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新在哪里 最新行政诉讼法
受何海波教授文章的启发,也借鉴了何教授文章的一些内容并作了调整,作此小文。——编者
一、解决“立案难”
(一)把依法立案规定为法律原则
要求法院保障起诉权利,强调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受理。
(二)增加列举了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类型
明确了征地决定等几类棘手的行政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原来的八项增加为12项,其中,行政机关的合同行为以“协议”的名称纳入受案范围。
作为兜底条款的原来旧法中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也被新法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所代替,受案范围扩大到两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意蕴是明显的。
新法第2条将法院受理的“行政行为”重新定义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意味着将授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也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和法院的受案范围,为今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展提供了依据、预留了空间。
(三)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四)规定了对不立案的救济
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可以说,在立案问题上有精神、有规则、有保障,其口气之强硬、措施之严厉在中国法律中前所未有。法院既不立案又不出具凭证的情况未来将大为减少,行政案件的数量预计会增加。
(五)复议机关当被告
在级别管辖上,由于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做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而行政复议决定在《行政诉讼法》中也被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只要当事人向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就可以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在地域管辖上,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当事人都可以在作出初始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这将导致中级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量激增。
复议机关当被告将提升复议制度的成效。首先,只要对复议结果不服,都可以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这会激励当事人在起诉前现行申请复议。其次,原来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就不当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就要当被告,这就使得复议机关成了维持会。新法的复议机关一律当被告的规定,有可能促使复议机关认真履行复议职责,从而提升复议决定支持申请人的比例,也即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决定的比例。最后,行政复议成功率的提高,将会进一步鼓励当事人利用复议制度,导致复议案件数量的增加。
二、解决“判决难”
(一)程序保障
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至少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行政机关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将受相应制裁。新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加强了审查手段
原来只是认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变更判决,即认为有违行政合理性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对其他种类的行政行为,法院不审查其行政合理性。新的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除行政处罚以外,“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判决变更。同时,新法第70条明确地将“明显不当”作为撤销判决的一种法定理由,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行政合法性问题并列为一种独立的判决依据,而不仅限于行政处罚行为。
(三)法院的处理方式更加多样化,扩展了调解范围
旧法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赔偿或补偿案件除外;新法沿用了此规定,但是又有了稍微扩展。新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另外,明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授权法院对相关民事诉求一并解决,以求案结事了。如此种种,必将提升法院结案的比例和判决原告胜诉的比例。
三、化解“执行难”
在执行措施上,新法从以前法院可以通知银行从行政机关账户内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和赔偿金,扩大为“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新法96条);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按日处50~100元罚款,对象从原先的行政机关改为“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新法96条),从罚机关单位改为罚单位主管个人,无疑在法理上更圆通、在实践中也更可行,实在是加大了执行力度。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只是在“社会影响恶劣”时,法院才可以“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可能备而不用,但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以及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可能会对行政机关起到有效督促的作用。行政机关公然抗拒执行的情形,今后可以预见会大大减少。
四、审判体制的局部微调
在坚持四级法院都设行政审判庭的现有体制前提下,为有效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而做了微调。
(一)提级管辖
告县政府的案子一律提到中级法院管辖(新法15条);新法还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但禁止把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二)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新法第23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就为异地管辖留下了活口。
(三)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在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新法第18条第二款的此项规定,既为集中管辖提供了依据,也为今后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留下了活口。
当然,随着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法院人财物省以下统管等司法改革措施的整体推进,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将会有更大的变化。
五、新法的不足
(一)法院的审判权仍有局限
1、法规审查
法院能否直接排除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新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立法法》的修改,所有设区的市都将拥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法条冲突的问题将会更加突出。
2、民行交叉
新法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现实中存在着大量先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才引出行政行为效力争议的事例,对此,可能行政诉讼法无力解决,寄希望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设置民事诉讼向行政诉讼的转化机制。
3、再审制度
新法第89条第二款禁止二审法院将当事人上诉的案件“再次发回重审”,有助于减少讼累,但是二审判决生效后的申请再审情形依然相当宽泛,再审的启动机制和审理法院依然叠床架屋,再审次数依然没有限制。
(二)受案范围依然没有实质性扩大
新法对于受案范围依然沿袭原先的列举模式,对法院不予受理的条款一字未动。规范性文件依然没有纳入受案范围,公务员招录、开除、辞退等管理行为的可诉性依然没有得到肯定;劳动权、受教育权、环境权等新型权利的可诉性依然有待正式解释。因此,新法的受案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原有司法解释相比,在法律规范层面没有实质性扩大。
这说明,“所有法律纠纷都可以上法院解决”这一法治原则并没有被新的行政诉讼法所接受。
(三)缺失的行政公益诉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曾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虽然检察机关对此热情满满,但各方争议依旧很大,所以,新法最终没有对此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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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新在哪里 发表时间:2015-01-08 17:03阅读次数: 807所属分类:受何海波教授文章的启发,也借鉴了何教授文章的一些内容并作了调整,作此小文。——编者一、解决“立案难”(一)把依法立案规定为法律原则要求法院保障起诉权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