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集资房 单位集资房冇士地证

单位集资房,卖方有房产证,无土地使用证(只有单位共有的一本),1、请问这种房子能不能买?能否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双方签了合同受不受法律保护? 2、听说现在规定必须有两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才能进行交易是不是事实?3、如果是私下定的协议,要不要公正?典型的小产权,这虽然不是农村的宅基地问题,但是也属于小产权的一部分。我看过相关报道,如果像你这种情况,现在双方签订了协议,到时候起了官司,卖家发现卖少了,想要回,法律是不保护你的权益的,顶多是原价还钱。那样过几年房子涨价了,你就亏了。

集资房买卖注意事项是什么?

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一般由国有单位出面组织并提供自有的国有划拨土地用作建房用地,国家予以减免部分税费,由参加集资的职工部分或全额出资建设,房屋建成后归职工所有,不对外出售。产权也可以归单位和职工共有,在持续一段时间后过渡为职工个人所有。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种。

集资房是改变住宅建设由国家和单位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的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进行住房建设的一种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

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单位集资合作兴建的职工住宅,用于解决本单位或本系统职工住房问题,一般不得作为商品房出售。如果集资房对外销售,必须具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证件齐全是集资房取得产证的前提条件。

在单位集资房买卖过程中,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房主是否有房产证;

2、需经单位同意,集资房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3、此套房产必须是全产权,如果是部分产权,需补交一定的价款变成全产权才可以出售,出售时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

买卖集资房是否受法律保护?

【案情回顾】

某市某外贸实业公司建设的集资房清苑住宅小区因环境优美,房价低廉,颇受购房者青睐,很快成为抢购对象厶刘小姐在熟人的介绍下,有幸与市外贸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风约定外贸公司开发的清苑住宅小区清岚阁第二层210单元卖给刘小姐。该单元面积170平方米,单价800元/平方米,总房款13.6万元。签订该合同当天刘小姐即向外贸实业公司交定金2万元和房款3万元整。当刘小姐筹集到了全部的购房款,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外贸实业公司交纳购房款时/外贸实业公司告知刘小姐房子已卖给了张某,若要房子李某卖的集资房可以转让给她,但每套要加1万元,否则外贸实业公司愿意退还刘小姐己交5万元。刘小姐闻讯大怒,起诉到法院,以外贸实业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按双罚原则由外贸实业公司赔偿定金和预付购房款共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小姐与外贸实业公司签订协议无效,刘小姐只能要求返还已交的5万元定金和购房款。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小姐与某外贸实业公司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刘小姐与外贸实业公司签订协议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效合同包括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法,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形式要件。就本案而言,小姐与外贸实业公司签订协议无效。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主体不合格。根据《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营房地产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本案中,外贸实业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次内容违法。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是集资房。而按照我国对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该外贸实业公司即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又是以划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所以其进行的售房行为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另外,就本案而言,刘小姐即使接受了外贸实业公司的建议擅自转卖李某的集资房也还是无效的。

其次,本案不适用双赔原则。

按照我国《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无效合同,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换句话说,既然合同无效,那么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也是无效的,当然也就不能双倍返还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买卖纠纷不适用。而从本案来看,刘小姐购买的清苑住宅小区是集资房。而集资房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的调整对象,因此,即便公司把房屋又卖给了第三人,刘小姐也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双倍赔偿。

问:目前,我想购买一单位的集资房,遇到些问题,请各位帮偶解答一下:我想购买某单位的集资房,但其单位规定只能卖给本单位的职工,该房建好两年了,这个月开始办理产权登记,如果我想买,应该怎样才才能办到办理产权呢,是以二手房的名意办理吗?我与房主签订赠与合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啊,具体怎样操作呢?

答:产权登记后,所有人拥有的是一种是完全的产权,即房屋取得产权证以后,所有人可以不受限制的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也称为是完全产权或者叫大产权。

一般把开发商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称为“大产权”,把买房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称之为“小产权”,当然法律上没有这种概念,这是通俗的说法,而单位的集资房或者房改房由于单位可能禁止职工对外转让,因此,在办理产权证的时候,单位拥有大产权即集体房产证,而职工只有小产权,这种产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证,而是单位发给的职工的内部产权凭证,对外没有法律效力。

因此,购买房屋,无论是采用转让还是赠与的方式,前提就是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只要取得了产权证,房主就可以有完全的产权,可以转让也可以赠与,并且不受他人限制。

我建议如果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的,如果单位无异议你可以自己去办,如果单位不同意,你可以要求出让人去办理,然后在进行转让或者赠与,并办理过户手续

“小产权房”目前尚无规范的定义,通常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集体的土地上建筑的向社会公众销售的房屋。小产权房不属于商品房,因而小产权房的购买者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反而构成违法。

《士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禁止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禁止村民将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依照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房应当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小产权房未经士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涉嫌违法用地;小产权房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嫌违法建设;小产权房没有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因而不能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书》。

小产权房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小产权房有依法被拆除的危险性。

2、小产权房没有取得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不能合法设定房屋抵押权,不具有房屋所有权,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进行二手房交易。

3、如果遇有国家征地或者拆迁的情形,购房者的利益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4、小产权房购房合同属于违法,应当认定无效。如果遇有房屋产权纠纷则缺少有效的解决纠纷的依据和法律保护。

5、购买小产权房无法办理贷款,只能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

6、小产权房的附属配套设施,如供水、供电、供气等,因不在国家规划之列也不能得到有效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

集资房买卖合同上诉案

原告(上诉人):赵峰会。

原告(上诉人):李娟利。系赵峰会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张波。

原告赵峰会、李娟利诉称:1998年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为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建房时,李娟利用家庭共同财产三万元缴纳了房款,在未征得其丈夫赵峰会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波签订《购房协议》,将未建成的房屋转让于张波,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未征得家属财产共有人同意。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要求张波立即腾房。

被告张波答辩称:李娟利与其所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其已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赵峰会称其不知情不属于事实。故李娟利与其所签订《购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娟利系西安市长安区子午信用社黄良分社职工,1998年长安县信用联社职工集资建房,该社职工李娟利亦参与集资建房,分得长安信合小区5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在赵峰会知情的情况下,李娟利于2000年1月10日向单位交纳购房款3万元整。2001年5月,李娟利经与张波协商,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李娟利在单位集资购房款,全部由张波自行交给李娟利,张波所购李娟利单位集资房所有权归张波所有,但房产证暂以李娟利之名登记。协议签订后,张波在将3万元首付款交与李娟利后,又将其余房款直接交与李娟利所在单位,共计交纳房款9.45万元。房子建成后,张波即人住,直至2007年李娟利所在单位开始为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李娟利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向张波提出腾房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审判】
单位集资房 单位集资房冇士地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娟利与张波是在双方协商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效力,故李娟利与张波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李娟利称签订购房协议未经赵峰会同意一节,在赵峰会知道交纳3万元首付款一事,而房产乃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张波亦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多年,作为夫妻的李娟利、赵峰会对于家庭的重大事项多年毫不涉及,与常理相悖,故对李娟利、赵峰会所称赵峰会不知李娟利与张波签订协议的理由不予支持。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驳回赵峰会、李娟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60元,由赵峰会、李娟利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上诉人)赵峰会、李娟利不服提出上诉称,李娟利与张波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审以赵峰会对李娟利、张波之间房屋买卖知情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支持其起诉请求,并由张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告(原审被上诉人)张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李娟利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1998年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为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集资建房,李娟利分得长安信合小区5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一套。李娟利作为集资人于2000年1月10日向单位交纳部分购房款3万元整后,于2001年5月与张波(非该单位人员)协商达成《购房协议》,对房屋转让价款、房屋产权证登记等做出明确约定。张波依约分别向李娟利和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交纳房款,实际接收房屋。依据上述事实,李娟利与张波之间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李娟利单位当时对该转让行为亦认可。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求,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本案中,李娟利所购单位集资房系我国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一种特殊产物,且该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已具备合法交易要件,并非权属不明确之房屋。李娟利与张波之间《购房协议》签订后,张波对该房屋长期占有、使用。该买卖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李娟利与张波之间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李娟利、赵峰会诉称《购房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属无效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娟利与张波签订买卖协议后实际收取张波3万元集资款,张波自2002年6月人住至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六年多。李娟利、赵峰会系夫妻关系,对李娟利未实际购买该集资房,赵峰会称不知情,有违常理。李娟利、赵峰会以赵峰会不知情,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因未征得共同所有人同意应属无效之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赵峰会、李娟利已预交),由其承担2260元。

【评析】

从房改的角度看,我国的城镇住宅制度大体经历了从福利化的实物分房制度向市场化的货币分房制度转变的过程。目前,我国存在着多种性质的房屋,主要可分为商品房和非商品房。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造的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房屋。非商品房主要包括:公房改制出售给个人的房改房,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政策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这主要是指单位集资房和安居房,城镇私有房屋以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村证房等。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商品房买卖行为已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为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对该类纠纷处理起到了较好地促进作用。但该《解释》只将调整范围明确限定在商品房买卖行为,而对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非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并不适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房价的逐年攀升,越来越多的非商品房以各种交易形式出现在流通领域,由于没有统一的交易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随之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案就是一起原来参加单位集资的职工将集资建房转让给他人一定时间后又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提起的诉讼。

(一)本案集资房转让纠纷产生的根源及集资房转让纠纷与一般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区别

“集资房”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政策,产生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房市场尚未建立,货币化分房尚未形成之际。1994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将国有公房产权出售给职工,并第一次明确提出集资建房的概念,并随之拉开了全面房改的序幕。所谓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多方筹集资金进行房屋建设而不通过市场购买直接分配的一种房屋,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有全额集资和部分集资两种形式。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这一政策的实施在房改初期为解决困难职工住房起到了一定的缓解作用①。1999年,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房的流通,建设部出台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对房改房的首次上市出售规定了许多限制条件。比如:已取得房产证的房改房才允许买卖;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指标准价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如果有共有权人时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在出卖时应当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以及交纳其他税费等等。2004年国务院出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把集资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管理范畴。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筑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单位集资房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同时还对单位集资房规定,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可见,国家对非商品房的交易持从紧、限制政策。而这些限制的根源正是在于集资房作为一种非商品房与一般商品房相比较,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区别。首先,它是通过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住宅合作社来组织建设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既定范围的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问题,采用的是先集资后建房的形式,是一种非市场行为,不存在买卖与经营关系。而一般商品房消费群体广泛、没有特别限制,是房地产开发商独特开发的一种产品,再通过市场买卖关系来实现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属完全的市场经营行为。其次,集资房的土地主要是通过政府划拨,并减免了相关税费,其建设在申办手续的过程中,各种手续的办理相应简单,上市交易、出租、抵押和继承时,应该向政府有关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而商品房的开发土地一般是出让用地,取得的方式主要是以招投标、拍卖、挂牌以及市场转让的方式,必须“五证俱全”,即要同时具备《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销售许可证》。基于以上原因,各地政府一般规定集资房不能在房地产一级市场上流通,但实际上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少已购集资房地下交易的现象,这不仅使当事人双方缺乏应有的法律的保护,使国家有关的税费流失,而且容易出现纷争,留下隐患①。本案就源于房地产市场涨价的情况下,卖方反悔,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典型案例。归纳原告李娟利、赵峰会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1)李娟利将单位集资房卖给了非本单位人员张波,张波没有李娟利单位职工购房资格,不能买受该集资房;(2)买卖房屋必须要有房产证,李娟利在房产证未办理下来之前就卖了集资房,无证买卖行为无效;李娟利买卖集资房未经其夫、共有人赵峰会同意,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买卖无效。那么,他们这些观点是否能成立?是否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呢?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的不是集资房屋所有权而是集资建房的资格

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求,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李娟利作为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为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在履行向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等义务后,即享有取得集资房屋的请求权。她在获得集资建房资格并交纳了3万元集资款后,与张波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因当时本案所涉集资房屋并未竣工,且房屋的具体楼层、位置、面积等均未确定,亦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故李娟利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该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其对集资房的权利属于资格权利,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属债权范畴,可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李娟利与张波之间《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张波所购李娟利单位集资房所有权归张波所有,但房产证暂以李娟利之名登记。嗣后,李娟利从张波处收回了3万元集资款,张波实际接收房屋,且仍以李娟利名义参与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社集资建房,承担剩余集资建房款等相关费用。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李娟利与张波上述事实知情,且实际接受张波交来的后续房款。故鉴于李娟利取得该集资房尚有集资款等债务有待履行,其与张波达成协议后将其与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之间签订集资合同后享有的取得集资房的请求权转让给了张波,其集资权的转让可定性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李娟利与张波之间的协议书虽然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际上是集资建房的请求权转让。

(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本案中,李娟利与张波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买房人张波构成善意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当时对该转让行为亦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虽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且该规定适用于房地产转让,而非本案所涉及的是集资建房的资格转让。本案中,李娟利所购单位集资房系我国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一种特殊产物,李娟利将房屋卖给不符合购买集资房外单位人员张波,虽然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相关的政策,但这些政策只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不是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是否具有有效性的依据。现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房屋管理部门会予以办理过户登记,已具备合法交易要件,并非权属不明确之房屋,该买卖行为亦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李娟利与张波之间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

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诸法院,最终却被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近日判决的一起案件发出这样的警示:买卖农村集资修建房屋,存在较大风险。

长寿区晏家街道居民周某于1998年4月在晏家街道某村组建了一套96.21平方米的集资房。2004年10月,周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规定,周某以总价3.9万元将此套集资房卖给刘某。在合同签订时,刘某给付周某1.5万元,余款2.4万元在卖方办完过户手续交证后付清。  刘某付清首付款后即入住该房。可当周某到房管局去办理产权转让时却被告知,由于此房属于集资建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是,刘某以未办完过户手续为由,拒交余下的2.4万元房款。此事就此拖下来,成为周某的烦心事。

2007年9月,周某找刘某协商,要求终止房屋买卖合同。但刘某认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拒绝与之协商。

周某无奈,只好向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针对合同是否有效及其法律依据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长寿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周某返还被告刘某购房款1.5万元,被告刘某将此套集资房返还原告周某。

消费者在购买单位集资房时要查看单位的实力,以保证工程的质量。同时在购买之前要查看建设用地的性质是属于通过行政划拨还是履行了正常的土地出让手续。再者,购房者在与卖房人签订合同时,要仔细核准房产商有关售楼的证件是否合法、齐全,对合同上的条款认真分析,而且一定要到当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合法的交易监证和过户手续。如果没有办理交易监证、过户手续,即使购房者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仍不能算是购房者真正所有。

案情介绍:2002年,小刘所在单位为职工建集资房,小刘已有了一套住房,但也参加了此次集资。2002年12月,与小张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自己能分到的集资房卖给小张,总价款为18万元;但此时,这一带的房价已比两年前翻番了,小刘就以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房产证,自己没有处分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

持无效观点人的主要依据如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以及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为职工转让集资建房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又未征得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所以转让行为无效。另外,还有人认为:此种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而无效。

律师点评:近几年单位职工将所集资建造的房屋转让的事件时有发生,产生的纠纷亦屡见不鲜,由于房屋价格上涨等原因,为了获得房屋上涨所得到的利益,转让方经常会以上述依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对于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转让协议究竟是否有效,当事人之间转让的是房屋所有权还是集资房资格是争议颇多的一个焦点问题,随着近年来理论界的认识趋于统一,以及《物权法》的实施,对此问题的处理思路已十分明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规定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这仅仅是对物权行为的限制,而非对债权行为的限制。房屋买卖被分为两道程序,一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债的关系发生,双方均受协议的约束;二是过户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不得转让”,是指不得发生“物权变动”,即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过户,而不是指不得订立债权合同、不能发生债权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实际上是集资房受益权资格转让行为,作为债权行为是成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

集资房买卖纠纷及产生的原因

集资房是指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全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者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进行住房建设的一种办法。

第一. 单位职工多是将集资房指标、在建集资房或是已竣工但未办理房产证的集资房对外进行转让,并与买受人签署所谓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第二. 协议书里多约定了附条件的权利义务,一般约定由转让人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等义务。但因集资建房政策本身的特殊性和地方规章条例的限制,职工从出卖房屋到取得产权一般要经过一段过渡时期,有的长达数年。

第三.由于房价持续飞涨,出卖房屋时的价格与取得产权时的房屋价值往往产生较大的落差,出于利益驱使,房屋转让方反悔,以不具备相应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地产禁止转让、未办理相应原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未经单位同意(集资建房的单位往往与购房职工作出限制性约定,要求不得转卖、转让、出租集资房) 、未征求集资房的共有权人同意属擅自转让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买受人退房或是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 买受人不能接受,特别是当房屋转让协议是在亲友之间签订,投资机会稍纵即逝时更是如此,一般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面对上述纠纷,不同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有的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但有的法院却认为,房屋转让方参加的是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是基于与本单位特定的职工身份关系,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合同权利。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其次,有些购房者购置了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集资房,再转让时发现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转移登记手续引发纠纷。

此外,有些集资建房单位违反建集资房是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目的,在内部职工住房问题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以高价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内部集资房,购房者购房后因建设单位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建房手续欠缺等导致所签合同无效等原因引发纠纷;由于违反规划建设、资金不足无法进行后续配套工程建设以致无法通过规划验收等历史遗留问题致使无法办理集资房房产证而引发纠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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