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能否上路? 可以上路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能否上路?-----王某不服被告东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模拟法庭纪实(一)!

(2007-02-10 09: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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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书记员(刘建):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许可不得进行记录、录音、录像;

2.…… …… ……

二、开庭

审判长(马宏俊):现在宣布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46条之规定,广东省东州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在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君政不服被告东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俊、吴平、刘飞,人民陪审员王锋、张太凌组成合议庭,由马宏俊担任审判长,本案书记员刘建担任法庭记录,现在宣布开庭。

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

…… …… ……

…… …… ……

三、法庭调查

(一)原告宣读行政起诉书

审判长(马宏俊):下面开始法庭调查,请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王君政):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6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下属单位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为原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申请登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告知:不予登记。原告询问原因,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称依据东州市公安局东公2006年第343号通告,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向原告出示了《东州市公安局关于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予上道路行驶的通告》(东公2006第343号)。

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东州市公安局关于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予上道路行驶的通告》对原告作出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原告表示不服。理由如下:

1.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该项法律规定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但没有授权其规定不许登记上路的非机动车种类。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作出规定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显然已经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范围。其授权地方政府制定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予上路的规定超出上位法的授权范围,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即“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因此,东州市公安局制定的《东州市公安局关于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予上道路行驶的通告》依据错误的上位法法律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同样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范围,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2.原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合法取得的财产,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登记和许可上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列为非机动车,这是对电动自行车身份的认可。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因此,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给予登记,许可上路行驶。原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系正规厂家生产,有销售发票、出厂合格证和符合1999年国家发布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安全标准证书。原告提供的申请文件符合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被告应当依法给予登记。

3.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节约能源,降低污染物美价廉,能够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也符合国家发展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的交通工具的政策,于国于民有利,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不予许可登记的决定错误,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给予登记,许可上路行驶。完毕。

(二)被告代理人宣读行政答辩状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刚才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听清楚没有?

代理人(何兵):听清楚了。

审判长(马宏俊):和法庭庭前送达的起诉书是否一致?

代理人(何兵):一致。

审判长(马宏俊):下面请你进行简要答辩。

代理人(何兵):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答辩人认为,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权力机关,有权根据广东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作出各种立法。其立法权限来源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此即法律上所称的授权立法。其二,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此即所谓职权立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答辩人认为,作为地方权力机关,即使没有上位法的授权,也可以根据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各项地方性法律。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提醒你一下,现在是法庭调查阶段,我问的是你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什么异议。

代理人(何兵):没有异议。

(三)举证、质证

审判长(马宏俊):下来开始举证、质证,请原告就你的诉讼请求有哪些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的?

原告(王君政):原告一共有4项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包括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合格证、安全证书,还有原告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申请书,一共4份。

审判长(马宏俊):请你逐一出示。

原告(王君政):首先出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

审判长(马宏俊):这张发票你要证明什么?

原告(王君政):这张发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自行车是从正规的生产厂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

审判长(马宏俊):好,请向被告出示。被告,这份证据你看清楚没有?有何异议?

被告(黎敏):看清了,没有异议。

审判长(马宏俊):本庭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王君政):原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是购车时生产厂家发放的合格证,它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

审判长(马宏俊):请向被告出示。被告,此份证据看清楚没有?有何异议?

被告(黎敏):看清了,没有异议。

审判长(马宏俊):第二份证据本庭予以确认,继续举证。

原告(王君政):第三份证据是安全检查证书,是由安全检察部门根据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机动车安全检测标准》所作的检测所发放的证书,证明原告所取得的电动自行车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

审判长(马宏俊):请向被告出示。被告,此份证据看清楚没有?对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何异议?

被告(黎敏):看清楚了,没有异议。

审判长(马宏俊):此份证据本庭予以确认,继续举证。

原告(王君政):第四份证据,是原告提出的对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申请书,它证明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依法向被告提出对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申请。

审判长(马宏俊):请向被告出示。被告,此份证据看清楚了没有?有何异议?

被告(黎敏):看清楚了,没有异议。

审判长(马宏俊):此份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还有其他证据没有?

原告(王君政):原告出示证据暂时到此。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就你的答辩以及原告的起诉,你们有何证据需要向本庭提交?

代理人(何兵):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一份证据是电动自行车管理座谈会记录,需要证明的目的是,在制定这项政策之前,作为被告机关是广泛地征求了所辖区域的人民各方面的意见。

审判长(马宏俊):请向原告出示。原告,这份证据你们看清楚了没有?

代理人(吕良彪):我们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于这项证据它的关联性和它所需要的证明的内容我们持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它在制定政策前,曾经召集了人讨论了这个问题,但是,所召集的对象是否具有代表性,并不能够证明。而且,这份证明能否证明被告决策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科学性,依法定程序做出的,它并不能够证明,谢谢。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你们听清楚没有?

代理人(何兵):听清楚了。

审判长(马宏俊):有何异议?

代理人(何兵):我们证明作为被告机关所做出的通告,关于广东省做出的决定,都是有合理的基础,我们继续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个问题。

审判长(马宏俊):经法庭合议,我们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待合议庭最后评议的时候再作出最后的认定。下面被告继续举证。

代理人(何兵):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电动自行车管理座谈会记录二,这是第二次座谈会的记录,参加的人员有市政协委员,市科学工作人员,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以及15名市民,日期是2006年6月10日。

审判长(马宏俊):请向原告出示证据。

代理人(王宇):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同样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

审判长(马宏俊):请陈述理由。

代理人(王宇):具体理由和上一份证据意见一样,它不具有真正的代表性,也无法证明被告做出这样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基础。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你对原告的质证异议,有什么新的意见,需要向法庭陈述?

代理人(何兵):我们认为关于政府制定规章目前的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座谈会的方式以及等等形式,我们选择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经济学院的教师以及普通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我们所参加座谈会的人员包括了各个方面的代表,因此我们认为它已经足以代表广州市人民的基本意见,我们将继续举证。

审判长(马宏俊):原告,你对被告提出来的选择代表的广泛性有什么异议吗?

代理人(王宇):广州市人口接近千万,我不知道被告选的代表总共人数有几个?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请对原告的这个质证发表你的意见。

代理人(何兵):因为我们开的是座谈会,法律对于我们政府机关并没有权力召集人民代表开会,所以,对目前的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来说,也只要求开专家座谈会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代表会,并没有权力说要找一千乃至一万。所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找多少代表来参加座谈会,我们认为这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的主权。

审判长(马宏俊):法庭听清楚了双方的各自意见,就本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待合议庭评议之后做出最后的裁定。下面请被告继续举证。

代理人(何兵):证据三,电动自行车管理座谈会记录三。召集人是东州市东成区公安局,参加人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东州市经济管理学院教师等15人,日期是2006年6月20日,内容见文件。

代理人(吕良彪):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们不持异议,对于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我们同样持异议。刚刚被告代理人告诉我们说在1千多万人当中找了仅仅45名代表来座谈,然后他告诉我们说这45名的代表代表了1千万的市民。那我还想再问一句,这45名或者是更多的代表人员当中有多少人是骑电动自行车或者打算骑自动自行车的,这些民意代表的代表性何在?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你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何异议发表?

代理人(刘莘):听证或者是座谈会的人数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是自行决定的,按照原告的意思,1千万人口到底多少人合适,那么这个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否则的话,这个会要开到什么时候?那按照你们的意思,觉得这个要多大的比例才合适?问题是法律没有这个规定,这是我们的裁量权。

另外,原告指出45个人无法代表全市各方面的人,尤其是骑电动自行车的人,那么这45个人是方方面面的代表,因为电动自行车不上牌并不是电动自行车拥有者这一个阶层他们的利益所在,它关系到全市各个方面的人的利益。所以,我们认为45个方方面面的代表参加是对的。

被告(黎敏):而且,我觉得对于代表的代表性有质疑,还要澄清一个问题,这里涉及到民主机制的问题。民主其实在两种意义上要具有正当性,一种是统计意义上的民主,这是德沃金教授提出的,还有一个是与之相对应的是多数至上的民主概念。因此这45名代表的代表性本身只要是它的程序保持了基本的正当性,以及它本身的这个来源是经一个正当程序产生的,那么我觉得它在法律上没有问题。

其二,我们委托了广东省城乡经济调查队进行了广泛的民意调查,我想问原告一个问题,如果这45名代表你们认为没有代表性的话,难道像广东省那样广泛的意见就具有代表性吗?现在代表具不具有代表性是意味着代表机制本身出了问题,而不是公安局做这个事情违背了法律。审判长我说完了。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还有意见吗?

代理人(何兵):刚才原告方对我们的45个代表好象不足以代表广东省东州市的市民,请注意,代表能不能代表所代表的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是没有必然关联的。如果按照原告方的逻辑,那么全国13亿人,假如国家行政机关要制定一个政策的话,可能要开四五百乃至四五千人的代表会议。所以向法庭上明确一点,代表人所代表的意见和代表人的人数没有关联。下面我们继续举证。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继续举证。

代理人(何兵):为了充分了解东州市民对电动自行车是否上路等问题的基本意见,我们除了召集3次座谈会以外,我们并委托了东州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进行客观调查。东州市城市经济调查队进行了为期10天的调查,提交了调查报告,现在向法庭提交。

该调查报告表明,公共汽车是目前市民出行的最主要的交通工具,59.1%的市民认为他们的主要交通方式是公共汽车,14%为自行车,8.4%为步行,10%为摩托车,4.2%为私家车,3.5%为地铁,只有1%是电动自行车。

第二,调查报告表明,多数市民认为,东州市不适合发展电动自行车。78.4%的人认为,东州市目前这种状况不适合电动自行车的普及。70%的人认为,限制电动自行车上路有助于缓解东州市的交通压力,改善交通秩序。72.8%的人认为,如果禁行,会给东州市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带来好处。

第三,大部分的受访市民支持限制电动自行车,70%的市民表示支持市政府对电动自行车进行限制,13.7%的人表示无所谓,有16.3%的人明确表示不支持。

第四,关于限制电动自行车对市民的影响问题,58.5%的人认为,限制电动自行车对他的生活没有影响,或者影响不大。只有5.6%的人表示影响较大。

这些证据证明,东州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是有着广泛的民意基础,东州市做出这个政策规定,在做出决定之前是征询了各方面的意见。

审判长(马宏俊):请向原告出示此份证据。

代理人(王宇):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样,对它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理由有三:

第一,结合被告出示的一、二、三证据,很明显看出,你们出示的第四份证据和你们对一、二、三证据的解释本身就自相矛盾。如果说一、二、三证据总共请了45名代表,证明力和代表力够的话,你们为什么还要做这个万户人调查呢?这岂不是从反面证明你们自己也认为40名代表是不够的,还应该继续扩大民意调查的范围,因此我们对你们的一、二、三证据的质疑显然是站得住脚的。

第二,关于证明的数字问题,我们来看一看,东州市总共要骑电动车的人,或者说正在使用电动车的人有30万,而你们所做的万名调查里,有多少是骑车的人,或者说有多少是不骑车的人呢?尽管乍一听起来,支持限制电动车的人达到78.2%,但是如果说你是在100%都骑电动车的人来做调查的话,我相信这个比率是0%。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万名人有7000多人支持限制电动车,但是,你限制的是30万人的出行权利。同样,东州近千万人口,能不能由着7000多人所代表?

第三,同样是限制,并不等于全面禁止,也就是说,被告在得到了广泛的民意基础是限制以后,却做出了全面禁止的这种行政行为。因此,我们认为,他提的证据恰恰对他而言是反证。

代理人(吕良彪):我再对被告刚刚的举证补充几点质证意见:

第一,正如我方刚刚代理人所提出的对方的这种所谓民意代表性是存在瑕疵、存在问题的。

第二,我非常高兴地看到对方被告的代表人作为一名基层公安局的局长,向我们大家展示了德沃金教授是怎么教导我们的。我再告诉你们,民主的含义有两个,你只说了一个,那就是少数服从多数。还有一个民主必不可少的含义是什么呢?我告诉你,那叫做尊重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而且这个所谓的少数已经达到30万之众,这不是一个小数。另外,对方第一代理人提到这是我的自有裁量权,确实,这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我们说法治的要求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善用你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不等于你可以滥用你的权力,我们现在所要追求的、所要限制的正是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这样一种滥用。

原告(王君政):审判长,我作三点补充发言:

第一, 就被告方说举的这些证据,我们认为,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代表了多数意见,但是它并不能当然地代表民意。民意应当是在全民公决的情况下多数人意见的一个结果。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方这种统计学上的方法并不能够必然地称为民意。

第二,即便是民意的话,它也不一定代表着公平和正义。因为,历史恰恰证明了,在很多时候,代表的多数人意见的所谓的民意是错误的,这也就是为什么苏格拉底和伽利略死在了所谓的代表多数人利益的民意下。

第三,法制社会要求行政机关也好,还是司法机关也好,我们一切的行为准则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民意为准绳,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所例举的这些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并且有合法的依据的。完毕。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有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代理人(何兵):有。综合刚才原告方及代理人意见,有以下三项:

第一,说我们说选择的代表人以及我们所进行的调查不能代表所代表人的意见,刚才,原告进一步提出应当进行民意公决,那么原告的意思莫非是出台任何一项政府措施都要进行公决吗?只有公决才是民意的唯一一种民意形式吗?这是错误的。民主的形式有多种,一种是议会制的投票性民主,一种是行政式的参与民主,当然在必要的时候进行所谓的公决民主,但是我们永远不能指望说只有在任何的事情下进行公决,公决是在特定的事情下才是民主的一种形式,这是第一。

第二,说民意调查不代表公平和正义。问题在于,我们都承认在这个世界上没有客观的公平正义的标准,作为一个政府措施,它面对的是各种各样的人群,每个人有不同的利益,因此,每个人都有不同的正义观。那么所谓客观的、唯一的正义,作为被告,我们只能按照法律的要求,通过采取座谈会,包括调查等形式来尽可能地反映民意,但是我们要承认,所谓你们所要求的说唯一的确认代表所有人的民意,第一它是不存在的,第二,作为被告是不可能获得的,所以原告方的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一点,关于民意是否代表公正和正义,作为被告,我们并不必然说我们这个政策一定是代表你所谓的民意和正义,我们只能说,我们的政策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这是法律赋予我们被告人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必须履行法律的责任,保护公共的秩序,谢谢。

审判长(马宏俊):法庭已经听清楚双方的陈述意见,就此项证据关联性是否采信问题,法庭合议以后进行确认。法庭调查到此结束,下面开始进行辩论,请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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