晒案一 :行政判决书

注:该案向最高院申诉于2011年6月11日收到通知,(2010)行监字第943号

晒案(一):行 政 判 决书

博主注:法理常识问题,逻辑思维问题。房屋拆迁行政诉讼当事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告)、被拆迁人(原告)、拆迁人(第三人用地建设单位)。本案的第三人“上海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丧失建设用地使用权达五年以后,即2003年转让建设项目并变更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5年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用已失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的),2008把原告世代居住的房屋强拆。“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选择性执法,司法对社会之害有时比没有法律更甚。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上海市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信访答复

王红昌同志:

你 5月23日向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所反映的情况己转至我单位,现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就你在信访中提及的有关房地产权证问题答复如下:

沪房地闵字(2003 )第0469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是我处2003年7月23日核发给上海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产权证,该证是"景洪公司"对银都名墅项目用地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该证己于2003年12月1日起失效。

沪房地闵字(2003)第08080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是我处2003年12月1日核发给上海至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产权证,该证是"至大公司"对银都名墅项目用地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

特此回复


晒案(一):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08 )闵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王国民,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的49号。

原告暨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杨德昌(系王国民之子),男,196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王国民。

原告周道英(系杨德昌之妻),196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王国民。

原告杨季康,男,199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王国民。

法定代理人周道英(系杨季康之母),即原告周道英。

原告杨玉琴(系王国民之女),197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王国民。

原告凌馨怡,女,200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王国民。

法定代理人杨玉琴(系凌馨怡之母),即原告杨玉琴。

原告王红昌(系王国民之子),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31号。

原告暨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狄春霞(系王红昌之妻),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王红昌。

原告王慧敏,女,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王红昌。

法定代理人王红昌(系王慧敏之父),即原告王红昌。

以上九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富根,男,住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南街6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法定代表人余建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智刚,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曹行镇100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523号。

法定代表人汤爱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贝,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娟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民、杨德昌、周道英、杨季康、杨玉琴、凌馨怡、王红昌、狄春霞、王慧敏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地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对诉讼材料进行补正。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洪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08年11月7日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德昌、周道英、王红昌、狄春霞、杨玉琴及九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富根,被告闵行区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刚、何芬,第三人景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娟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地局根据第三人景洪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7月21日对被申请人杨华弟户作出闵房地[2008]39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景洪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新建银都名墅项目建设,杨华弟户具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建房批准文件,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的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31号、49号,建筑面积为408.51平方米,该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154,740.14元。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08年5月29日送达杨华弟户。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未果。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户)成员提出的小家庭1人拿1套房屋的要求与有关政策不符,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 2004 ) 12号文规定,支付被拆除房屋补偿款1,154,740.1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5,522.61元,设备迁移费3,580元,无证房补偿费2,974元,合计补偿总额为:1,196,816.75元,三、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1799弄52号401室(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00 元)、闵行区银都路666弄20号602室(建筑面积为88.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00元)、闵行区银都路666弄45号201室(建筑面积为93.2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00元)、闵行区银都路666弄46号101室(建筑面积为111.38平方米,单价每 平方米3,450元),四套安置房总计价款1,329,515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口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4,085.10元。五、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七日内搬离原址。六、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差价。

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银都名墅基地动迁方案、安置房公告,证明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合格且属合法拆迁。

2、1991年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调查表、勘丈记录图、面积计算表、审核表及土地使用证附图; 1993年的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建房平面示意图、宅基地户地图及宅基地面积计算表; 1994年的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及新建房屋平 面示意图;1997年的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闵曹府土( 97)3号文及新建房屋平面示意图;报告、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确认报告、房屋有效面积认定单送达回执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充分调查,被拆迁的永联村49号、31号房屋属于杨华弟户所有。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迁房屋进行过评估,并将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杨华弟户。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看房通知单,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前曾与被拆迁人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进入裁决过程后拆迁双方进行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用于裁决安置的房屋符合安置条件。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稿、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操作。

原告王国民等九人诉称:原告在被告裁决前书面告知被告,杨华弟2007年11月住院,出院时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签订拆迁协议。2008年9月4日,杨华弟病重入院抢救,同年9月11日,闵行区人民政府向杨华弟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9月16日杨华弟死亡,次日原告告知闵行区人民政府杨华弟已死亡,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强制拆迁通知书,并告知15天后执行。原告认为,拆迁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将一个痴呆病人列为房产代表与法不符,杨华弟死亡后又要她的继承人继承被强制执行更是于法无据。故起诉要求撤销闵房地[2008]39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杨德昌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

2、第三人给王红昌的通知一份;

3、杨德昌房屋建筑面积确认报告;

4、上海闵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估价汇总表。

以上证据证明拆迁双方当初在协商过程中,杨德昌与王红昌均是单独计户的,但讼争裁决并为一户。

5、杨华弟住院医药费收据;

6、唐新明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5、6证明被告提供的基地拆迁谈话笔录均系伪造。

被告闵行区房地局辩称:其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景洪公司述称:讼争的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报警人为唐新明的接报回执单,证明唐新明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第四组证据中谈话笔录不真实,在拆迁双方谈话时未制作笔录,且2007年6月19日杨华弟已住院,不可能在谈话现场;第二组证据证明杨德昌、王红昌有单独建房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估价分户报告对杨华弟和杨德昌房屋分别评估并分别出具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拆迁条例》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原告房屋拆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在拆迁协商过程中,拆迁人原本设想将原告方分为杨德昌、王红昌两户安置,故分别丈量房屋面积和估价,以方便原告家庭内部分配,但因补偿安置事项协商不成,因此,被告基于原告方申请建房时共同申请的情况以及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最终按一户裁决。根据基地拆迁方案,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一户安置、二户安置是没有差别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4月12日,第三人景洪公司因新建银都名墅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31号、49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该许可证核定的拆迁期限为2005年4月12日至2006年4月24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能就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31号、49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2008年6月25日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先后通知原告方与第三人于2008年6月27日、7月3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4日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均未果。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裁决。

另查明: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31号房屋,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为平房,等级的家庭成员为杨华弟、夫王国民、长子王红昌、次子杨德昌、女儿杨玉琴;1994年经闵曹府(94)第3号文批准在上述平房上加层61平方米,该加层造房用地申请表的申请人为王红昌、狄春霞、王慧敏、杨华弟、杨玉琴、王国民;1997年经闵曹府土(97)3号文批准在该处新建副房一间,占地面积为16平方米,该副房造房用地申请表的申请人为王红昌、狄春霞、王慧敏、杨华弟、杨玉琴、王国民。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49号的房屋,系1993年经上曹府土(93)1号文批准新建的,该文批准占地59平方米的楼房、占地面积17平方米的灶间以及占地面积17平方米的副房,该房造房用地申请表的申请人为人为王红昌、狄春霞、王慧敏、杨华弟、杨德昌、王国民,之后该房取得了沪集宅(闵曹93)字第09386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述永联村后场31号、49号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408.51平方米。第三人委托上海闵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31号、49号房屋的重置单价、装潢及附属物价格等进行了评估,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08年5月29日送达原告户。被告根据估价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的分类评估,确认上述房屋的建安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一处为490.12元,另一处为353.59元,第三处为438.50元,第四处为428.65元,第五处为343.61元;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82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确认被拆除房屋补偿款1,154,740.1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5,522.61元,设备迁移费3,580元,无证房补偿费2,974元。

第三人提供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四套安置房源,即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1799弄52号401室(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闵行区银都路666弄20号602室(建筑面积为88.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元)、闵行区银都路666弄45号201室(建筑面积93.2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00元),银都路666弄 46号101室(建筑面积111.3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50元)。上述房屋结算单价均低于市场单价,安置房价款总计为1,329,515元。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房地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口本案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二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依照规定组织了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作出了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也无明显不当。原告提出其房屋属集体土地性质,不能适用《拆迁条例》。本院认为,第三人景洪公司取得了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而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具备固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据此可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已经征用,故原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应以二户进行安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31号、49号被拆房屋,历次建房的申请人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涉及本案多数原告,并有所交叉,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的相关人员对此进行过分家析产,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裁决一户安置并无不当。根据拆迁的相关法规和规章以及原告基地拆迁方案,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与裁决户数的多少无直接关联,原告方的财产权益并未因此遭受损害。原告以杨华弟住院医药费收据和唐新明的证明材料证明基地拆迁谈话笔录的不真实,而被告提供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仅说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庭审中原告承认拆迁双方有过谈话,反映出拆迁双方在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前无法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民、杨德昌、周道英、杨季康、杨玉琴、凌馨 怡、王红昌、狄春霞、王慧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民,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49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德昌(系上诉人王国民之子) ,196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诉人王国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用道英(系上诉人杨德昌之妻) ,196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诉人王国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季康,男,199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诉人王国民。法定代理人用道英(系杨季康之母) ,即上诉人周道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琴(系上诉人王国民之女) ,197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诉人王国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馨怡,女,200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诉人王国民。法定代理人杨玉琴(系上诉人凌馨怡之母),即上诉人杨玉琴。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王红昌(系上诉人王国民之子) ,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31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狄春霞(系上诉人王红昌之妻) , 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诉人王 红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敏,女,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同王红昌。

法定代理人王红昌(系王慧敏之父),即上诉人王红昌。

上述九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富根,男,1957年9月8日出 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浦村华泾南街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曹行镇100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523号。

法定代表人汤爱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娟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民、杨德昌、周道英、杨季康、杨玉琴、凌馨怡、 王红昌、狄春霞、王慧敏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 区房地局)根据上海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洪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7月21日对被申请人杨华弟户作出闵房地[2008]39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景洪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新建银都名墅项目建设。杨华弟户具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批准文件,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的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31 号、49号,建筑面积为408.51平方米,该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154,740.14元。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08年5月29日送达杨华弟户。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景洪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闵行区房地局受理申请后,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未果。闵行区房地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 称: «拆迁条例» )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 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户)成员提出的小家庭1人拿1套房屋的要求与有关政策不符,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 )第六 条、闵府发(2004) 12号文规定,支付被拆除房屋补偿款1,154,740.1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5,522.61元,设备迁移费3,580元,无证房补偿费2,974元,合计补偿总额为1,196,816.75元。三、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1799弄52号401室(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闵行区银都路666弄20号602室(建筑面积为88.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00元)、闵行区银都路666弄45号201室(建筑面积为93.2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00元、闵行区银都路666弄46号101室(建筑面积为111.3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50元) ,四套安置房总计价款1,329,515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4,085.10元。五、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七日内搬离原址。六、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差价。裁决后,王国民等九人不服,诉至法院。

王国民等九人原审诉称,其在闵行区房地局裁决前书面告知房地局,杨华弟2007年11月住院,出院时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签订拆迁协议。2008年9月4日,杨华弟病重入院抢救,同年9月11日,闵行区人民政府向杨华弟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9月16日杨华弟死亡,次日王国民等人告知闵行区人民政府杨华弟己死亡,9月19日王国民等人收到闵行区房地局的强制拆迁通知书,并告知15天后执行。王国民等人认为,拆迁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闵行区房地局将一个痴呆病人列为房产代表与法不符;杨华弟死亡后又要她的继承人继承被强制执行更是于法无据。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闵行区房地局作出的闵房地[2008]39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闵行区房地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的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闵行区房地局受理景洪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依照规定组织了调解,因调解未成,闵行区房地局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也无明显不当。王国民等人提出其房屋属集体土地性质,不能适用《拆迁条例» 。原审认为,景洪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而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据此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已经征用,故王国民等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对于王国民等人提出应以两户进行安置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闵行 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31号、49号被拆房屋,历次建房的申请人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涉及本案多数原告,并有所交叉,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的相关人员对此进行过分家析产,基于上述原因,闵行区房地局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裁决一户安置并无不当。根据拆迁的相关法规和规章以及基地拆迁方案,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与裁决户数的多少无直接关联,王国民等人的财产权益并未因此遭受损害。王国民等人以杨华弟住院医药费收据和唐新明的证明材料证明基地拆迁谈话笔录的不真实,而闵行区房地局提供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仅说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 庭审中王国民等人承认拆迁双方有过谈话,反映出拆迁双方在闵行区房地局受理裁决申请前无法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因此,王国民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综上,王国民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国民、杨德昌、周道英、杨季康、杨玉琴、凌馨怡、王红昌、狄春霞、王慧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国民等九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国民等九人诉称,其坚持原审中诉称意见。裁决申请和拆迁裁决上均称上诉人有两张宅基地使用证,但上诉人处仅有一张1993年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被上诉人己送达过评估报告,2008年又送达了一份评估报告,且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价格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不是多层,不应适用现在的182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错误,相关笔录均属伪造;对上诉人未按照两户进行安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房地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户有1991年及1993年两张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名均为杨华弟;1991 年后,上诉人户的房屋在原1991年已经存在的房屋上进行了多次翻建、扩建及新建,永联村后场31、49号两处房屋均为杨华弟户的,有效建筑面积共计408.51平方米;上诉人与第三人拆迁协商中曾准备分两户安置,故2005年有两份评估报告,后因协商不成按规定以宅基地使用证计户,对上诉人户只能按一户进行安置,故2008年的评估报告是按一户进行评估,包括了31号、49号两处房屋;根据基地的谈话笔录,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协商不成,故受理了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景洪公司述称,坚持其原审中述称意见并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为系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调查表、勘丈记录图、面积计算表、审核表及土地使用证附图;1993年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建房平面示意图、宅基地户地图及宅基地面积计算表; 1994年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及新建房屋平面示意图;1997年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闵曹府土(97) 3号文及新建 房屋平面示意图;报告、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确认报告、房屋有效面积认定单、户籍资料、基地拆迁谈话笔录、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与第三人在裁决前进行过协商但未成的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通知上诉人与第三人召开协调会,因协调未成,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 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亦无不当。«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按上诉人户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进行安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公式及闵府发(2004)12号文的规定,裁决第三人应给予上诉人户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154,740.14元亦无不当。此外,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其他诉请理由所作的认定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国民、杨德昌、周道英、杨季康、杨玉琴、凌馨怡、王红昌、狄春霞、王慧敏共同负担 (己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9)沪一中行监字笫70号

王国民、王红昌、杨德昌等:

你们因拆迁裁决一案,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行初字第122号、本院(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不服,以房屋拆迁程序违法、拆迁人未对被拆迁房屋依法全部评估、不同层数的房屋应当分别计算土地使用权基价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房地局)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该局受理上海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并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闵行房地局根据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及土地使用证附图;1993年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户地图及宅基地面积计算表;1994年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及新建房屋平面示意图;1997年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及新建房屋平面示意图;房屋有效面积确认报告、房屋有效面积认定单、户籍资料、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并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等拆迁规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你们认为房屋拆迁程序违法、拆迁人未对被拆迁房屋依法全部评估,与相应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该观点不能成立。你们认为不同层数的房屋应当分别计算土地使用权基价,系对征地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的误解,该观点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你们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维持原判,均无明显不当。

因此,你们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们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09)沪高行监字笫145号

王国民、杨德昌、周道英、杨季康、杨玉琴、凌馨怡、王红昌、狄春霞、王慧敏:

你们因拆迁裁决一案,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和(2009)沪一中行监字第7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不服,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计算货币补偿金额时对“多层”理解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2005年上海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杨华弟户所有的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31、49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受理裁决申请,在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未果情况下,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你们主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中的“多层”理解错误,不同层数的房屋应分别计算土地使用权基价依据不足。故原审驳回你们的上诉及再审申请均无不当。

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0)行监字第943号

王红昌、狄春霞等八人:

你们因诉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高行监字第14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我院提出申诉。经审查,本院已将该案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请你们等待处理结果。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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