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我国陪审制度任职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决定》出台的背景

记者: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定于明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请您介绍一下出台《决定》的背景。

沈德咏:实行陪审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但是,由于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严重影响了这项制度的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流于形式,有的地方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形势发展需要,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必须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9月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后经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任职条件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深入研讨,该草案的审议工作被搁置。近年来,随着政治文明建设的加强和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热情的高涨,许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连续几年向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单行立法的议案、提案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根据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在全国法院的范围内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后,对草案进行相应修改,并将其作为新的立法建议报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届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将其列入本届立法计划,并于2004年4月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委员们一致认为通过立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非常必要,同时也就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实行陪审的案件范围、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等问题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建议。这次审议后,最高人民法院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开展工作,对委员们提出的问题再次进行深入研究、论证,会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有关部门对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草案基本成熟,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提交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并在会议上最终通过了《决定》。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记者:请您谈谈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哪些重要意义。

沈德咏:《决定》的通过、颁布和施行,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当前在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首先是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其次是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第三是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他们参与审判,对于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在合议庭内部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保证司法廉洁具有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有助于抵御各种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第四是有利于增强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具有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形成确信,进而自觉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对法院工作会有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是扩大审判活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发挥自身优势,提高诉讼效率的有力措施,同时,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决定》实施五年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得到了全方位的发展,制度总体上运转良好,对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有力地促进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科学、健康发展。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加上人们对其认识存在偏差,使得陪审制度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制度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完善。全文共6211字。

以下正文: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决定》实施五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庭审参与、管理考核等具体运行机制逐步予以规范,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矛盾纠纷“调解员”、法律服务“宣传员”、矫治少年犯罪“指导员”、司法为民“监督员”、沟通群众“联络员”等作用,有力地促进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科学、健康发展。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加上人们对其认识存在偏差,使得陪审制度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制度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完善。

一、陪审员制度运行以来的基本评价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是扩大审判活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发挥自身优势,提高诉讼效率的有力措施,同时,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是“不穿制服的法官”,与人民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这一制度借鉴了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予以民主监督,目的就是要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扼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①《决定》实施五年来,陪审员制度总体上运转良好,对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一)陪审制度已初步建成并开始运行,取得了一定成效

陪审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现。首先,陪审员参审,扩大了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增强了司法的民主性,也增强了合议制的制约功能,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其次,陪审员通过参与案件审理,对审理程序、证据规则、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法院、法官的具体工作有了更深的了解,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与公信力。第三,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某种程度上消除了当事人对司法的敬畏感,使司法更能贴近公众,特别是在处理涉及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时,陪审员的平民身份更容易使情绪对立的当事人平心静气地坐下来解决纠纷,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

弥补职业法官局限性的功能在个案中得到了体现。一方面,通过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促进了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对法律的完善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他们根据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积累的经验以及对人情事理的了解,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常常能够表述出颇具说服力的裁判理由。

(二)陪审制度在运行上仍存在许多问题

1、对陪审制度的认识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偏差

当前无论法官、法院还是陪审员,对于人民陪审制度功能的认识都产生错位,主要反映在:一是绝大多数人将缓解司法资源不足作为陪审制度的惟一功能或主要功能。基于此种认识,陪审制度在法院内部的运行产生了异化。二是将陪审员简单地视同于“编外法官”。另外,大多数陪审员将陪审的制度价值仅定位于通过参与审理案件监督司法、制约法官权力行使的层面。这些具体制度的异化不仅使陪审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困难重重,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与存在的难点问题也应运而生,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虚置了陪审制度。

2、推荐产生的选任方式制约了陪审功能的有效发挥

由于选任陪审员时部分陪审员是采用单位推荐的方式确定的,而推荐的人员中大从数都具有一定领导职务,或者是单位的业务骨干,使得本职工作与陪审的矛盾比较突出。有的陪审员在初次开庭时尚能按时到庭参与案件审理,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或合议时、定期宣判时却不能保证按时到庭,要么临时更换合议庭成员,要么延期开庭,极大地影响了审判效率。

3、陪而不审的现象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司法实践中,陪审员仅仅作为“凑数”的角色,其各项审判权力不能得到合议庭的充分保障,极大地影响了陪审员的参陪积极性,陪而不审的现象由此产生。有些陪审员仅把参与审判案件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也就是说,在审判具体案件时,有些陪审员只是充当“陪”的角色,坐在审判台上,做一做样子,摆一摆架势,②有的甚至从头至尾一句话也不说,整个庭审过程完全由法官来操纵,所以这就使得陪审员参与审判仅仅流于形式,而这种形式意义上的陪审也毫无实际价值可言,陪审员在这种情况下也完全成了法官的陪衬。另外,有些陪审员不但陪而不审,而且还合而不议。这是指在合议庭具体评议案件时,也仅是由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相关法律规定,并拟定出案件的处理意见,而作为合议庭组成部分的人民陪审员在这时起的作用只是点点头,表示一下同意。在这种情形下,陪审员也是充当了一次摆设,根本没有实质的参与案件评议,当然这与案件审理

② 蔡可登著:《关于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及思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时没有实质参与审判也是密切联系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影响恶劣,它使得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了摆设,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更因此无法得到体现,名义上的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审判,实际上却成了法官的独任审判。

4、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

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甚至不允许陪审员参加合议,进行表决。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5、对陪审员的管理与培训存在偏差

一是管理上倾向于职业化、行政化。二是培训倾向于专业化。出于对陪审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为了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认识,从法官、陪审员,乃至法院,都有一种要将陪审员培训成职业法官的倾向。在培训内容上,主要偏重于对法律知识的传授。缺乏对法律意识的养成以及陪审员职责的培训;在培训方式上,主要采取集中授课的形式进行知识点的灌输,忽略了通过观摩、点评的方式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完全损害了陪审员的自然判断能力,并将最终损及制度设立的初衷。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初见成效,前景广阔,但问题存在,亟需完善。

二、当前陪审制度运行中突出的难点问题。

(一)对陪审工作管理难。主要表现在:一是管理事务繁杂与管理资源匮乏的矛盾难以解决。陪审工作的管理涉及陪审员选任、与相关单位的联系协调、对陪审员工作绩效的考评、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监督、培训、奖励、陪审工作保障等许多方面,要对这些方面进行有效管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尽管《决定》与《实施意见》规定陪审员的管理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但实际操作中几乎全部由人民法院承担。二是陪审员管理混乱。各地法院的做法五花八门,各行其道,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呈现出一片混乱的景象。例如就陪审员的管理机构来说,各地都有不同,有的法院将管理职责交给办公室,有的则交给政工部门,有的专门成立一个机构来负责,还有的甚至将陪审员固定到审判庭,由业务庭来管理。③三是陪审制度与人民法院现有案件管理机制难以有效契合。近年来,为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审判效率,人民法院建立起了一整套包括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人员分类考核、奖励等在内的管理机制,这些管理机制本身是一个有机的系统。陪审制度的引入打破了这些管理机制内部的和谐,从而降低了现有的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的有效性。四是法院内部对陪审员的管理机制与法院之外对陪审员的管理机制之间难以有效地衔接。根据陪审员制度的特点,法院内部对陪审员的管理主要通过一系列考核来体现,但由于考核结果的确认、对不称职陪审员的罢免以及违纪人员的处理则由法院之外的机构负责。这就需要两种机制之间建立起有效的衔接机制,以构建科学的陪审员管理制度。

③程少卿著:《论我国陪审制度及其立法完善》,载《巢湖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二)陪审员随机选用机制运行难。尽管《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但调查中发现完全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用人民陪审员的却较少。究其原因,一是因为许多兼职陪审员不能保证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庭审,合议庭不得不经常变更陪审员或者根据陪审员的时间安排具体的开庭时间,不仅无形中增加了合议庭的工作量,更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所以对于采用随机选用陪审员大多持不赞成的态度,从而就有了各种变通的做法。二是由于随机抽取陪审员具有不确定性,陪审员很有可能不具有审理某类案件的实践经验与专业知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可能需要花很多时间对其加以指导或与其进行沟通,客观上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周期。三是由于采取随机方式确定陪审员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故在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对于将陪审员的选用工作究竟放在哪个部门也有很大的分歧,有的在政治处、有的在立案庭。

(三)考核评价机制建立难。一是对陪审员的工作实绩难以确定有效的考评指标。根据《实施意见》,对陪审员的考评包括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工作实绩。但由于陪审员不担任审判长和案件承办人,很难对其工作实绩进行量化考核。

四、

对待人民陪审员工作要有热心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人开展第二、第三职业的创收,相对清贫的人民法院陪审工作面临很大的挑战,加之人民陪审员在自身单位都有自己的工作和社会交往,做好人民陪审员工作确实存在很大困难。因此,作为 人民陪审员对待陪审没有满腔热情和恒心是难以胜任的。

2005年4月份我正式被任命为贾汪区人民法院陪审员,第一年我参加了60余案件的陪审,第二年参加了近100个案件的陪审,第三年参加了近200余案件的陪审。一年比一年陪审的案件多,虽然耽误了我自己很多的工作时间,但我在自己的单位的业绩依然十分优秀,尤其2007年,我被区委区政府抽调到创建廉洁贾汪活动办公室负责筹划和对外宣传,在我的努力下,信息上报和采用数量居全市之首,创廉创新工作走在全市前列。我之所以能把陪审工作做好,是因为我对人民陪审员工作充满热情,无论哪个法官打电话约我,我都会千方百计安排好自身的工作,克服一切困难,甚至加班工作到零点,也要参加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同时,我对人民陪审员工作保持热心不变,持续恒温。

作为人民陪审员只要对待陪审工作抱有一颗持续的热心,少一些杂念,一定能处理好自身的工作与法院陪审工作的关系,促进陪审工作登上新台阶。

3、 案件审理前人民陪审员不宜接触案件涉及的当事人

在目前社会的大环境下,民事案件在立案之后,刑事案件确定审理时间之后,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包括律师)往往早知道参加案件审理的审判长,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的当事人通过各种渠道进行说情或做小动作,有可能会对案件审理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值得庆幸的是,目前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前尚未关注参加案件审理的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可在不受干扰中陪审案件。我在近3年的陪审当中陪审前没有接触任何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因此我的陪审心里天平没有偏向任何一方。实践证明,案件审理前人民陪审员不接触案件涉及当事人,能有效避免先入为主的意识,有利于促进案件审理的公平。

4、人民陪审员必须保持独立陪审思维

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一个分子,在陪审过程中虽然不是主审,但必须保持独立陪审思维。也就是说,在尊重主审法官的同时,要进行独立的思考,站在人民陪审员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判断。在陪审过程中要认真听,认真思考,认为需要发问时就向审判长建议,大胆发问,形成自己的见解,否则人民陪审员就成为表面上的一种形式了,就起不到人民陪审员的真正作用了。当案件审理结束后,听取主审法官的意见,达到共识更好,如意见不一致要提出自己的见解,最后合议庭讨论时,如果采纳自己的意见,说明自己的思维正确,如果没有采纳,认真查找存在的原因。

前不久,我参加了一起离婚财产纠纷案。女方精神长期患病,有一女儿跟随女方生活,离婚双方就现住四间房屋(系连在一起)产权产生纠纷。四间房屋,离婚前双方住两间,有房产证,男方母亲住两间有自己单独的房产证,被告男方认为房产主权明确,被告母亲住房产权由被告母亲所有,离婚双方现住房财产共同分割。本人在陪审过程中发现,四间房屋是双方在离婚前共同盖的,男方在为母亲办理房产证时没有征得女方的同意,男方虽称借母亲的钱盖的房屋,但女方不知道,同时没有任何证据,因此我认为,男方母亲所住的两间房屋虽然房产证是真的,但取得的渠道不合法,属于离婚前财产转移,建议合议庭四间房屋离婚双方各两间,依法收回男方母亲所住房屋所有权,男方和母亲共住两间房屋。最后合议庭合议时审判长首先听取我的意见,通过认真商讨采纳了我的意见,被告男方也没有提出上诉。我认为,本次参加审理的成功,就是因为在审理过程中保持了独立的审判思维。

5、人民陪审员应充分发挥调解优势,促进社会和谐

无论民事案件的陪审还是刑事案件的陪审,主持法律的公道是人民陪审员义不容辞的职责,但既要主持法律的公道,又要打造社会和谐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作为人民陪审员要融入这个课题之中。一个案件审理使用法律再公正,如果当事人不满,就达不到社会造的和谐。作为人民陪审员要充分利用自身特殊身份的优势开展调节工作。

2007年夏天,我参加一起邻居间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互相厮打造成一方轻伤害案件的陪审。双方因地边界线问题产生纠纷已经3年多,镇、村曾三次调解,丈量土地均没有达成共识,经常为此吵打,最后一次造成一方轻伤害。在刑事案件审理一开始,被告人对法院不信任,说自诉人法院有亲戚,承办法官怎么解释被告人也听不进去,我当庭告诉他:“今天我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这起案件陪审,你尽管放心,不管哪方有熟人都不会影响你们案件的公正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自诉人、被告人双方均对土地问题纠缠不放,且情绪激动。我认为,如果简单审理轻伤害案件,土地纠纷问题仍解决不了,后期隐患将会更大,因此,我建议审判长休庭,暂别宣判。

第二天上午,我和审判长一起驱车来到双方所在镇、村,找到相关领导,又找到了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家属,由法院、镇党委、村支部、及自诉人、被告方家人五方,共同协商调解,最后,根据原、被告人争议焦点,我大胆地提出了调解方案,方案提出后,自诉人及被告人家属双方均表示同意。趁热打铁,我又陪同审判长、镇党委、村领导与原、被告人一同来到了山上,对双方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并劝说他们要有一个好的姿态,一切要向前看。在我和法官的苦口婆心的劝导下,双方第一次显得大度。在实地测量过程中,我亲自扯尺丈量,在有争议的土地上作了明确的标记,得到双方的共同认可,然后就地画图,就地起草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参加处理纠纷的所有人员均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一起争议三年的纠纷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自诉人感慨地对我说:“尽管这次实地测量我好象吃点亏,但我服,悬了三年土地纠纷今天在您的帮助下给我们解决了,我十分感激。”镇、村领导也非常感激地说:“因为他们两家的纠纷,我们镇、村连续三年综合治理工作不达标,这回你们帮了我们大忙了,这样,我们的综合治理工作就可以达标了。”当处理好这起土地纠纷时,已经到下午两点了,我和法官们顾不得吃饭,共同又去看守所看望被告人,告诉他处理土地纠纷的结果,并教育他在庭上能有一个好的态度,争取从轻处理,被告人表示同意。第三天,对该案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在庭上被告人主动认罪,表示今后与邻里间一定处理好关系。原告也原谅了被告的过激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予以从轻处理。法庭当庭宣判,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被告人及家人当庭泪流满面。

三年来的人民陪审员工作告诉我们,只要你对构建社会和谐有强烈的责任心,作为人民陪审员你就会千方百计想办法做好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我国陪审制度任职条件

6、管理机构加强与人民陪审员的联系很重要

根据调查,目前人民陪审员工作出现出现两少现象,即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过问得过少,到人民陪审员工作单位沟通过少。

针对这两少现象,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要加强参加与人民陪审员的联系。一方面要加强人民陪审员自身联系,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要经常找人民陪审员谈心,了解人民陪审员的学习、生活、工作情况,力所能及地解决人民陪审员的困难;要以活动为载体加强与人民陪审员的沟通,听取人民陪审员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鼓励人民陪审员大胆地参与案件陪审。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要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单位的沟通。人民陪审员在自身单位都有自己的工作,频繁参加审理案件势必影响自身工作,势必影响人民陪审员在本单位的形象,这需要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经常到人民陪审员工作单位进行走访协调,同时争取地方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有利于人民陪审员的条例或规定,确保人民陪审员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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