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核心提示:《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五条 土地征收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征地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财政、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公安、住房保障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提前完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任务、搬迁并交付被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拟征收土地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依据、位置、范围、用途、补偿依据等征收事宜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通知有关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房屋抵押、房屋的新建及翻(扩)建、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书面告知后,市征地办公室应当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并与相关产权人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按照确认结果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补偿:(一)不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二)自土地征收告知之日起,抢栽的树木、抢种的农作物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调查确认结果,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没有异议的,由市征地办公室、市(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支付部门(单位)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拨付的时间和方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时间和方式、协议生效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土地征收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途径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批准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公告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确需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的,由市征地办公室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最终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足额支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十七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乡镇村企业用房和其他非居住用房的,被搬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申请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落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由原登记机关将被搬迁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变更登记或注销。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征收被安置人员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士兵、劳教服刑人员)。
具体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除以土地征收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的土地数量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其余的部分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公益事业或进行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中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部分,应当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中列支,专款专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不足0.5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每亩地可以另行安排不超过5人所需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上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年度计划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测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待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保障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以房屋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不足每人40平方米的,按照每人40平方米安置。原住房面积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房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部分和地下室,由被安置人按照房屋建设成本价购买。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房屋安置后,村庄外缘闭合圈内的全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转为政府对被搬迁人的房屋安置费用。村庄外缘闭合圈的界定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
第二十七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已房屋安置的,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其搬迁的住房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以货币方式补偿。补偿后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搬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其搬家费、过渡安置费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乡镇村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居住用房的,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使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使用进行调控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建设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截留、侵占、挪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国土资源、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土地征收工作,妨碍土地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民营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省批准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已废止)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用土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实施。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征地办做好征用土地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的组织工作,保障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计划、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房产、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用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实施统一征用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事宜,不得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统一征用土地可以通过成片征用、项目捆绑征用、单独选址征用三种方式实施。
成片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需要,大范围集中连片征用土地的行为。
项目捆绑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将多个项目用地捆绑后成批次征用土地的行为。
单独选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对符合单独选址条件或单独报批条件的项目用地,按项目征用土地的行为。
第七条 通过项目捆绑和单独选址方式征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持用地申请、立项批准文件、规划定点意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用地单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地办在征用土地所在区域张贴市政府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修、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二)征地办会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拟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权属、地类、现状、人口进行调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还需编制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10日内,征地办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五)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六)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并于90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土地用途,可将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的,征地办应与被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乡(镇)、办事处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主管乡(镇)、办事处,由主管乡(镇)、办事处按规定用于被撤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办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民生活,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对提前完成补偿安置任务交付被征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给其所在地的区政府、乡(镇)、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奖励。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收益缴纳市财政后,由市、区两级政府按规定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征地办可在征用土地总价款中按一定比例计取征地服务费,征地服务费列入征地成本。征地服务费的计取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菜地年产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6倍。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建设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3倍。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土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根据征地确定的安置人员数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龄构成确定具体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产生,报乡(镇)、办事处批准后确定。乡(镇)、办事处应当将被安置人员登记造册,报征地办备案。
第十七条 人员安置补助费分别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和医疗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三。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安置人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就业、调整土地等形式进行安置。采取社会保险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被安置人员是五保户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乡(镇)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二)被安置人员是现役士兵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后,由民政部门作为安置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人员安置补助费由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专户储存,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征用人均耕地不足132平方米的城乡结合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每亩最多不能超过5个人的标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生育的人口外,其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被安置人员的范围为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含外出上学的大、中专学生);被安置人员年龄,从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被征用耕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成片开发建设征用土地,村庄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
房屋补偿安置以建房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其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补足;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房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被安置人应当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标准购买。
按本条规定安置的不再提供宅基地,原住房面积与安置房规定标准面积相同部分不予补偿。
被安置人自搬迁之日起至搬入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租住房屋。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少量征用,且需要拆除零星住宅的,其拆除的住宅以货币形式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补偿后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迁的,其搬家费按每人50元标准计发,一户不足两人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拆除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以及搬迁损失、搬运费用等,按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自行失效,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征地补偿安置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和破坏征用土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备 注 ││ │(元/亩)│(元/亩)│ │├─────┬────┼─────┼─────┼────────────┤│ │城市规划│ 700-1300 │5600-130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耕地(含园│区范围内│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地、鱼塘、├────┼─────┼─────┼────────────┤│藕池) │城市规划│ 700-1300 │4200-104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区范围外│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 │├─────┴────┼─────┼─────┼────────────┤│ 菜地 │1200-2400 │9600-24000│征用菜地为该菜地被征用前││ │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 │ │征用林地、苇塘、水面为邻││ 林地、苇塘、水面 │ 700-1300 │3500-7800 │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 │ │ │值的5-6倍 │├──────────┼─────┼─────┼────────────┤│ │ │ │征用建设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建设用地 │ 700-1300 │3500-9100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7 ││ │ │ │倍 │├──────────┼─────┼─────┼────────────┤│ 未利用地 │ 700-1300 │2100-3900 │征用未利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
表二 土地安置补偿费标准
│ 安置补助费标准 ││ │ (元/亩) │ (元/亩) │├───────────┼───────────┼───────────┤│ 耕 地 │ 700-1300 │ 4200-9100 │├───────────┼───────────┼───────────┤│ 菜 地 │ 1200-2400 │ 7200-16800 │├───────────┼───────────┼───────────┤│林地、牧草地、苇塘、水│ 700-1300 │ 2800-6067 ││ 面、建设用地 │ │ │└───────────┴───────────┴───────────┘
表三 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抚养费、医疗补助费标准
养费 │ 医疗补助费 ││ │ 补助标准(元/人) │ (元/人) │├─────────┼───────────────┼─────────┤│ 男年满60周岁 │ 50000 │ 5000 ││ 女年满50周岁 │ │ │├─────────┼───────────────┼─────────┤│ 男年满45-59周岁 │ 40000 │ 5000 ││ 女年满35-49周岁 │ │ │├─────────┼───────────────┼─────────┤│ 男年满16-44周岁 │ 30000 │ 5000 ││ 女年满16-34周岁 │ │ │├─────────┼───────────────┼─────────┤│ 15周岁以下 │ 20000 │ 5000 │└────────
表四房屋补偿标准
重为钢结构或砼结构,主要指框架结构的大│550元/平方米 ││ │跨度厂房或多层楼房。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450元/平方米 ││(楼房)│他硬化地面的楼房。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350元/平方米 ││(平房)│他硬化地面的平房,檐高不低于2.5米。 │ │├────┼──────────────────────┼───────┤│砖木结构│规则的石脚,砖墙或石墙承重,符合规格的木屋架│ ││(平房)│,木(预制)檩条,瓦屋面,外墙扦缝(抹灰),│300元/平方米 ││ │檐高不低于2.5米。 │ │├────┼──────────────────────┼───────┤│简易结构│承重墙土坯、砖头、条砖混砌、碎石等,不规则木│150元/平方米 ││ │梁檩、瓦屋面,两面借墙或檐高低于2.5米。 │ │└────┴──────────────────────┴───────┘
注:1、附属物中的简易棚、房,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
2、建筑正规的大门房参照房屋结构套用补偿标准。
3、全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有柱子未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40%计算。
表五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 │ │├─┼───┼─────────────────┼───────┼───────┤│ │ │乱石基砖墙高2.5米以上 │80元/米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2.5米 │70元/米 │ ││一│ 围墙 ├─────────────────┼───────┤ 旧料归原主 ││ │ │乱石基砖墙高1.5-2米 │60元/米 │ ││ │ ├─────────────────┼───────┤ ││ │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5米 │40元/米 │ │├─┼───┼─────────────────┼───────┼───────┤│ │ │砖混结构 │80元/平方米 │ ││二│畜禽舍├─────────────────┼───────┤ 旧料归原主 ││ │ │简易结构 │40元/平方米 │ │├─┼───┼─────────────────┼───────┼───────┤│三│ 迁坟 │棺木、拾骨、骨灰盒 │120元/座 │包括迁葬工料费│├─┼───┼─────────────────┼───────┼───────┤│ │ │钢、砼骨架、玻璃顶 │50元/平方米 │ ││ │ ├─────────────────┼───────┤ ││四│ 温室 │钢、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40元/平方米 │ 旧料归原主 ││ │ ├─────────────────┼───────┤ ││ │ │简易塑料薄膜棚 │20元/平方米 │ │├─┼───┼─────────────────┼───────┼───────┤│ │ │钢筋混凝土矩形板桥 │1000元/平方米│ ││ │ ├─────────────────┼───────┤ ││五│ 小桥 │平坦石拱桥 │800元/平方米 │按桥面面积计算││ │ ├─────────────────┼───────┤ ││ │ │石拱桥 │1400元/平方米│ │├─┼───┼─────────────────┼───────┼───────┤│ │ │石盖板涵跨径1-2米 │400元/米 │ ││ │ ├─────────────────┼───────┼───────┤│ │ │石拱涵跨径1-2米(含) │800元/米 │ ││ │ ├─────────────────┼───────┤ ││ │ │石拱涵跨径2-4米 │1400元/米 │ ││六│ 涵洞 ├─────────────────┼───────┤ ││ │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米 │1000元/米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3米(含) │1000元/米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3-4米 │1500元/米 │ │├─┼───┼─────────────────┼───────┼───────┤│七│ 台田 │ │40元/米 │ ││ │ 石堰 │ │ │ │├─┼───┼─────────────────┼───────┼───────┤│ │ │土筑水渠、水池 │按挖方面积 │不包括田间毛渠││ │ │ │5元/立方米 │ ││八│ 水渠 ├─────────────────┼───────┼───────┤│ │ 水池 │石砌水渠、水池 │50元/立方米 │ ││ │ ├─────────────────┼───────┤ 含土方补偿 ││ │ │砖砌水渠、水池 │60元/立方米 │ │├─┼───┼─────────────────┼───────┼───────┤│ │ │手压井 │10元/米 │ ││ │ ├─────────────────┼───────┤ ││ │ │土井:直径1.2米 │90元/米 │ ││ │ ├─────────────────┼───────┤1、水井补偿包 ││ │ │砖井(包括乱石井) │ │括开凿工程、用││ │ │深5-10米直径1.5米 │2200元 │料及用工等费用││九│ 水井 │深10-20米直径2.5米 │4200元 │2、废、枯井按 ││ │ ├─────────────────┼───────┤同类井补偿标准││ │ │下管井 │260元/米 │30-50%补偿 ││ │ ├─────────────────┼───────┤3、机井按井深 ││ │ │机井:深20-50米 │180元/米 │分段计算补偿 ││ │ │深50-100米 │230元/米 │ ││ │ │深100-250米 │280元/米 │ ││ │ │深250米以上 │330元/米 │ │├─┼───┼─────────────────┼───────┼───────┤│ │ │胸径小于5厘米(幼树,松柏树小于3厘│移栽费2元/株 │乔木系指用材林││ │ │米) │ │种,沿海防护林││ │ ├─────────────────┼───────┤基干林带、山丘││ │ │胸径5-10厘米(松柏树3-6厘米) │30元/株 │地区防护林乔木││十│ 乔木 ├─────────────────┼───────┤补偿标准可提高││ │ │胸径10-20厘米(松柏树6-10厘米) │40元/株 │40-60%,特种 ││ │ ├─────────────────┼───────┤用途林树木价格││ │ │胸径大于20厘米(松柏树10厘米)以上│45元/株 │另议;树归原主││ │ │成材树 │ │ │├─┼───┼─────────────────┼───────┼───────┤│ │ │苗木 │移栽费2元/株 │ ││ │ ├─────────────────┼───────┤ ││ │ │幼龄期(区分树种) │30元/株 │ ││ │ ├─────────────────┼───────┤果树包括:苹果││十│ 果树 │初果期(区分树种) │190元/株 │、梨、桃、杏、││一│ ├─────────────────┼───────┤核桃、樱桃、柿││ │ │盛果期(区分树种) │300元/株 │、枣等树种,树││ │ ├─────────────────┼───────┤归原主 ││ │ │衰老期(区分树种) │120元/株 │ ││ │ ├─────────────────┼───────┤ ││ │ │葡萄(区分生长期) │20元/株 │ │├─┼───┼─────────────────┼───────┼───────┤│十│ 灌木 │一年生以上 │3元/墩 │每墩出条数按10││二│ │一年生以下 │4元/墩 │-20根计算 │├─┼───┼─────────────────┼───────┼───────┤│十│电力通│低压线路 │1000元/杆 │包括电线等材料││三│讯线路│通讯广播线路 │1000元/杆 │损失及拆建工费│├─┼───┼─────────────────┼───────┼───────┤│ │ │18门轮窑 │7000元/门 │ ││ │ ├─────────────────┼───────┤ ││ │ │20门轮窑 │8000元/门 │ ││十│ ├─────────────────┼───────┤包括烟囱 ││四│ 砖窑 │22门轮窑 │9000元/门 │包括烘干室 ││ │ ├─────────────────┼───────┤ ││ │ │32门轮窑 │10000元/门 │ ││ │ ├─────────────────┼───────┤ ││ │ │老式土窑 │20000元/座 │ │└─┴───┴─────────────────┴───────┴───────┘
备注:其他未列出的地面附着物参照表五中相近情况补偿。
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3年0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05月28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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