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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上海青浦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动拆迁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朱A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首部甲方拆迁人填写为上海市青浦区公路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青浦动拆迁公司,朱A为乙方被拆迁人,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青浦区某室,房屋建筑面积212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协议签订后,朱A搬出被拆迁房屋。青浦动拆迁公司已将被拆迁房屋拆除。2008年10月20日,朱A领取了拆迁款489,980元(其中1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扣除)。应朱A要求,2010年6月,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复:A16公路2008年拆迁许可证的信息不存在。故朱A认为双方所签的协议无效,遂于2010年9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指挥部、青浦动拆迁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指挥部拆迁本案系争房屋无拆迁许可证,青浦动拆迁公司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指挥部系青浦区政府设立的下属机构,安置协议系青浦动拆迁公司代指挥部与朱A签订。
朱A认为:1、双方签订协议时,青浦区政府、青浦动拆迁公司在进行征地、拆迁的过程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拆迁程序违法,有关的手续先拆迁后报批,也未在法定程序批准后,进行公开合法的公告程序,将有关征地及拆迁事项向拆迁人进行公告,在实施征地及拆迁行为时直到现在,都不具有拆迁许可证,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涉及的协议是无效的;2、安置协议的内容存在欺诈,根据本市的有关规定,拆迁及补偿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建房批准为准,但是青浦区政府、青浦动拆迁公司的拆迁没有根据上面的规定实施,协议的内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了朱A的权益。
青浦区政府主张:拆迁行为是否违法与协议的效力是无关的,且家庭成员都在协议上签字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青浦动拆迁公司主张: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朱A方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签订的协议负责,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动迁并不需要具有拆迁许可证;2、从签订的协议过程来看,青浦区政府、青浦动拆迁公司在动迁开始即召开动迁户的代表大会,每户派代表参加会议,并将动迁告知书发放至每户人家;协议内容、房屋面积是双方认定一致,故双方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朱A与青浦动拆迁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甲方拆迁人是指挥部,青浦动拆迁公司是代理人即拆迁实施单位。协议落款虽无拆迁人的签字盖章,但安置协议中已明确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代理关系,青浦动拆迁公司已将委托情况告知朱A,故青浦动拆迁公司与朱A签订合同时以指挥部之代理人的身份,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指挥部承担,因指挥部属青浦区政府内设机构,其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指挥部的责任由青浦区政府承担。朱A与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指挥部不具备拆迁许可证,其与朱A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指挥部是否具备拆迁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朱A认为指挥部及青浦动拆迁公司未将有关拆迁信息公开告知、隐瞒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事实,程序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内容也存在欺诈,侵害朱A的权益,故涉及的安置协议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系协议拆迁,在安置协议许可证栏青浦动拆迁公司未填写具体的许可证号或空白,并未在安置协议中以虚假的拆迁许可证号欺骗朱A;在安置协议中,对于拆迁安置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原拆迁房屋的面积、建安重置价、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位置等约定一致,因安置的房屋系期房,协议虽未写明安置房屋的具体幢号等,但已明确安置补偿的原则及房屋的位置,朱A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