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票据挂失止付适用的法律思考 挂失止付

小票据背后的大问题

关于银行票据挂失止付适用的法律思考

■陆 利 2010年12月20日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该条款规定,从法律上赋予了失票人可以申请挂失止付的权利。目前,票据挂失止付在银行柜面操作较为频繁,实务中也出现因操作人员未规范操作而导致银行被诉损害赔偿的案例。因此了解挂失止付的有关立法与实务缺陷,规范挂失止付操作等非常有必要。

挂失止付的立法缺陷

从挂失止付的特征来看,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只不过是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接受了通知,并且做了暂停支付的举动。但是这种停止支付的举动是暂时性的,是有一定时效性的,它只是暂时保全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致让他人冒领票据款项的一种救济措施,也就是说,“它不能从根本上产生确定的阻止付款作用,也不能解决失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问题”。此外,法律对于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种类也有明确的规定,不是所有的票据丧失之后均可以采用挂失止付的方法来保全票据权利,只有不属于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才是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可见,基于对票据流通性的保护,法律对挂失止付行为的程序、范围、效力都有严格规定,银行在办理挂失止付业务时,也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但是,就目前我国票据方面的立法而言,在很多方面还有一些不尽完善、协调之处,给银行的业务办理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首先,相关规定对于可以申请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规定不一。《票据法》第15条规定,除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外,其他票据丧失,失票人均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换言之,凡可以通知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人的票据就可以办理挂失止付。而《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则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以下4种票据方可以挂失止付: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同时,该规定还明确了以下两种票据不得挂失止付:即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据此可看出,央行的规定缩小了《票据法》中可挂失止付票据范围,将承兑前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等排斥在挂失止付适用范围之外。

其次,未明确有权申请挂失止付的失票申请人概念。由于法律对此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的解释。有法学专家认为,挂失止付失票人包括以下四种:(1)最后持票人。原持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其丧失票据之后,应当可以为挂失止付人。(2)已作成票据的出票人和已完成背书的背书人。出票人在作出票据之后尚未交付之前将票据丧失,或者背书人在作成背书之后但尚未交付之前将票据丧失,也可以是挂失止付人。(3)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实质上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若所持票据丧失,也可以为挂失止付人。(4)空白票据或空白背书的持票人。空白票据或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因其名称尚未被记载为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严格来说,并未成为票据权利人,但其所持有的票据丧失后,也可以成为挂失止付人。而在银行操作实务中,一般失票人都是指上述观点的(1)和(2);对于观点(3)和(4)中的失票人,银行会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相关规定拒绝为其办理挂失止付手续。

第三,挂失止付申请书填写要素过于繁琐。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规定,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必须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填具相关要素,且缺一不可。而事实上,持票人根本不会在票据丢失前留意票据的号码、出票日期、付款日期等。而根据现行规定,一旦缺乏这些必要的要素,银行理论上是应该拒绝办理的。这样的做法,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的真正的失票人。

在实务操作中,其实也不排除有银行工作人员在内部系统查询相关信息后告知失票人并由其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填具这些要素的做法。如是这般,法律在挂失止付申请填写要素中的硬性规定显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其实,失票人只需向银行告知其遗失或丧失票据的种类、金额、收款人、付款人等必要要素,银行就可以确定丧失的票据,进而为其办理挂失止付。

两大疑难问题

首先是挂失止付受理人义务界定不明导致实务操作不一。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挂失止付受理义务不明,二是挂失止付审核义务不明。

挂失止付受理义务不明。现在商业银行的柜面业务都比较繁忙,不排除一个柜台受理一起挂失止付申请,而另一个柜台则在操作该张票据对外支付的可能性。而且,票据结算业务往往会涉及托收行和付款行,比如一张转账支票,持票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而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是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账。假定付款行已经在本行将票款从票据义务人账上扣划,但尚未到达收款行票据权利人的账户,此时如果失票人前来办理挂失止付,付款行该如何处置?是通知收款行并在本行进行相应账务抹账处理,还是拒绝失票人的挂失止付申请?在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清晰,因此有些银行会视其与失票人的关系而定,即如果失票人是银行的重要客户,银行就会为其办理挂失止付并进行抹账处理;如果失票人与银行关系一般,则银行很有可能会告知失票人已经对外支付票款。
关于银行票据挂失止付适用的法律思考 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审核义务不明。挂失止付通知作为一种准法律行为,仅是一种观念上的通知,而非意思表示。因此,法律应该明确银行对止付人所主张的票据丧失的原因和地方不负审核的义务。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各家银行在此方面的做法也并不统一:有些银行网点进行的是审慎审查,有些银行网点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实务中也出现了持票人以银行未严格审核挂失止付申请事实、致使票据被挂失而导致其无法收到托收票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其次是关于空白授权票据挂失止付问题。“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出票人预先签名于票据,而将票据上的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或部分空缺,授权他人补充完成的票据”。依照我国《票据法》第86、87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只允许存在“空白授权支票”这一种空白票据形式,并且明确规定只能授权补记金额或记载收款人名称。但目前银行操作实践中,一般会拒绝为空白授权支票办理挂失止付,理由在于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申请挂失止付必须填具相应要素,如果丧失的是空白授权支票,则根本无法填具这些要素。但是矛盾之处在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5条明确了“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既然连司法机关都认为空白授权支票丧失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的方式予以补救,人民银行根本就没有理由拒绝空白授权支票办理挂失止付。况且空白授权支票属于《票据法》第15条规定所述的能够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因此,依照票据法理论,空白授权支票完全可以被申请挂失止付。否则实务中很可能出现出票人不得不以完整记载事项的票据在交付前丢失为由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而后又以空白授权支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微妙现象出现。

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为防范可能出现的被诉风险,笔者建议银行在挂失止付业务操作中,仍应严格按照央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如仅办理丧失票据的最后正当持票人以及作成票据的出票人和已完成背书的背书人申请的挂失止付,应在挂失止付申请书上严格要求客户记载必要记载的事项。在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也应尽可能履行审慎注意义务,一旦发现存在重大疑点并确认为虚报票据挂失止付,则应拒绝为其办理并保留必要证据(录像资料等),同时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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