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11月1日,王某进入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天上班王某因操作不当受伤,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公司认为王某本人工资为85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50×8=6800元,而王某则认为公司口头承诺其本人工资为20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000×8=16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约定工资的相关证据。
【争议焦点】
计算王某工伤待遇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应如何确定?
【仲裁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主张公司口头承诺其本人工资为2000元/月,公司予以否认,王某未能提供约定工资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王某所称其本人工资为2000元/月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计算王某工伤待遇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可以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经核算,公司应当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60%×8=13492.8元。
计算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如何确定“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本人工资”的解释,详述如下:
1.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显然是对受伤时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的,而对于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时,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结算工伤待遇应以实际工资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如果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职工的缴费工资应该与其实际工资一致,在计算工伤待遇时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也应该是一致的。但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或者经办机构征缴技术原因,用人单位没有或没能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少缴工伤保险费导致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是不争的事实,对因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所致工伤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3.实际工资的范围应当是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劳动者应得工资而非实得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4.用于计算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有“保底封顶”的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职工进入用人单位工作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份数计算本人工资;尚未领取过工资的,按约定工资标准计算本人工资;关于工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