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明确由工商部门负责登记和监督管理投资类企业 甘肃企业登记网

甘肃明确由工商部门负责登记和监督管理投资类企业 甘肃企业登记网
投资公司非法集资案高发甘肃出台“办法”加强监管
业务“禁令”能否遏制投资公司“跑路”

( 2015-05-27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视点
  
□本报记者赵志锋
  去年下半年,全国多地发生投资公司非法集资和“跑路”事件,给涉事群众造成很大损失。甘肃尤其是省会兰州也有一些投资公司“跑路”,涉嫌非法集资,使参与的群众蒙受损失,给全省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了隐患。
  据统计,去年甘肃省共破获投资类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案件86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96名,涉案金额28.32亿元,挽回经济损失2.8亿元。
  今天下午,甘肃省工商局副局长侯中甲在新闻发布会上透露,从事非法集资的投资类企业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向特定人群和不特定人群集资的情况。为了从制度上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的管理,甘肃省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相关人士表示,这一规章的制定出台,是甘肃省政府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投资类企业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促进投资类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大原因致非法集资案高发
  去年下半年,甘肃相继发生投资公司“跑路”事件后,甘肃省政府统一组织开展了为期1个月的彻底清查行动。此后,甘肃省工商系统又连续开展了为期3个月的整治规范行动,收到了明显效果。
  侯中甲说,工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投资公司非法集资案高发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
  据介绍,非法集资案高发的一大原因在于,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特别是银根收紧、贷款指标限制等因素,小微企业通过银行融资担保难、手续多、周期长,往往选择向投资类公司高息贷款,给投资类公司进行民间借贷、非法吸储存储、高利转贷等行为提供了环境。
  侯中甲说,一些法律知识欠缺又贪图高额回报的群众分不清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的,也为一些公司非法集资提供了可趁之机,这是非法集资案高发的第二个原因。
  工商部门发现的第三个原因是,非法集资领域已渗透到多个行业,形式由生产经营投资直接发展到吸收存款,由单一债权发展到股权甚至债权、股权相混合,由单人作案发展到组织化、智能化和网络化,尤其是非法集资往往通过私人关系口耳相传、暗箱操作,普遍存在多头开户、资金账外循环等情况,具有隐蔽性强、潜伏期长的特点,受害人在短期利益的诱惑下前期不愿举证,导致发现难、取证难、认定难。

“抬高”企业准入门槛不合法
  投资公司“跑路”事件发生后,公众呼吁出台办法对投资类企业准入设置更高的门槛。对此,侯中甲称,“抬高”投资类企业的准入门槛,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冲突,与简政放权的要求也不适应。
  “《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没有‘提高’准入门槛,但设定了三个层面的管辖责任,以期强化监管。”侯中甲介绍,一是主体责任,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联系工作机制,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和违法行为的处置工作。二是监管责任,明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和监督管理投资类企业。三是协同责任,明确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
  《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工商部门应当将登记、查处投资类企业的相关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同时严格落实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强化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通过各部门联动响应,使失信的投资公司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获得荣誉等方面“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规范公司名称禁止融资业务
  之前,一些投资公司利用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内有类似“金融”的字眼来误导和欺骗群众,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甘肃省此次出台的“办法”对投资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等方面进行规范。
  侯中甲介绍,工商部门在核定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时,将按照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投资或项目投资核准,并标注“依法需取得许可和备案的项目除外”。凡含有金融咨询、金融投资、金融中介、理财及其他涉及金融、银行等特许项目内容的或者融资等容易引起公众误解的经营范围,一律不予核准。
  同时,“办法”还列举了13类明确禁止的内容,即投资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委托或者代理理财、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小额信贷、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典当等金融、类金融业务活动。
  在核定投资公司名称时,“办法”规定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对应。具体来讲,就是以投资及咨询、信息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在名称中必须标明投资或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字样;不以投资及咨询、信息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投资或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字样。
  “办法”规定,投资类公司不得从事金融、类金融业务。因此,投资类企业在对外宣传中不得出现金融服务等字样。“希望投资类企业都能够守住诚信经营的‘底线’,不要去触碰法律法规的‘红线’,诚信为本,守法经营。”侯中甲说。
本报兰州5月26日电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省 长刘伟平
  2015年4月21日

2暂行办法编辑

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投资类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加强投资类企业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类企业的登记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投资类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等字样的,且不具备开展金融、类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工商、发展改革、工信、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联系工作机制,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和违法行为的处置工作。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投资类企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作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投资类企业应当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第六条投资类企业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委托或者代理理财、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小额信贷、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典当等金融、类金融业务活动。第七条投资类企业名称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对应。以投资及咨询、信息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在名称中必须标明投资或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字样;不以投资及咨询、信息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投资或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字样。第八条投资类企业经营范围按照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投资或项目投资核准,并标注“依法需取得许可和备案的项目除外”。凡含有金融咨询、金融投资、金融中介、理财及其他涉及金融、银行等特许项目内容的或者融资等容易引起公众误解的经营范围,一律不予核准。第九条投资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从业人员守则、项目投资流程、风险评估防范、财务管理、诚信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并在企业店堂醒目位置公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相关规定,建立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查处投资类企业的相关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投资类企业开展检查,排查风险隐患。通过日常监管、专项检查、舆情监测等多种渠道收集信息,分析评估风险状况,对发现的风险隐患和涉嫌违法线索,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检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采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第十二条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报告企业合并分立、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并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投资类企业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二)要求当事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四条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开展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认定。认定非法集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认定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银行业、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一)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二)超出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第十六条投资类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投资类企业登记、备案手续的;(二)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的;(三)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有违法行为的;(四)泄露投资类企业商业秘密的;(五)利用职务便利参与融资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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