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 刘某某诉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判员:
我们作为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第一,李某某以被告员工的身份和被告公司名义,带着被告公司盖章的收款凭证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并收取交易货款。加之以前在被告公司时一直由李某某负责向原告介绍销售,且交付现金时原告也曾向被告公司经理耿艳杰打电话询问“可否将现金直接交予李某某”,对方答复说:“可以”。同时,被告经理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作证时也明确讲“我们有送货上门,货款两清”的交易流程。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系被告行为,即李某某系代表被告与原告交易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李某某携款潜逃系职务侵占行为。自原告将货款交付李某某,李某某收取货款,并将被告收款凭证交付原告时刻起,该货款已脱离原告控制,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李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交易并收取原告货款后半月之久携款潜逃,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被告公司的财产,卷走被告公司的钱款,依法系职务侵占行为。
第三,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系双方买卖合同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二、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撤销。
首先,“圭亚那”售价435600元,市场价39600元,是市场价的11倍;“汇丰”售价278600元,市场价63000元,是市场价的4.4倍。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与之进行交易,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买卖合同予以撤销。
其次,被告系专业的收藏币公司,对收藏币的市场价格有着丰富的经验和绝对的优势,而原告对该领域没有任何经验。因此被告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原告没有经验的劣势地位,以市场11倍和4.4倍的价格向原告销售,严重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该买卖合同的订立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
最后,李某某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介绍上述两种收藏币均使用了严重的欺骗手段;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里说:“我一看就知道李某某骗她了”;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讲:“财务人员系在填写完整的收款凭证上盖章,然后出货”,即被告在盖章时就已明确知道了欺诈事实的存在。以上庭审事实更加充分的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欺诈行为。
三、“李某某问题是他个人行为”的解释
“李某某问题是他个人问题”是指李某某携公司款项潜逃一事是他的个人行为,其刑事责任由政府、法院裁定,而非指本案买卖合同行为。
综上所述,原被告关于“圭亚那”和“汇丰”收藏币的买卖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代理人:田文氢 郭宏宇
201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