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林业厅网站

件:河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河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是本省木材经营、加工的合法凭证。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必须挂在经营场所显眼处,副本作年审登记和经营活动凭证。

第二章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第四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发放。

第五条:发证范围:经营木(竹)材(包括进口原料)、木(竹)制半成品(含国产和进口人造板)和木(竹)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以木(竹)材及其半成品为主要材料的加工厂、纸浆厂、锯木厂、家具厂、木器厂、木制工艺品厂、人造板厂、木片厂等木(竹)材加工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和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个人,申请许可证时应首先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凡年加工木材能力在2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进行审核、发放;凡年加工木材能力在2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报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年加工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八条: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申请报告书、申请表;申请报告书应注明加工品种、年产量、场所地址、采用标准、产品用途、市场前景、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组成、生产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的主要措施的内容;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经营注册资金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主要从业人员资质证或学历证书;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证明。

第九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核办程序:

(一)申请单位和个人应提交具备经营条件的有关文件、证明和申请表等材料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上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辖市、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间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同意。

(二)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认真、准确地填写木材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核定经营种类、数量、规格等内容。

第十条: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根据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经营种类、数量等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要建立木材原料及加工制成品购销台帐,妥善保存原始凭证,做好日清月结,季度、年度汇总,并自觉接受发证机关监督,发证机关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服务、指导与监督,企业予以配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监督的内容包括:经营加工范围、方式是否与许可证相符;经营加工数量是否与核定数量相符;是否依法交纳林业费用;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和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需要变更登记或注销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安全生产措施是否完善;原料台账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等。

第十三条:在检查中发现有严重违章违法经营行为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许可证。

第三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四条:许可证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发放。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产业管理机构凭单位介绍信到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空白许可证。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产业管理机构要做好许可证的保管、发放登记工作,每季度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一次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各发证机关要结合许可证的核发,对辖区内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木材市场加强管理,对符合条件但没有办证的要指导、督促其尽快办证,对不符合经营加工条件的要依法取缔。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对违法经营加工木材,偷漏或抗缴税费,阻扰林业行政部门依法检查监督及其它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吊销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许可证发放的服务与管理工作,应向社会公布办法、程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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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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