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年11月06日 13:50:45分享人:夢声来源:互联网10
案例一2006年8月,某市4家企业拟发起成立一家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大新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400万元,4家发起企业认购125万元(每股1元),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股。2006年10月,发起人中的3家企业以现金认购了70万元的股份,另一家企业则以其非专利技术入股,作价180万元。2006年11月,社会认股人缴纳股款200万元,发起人以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抵押贷款75万元,从而募足了股款。2006年12月,在A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召开了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做出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请问:依据我国《公司法》,大新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成立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回答:仿佛回到了期末考试。。。
本案中存在以下不合法之处:
第一,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为400万元。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
第二,4家发起企业认购125万元。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采取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份额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第三,一家发起企业用非专利技术入股。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非货币出资要求“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非专利技术至少不具有可以依法转让的特点。
第四,发起人以公司名义申请贷款,将贷款入股。公司还都没有成立呢,怎么可以以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而且这里混淆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公司制度的设立就在于确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的财产权。
第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持创立大会。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30日内,应当由发起人召开主持创立大会。
回答完毕,希望能和你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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