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 安全公约2.0问题

【标题】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 1930年4月12日订于海牙  【正文】德国总统,奥地利共和国联邦总统,比利时国王陛下,大不列颠爱尔兰和海外领地国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智利共和国总统,旧中国政府主席,哥伦比亚共和国总统,古巴共和国总统,丹麦和冰岛国王陛下,波兰共和国总统代表担泽自由市,埃及国王陛下,西班牙国王陛下,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希腊共和国总统,匈牙利王国摄政王殿下,丹麦和冰岛国下陛下代表冰岛,意大利国王陛下,日本皇帝陛下,拉脱维亚共和国总统,卢森堡大公国女大公殿下,墨西哥合众国总统,荷兰女王陛下,秘鲁共和国总统,波兰共和国总统 ,葡萄牙共和国总统,萨尔瓦共和国总统,瑞典国王陛下,瑞士国总统,南斯拉夫国王陛下,认为以国际协定解决各国国籍法冲突问题极为重要;深信使得各国公认无论人应有国籍且应仅有一个国籍实为国际社会所共同关心;因此承认人类在这一领域内所应努力向往的理想是消灭一切无国籍及双重国籍的现象;意识到在各国现时的社会和经济状况之下,不可能使上述一切问题立即获得一致解决 但仍愿在逐步编纂的初次尝试中,解决一些有关各国国籍法冲突而于现时可以达成国际协议的问题,作为这一伟大成就的第一步骤。 决定签定公约,并为此目的指派全权代表。  上述全权代表交存各自全权证书经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第一国家依照其本国法律决定谁是其国民。此项法律如符合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承认关于国籍的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应予承认。  第二条  关于某人是否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问题,应依照该国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三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具有两上以上国籍的人,得被他所具有  国籍的每国家视为各该国家的国民。  第四条  国家对于兼有另一国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得违反该另一国而施以外交庇护。  第五条  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在第三国境内,应视为只有一个国籍。第三国在不妨碍适用该国关于人个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条约的情况下,就该有所有的各国籍中,应在其领土内只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居所所在国家的国籍,或者只承认在各种情况下似与该人实际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  第六条  具有两个国籍的人,如果此项国籍并非由于他的任何自动行为而 取得,经一国的许可,得放弃该国国籍,但该国给予更广泛籍权利的 自由者,不在此限。如果该人在国外有惯常及主要居所,而其所欲出籍国家的法定条件均已得到满足时,前项许可不得拒绝。  第二章 出籍许可证书  第七条  一国的法律规定发给出籍许可证书者,除非领得证书的人具有另一国籍或取得另一国籍,并在取得另一国籍以前,此项证书对之不发生丧失出给证书国家国籍的效果。如果领得出籍许可证书的人在发给证书国家所规定的时间内不取得另一国籍,则证书失其效力,但领得出籍许可证书时已具有除发给证书国家以外另一国的国籍者,不在此限。领得出籍许可证书的人取得新国籍的这一国家应将该人取得国籍的事实通知发给证书的国家。  第三章 已婚妇女的国籍  第八条  如果妻子的本国法规定与外国人结婚丧失其国籍,这一效果的发生应以其取得丈夫的国籍为条件。  第九条  如果妻子的本国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丈夫的国籍变更使妻子因而丧失国籍,这一效果的发生应以其取得丈夫的新国籍为条件。  第十条  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入籍,除经妻子同意外,对妻子不发生变更国籍的效果。  第十一条  如果妻子的本国法规定妻子因结婚而丧失国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非经妻子自行请求并遵照该国法律,不得恢复国籍。妻子如恢复国籍,应即丧失其因婚姻而取得的国籍。  第四章 子女的国籍  第十二条  规定因出生于国家领土内取得国籍的法规,不得当然适用于在该国享 受外交豁免的人所生的子女。各国法律对于正式领事或其他负有政府使命的国家官员所生于该国领土内且在任何情况下出生时即取得双重国籍的子女,应容许以明抛弃或以其他手续解除其出生地国国籍,但以保留其父母的国籍者为限。  第十三条  父母的入籍应以入籍国法律使未成年子女随而取得准许入籍国家的国籍。在此种情况下,该国法律得规定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入籍而取得国籍,则应保留其原有国籍。  第十四条  父母无可考的儿童应具有出生地国家的国籍。儿童的父母可考时,其国籍应依照适于用父母可考者的规则予以决定。如无相反证据,弃儿应推定为出生于发见国家的领土内。  第十五条  如果一国的国籍不以在其领土内出生而当然取得,则生于该国领土内父母无国籍者或父母国籍无可考者,则取得该国国籍。该国的法律应决定在此种情形下取得国籍的条件。  第十六条  如果非婚生子女所隶属国家的法律认为此项国籍得因子女的民事地位变更(如立嫡或认领)而丧失,则此项国籍的丧失应以子女取得另一国国籍为条件,但应按照国关于民事地位变更影响国籍的法律。  第五章 收 养  第十七条  如果一国的法律认为国籍得因收养而丧失,此项国籍的丧失应以被收养人按照收养人所属国家的关于收养影响国籍的法律而取得收养人的国籍为条件。  第六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各方同意自本约生效日起,在彼此相互关系中适用前列各条所定的原则和规定。本公约所载的前述原则和规定,对于此种原则和规定是否已经构成国际法一部分分的问题绝无妨碍。经了解关于前列各条规定并未涉及的各点,现行国际公法的原则和规定应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各方间现行有效的关于国籍或相关事项的任何  条约、公约或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缔约一方签字于本公约或批准或加入时,得就第一条至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附以明白保留案,排除一条或多条。此项经排除的规定对于保留的一方不能适用,该方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另一方亦不能援用。  第二十一条  缔约各方间如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发生任何争端,而此项争端不能通过外交途经予以满意解决时,则应按照各该方间现行有效的可适用于解决国际争端的协定予以解决。如果各该方间无此项现行有效的协定,该项争端应按照各该方宪法程序交付仲裁或司法解决。如果各该方对选择另一法院未成成协议而争端各方无为1920年12月16日关于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议定书的签字国,则该项争端应交国际常设法院。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是1920年12月16日议定书的签字国,则该项争端应付依照1907年10月18日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而组织的促裁法庭。  第二十二条  在1930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而被邀出席第一次国际法编纂会议的或曾受国际联盟行政院,为此目的送交公约副本的非会员国均得派遣代表签字于本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处。秘书长应将第一批准书交存的事实通知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并指明交存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自1931年1月1日起,尚未于该日以前签字于本公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均得加入本公约。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国际联盟秘书处。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将每一加入的事实通知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指明加入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十个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即作成记事员。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将此项记事录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联盟每一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的述非会员国。  第二十六条  自第二十五条所规定记事录作成后之第九十日起,本公约对于在记事录作成之日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所有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发生效力。对于在该日期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本公约应于交存日期后第九十天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  自1936年1月1日起,本公约对之有效的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得向国际联盟秘书长致送修改本公约任何一部或全部条款请求书。如果该项请求书送达于本公约对之有效的其他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后一年内获得至少九国的赞助时,国际联盟行政院应于咨询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后,决定应否为此事召集特别会议,或由下次国际编纂会议讨论此项修改缔约各方同意本公约如须修改,经修改的公约得规定本公约一部或全部条款于新公约生效时,在本公约所有缔约各方间应予废止。  第二十八条  对本公约得声明退出声明退出应以书面通知书致送于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通告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  第二十九  一、缔约任何一方得于签字时,批准时或加入时声明虽接受本公约,但关于该国的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领地或在宗主权或委任统治之下的领地,或关于上述领地的某部分居民,不承担任何义务,本公约对于声明中所指出任何领地或其部分居民不能适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嗣后无论何时均得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声明原  以本公约适用于前款声明内所称一切或任何领地或其部分居民。本公约自国际联盟秘书长接到通知后六个月起,对于该通知内所称一切领地或其他部分居民即行适用。  三、缔约任何一方无论何时无法得声明本公约对于该国的一切或  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领地或在宗主权或委任统治之下的领地,或关于上述领地的某部分居民停止适用。本公约自国际联盟秘书长接到通知后一年起于声明内所指一切领地或其部分居民停止适用。  四、缔约任何一方关于其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领地或在宗主权或委任统治之下的领地,或关于上述领地的某部分居民,得于签字于本公约时或批准时或加入时或按照本条第二款通知时,为第二十条规定的保留。  五、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收到的各项声明及通知送达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一经发生效力,应由国际联盟秘书长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及法文本有同等效力。全权代表们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1930年412日订于海牙,计一份,交存于国际联盟秘书厅的档案库,由秘书长将经证明为真实的副本分送国际联盟所有会员国以及一切被邀参加第一次国际涨编纂会议的非会员国.

刘盛朝:http://blog.sina.com.cn/liusheng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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