发后60多天,根据什么记忆是8月5日下午5点多见到康女?根据什么记忆时间如此准确?是否客观真实性?从公安机关侦查角度,在发现康女死亡后,应当立即调查其所在单位同事、亲友等人,为何二个多月后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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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孔寨村西北的玉米地内,位于新华西路南侧,该地内有一条南北走向长500米的田间路与新华西路相接,往南(应为左)转前行即进孔寨村,中心现场在马某玉米地内,有康女高度腐败的尸体,左脚西侧20CM有一鞋尖朝西的红色养料凉鞋,左脚西侧偏南30CM处有一串钥匙,尸体北侧偏西1.5米处有辆头东尾西女工自行车(均为死亡遗物),尸体脖子上有一玉米秸,且在脖子上绕有一件衬衣开口在北侧,尸体右脚以西2米有一块直径1.8米的范围的玉米倒伏,尸体下有五棵玉米秸倒向东偏南。中心现场往南90米往西有一非贯通的东西走向的田间小路,距此路48米处马某家玉米地南头有死者衣物。

证实:康女死亡地点、现场情况、衣物位置、尸体脖子绕一件衬衣等。(广森律师注:未见到勘查现场具体时间,勘查人员、指挥人员情况,这是认定现场勘查是否合法关键因素?另外,请注意绕有一件衬衣,与尸体检验报告记载不一致。)

7、康女尸体检验报告记载:上身穿白色背心一件,颈部缠绕短袖衬衣一件,衬衣北部有一缝合三角口,下身赤裸,足穿白色尼龙袜。尸体高度腐败,尸长152CM,前及颞部头皮未见明显皮下出血及创口,颅骨完整,颈部皮肤缺如,未发现舌骨、甲状软骨骨折,胸部皮肤完整未发现明显损伤,北部皮肤因腐败缺如,胸腹脏器呈糜料状,未发现明显创口,四肢未发现明显损伤及骨折。分析除颈部有衣服缠绕外,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结合案情分析,康女符合窒息死亡。(广森律师注:未见到尸体检验报告原文,无法确认合法性,应当明确尸体检验具体时间、条件、方法等,既然认定北部皮肤因腐败缺如,如何认定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骨折相对来说可以肉眼观察到,皮肤腐败,如何认定北部无创口?特别注意:法医未检验被害人阴道,也未任何对阴道客观情况进行描述。同时注意结论是结合案情来分析是窒息死亡,而不是根据尸体检验结果得出结论,违背尸体检验客观判断。特别提示: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时间不清楚,分析正常情况在聂树斌供认犯罪前,若在聂树斌供认犯罪后,本案可以确定不是聂树斌所为,鉴定是根据聂树斌口供分析得出结论)

8、公安局四科提取证明:8月10日下午,在康父发现的死者康女连衣裙提取毛发一部。(广森律师注:何时出具的提取证明?在何地提取康女毛发?衣物是否在现场时提取?为何现场勘查报告未有记载?提取毛发是几根?为何书定为一部,一部是多少?毛发是多长?什么颜色?在衣服的什么部位?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规定,现场提取物证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记录,并完全密封保管)

9、康女同学怡翟某证明:查病历证明康女血型为O型。(广森律师注:为何未采康女尸体进行血型化验?而靠病历来认证?为何未提取其病历复印存入案卷?)

10、公安局鉴定书:①康女衣物未检测到人血及血型;②9月15日送检毛发,较短二根为O型;③聂树斌血型B型;④靳某法医报告康女血型O型,连衣裙提取毛发O型、与翟某证一致。

11、破案报告、抓获证明:8月10日组织侦查,9月23日下午根据群众反映,93年秋以来,有一身高1.7米,长方脸、小眼、寸头、脸色较黑,骑兰山地自行车的男青年,常宿舍区闲转,至94年8月初到宿舍区闲转后一直未来,9月22日穿绿上衣又到宿舍区闲转。组织蹲坑打现行,下午六时,左右发一与群众反映长相相似的男青年向厕所驶来,被当场抓获,经审查,该人叫聂树斌。(广森律师注:此说明是23日下午,根据群众反映,8月初终止,9月22日该人又回来转,当即被抓获。若根据群众反映情况,抓获该人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无论是否认罪,或其他辩解,都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何在?难道当时未制作笔录?)

12、聂树斌9月28日、9月30日、10月1日(二次)、10月9日、10月17日、10月25日共计八次供述:均供认故意杀人、强奸事实并于9月29日亲笔书写强奸杀人过程材料。(广森律师注:公开的资料未详细叙述聂树斌是如何供述的?供述作案细节是什么?为什么不公开聂树斌的详细供述?此外,9月23日下午六点被抓,9月28日第一份讯问笔录,之前笔录何处了?若未制作笔录,侦查人员行为已严重违法,涉嫌滥用职权。按公安机关当时刑事侦查实际情况,应当制作一份询问笔录,了解该为何到这里,来做什么?家庭情况、工作情况等,但在本案中均未见到。)

13、获鹿县冶金机械厂9月29日证明材料:证实聂树斌8月4日至9月11日未上班。(广森律师注:从公安机关侦查角度,此时应当提取考勤记录,而以证明形式出现,严格来讲,此证据不符合书证的特征,属于非法证据(本人在公安机关工作时,一直这样认定此类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14、聂树斌领导葛某10月21日证言:证实8月5日或6日一上班就批评聂树斌,并今天你别干了,干也不给你记工,他换衣服就走了,直到8月12日才来上班。证实聂树斌当天游玩、回家路遇、作案情节一致。(广森律师注:依靠此证言证实聂树斌当天的行为,应当是凭空想像,从其证言里,无法得到聂树斌当天在市里游玩,回家路遇情节,难道领导一直跟踪聂树斌?此外,9月23日抓获聂树斌后,公安机关为何当时不去其工作单位了解情况,而是在抓获28天后才去调查?证言证实情况有何依据?特别提示:领导说干也不记工分,说明有记工分的记录,但公安机关未提取,或许提取无法印证聂树斌是作案人)

15、聂母10月1日证言:聂树斌一般情况是下午7点到家,今年8月份最晚回家的一次是9点多钟,说是跟厂子车去拉料,车坏了。同时10月26日又证实:聂树斌没有花衬衣、没说过买花上衣,说过想买花背心。11月3日又证实:聂树斌有口吃,一说话着急。公安机关意在证实:聂树斌8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回家,聂树斌没有花衬衣;聂树斌有口吃。(广森律师注:调查聂母最早时间是10月1日,聂树斌是9月23日被抓获,此期间,公安为何没有去家里调查聂树斌的活动情况?8月份晚回家一天,具体是8月初、中、下旬,为何未进一步询问和核实?同时,注意提出聂树斌是否想购买花衬衣,此处已开始引导案件走向了。)

16、公安局四科说明:9月28日在审讯聂树斌时,聂供认了花半袖上衣是从郊区张营村盗得的,并于9月29日上午绘制了盗窃作案用衣服的地点和行走路线图。(广森律师注:此问题在聂树斌的讯问笔录中是否体现?张营村是否有人丢失花衬衣?聂树斌盗窃花衬衣是什么目的?从常识来讲,衬衣不能成为杀人工具,若聂树斌想勒死被害人,完全可以寻找绳子等工具,更有利实现目的。)

17、梁某9月29日证实:捡拾废品,什么衣物都有,还有女式短袖衬衣,是否丢失不太注意,一般每天下午1点走,四五点钟回来。(广森律师注:证人未证实收到女工花衬衣,仅证实收女工短袖衬衣)10月22日又证实:拾破烂回来的三轮车有时跟破烂堆放在一起,有时放在路东的墙跟、宿舍东墙根等。此处标注聂树斌供述:三轮车上搭着一件半旧白底半黑小碎花半袖上衣。(广森律师注:未体现出来聂树斌是何时供述,是在证人之前,还是证人之后,若证人在聂树斌供述之后,则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明显具有向证明聂树斌有罪方向取证。同时,请注意聂树斌供述是在三轮车搭着一件花衬衣,周围有建筑垃圾、瓶子等东西,作为证梁某应当对此件衬衣有印象,丢失也应当有印象。此证言与案发时隔二个多有,距第一份证言二十多天,有完善有罪认定证据之嫌。)

18、辨认笔录:花上衣、自行车、现场、藏衣服地点、被害人照片等聂树斌均辨认或指认准确。(广森律师注:未见到具体内容,无法评判合法性)

根据以上对原始证据的展示,可以看出与被告人聂树斌供述相符,尸体报告分析意见被害人系窒息死亡,被告人聂树斌供述盗取的花衬衣勒被害人颈部的情节一致,等等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认定聂树斌犯罪的证据证明体系,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依法判处刑罚并无不当。

实事求是讲,确实存在着程序等方面不少瑕疵,如:书记员代被告人在送达回证、宣判笔录上签名,虽有被告人按指纹的确认,也属工作不规范,卷宗装订页码编排错误随意涂改,有的卷宗装订诉讼材料收集不全,甚至存在漏填审判人员、指挥人员等明显瑕疵,暴露出部分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等。

(广森律师注:请注意最后总结认定证据确凿,证据形成链条,但从本案所出示的证据,没有认定被害人被强奸事实和证据,唯一可能存在的证据即是聂树斌的口供,此外,还有诸如承认涂改、代为签名、收集资料不全等,案件卷宗,尤其死刑案件卷宗,历来是法院重点管理案卷,并且是永久性保管,收集资料不全,不是合理解释,这足以让人产生怀疑卷宗被串改过。)

五、山东高院发布的其他案件信息

1、2005年1月17日,王书金被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派出所抓获,供述“8.05”石家庄西郊玉米地杀人、强奸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现场。(广森律师注:应当以河南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为准,确认王书金供认的真实性、可信度高,证明力大,若是河南警方带领辩认现场可信度更高。)

2、关于被害人年龄、作案时间、作案过程、花衬衣:聂树斌供述前后不一致。(广森律师注:应结合聂树斌的供述情况进行详细分析,但因未看到聂树斌供述犯罪详细资料,无法做出合理分析判断。从代理律师提出疑问来看,聂树斌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前后不一致)

3、关于被害人衣物:聂树斌供述是被害人兰底带圈花连衣裙,红色裤衩;康父、康夫证实发现的白底暗花连衣裙,粉色裤衩;(广森律师注:衣服样式、颜色有区别且区别明显如:白底暗花、蓝底带圈、兰圈和绿圈、粉色裤衩、红色裤衩)

4、关于遗落现场钥匙:聂树斌一直未供述。(广森律师注:供述及代理律师提出,从证人证实情况康女钥匙应当是聂树斌能够注意的问题,即手脖上带自事实)

5、关于案发现场地名:(广森律师注:根据目前获得信息无法判断正确与否,根据双方提供信息无法判断,但从山东高院主动调查和绝大部分证据材料公开的情况来看,启动再审意图很小。)

6、关于花衬衣:出现多件。(广森律师注:代理律师提出,并且证人证实均存在差异,如聂树斌供述白底半黑小碎花、女式短袖衬衣、长袖衬衣等)

7、关于死刑执行时间:照片显示聂树斌跪在雪地、穿羽绒服,执行人员穿冬装,同时还有苏某峰执行死刑时间。(广森律师注:代理律师提出,即使是黑白照片也能看出执刑时,地面是否有雪存在,公布照片即可以说明问题)

8、关于王书金供述:作案当天很热,作案时没有下雨,作案后下了一场雨,第二热,没下雨,过了一天又下一场大雨,与石家庄气象局资料吻合:8月3日24小时内有雷出现阵雨;8月4日,24小时内有阵雨有雷;8月5日24小时内有阵雨,有小雷,有雷;8月6日24小时内有小雨,有阵雨;8月7日24小时内降水量为25.4毫米达到暴雨量级。(广森律师注:代理律师提出,与王书金供述趋于吻合,聂树斌如何供述不详,无法做出合理判断)

9、关于肋骨骨折:肋骨缺失、骨折(广森律师注:代理律师提出,公布照片或聘请中立专家辨别即可以证明谁对谁错。)

10、关于卷宗缺少材料、断页:(广森律师注:代理律师提出,河北高院陈述可以印证,死刑案件作为重点案件,卷宗应当是永久保存,原妈装订应当材料齐全,编页应当连续,即使存在页码中断,若未拆装、通过内容可以确认是否完整。断面只能说明发现错误的涂改等)

六、广森律师法律分析意见

综合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听证会公布案件资料、各方陈述案伯疑点,本律师分析认为:聂树斌案件存在多处违反刑事侦查程序、采取有罪推定,认定聂树斌犯罪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应当认定聂树斌为“8.05”石家庄强奸、杀人案真凶。

1、侦查机关在侦查“8.05”石家庄强奸、杀人案时,采取先后有聂树斌口供,后围绕聂树斌供述进行调查补证,严重违反刑事侦查程序。

刑事侦查就是指具有侦查权力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而就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进行的调查活动。

按1994年当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和侦查措施、方法等,当发生故意杀人案件后,公安机关首先确定的死者身份、调查死者生前活动情况、死者最后接触人员及时间、地点;同时,在案发现场进行走访调查,查找有无经过现场人员、现场附近有无人员在生产劳动,以发现破案线索;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结果出来,然后进行分析作案人员特征、范围,确定排查条件,然后排查附近村屯具备作案条件人员,随着调查的深入,逐步扩大排查范围,确定嫌疑人后,再根据其供述的情况,首先排查其是否具有作案时间,然后再进一步调查。

具体到聂树斌案件,从公开案件信息可以看在聂树斌被抓获前,仅康父8月10日报案笔录、8月11日证人笔录,在9月23日聂树斌被抓,至9月28日第一次供述杀人强奸犯罪事实止,仅康父笔录在卷佐证,诸如其他证余某、康夫、同事王某、聂单位领导等均在口供之后取得。严格来说是在抓获聂树斌后,开始进行侦查的。这是典型的先供后证,当时预审部门在认定上,一般不采信此类证言或进行再次核实。这是其一。

其二,本案最关键的证人余某,是与康父共同发现被害人衣物的重要证人,是应当调查对象,并且余某还是死者同事,更应当成为公安机关调查对象,以确定死者最后出现证人面前是何时何地。而公安机关却没有及时制作任何笔录,或制作笔录与本案聂树斌供述有矛盾而未入卷,这不能不让本所律师产生合理怀疑。

其三,康夫作为被害人丈夫,应当是公安首先调查情况了解的人员,为何只有聂树斌供述犯罪后的证言?其笔录可以确认在8月10日发现衣物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笔录何在?为什么不入卷?这也是无法排除怀疑。

其四,发现被害人死亡,除应当调查其亲友外,还应当调查其工作单位,确定被害人死前接触的人员、时间、地点,这部分排查笔录在何处?没有调查,这在侦查初期是必不可少的,笔录为何不入卷。

2、认定聂树斌杀人、强奸的部分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认定聂树斌杀人、强奸证据不能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尤其强奸事实认定,除聂树斌供述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有强奸事实存在。

其一,证人康夫、同事余某、同事王某证言均是公安机关在聂树斌供认犯罪后,调查取证,且距案发时间较长,证实事实内容明确具体,如何确定一定是案发当天发生的,根据常识来判断,证人记忆太清楚,相反说明不真实,只能说明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其二,证人聂树斌领导葛某证言证实聂树斌出勤需要记工分,为何没调取记工分记录,以确定8月5日聂树斌是否正常上班。

其三,证人康父证实康女8月5日下班后失踪,当天其并未与康女在一起,此证言从证据角度来讲,是传来证据,来自何处未进行调查,康父证实下班后失踪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依据。

其四,证人康夫证实8月5日中等吃完饭去上班和晚上未回家,因其亲身经历,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实下班后失踪,同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五,证人余某、王某,因其与康女系同事关系,且作证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二个多月,证实信息相当准确,具体到几时几分,按平常人记忆,经过这么长时间,不会说这么准确具体,并且从公开信息中,也未提到参照物,结合先供后证,二人证言不应当做为定案依据。

其六、查证康女下午是否上班、何离开,在当时完全可以通过单位考勤记录予以确认,为何公安机关没有调取证据?

其七,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认定是根据群众举报,在侦查杀人案件这么重要的案件,为何不将那个群众反映笔录装入案卷?群众反映真实情况是什么?22日又出现是如何知道的,群众是如何反映的?

其八,证明强奸的证据仅聂树斌本人供述,而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持,怎么就能说证据确凿。

其九,衬衣缠绕在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报告均未说明缠绕到什么程度,是否能达到勒死被害人程度,未有任何说明,仅根据颈部衬衣认定缠绕勒死,依据不足。

其十,北部皮肤缺如,是通过何种手段认定无创口的?代理律师提出骨折是否真实存在。

其十一,聂树斌真的想杀人是衬衣勒人有利实现目的,还是绳索类工具勒人有利实现目的?此外衬衣是否能满足勒死人所具有抗折断力。

其十二,聂母证实8月份有一天晚上九点多回来,其余均是七点准时到家,聂本人未供述具体何日作案。

其十三,聂树斌被执行刑照片上是否有雪?即是否在雪天执行死刑的?为何不公开照片?

其十四,认定被害人康女死亡时间只有聂树斌供述,在其供述前,无任何证据证明死亡时间是在当下午五点钟以后,此后证言都是围绕聂树斌的供述来证实的。

本律师认为:能够认定聂树斌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其本人口供,而其客观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不认定聂树斌所为,证人余某、王某、葛某等证言均是围绕聂树斌供述来证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所有证据不能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当认定聂树斌是本案的作案人,尤其是强奸的犯罪事实,仅聂树斌本人供述,无其他任何辅助证据加印证,原审法院加以认定,明显是违背刑事诉讼法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犯罪规定。

3、部分事实未进行核实,部分笔录未入卷,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不排除聂树斌在受到刑讯逼供后做出有罪供述。

从公开的信息看,在时隔近二个月,聂母证实8月份一天晚上九点钟回家,是因拉料车坏了,此情节未进行调查,聂母所述是否属实,这一天具体是那一天,是否是案发这一天,这在当时是很好确认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未调查。

从公开的信息看,葛某上班批评聂树斌,并说上班也不记工分,这完全可以通过查记录工分记录就可以确定聂树斌那天受到批评,但公安机关未进行任何调查,仅凭证言来认定。

从公开的信息来看,在抓获聂树斌前,仅康父本人二份笔录,招安当时侦查措施、手段、方法等,调查死者生前接触人员、确定活动情况、分析死亡时间等均应当通过调查笔录来加以固定,为抓获犯罪分子审讯提供基本素材,为什么本案卷宗没有此部分材料,即没有入卷,此部分笔录也应当存入公安副卷,没有不可能的。还是其他原因?

从本案公开的信息看,所有在案证据材料根本无法反映公安机关侦查的全部活动,从聂树斌9月23日被抓,至9月28日第一次有罪供述,相距五天时间,至少23日应当有一份询问笔录,记录聂树斌活动情况和是否具有作案时间,但卷宗却没有,再加从证人证言制作时间、证明的事实等情况来看,不排除聂树斌受到刑讯逼供,作出有罪供述后,围绕供述制作证人证言,以期将本案办成铁案。

4、整个侦查或审判一直按有罪推定思路进行侦查、审判,可以确认承办人员未对在案证据进行客观性、合法性审查,草率定案。

从山东高院微博公开案件信息,给本人一个直观感觉,整个侦查活动是在抓获聂树斌,取得有罪供述后开展侦查活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一直围绕认定聂树斌就是犯罪分子这一线索开展调查取证,没有一份可以认定聂树斌无罪证据材料,法院在审判阶段,也采取同样方式,认定有罪的证据,无论是否客观真实,无论是否合法,无论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均作为认定有罪依据。

综上所述述,本所律师认为:认定聂树斌杀人、强奸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尤其是强奸犯罪事实,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按照当时法律规定,重新审查聂树斌杀人、强奸案,纠正错误判决,给聂树斌及其家属一个合法答复。

特别说明:

1、本律师所有观点均是基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侦查措施、侦查手段、证据审查判断方法、认定事实原则等分析判断,本律师在当时工作中也是这样做的,未考虑当前法律规定。

2、本律师自1993年1月至2002年5月,一直在县级公安局从事刑事侦查工作,且1994年、1995年,1996年10月前侦查多起命案、大要案,2002年5月从事公安预审工作直至2008年辞职。

3、本律师掌握信息不够全面,本文观点难免有错误,有关事实、证据内容以本案原始卷宗记载为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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