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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11-17 10:16:50 作者: 来源:陕西省律师协会
浅析房地产联合开发模式及法律问题
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程向辉 吕宏光
【摘要】随着政府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不断出台,尤其是今年“限购令”、“限贷令”等措施推出,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紧缩。如何能降低投资风险、提高利润正是房地产投资商们所要关注的问题。那么联合开发这种强强联手的运营模式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本文就房产联合开发中不同模式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房地产联合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股权转让法律风险
一般房地产开发项目具有投资大、周期长、受国家政策影响大的风险。要顺利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适于开发的土地、足够的资金、一定的社会资源。而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投资人少之又少,这就为联合开发提供了可能。尤其是2011年以来伴随着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如“限购”、“限贷”等政策的出台,很多地产投资商感言房地产市场的冬天来临了。既然“冬天来了”房地产商们就需要强强联手、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抱团取暖”,而联合开发就是最佳选择之一。笔者就房地产联合开发不同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房地产联合开发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联合开发房地产就是指经合作各方约定,一方提供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建设房产项目,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一种房地产开发模式。提供土地的一方叫供地方;另一方一般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即为建设方。这种联合开发的模式就是狭义的房地产联合开发。但在实务中联合开发的模式多种多样,从广义上讲,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作方有意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都可以称为房地产联合开发。不限于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金,还可以双方都出资;不限于进行商品房项目房地产经营,还可以是建房自用;合作各方不限于法人或组织之间,也可以是自然人与法人或组织之间,自然人之间等;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建房。本文仅就法人或组织之间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商品房项目的联合开发经营活动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在现实的房地产投资过程中从联合开发的组织形式和合同的性质方面可以看出它具有典型的联营合同特性。根据《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第51至53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的不同形式,即联营可以分为: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三种模式。相应的,也就为房地产联合经营形式奠定法律的基础。同时在房地产领域已经逐渐形成以《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为支柱,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各项法规规章为架构的法律体系来规范房地产经营活动。
二、房地产联合开发模式及法律问题分析
目前,从法律规定和房地产开发实践中来看,房地产联合开发模式总的来说分为:法人型联合开发和非法人型联合开发。我们就这两种形式进行进一步的法律分析:
(一)法人型联合开发。就是指房地产投资各方根据自己所具备的条件及优势共同组建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房地产公司,并以组建的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这就确立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依据。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的规定,就使房地产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形式组建公司成为合法。法人型联合开发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组建新的项目公司。由于房地产投资各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或虽具备资格但为了减轻法律风险而设立项目公司。《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设立房地产公司提出具体要求,以及《公司法》第三条对投资股东的责任限额做了规定,这里不再细说。我们要分析的是这种模式对合作各方的权益有哪些影响。
(1)这种以项目公司形式出现的联合开发模式的优势显而易见:责任明确、组织机构相对稳定、人事安排及操作比较规范;股东承担的最大风险可预见(以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为限);对股东的资格要求较低(可以是法人、组织、自然人);相对来说发生法律纠纷的概率比较小。但这种形式的弊端也很明显,比如组建项目公司,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和流程等需要较长的时间容易错过商机,而且管理成本较大,更重要的是新项目公司的利润是在缴纳各种税费以后才能交给合作各方进行利润分配,财务成本非常高,对合作者来说也是不合算的。
(2)这种模式合作各方承担的风险程度也不同。一方面作为资金提供方合作前期的风险比较大,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注意:首先,土地提供方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时需要将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新项目公司名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于土地提供方获得土地的方式不同,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也就不同,如果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话是不能进行商品房开发的。其次,对作为合作的土地情况要做分析,譬如是“毛地”?还是“净地”?这些对土地作价评估影响是很大的;第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土地使用权提供方是否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土地的性质是否适宜进行房产开发?以及土地所在区域的整体市政规划,还有就是土地使用年限情况。第四、还要考虑土地转让的时间和成本,土地转让是要经过一个相对长的周期,而房地产市场又变换莫测,前期的资金投入非常大,而回笼资金又非常慢,这需要资金提供者全面考虑。另一方面作为土地提供者应注意几个问题:第一、土地作价入股时的涉税问题。根据财税(2006)2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不免土地增值税;财税(2002)191号文规定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的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0)118号文对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所得税缴纳作了规定;还涉及印花税、契税等;第二、由于房地产项目运作的特点就是前期资金需求量大,资金回笼慢,所以一定要考虑资金提供方的实力,资金是否能全部到位,如果不能到位的补救措施是什么;第三、要防止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对方抽逃资金现象的发生等等。
2、以参股形式联合开发。这种形式参股方可以以资金或者土地使用权参股,但不一定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同样可以是自然人或组织。但被参股方就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如果参股方以资金入股的话,法律问题就比较简单,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可以成为被参股方的股东,从而达到联合开发的目的。如果参股方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就必须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其法律依据同成立新公司一样。
(二)非法人联合开发模式。因为房地产投资的特殊性,有很多情况下,合作各方并不一定非要成立独立的公司进行运作。而是通过组建联合管理机构,或者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松散式合作,但这种合作模式要求合作方至少有一方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由于结构松散,在合作开发的过程中容易发生纠纷,但是这种模式因其具有联合灵活方便、各项费用较低、受法律限制较少等特点而在实践中广泛存在。
1、组建联合管理机构的模式。即合作各方选派各自管理人员共同组建项目管理机构,或称为“联合管理办公室”,或称为“联合管理委员会”等。这种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性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这种联合管理机构存在的主要作用就是协调合作各方在联合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对合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具体运作项目的经营。其具体职责及权限需要合作各方通过《联合开发章程》一类的协议进行约定,但联合管理机构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办理项目开发相关的审批手续。由于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这种联合开发合同进行规定,它属于无名合同。法律对这种合同并没有明确的定性或具体的规则,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则,所有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均要靠合同约定加以保证。
在实践中我们要考虑一个问题就是:联合开发各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这要具体看合同怎么约定?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各方需承担连带责任时,各方自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协议约定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要具体分析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了。如当事人约定各方共同出资(出土地使用权或现金),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话这种协议就属于合伙合同,这种联营模式就是合伙联营,合作各方应对合作开发的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如约定各方独立经营,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在此土地上完成建设任务,建设方完成建筑任务后获得一定的房屋作为回报,这种类似于加工承揽合同,则各自独立承担责任。
2、既不成立项目公司,也不建立联合管理机构,而是通过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联合开发模式,这种形式一般使用比较简单的小项目。
对于以上两种非法人联合开发模式我们要注意以下几个特殊约定的法律规定。(1) 如果约定提供资金一方,不参与具体项目管理,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有固定利润的条款。此时,如提供资金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则是以联合开发为形式,以达到企业之间非法融资的实质目的,这是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个问题第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若提供资金的一方是自然人,此时的联合开发合同实质上则是民间借款合同,要注意固定利润的比例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2)如果约定返还固定面积房屋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应明确返还房屋的具体情况(包括所属楼栋、户型、面积、单元房号等)以免发生争议。(3)如果约定提供土地一方不参与具体项目管理,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有固定利润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这种约定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诸如此类的约定,法律都做了详细的处理规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另外,以非法人形式联合开发的合作各方还应注意:开发资金的监管问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要具体明确以及收益分享、风险的承担都要落实到位。在项目的运营过程中,应保存好诸如会议纪要、补充合同、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所有的文件,以利于发生纠纷时,容易找到解决争议依据。
三、房地产联合开发的新趋势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以来,楼市调控趋紧,开发商抱团拿地共度危机的意识显得愈发明显,尤其是在一二线城市。今年7月初,北京CBD核心区最后9宗“黄金地块”开标,有40多家企业组成了近20个竞标联合体参加投标。成交的8幅地块中,其中7幅为企业联合体竞得。同样,在上海,6月上海共成交16幅经营性用地,其中9幅为企业联合体竞得,而7幅宅地全部是由企业联合体竞得。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随着市场集中度越来越高,房企联合体拿地成为主流是市场必然产生的现象,尤其是在楼市调控日益严厉的背景下,联合拿地不仅可以规避资金链紧张带来的不利影响,亦可降低风险、避免过度竞争,并且可以各方最优资源,提升项目品质。
中国房地产研究会副会长顾云昌认为,目前中国房地产市场进入转型时期,拓宽融资渠道是开发商们普遍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房企联合共同开发建设,将是大势所趋。
另外,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规范程度越来越高,法律越来越完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的背景下,一些富有前瞻性眼光房产商开始尝试改变传统的“买地+盖房+卖房”经营形式。新的联合开发经营模式已经应运而生,譬如富力地产与国际著名的酒店管理公司合作开辟联合开发商业地产新模式,主要项目有广州富力丽丝卡尔顿酒店、富力君悦大酒店、重庆富力凯悦酒店……未来5年内,富力地产将有17所酒店在全国8座城市进入运营状态;广州碧桂园开发的凤凰城国际租赁社区成为住宅地产联合开发新模式的领头军。
内容摘要:联合开发房地产引发极易引发纠纷,且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文将对其概念特征、联合开发的组织方式、如何确保合同的合法效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联合开发 房地产 概念 特征 组织方式 有效性
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联合开发应运而生。联合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联合开发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纠纷一旦发生,往往标的数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例如,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都占很大比例)。因此,如何界定联合开发的性质,如何确保联合开发行为的合法有效,如何从法律角度预防纠纷的发生等问题,就成了房地产业内人事和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律师们的重大课题。笔者也尝试着对这些问题做了点思考,现呈现给各位方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 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称之为建筑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都可以纳入联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选择恰当的合作方式是顺利进行联合开发的组织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联合开发房地产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组建新的法人。即双方出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该条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保障。)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获取收益。以项目公司方式开发的优点是责任明确、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比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比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而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以后上交联合开发各方,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
(二)、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一而足,其职责是协调双方的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作为内部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对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曾出现过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某项目的“联建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显然是列错了被告人。而另外一则案例就不那么简单了:某项目联合开发双方组建的“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但行使内部只能,而且堂而煌之地挂起排子,刻制印章并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将联合开发双方都告上法庭。为了不出现这种情况,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
(三)、不成立联合机构, 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主要使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上述第2、3种方式(统称非法人型联营)中,除了合作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外(下文将详细论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一个问题:即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联合开发的项目最终由双方共同收益,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还是以上述建筑工程款纠纷为例,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和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考虑该合同是哪一方签定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做具体分析。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自然应以该约定为准。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则要正确界定联合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性质。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人约定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就会不同。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同出售,共同分享利益,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双方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合同重在建筑方为供地方完成一定的建设工作,且进行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二、 签定完备的联合开发合同是避免纠纷的关键。
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内容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利益针锋相对,极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其应当重视:
(一)、要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对每一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做详细的约定,杜绝“争取做到”“大约在某年某月”等模糊用语。建议使用附件、附图等方式作出具体描述。供地方应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权性质、批准文件或证书等准确信息并对此承担责任,建筑方主要应对资金支付事宜作出明确承诺。
(二)对双方分得房产的面积、位置作出明确约定。联合开发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一般以分配房产的方式体现。到了这一阶段双方的利益冲突表现的最为尖锐,因此也是矛盾多发的环节。房产的价值与所处的位置有很大关系,虽然在同一项目中,位置的差异往往导致价值不同。有些联合开发合同仅仅简单地约定了分配比例,而对具体位置只字不提,在分配时出现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另外,由于规划变更等原因也往往出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世纪竣工面积的差异,如何处理,也应事先作出约定。
(三)、重视约定违约责任。房地产项目的周期一般都较长,过程复杂。详细具体的违约责任不当能够起到督促当事人人善意履行义务,而且也能够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比如,如果供地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供符合“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而合同又缺乏响应的违约条款,不但会造成供地方没有压力,而且容易引发建筑方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的严重质疑,进而矛盾激化,合作破裂。而如果约定了明确违约责任,比如迟延一天,相应减少若干平方米的房产分配,迟延超过若干天,对方可以杰出合同,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确实表达合作的意图,而不能借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之明,而行借贷之实。例如某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出资方仅负责提供资金,不承担其他义务,由对方在项目完工后返还(当然要高于原出资数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金融法规,禁止企业间互相借贷收取利息,因此上述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要倍加注意。
(五)、联合开放房地产合同由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往往效力待定,合作合同应当具体约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不生效时的具体处理方式。
四、 做好联合开发审批备案工作,确保项目的合法性。
以协议方式(即不组建项目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双方应当共同获得政府部门对土地使用、规划许可、项目建设等所有批准手续。实践中,可以采用共同列名的方式,即在批准文、证照的中将联合开发双方的名称一一列明;也可以在批文、证照中列明主要建设方的名称,在批文或证照的备注中注明其他联合开发单位的名称。行政审批的操作过程是否完善,是司法实践中衡量联合开发是否有效的关键。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概念有哪些含义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01-04 09:36:54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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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
通常是地产和房产的合作开发,指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与对土地开发进行投资一方对特定地块的建设项目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进行共同开发的行为。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知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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