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侵权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指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的除外。
受害人死亡,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相关费用的除外。
第五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七条 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害;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八)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约定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适当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对本应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对本应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品等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者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第四十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五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买卖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负责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三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诊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义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十条 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误诊等损害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二条 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血液提供机构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医务人员应当提供。
第六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实施合理的诊疗行为,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诊疗行为。
医疗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其他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医务人员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排污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条 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
第七十一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作业,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六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第十章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指示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一章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第八十二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三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堆放倒塌物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五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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